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對部份事實坦承,但是就認罪與否則稱仍由法院加以認定,但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的指訴,確可見被告甲○○與共犯陳元忠有以宣稱保證可以獲得一定之投資報酬率的方式來招募會員,且並再依吸收會員發給推薦獎金,且所宣稱之報酬顯不相當,而被告甲○○與共犯陳元忠二人就其如何運用資金以落實對於會員承諾之報酬於亦無法明確交代,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人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甲○○與共犯陳元忠二人涉犯非法吸金、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陳元忠與甲○○在通聯中亦有提到「我若一千台都掃掉,大家就去環遊世界了」等語,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且本件違法吸金的金額依卷內資料,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重罪,是認被告甲○○違法吸金及詐欺之金額甚鉅,依相關事證認被告甲○○與共犯陳元忠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原審另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就相關事實加以訊問外,且於審判中被告依法並可閱覽相關卷證,應認於審判中並無再禁止被告甲○○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不限制接見通信。)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甲○○涉犯銀行法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甲○○之母親妻小均在國內,被告不可能獨自逃匿在外,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就本案關於(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等究否真曾以整合各大旅社、百貨公司、商店、飯店等之禮券,以「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義向第三人推廣邀請入會,被告甲○○於偵查階段起便全力配合檢察官調查,就己身所知本案相關事項有問必答,絲毫未有隱瞞,甚至針對檢察官尚未發現之案情相關部分,如: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以刷卡金額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之金額,檢察官於98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甲○○時,問以本案尚有何方式加入投資?周答:「有部分投資人係以阿亮的店刷卡方式入資。」檢察官因其該部分之陳訴乃進行偵查,並查知資金共計新台幣1億餘元(如起訴書附件二)。再者,有關聯合禮券之行銷模式,依入會保證金金額5%發放禮券,並區分大、中、小盤分別支付15%、10%、5%之車馬費,亦係由被告確實供述,毫無隱瞞,並於偵查應訊時主動說明資金流向,希望迅助檢察官釐清案情。而本案相關之物證、金流、相關帳戶等目前全數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均已偵訊完畢,至本院審理階段,被告甲○○實無可能再行勾串同案被告或業已偵訊完畢之被害人等,藉此干擾審判程式。準此,被告甲○○實無湮滅罪證之虞,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同案被告陳元忠之供述是否真實陳述,抑或與被告甲○○有所出入,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實已針對自己所知悉之事實為完全之陳述,從而原審裁定漏未斟酌被告主動供述偵查庭尚未發現之犯罪事實外,並詳實陳訴案情且犯後態度深具悔意之考量,率爾下羈押裁定,於法顯有違誤。另查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羈押被告。惟被告甲○○因信任同案被告陳元忠所稱伊為多家報社社長,因其身份關係,常與旅行、飯店甚至百貨公司業者接洽(渠等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可取得業者發行之禮券、白金認同卡、促銷產品或免費券等,因陳元忠念及藉由自己發行之報紙作為業者之「行銷通路」代渠等推廣禮券、產品等,且可藉此獲得一定利潤,故陳元忠彼時向被告甲○○表示欲推行「行銷專案」,並欲將之系統化、組織化、讓有興趣之人均可加入該方案且免付加盟金或權利金等降低民眾入門檻,便可促銷多種產品。甲○○見被告陳元忠為報紙發行人,與飯店、旅行社等業者結合,成為業者之行銷通路甚為合理公祭,便受被告陳元忠委託,擔任「三重管理處處長」,並定期舉辦相關禮券行銷方案之說明推廣會及舉辦相關禮券行銷方案之說明推廣會及舉辦聯誼活動。迄至遭檢警指摘被告涉犯之詐欺或違法吸金之情事,而係認為自己乃合法從事業務之推廣,惟現今既已遭起訴,被告亦極力希望助所有投資者(被害人)儘速取回投資款項,藉以彌補渠等之損失,從而於被告遭羈押時起,並積極委託律師與被害人進行確認債權之核對工作,以利嗣後助被害人藉由法院調解程式或民事求償程式取回款項,被告迄今均主動積極面對本案,無推卸或規避責任之舉動,實不宜因被告涉犯罪名為銀行法等,便不論有無羈押「必要性」存在,準爾予以羈押。亦即,原審於審酌是否應羈押被告時,除應考量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之3款事由外,尚需審酌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案件必須具備「羈押必要性」方得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之強制處分,然查被告甲○○本身亦急欲釐清犯罪事實以求清白,故其極願意配合調查,退步言之,縱原審裁定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亦願接受法律制裁毫不推諉,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故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因此本案目前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縱有羈押之原因,亦應使用替代手段,方符法治。退萬步言,猶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各款所定羈押事由,然因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伏請裁定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權侵害較為輕微之替代手段易以羈押之裁定。本案被告之家人已積極籌措新台幣20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請求,懇請鈞院准予交保,被告日後必隨傳隨到,鈞院若認前開保證金不足擔保日後審理程式之遂行,亦可同時裁定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亦願配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經訊問後,坦承有以對外宣稱年報酬率120%、每30日則保證獲利10%,另外每位會員除每月依正常日期入會可得入會保證金5%的文宣外,可再依等級區分取得5、10、15%不等之車馬費作為紅利,並有管理費及推薦獎金之方式吸收會員入會,並協助會員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阿亮的店」以假裝刷卡消費之方式實際換取現金的方式,使會員以此當作入會之金額之事實,是被告甲○○所涉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3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處分中亦指明被告甲○○先前與共犯陳元忠之對話內容曾敘及疑似逃亡之內容,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節,並斟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筆錄覆核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經受命法官參酌前揭事證,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並未有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