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為限制出境、出海而駁回羈押之聲請,有98年度聲羈字第277號卷可稽。又被告復已坦承部分犯行,本院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新竹市工業會參加兩岸交流座談會人員名冊、河南省濮陽市商貿考察團與臺灣企業兩岸經貿座談會人員名冊、委任書後,因認被告確有出境洽談商務事宜之需求,且本件自98年8月14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迄今已近8個月,檢察官復表示被告於99年4月6日提出之委任書若與新竹市工業會參加兩岸交流座談會人員名冊有關連,即對解除限制出境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9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意見、上開委任書出具人鄭楠盛係屬列名河南省濮陽市商貿考察團與臺灣企業兩岸經貿座談會人員名冊,因認被告所提資料顯與出境洽談商務事宜有相當關連,然為擔保被告嗣仍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准被告再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