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號2樓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涉嫌毀損案件(98年度偵字第2102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98年度偵字第21029號被告丙○○涉嫌毀損案件,認證人乙○○、甲○○有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上開2名證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到場,上開傳票業於99年3月3日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2段91號5樓之2,由證人之受僱人即該址「丁○○○大樓」管理員收受;另並向上開證人現居所地址為送達,於99年3月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該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涉犯毀損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告訴人之母乙○○、配偶甲○○之必要,遂依告訴人所陳報之證人居所地址及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乙○○、甲○○於99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99年3月3日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2段91號5樓之2,由證人之受僱人即該址「丁○○○大樓」管理員收受;另並向上開證人現居所地址為送達,於99年3月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該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同年月13日完成寄存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乙○○、甲○○各罰鍰新臺幣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