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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狄睿泰代 理 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李世揚

李潮旺李冠龍李瑞琴柴慧齡楊黃秀鳳廖慧媛謝少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或和剛公司)認被告李世揚等8 人涉有刑法背信、詐欺取財、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

3 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844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37 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 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44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15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李潮旺(原名李世南,下以李潮旺稱之)於85年6 月15日至96年11月2 日擔任和剛公司之董事長,其胞姊即被告李瑞琴係和剛公司之前任董事兼主辦會計,現為和剛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李冠龍、柴慧齡、廖慧媛、楊黃秀鳳為和剛公司96年9 月26日辦理增資時之股東,被告李世揚、謝少萍為夫妻關係,亦係被告李潮旺、李瑞琴之胞兄與兄嫂,並與被告柴慧齡共同經營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謝美惠則於96年11月3 日至97年12月17日擔任和剛公司之董事長,且與被告謝少萍為姑姪關係。詎被告等8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潮旺、李瑞琴、李冠龍、柴慧齡、廖慧媛、楊黃秀

鳳、李世揚、謝少萍等八人均明知渠等於95年9 月間,匯至和剛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七萬四千元,係彼等借予和剛公司周轉使用之款項,並由被告李潮旺簽發發票人為和剛公司之同額支票憑供擔保,詎被告李潮旺等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和剛公司之利益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借款虛列為渠等參與該公司增資之股款,復由被告李潮旺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吳明儀會計師作為股東繳納和剛公司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由吳明儀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連同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

96 年10 月24日核准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和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潮旺、李瑞琴、李冠龍、柴慧齡、廖慧媛、楊黃秀鳳、李世揚、謝少萍等八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公司法第9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李世揚、謝少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6年10月間,向謝美惠佯稱:和剛公司已於96年

9 月間,完成二千零七萬四千元之增資,並標得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燈箱廣告(下稱燈箱廣告)經營權,獲利可期,渠二人願意無償讓與和剛公司10%之股份給謝美惠,並選任謝美惠為和剛公司之董事長,由謝美惠負責和剛公司之財務控管云云,向謝美惠借款二千萬元供和剛公司周轉使用,使謝美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借出後,迭經謝美惠屢次催討上開借款,被告李世揚、謝少萍均拒不返還,謝美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世揚、謝少萍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㈢被告李世揚、謝少萍、柴慧齡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柏泓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和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收入,流用於柏泓公司,嗣謝美惠於96年11月1 日實際接任和剛公司董事長後,發現上情,迭向柏泓公司催討,被告李世揚、謝少萍、柴慧齡等人始以柏泓公司名義,簽發總金額共計四千五百九十萬九千元之支票用以返還上開款項,惟該等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李世揚、謝少萍、柴慧齡等三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四、本件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聲請人指控之上開犯行,且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李潮旺辯稱:和剛公司增資係為繳交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燈箱廣告的保證金及向柏泓公司購買第一航廈燈箱廣告的設備,而伊確有參與96年9 月間和剛公司之增資,但因錢的部分係由被告李瑞琴負責,詳情要問李瑞琴。又和剛公司簽發與增資款同額之支票給股東,是謝美惠還沒當董事長前,各股東有約定,怕謝美惠當董事長後,不願將紅利分給股東,所以同意伊以和剛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這些支票給股東作擔保,以保證可領到紅利,但當時約定這些支票不能提示;且謝美惠係因其擔任董事長期間都沒提供任何帳冊供股東閱覽,且不召開董事會,經監察人依法改選董事長,她才提出告訴等語。

㈡被告李瑞琴辯稱:伊有參與96年9 月之增資,共增資五百

零七萬四千元,且被告李冠龍增資二百萬元、被告李世南增資四百萬元,均係由伊以自己或榮清公司之名義匯入,最後相差一百萬元,則由被告李世揚幫忙向汪倩英所借得,所以伊家族匯進的增資款項是混合的,而謝美惠本係柏泓公司小股東,因伊知道和剛公司於96年8 月底標得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3 年,非常有前景,謝美惠才自願借款二千萬元借給柏泓公司,但條件是和剛公司給謝美惠百分之十乾股成為董事長,所以股東言議以和剛公司名義開立與增資款同額之保證票給股東們作擔保等語。

