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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12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者,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2條、第48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故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對於其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以新台幣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嗣聲請人於99年3 月16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99年3 月24日以台(特)月往97特他字51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台端所涉犯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於海外有多數資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事由尚未消失,復衡酌台端經商等財產權保護及其涉犯之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頗鉅,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對台端續予限制出境,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台端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刑事準抗告狀開宗明義即表示:「為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3 月24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依法提出準抗告狀事」等語,顯然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仍維持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函文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對於上開處分聲請撤銷,凡此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

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檢察官或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則檢察官或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查,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除據被告供述之情節外,亦經相關證人證述及附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考(此經本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事業均在國外,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能力滯留國外,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經檢察官認為尚無羈押必要,惟認仍有諭知限制出境之必要,以確保日後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