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5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將價值數千萬元之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
正道股票)委託被告保管調度,並約定股價達每股15元時,被告應返還該等股票,惟竟遭被告侵吞入己,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受託保管股票後及該股票股價達每股15元後,被告作何行為,是否有任何要與聲請人結算之計畫或行為,即草率結結案,聲請人實難甘服。
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六係認
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正道股票依協議書之約定得自由買賣,僅須於正道股票每股市價達15元之條件成就時,返還2,927 張正道股票予上訴人」,亦即認定被告負有於正道股票每股股價達15元時,返還2,927 張正道股票予聲請人之義務,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㈢反認:被告就自由買賣正道公司股票部分,已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顯有不當。
㈢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點載明:「…在前開條件實
現前,正道公司股票仍由乙方(即被告)保管調度,並於條件成就時,乙方將自己所有之二仟九佰二十七張正道股票交與甲方(即聲請人),並就此部分,由第三人黃吉祥保證」,其真意係聲請人交付股票予被告保管調度,並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聲請人購進股票,然股票所有權仍為聲請人所有,惟被告於將聲請人交付之正道股票出售後,根本未曾再以其自己名義購進股票交付予聲請人,顯然其於出售股票之時點,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構成侵占罪。
㈣本案被告遭通緝到案後,聲請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朱子慶
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8日開庭時,復再次當場催告被告應返還該等股票,被告仍拒不理會,顯有侵占之意。被告是否有返還聲請人股票之計畫,是否關心正道股票股價變化或是否有意遵守返還股票之協議,均涉被告有無侵占之犯意,檢察官對此卻均未調查或訊問被告。
㈤該等股票2,927 張,股價到達15元時,總價為4千3百餘萬元
,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是否有能力返還股票亦或是名下財產是否有資力清償,此攸關被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亦均未見檢察官調查,本案調查顯尚未完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就本件析述如次: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為召公信,在前開條件實現前,正道公司股票仍由乙方(即被告)保管調度,並於條件成就時,乙方將自己所有之二仟九佰二十七張正道股票交予甲方,並就此部分,由第三人黃吉祥保證」(見本院卷第8 頁)。是該協議書既已載明被告應返還『自己所有』之股票等文字,已足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則聲請人捨協議書文字而曲解其真意為股票所有權仍為聲請人所有,尚非可採。
㈡聲請人雖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曲解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認被
告就自由買賣正道股票部分,已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見解,顯有不當。惟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五認定:「…,由此足見上訴人(即聲請人)出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購得系爭正道股票之委任事務完成後,雙方已排除委任之一般規定限制上訴人不得出售股票,而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正道股票有自由處分權,僅須於正道股價達15元返還2,927 張正道股票予上訴人。準此,王白強自由買賣正道股票既非處理委任事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行起至第8行),顯然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就自由買賣正道股票部分之約定,並非委任關係。又依同判決理由欄六係認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正道股票依協議書之約定得自由買賣,僅須於正道股票每股市價達15元之條件成就時,返還2,927 張正道公司股票予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已特別約定以上開條件之成就作為雙方就系爭正道股票權利義務終結之時點,而排除依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行起至第16行),是該判決係認定上開股票每股市價達15元之條件為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所特別約定關係,並無認定該等股票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僅擷取片段,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有誤解。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以被告既非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買賣該等股票,其於買賣該等股票後取得之金錢或正道股票,即難謂係其所持有而屬聲請人之物,縱然被告未將之交付聲請人,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所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明顯不符,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㈣聲請人雖另指摘: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有任何要與聲請人
結算之計畫或行為、是否有返還聲請人股票之計畫、是否關心正道公司股價變化、是否有意遵守返還股票之協議及是否有能力返還股票亦或是名下財產是否有資力清償云云。然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又均係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或意圖,則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侵占
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