㈢被告李冠龍辯稱:伊有參加和剛公司於96年9 月間的增資

,伊記得當時將二百萬元交給被告李瑞琴處理,因為伊經營餐廳,家裡會擺現金以便用現金切貨取得較低價格,所以伊應該是以現金支付股款,又伊不知道謝美惠何時借款給和剛公司,只知道謝美惠是柏泓公司的股東,當時其借款二千萬元給柏泓公司,就是要當和剛公司的董事長,還要百分之十的乾股,就伊對謝美惠的了解,伊認為無法與她共同經營事業,所以在她任職董事長前,伊就出讓股份等語。

㈣被告柴慧齡辯稱:伊沒有實際參與96年9 月和剛公司之增

資,因伊沒有錢,所以把機會讓給友人汪倩英,所以登記在伊名下的五百萬元股份是汪倩英的等語。

㈤被告廖慧媛辯稱:伊十幾年前就認識被告李世揚及其兄弟

姊妹,並擔任柏泓公司股東及董事,但伊未在該公司任職,而伊有參與和剛公司96年9 月增資,共投資二百萬元,伊記得是從郵局匯款過去,又伊印象中有一次和剛公司的股東開會表示要由謝美惠擔任董事長,怕其挪用公款,所以就由和剛公司簽發一張與增資款同額之支票給股東作保證,避免血本無歸等語。

㈥被告李世揚辯稱:和剛公司係伊與兄弟姊妹合資創立,伊

在該公司沒有掛名,由被告李潮旺擔任董事長,和剛公司在96年8 、9 月間有增資一次,是為了繳納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標案的保證金,但伊本人並未參與增資,只有替被告李瑞琴、柴慧齡向汪倩英各借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又伊個人有向被告楊黃秀鳳借錢,其配偶楊文全也是柏泓公司的股東,有借很多錢給柏泓公司,因為和剛公司未來會賺錢,所以伊在標到燈箱廣告時有跟楊文全說伊登記被告楊黃秀鳳為和剛公司的股東,當時楊文全不置可否,因為其重點是在借出的二百萬元能夠返還,至於謝美惠匯給和剛公司之二千萬元是要借給柏泓公司的,因當時其認為經由和剛公司轉借給柏泓公司比較有保障,且其自己擔任董事長,可以直接從和剛公司的營收取回這筆款項等語。

㈦被告謝少萍辯稱:謝美惠是伊姑姑,伊本來是柏泓公司的

股東兼業務,當時謝美惠也是該公司股東,後來柏泓公司經營不善,要向謝美惠借二千萬元周轉,但謝美惠要求一個條件,就是由其擔任和剛公司的董事長,負責財務跟業務,並無償取得百分之十乾股,又當時和剛公司已標得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的燈箱廣告業務,很賺錢,所以伊先生李世揚就去找和剛公司的股東商量,伊印象中當時有開會同意謝美惠擔任董事長及負責業務跟財務,所以謝美惠就進入和剛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匯款二千萬元給和剛公司,該筆款項後來又轉匯給柏泓公司,又伊並未參加和剛公司96年9 月增資,謝美惠對伊的指控均不實在等語。

㈧被告楊黃秀鳳辯稱:伊是柏泓公司股東,記得被告李世揚

曾向伊借二百萬元,故伊有於96年10月9 日匯款到被告李世揚指定之帳戶內,當時其表示標完桃園機場燈箱廣告的案子就會將錢還伊,伊從未介入和剛公司之管理及營運,直到警察通知伊到場說明,伊才知道謝美惠有借二千萬元給柏泓公司等語。

五、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以:㈠告訴事實㈠部分:被告李潮旺、李瑞琴、李冠龍、柴慧齡

