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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

4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告於99年1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於同日確定。是於確定前聲請人所犯之罪刑宣告確實符合易科罰金條件資格,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月,故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准許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書、99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再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