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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傷害案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但同條第2 項亦明定:「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另按同法第421 條則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同法第424 條亦限制「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依據附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提出再審之理由為: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②同法第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而,關於①之部分,同法限制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所謂告訴人蔡寶霞唆使前總幹事林瀚寬將「原始電子圖像檔」變造之情,並無任何確定判決證明該「原始電子圖像檔」係屬變造,本件原聲請人即被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卷存放大或原始照片僅局部景象或尺寸有所放大外,其餘均無二致,無另將電子圖檔送鑑定之必要,亦未認定「原始電子圖像檔」有遭人變造之情事,況聲請人未附具理由釋明此部分有何「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縱使原確定判決敘明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亦非限制聲請人不得向所轄檢察機關提出告發,然亦查無蔡寶霞、林瀚寬2 人有與此相關之前案紀錄或現仍於偵、審進行中之刑事案件(見卷附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自不符合「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2 項之限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關於②之部分,同法另限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本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審結後,聲請人即被告提出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認其未敘明具體理由而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且不得再上訴),本院前揭判決始告確定,後聲請人本人於99年6 月17日親自簽收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正本,但遲於99年7 月27日始(誤)向同院聲請再審,此分有判決送達證書及聲請人該次刑事傷害案聲請再審狀影本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存卷為憑(且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業經該院以應向本院聲請為由裁定駁回,併此指明),則縱使果有聲請人所指之情事,但聲請人未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即99年7 月7 日前提出再審之聲請,自不符合法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限制,且屬無從補正之期間違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明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程序仍係違背規定,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3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