、廖慧媛、楊黃秀鳳等六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或附表內之匯款人名義,共計匯款二千零七萬四千元至和剛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參與該公司96年9 月26日增資所使用之股款,並由被告李潮旺委託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吳明儀會計師查核無訛後,由其製作和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儀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潮旺等六人確有將參與增資股款實際匯予和剛公司。其次,和剛公司曾於96年8 月27日匯款三百萬元作為投標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經營權之押標金,復在標得上開經營權後,旋於96年9 月11日匯款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連同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共計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作為上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且和剛公司並於96年

9 月26日,以五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柏泓公司買受其前裝設在桃園國際機場之燈箱設備等情,有96年9 月1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工程履約保證金收費單、柏泓公司所開立編號V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96年9月8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李潮旺確有將上開收取之增資股款實際運用在和剛公司所營之事業上,並未在和剛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返還股款予各個股東。再者,被告李潮旺雖有以和剛公司名義,於96年10月29日簽發與股款同額之支票給股東,惟上開支票之到期日為97年1 月31日,係在和剛公司96年10月22日選任謝美惠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之後,且該等支票非但均未提示,和剛公司亦已撤銷該等支票之付款委託而無再行提示之可能,有該等支票之存根、和剛公司會議紀錄、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98)上東字第154 號函等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李潮旺等人供稱彼等股東所取得與增資款同額之支票,係作為謝美惠擔任董事長後對股東權益之擔保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謝美惠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潮旺等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背信、公司法第9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㈡告訴事實㈡部分:依證人汪倩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和剛

公司現任董事,也是該公司97年12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日起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狄睿泰並未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本案是謝美惠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時提出之告訴,伊後來才知道有此事;一開始是被告李瑞琴向伊借錢,其表示要將和剛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作為擔保,當時伊有去繳稅金,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和剛公司當時的負責人謝美惠,要求登記伊為股東,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股東名冊,不確定有無完成登記手續,就伊所知,和剛公司一直都是賺錢的,但謝美惠不分股利給股東,表示和剛公司還欠他款項未清,他要扣抵對他的負債,由伊來協調,但有些股東已經沒錢了,協調後也沒有結果,公司才依法辦理董事改選,另外選任狄睿泰擔任負責人;又伊認識附表內之薛國維、薛永祥、曾美月,因伊曾借給被告李世揚很多錢,後來不便再以伊的名義借,所以伊才指示附表內之薛國維、薛永祥、曾美月匯款到和剛公司,伊也有借錢給柏泓公司,但後來柏泓公司經營不善,和剛公司卻非常有前景,故被告李世揚再向伊借錢時,伊就要求被告李世揚以和剛公司名義向伊借,使伊往後能如期清償,伊想謝美惠也是同樣心態等語,核與被告李世揚、謝少萍及共同被告李潮旺、李瑞琴、李冠龍等人供稱謝美惠匯給和剛公司之2000萬元係欲借貸給柏泓公司周轉使用之款項,和剛公司在96年9 、10月間增資完畢後,並無對外借款之需要,和剛公司簽發之借款支票係作為被告李世揚向謝美惠借款給柏泓公司使用之擔保等語相符。其次,依人謝美惠陳稱:伊本為柏泓公司之股東,伊借錢給和剛公司前,就知道要將錢轉借給柏泓公司周轉,條件係無償給伊百分之十和剛公司股份並選任伊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而伊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期間,也多次借款給柏泓公司,後來屆期不獲兌現共計4590萬9000元等語。因此,謝美惠既然原本即為柏泓公司之股東,其明知被告李世揚、謝少萍急需現金供財務已發生困難之柏泓公司周轉,而謝美惠為求借款給柏泓公司能獲得足額擔保,故要求被告李世揚二人無償讓與百分之十和剛公司股份,並選任伊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控管財務及業務,且伊出借之2000萬元均係透過和剛公司轉匯予柏泓公司,以保證其後債務可自和剛公司之營利所得清償,顯見謝美惠必係在被告李世揚二人同意提供足額擔保,始同意借款給柏泓公司甚明,尚難遽論被告李世揚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嫌。

