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罪,亦有悔過之心,無與共同被告串供之必要。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有明文。
四、經查:
(一)因本件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係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99年3月9日,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與其餘共同被告趙文彬、王茂雄有串證之虞,當庭諭知自99年3月5日起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
99 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禁見通信之處分。然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案件之嫌疑重大,就被訴加重強盜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餘共同被告趙文彬、王茂雄之未坦承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本案事實難以查明之危險,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且聲請人與其餘共同被告趙文彬、王茂雄、鄭鈺陵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訛,參諸被告甲○○所涉犯之強盜犯罪事實,乃係先由被告趙文彬與鄭鈺陵謀議後,由被告趙文彬夥同聲請人及被告王茂雄,見被害人陳小燕獨自一人行走時,由被告王茂雄從後毆打被害人陳小燕,將被害人陳小燕打倒,再由聲請人下手行搶,顯見其等之間如何謀議、分工,尚無法單由被害人陳小燕之陳述,即得以認定,而須藉由共同被告及聲請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實。是以,其等間之供述既有不一,堪信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為避免撤銷聲請人之禁見及通信處分後,而有勾串共犯,甚或其他可能之證人,使本案事實難以查明之危險,自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為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當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及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