㈢告訴事實㈢部分:謝美惠雖指訴被告李世揚、謝少萍、柴

慧齡等三人共同於不詳時地,將和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收入共4590萬9000元,流用於柏泓公司,因而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經檢察官諭請謝美惠事後查證之結果,業經其自承此部分之4590萬9000元,均係其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任內,柏泓公司向和剛公司所借之款項,復參諸謝美惠非但身為柏泓公司之股東,其在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期間,亦有實際掌控財務及業務,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世揚、謝少萍、柴慧齡等人有將和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收入流用在柏泓公司之情形,自難單憑謝美惠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李世揚等三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有無背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非以會計

師之查核報告書及存摺影本即可證實,如此則任何公司均無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可言,因違反者均先匯入一筆資金進公司,用作增資證明,而會計師將此證明交付主管機關作形式審查,至於增資人有無將已繳納之增資股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則屬高檢署應查證之事項,而不起訴處分所採之顯倒果為因,不符證據法則。

㈡本件被告等有無將借款虛列為公司之增資款渠為本案重點,且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茲有事證如下:

⒈被告李瑞琴於96年9 月21日匯款五百三十八萬元,作為

李潮旺、李瑞琴增資款,和剛公司於96年9 月26日又以向柏泓公司購買燈箱設備為由匯出同額之五百三十八萬元款項給柏泓公司,然和剛公司承接桃園機場燈箱廣告業務,相關之燈箱設備本即由機場提供,此有和剛公司與桃園機場之合約書可憑,詎檢察官竟漠視此客觀書證及廣告招標書,可見燈箱設備屬航站所有,非被告等人所得私下販售,不能僅憑柏泓公司之發票即認此買賣為真。

⒉另早於該案繫屬前,時任和剛公司負責人之謝美惠己委

託律師發函,表明並無簽署合約且燈箱設備屬航站所有,而被告等迄訴訟後始提出此買賣契約;且96年9 月間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李瑞琴掌控,上開所載向告訴人請款之地址又是柏泓公司地址,可見此買賣契約書真實性殊堪質疑。

⒊另本件由柏泓公司簽發之發票,設備總價為五百一十二

萬三千八百一十,以交易習慣認定,高達五百餘萬之交易,必經殺價後以整數計,何致有三千八百一十元的零頭,其實情即在該金額含稅後即為五百三十八萬元,剛好為被告李瑞琴匯入和剛公司之增資款,而後再以虛偽之燈箱設備發票全額退還增資款。

㈢高檢署另以航空站之履約保證金收據,認被告等並無將資

款取回之事實更與證據法則相背,因查證重點乃在增資款有無回流。而被告等人相互間陳稱矛盾,被告李潮旺稱是謝美惠當董事長前,各股東有約定怕謝美惠當董事長後,不願分紅股東,所以簽發股款同額之支票給股東作保云云。然既係分紅款,且和剛甫經營航廈業務才增資,則要以何種基礎計算分紅,又分紅款何以恰為增資款,且於公司尚未營運前即已開出。且同為參與增資案之股東如熊宏海、王素雯為何沒有所謂分紅支票。另被告柴慧齡稱,伊沒有參與增資,所以登記名下的五百萬股份是汪倩英的,但此為證人汪倩英否認,且於伊陳報狀及偵查中均證稱:借款者為和剛公司,錢也是入和剛公司等語,苟被告等人所述實在,為何汪倩英在增資時未列名股東,足證被告等所言均不實在。再被告廖慧媛稱因怕謝美惠挪用公款,所以和剛公司曾簽發一張與增資款同額之支票作保證等語,此說詞與被告李潮旺所稱之分紅款不符。末以被告李世揚稱渠向楊黃秀鳳借款時,有向楊黃秀鳳之配偶楊文全表示要登記楊黃秀鳳為和剛公司的股東,當時楊文全不置可否,並稱重點在借出的二百萬元要還等語,參以被告楊黃秀鳳亦稱,彼記得曾借出二百萬元給被告李世揚,當時被告李世揚表示標完桃園機場燈箱廣告案子就會還等語,綜此可見根本不是增資款,是明顯的借款,在充作增資後就返還,亦可見被告等人確實違反公司法。

㈣被告李瑞琴、柴慧齡、李世揚陳稱向證人汪倩英各借一百

萬及五百萬元,故而持有保證票,惟證人汪倩英均已言明:在被告等所稱之增資日(96年9 月11日),汪倩英確實匯入聲請人公司六百萬元,但非增資款而係借款,且汪倩英持有聲請人公司開立2 個月後即96年11月11日之支票言明還款,該2 個月之期間應有利息收入,故而還款支票會訂在2 個月後,且該支票雖後來換票,但確有兌現,與被告等稱未兌現之情況不符。

七、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緃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八、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僅就原告訴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即指控被告李潮旺等8 人涉嫌共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公司法第9 條發還或收回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部分)聲明不服,不及於原告訴意旨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是本院僅就此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公司法第9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部分審究,至其餘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故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經本院審核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認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控之背信、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且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指控者,乃被告8 人將各自於96年8 、9 月

間匯入和剛公司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以辦理和剛公司96年9 月26日增資「增資款」為名,實際上根本並非增資款,而係借給和剛公司週轉之「借款」,然竟由和剛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李潮旺委託會計師辦理虛偽驗資證明,並由李潮旺簽發以聲請人公司為名義之同額支票,或藉由與柏泓公司訂立虛偽之「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設備」買賣契約,而達任由虛偽之「增資股東」收回增資股款之目的。

㈡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成立,以公司負責人就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要件。是本件首應確定者,乃和剛公司96年

9 月26日辦理增資時所收得如附表所示總計二千零七萬四千元之款項,於收得後是否確成為和剛公司之資產而為和剛所用,抑或於辦理驗資登記後即行發還各股東,或以各種手段達實質上任由股東收回之目的。

㈢經查,和剛公司確於96年8 月27日匯款三百萬元給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作為投標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燈箱廣告經營權之押標金,復在標得上開經營權後,於96年9 月11日匯款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連同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共計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作為上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2 紙、支票1 紙(三百萬元部分在98年度他字第332 號卷第231 頁、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部分部分在該卷第508 頁及第509 頁)、履約保證金收費單1 紙(同上卷第110 頁)等在卷可憑。另和剛公司於96年9 月8 日以五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柏泓公司購買其前裝設在桃園國際機場之燈箱設備,復於96年9 月26日將此五百三十八萬元匯入柏泓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亦有柏泓公司所開立編號V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96年9 月8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408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56頁)、柏泓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3頁)等件附卷可憑。而此履約保證金及燈箱設備購買款合計共二千零七萬四千元,恰為附表所示各股東所匯入之增資款總額,且又為和剛公司斯時代表人即被告李潮旺於辦理增資時如實登載於其製作之「現金股款動用明細表」並經查核會計師查核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同上卷第55頁),可見附表所示各增資股款之流向確分別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添置燈箱廣告設備之用,並無任何退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違反公司法情事。就此而言,本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刑法背信罪之可言。

㈣聲請人一再指稱燈箱設備係由桃園航空站提供,又稱此燈

箱設備係桃園航空站所有,並非柏泓公司所有,柏泓公司何能私下出售給和剛公司等語。經查,依被告李世揚及柴慧齡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招標案投標須知」,其中第52條第5 款固載:「㈤廠商設置之廣告框架及硬體設備應於合約期限屆滿日或機關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7 日內,會同機關驗收認可,並保持完整,交予甲方(即桃園航空站)」等語。然查,被告等人主張此由和剛公司得標之桃園航空站第一航廈燈箱廣告經營合約,原係由柏泓公司標得,經營期間原自94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嗣因航空站在該經營期間屆滿前,以柏泓公司違約為由終止合約,重新招標後,方由和剛公司得標,惟柏泓公司對於航空站之終止合約尚有爭議現尚未解決等情,聲請人並不否認。在此情形下,柏泓公司與桃園航空站間就此合約是否合法終止一事既尚有爭議未解決,則就柏泓公司立場言,該燈箱廣告設備會否因航空站片面終止意思表示即歸屬航空站所有,即不無疑問。換言之,在此合約爭議尚未解決前,柏泓公司認為自己仍係燈箱廣告設備之所有權人,甚至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售他人,亦非難以想像。就此而論,本難認和剛公司與柏泓公司間關於此燈箱廣告設備之買賣契約為虛偽。更何況依卷附和剛公司與柏泓公司間就此燈箱廣告設備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同上卷第408 頁),其中第三款明載:「附註:日後上述買賣標的(即上述之燈箱廣告設備)之歸屬權,確定為桃園國際航空站所有,乙方(柏泓公司)無條件照比例退還價金(給和剛公司)。」等語,即倘日後關於此燈箱廣告設備所有權確定歸屬桃園航空站,則柏泓公司承諾退還買賣價金給和剛公司。倘時任和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潮旺於簽約當時主觀上確有藉此買賣契約達退還五百三十八萬增資款給股東之目的,盡可與柏泓公司負責人合謀訂立一份無保留條件之買賣契約即可,何有附加此「願退還價金」條件之必要?綜此而言,自難認被告李潮旺等人有藉此「燈箱廣告設備」之買賣達實質退還「增資股款」給股東之目的。

㈤再者,被告李潮旺固確曾以和剛公司名義,於96年10月29

日簽發與股款同額之支票給股東廖慧媛(票載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金額為二百萬元)、股東楊黃秀鳳(票載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金額為二百萬元),惟此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亦即僅能在和剛公司96年10月22日選任謝美惠擔任和剛公司董事長之後方能提示付款,且該等支票非但均未提示,亦經和剛公司繼任負責人謝美惠於97年4 月16日向付款銀行撤銷支票之付款委託而無再行提示之可能,有此2 紙支票之存根(同上他字卷一第70頁)、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98)上東字第154 號函所附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同上他字卷二第318 頁以下)在卷可考,是難認此增資股款有退還股東或任由收回之事實,益徵被告李潮旺等人供稱彼等股東所取得與增資款同額之支票,係作為謝美惠擔任董事長後會分配紅利之擔保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即所簽發給股東之支票性質僅係作為和剛公司對股東之股東權益適當分派之保證用途而已,不能僅因有簽發支票給股東收執之事實,即認此必為退還股東增資股款之憑證。至聲請意旨另指稱熊宏海、王素雯等人亦為增資股東,然竟未有該等支票等情,惟本案重點既在有無退還增資款給股東乙節,聲請意旨所述縱屬實情,亦難單憑此事實認定被告李潮旺等人確有退還增資股款給股東。

九、綜上,檢察官憑藉偵查中掌握之事證,認現實上和剛公司收得之各增資股款均已確實作為和剛公司資產且為和剛公司所用,更無其他足夠證據確實認定被告8 人確有合謀將增資股款退還各股東或任由收回之事實,是難認被告8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刑法背信罪等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項次│股東姓名│匯款日期│金額(元)│匯款名義人│匯款金額 │├──┼────┼────┼─────┼─────┼─────┤│ 1 │李潮旺 │96.8.27 │ 3,000,000│柏泓公司 │ 3,000,000│├──┼────┼────┼─────┼─────┼─────┤│ 2 │廖慧媛 │96.9.5 │ 2,000,000│廖慧媛 │ 2,000,000│├──┼────┼────┼─────┼─────┼─────┤│ 3 │楊黃秀鳳│96.9.10 │ 2,000,000│楊黃秀鳳 │ 2,000,000│├──┼────┼────┼─────┼─────┼─────┤│ 4 │李潮旺 │96.9.11 │ 694,000│榮清公司 │ 1,694,000│├──┼────┼────┼─────┤曾美月 │ 1,700,000││ 5 │李冠龍 │96.9.11 │ 2,000,000│薛國維 │ 3,500,000│├──┼────┼────┼─────┤薛永祥 │ 800,000││ 6 │柴慧齡 │96.9.11 │ 5,000,000│ │ │├──┼────┼────┼─────┼─────┼─────┤│ 7 │李世南 │96.9.21 │ 306,000│李瑞琴 │ 5,380,000│├──┼────┼────┼─────┤ │ ││ 8 │李瑞琴 │96.9.21 │ 5,074,000│ │ │├──┴────┴────┼─────┼─────┼─────┤│ 總計 │20,074,000│總計 │20,074,000│└────────────┴─────┴─────┴─────┘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