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5 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
3 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77、78年間,透過被告之友人羅國柱之仲介進行投資,告訴人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790 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與羅國柱洽商投資事宜,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被告竟一再拖延,無法交待款項去處,雙方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及羅國柱受誣告之刑事處分,先後為下列誣告行為:
(一)於94年3 月24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明知乙○○並無侵占790 萬元之事實,卻於94年11月21日虛構乙○○於77、78年間侵占甲○○上揭投資款項,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對甲○○及羅國柱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誣指:甲○○及羅國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9 號刑事案件出庭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具結後虛偽證稱:渠交付現金790 萬元給乙○○轉交羅國柱投資云云,及羅國柱具結後虛偽證稱:台東縣○○鄉○○段968 、970 號(下稱968 、970 號地)土地之耕作租用權係甲○○購買,3 人對帳時並無台東縣○○鄉○○段808 、809 、810 、811 地號土地(下稱808-811 號地)這4 筆土地之耕作權,當時買地大部分都是甲○○出錢,買地的錢乙○○沒有出一毛錢等語,涉有偽證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時自承:經伊查證,甲○○並未擅自出售808-811 號地土地耕作權予林瑞娥,伊當時雖搞錯對象,誤而控告甲○○,致使甲○○名譽受損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伊至感抱歉等語,是被告已當庭自承錯誤,卻提出二件誣告案件,何能謂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 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交付790 萬元,伊亦未侵占該款項,故認為告訴人所言不實,伊幾次要求告訴人提出伊侵占790 萬元之證據,告訴人均未提出,且伊認為告訴人及羅國柱確實都在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案件偵查時所言不實,所以才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及被告乙○○自85年間起各有多件告訴對方犯罪之案件,且均與本案有關,以下先略述雙方互告之各案案情,為避免混淆,以下除本案外,均單稱甲○○、乙○○,先此敘明。
1.乙○○於85年12月19日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為:甲○○與伊、羅國柱於78年4 月11日合夥投資購買梁水吉所有之968 、97
0 號地,及於78年4 月19日購買陳有福所有之808-811 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證件均委託甲○○保管,詎甲○○與羅國柱在79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甲○○認為此與乙○○有關,故於83年間私自將有關三人合夥投資購得的上開土地二筆全部出售予他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等語,案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128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全部及判決在卷可參。
2.甲○○嗣於90年12月17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乙○○前開自訴行為涉誣告罪嫌,以及乙○○於77、78年間,向伊收取
790 萬元投資款項,並未用於投資,涉詐欺、背信罪嫌等語,案經台北地檢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提起乙○○涉犯誣告罪嫌之公訴,另就乙○○涉侵占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下稱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卷宗全部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3.上開乙○○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乙○○犯誣告罪,嗣經乙○○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上訴,乙○○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再於97年3 月26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8 號判決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乙○○與甲○○係高中同學,甲○○於77年間,向乙○○詢問在台東是否有投資管道,乙○○見甲○○頗具資力,即告稱:其友人羅國柱對台東之投資管道相當熟悉,只要提供足夠資金轉交羅國柱進行投資,獲利可期。甲○○即於77年至78年間,陸續交付款項共計790 萬元予乙○○,並全權委託乙○○與羅國柱洽商投資事宜。事後甲○○要求乙○○提出投資帳冊,乙○○竟一再拖延,無法交待款項去處(該部分涉犯詐欺、背信犯行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其係受甲○○委託處理資金,雙方僅言明乙○○可分得紅利百分之20,實際上乙○○非羅國柱、甲○○之合夥人,且當初係以乙○○名義於78年4 月11日向梁水吉購買968 、970 號地之耕作租用權,嗣再轉由甲○○受讓,藉以抬高該耕作租用權價格;另乙○○於78年4 月19日自行向陳有福購買808-811 號地,與甲○○無涉,竟為脫免前開詐欺、背信等罪,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5年12月18日書具自訴狀,內載:乙○○與甲○○、羅國柱3 人,於78年4 月11日合夥共同投資購買梁水吉968 、
970 號地,面積16.4840 公頃,總價185 萬元,又於78年4 月19日向陳有福購買808-811 號地,總價55萬元,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證件,均委託甲○○保管。未料甲○○與羅國柱在79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羅國柱逃避到大陸至今,甲○○懷恨在心,又追討不著,認此案與乙○○有關,而於83年間私自將有關3 人合夥投資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乙○○於86年12月13日至台東查證甲○○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許旗祥,共得
500 萬元,乙○○於85年初與甲○○理論此事,反遭甲○○言語恐嚇,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嗣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1280號判處甲○○無罪確定等節,有該案卷宗全部、判決在卷可佐。
4.乙○○嗣於94年3 月10日向台北地檢署具狀告訴:甲○○於90年12月17日向台北地檢署告訴,控告乙○○涉嫌侵占、背信、誣告罪嫌,涉嫌誣告,因甲○○所說790 萬元,乙○○並未經手代轉,乙○○並未侵占甲○○之房屋價款790 萬元等語,案經台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甲○○告乙○○於77、78年間涉嫌侵占罪嫌,係經台北地檢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所告之事,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構成犯罪,自不能成立誣告之刑責(本案下稱94年度偵字第12220 號),有該案卷宗全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5.乙○○又於94年12月26日提出告訴,以甲○○於92年7 月23日在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以 260萬元向乙○○購買968 、970 地號土地,不知有台東縣○○鄉○○段808 、809 、810 地號土地(下稱808-810 號地)等語,又於92年8 月1 日偵查時證稱:以100 萬元向乙○○購買96
8 、970 地號土地等語,再於94年1 月25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8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交付790 萬現金給乙○○,乙○○轉交羅國柱投資,乙○○並未交付808 至810 地號土地所有權證件等語,證詞前後不一,羅國柱則於92年7 月23日、92年 8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8 、970 地號土地係甲○○購買,3 人有對帳,並無808 至810 地號這三筆土地等語,又於94年3 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買地大部分都是甲○○出錢,買地的話,乙○○沒有出一毛錢,其他的出錢不是甲○○也不是乙○○,那時候還有別人等語,涉嫌偽證,案經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甲○○、羅國柱於92年7 月23日、92年8 月
1 日分別以告訴人、證人身分出庭應訊,而羅國柱作證時並未具結,核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下稱95年度偵字第11115 號),有該案卷宗全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22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甲○○於90年12月17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乙○○涉侵占罪嫌之實體事項為認定,而係以甲○○所提之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該署為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不起訴處分,其所告之事在法律上不能構成犯罪,不能成立誣告之刑責為不起訴處分,則乙○○是否侵占甲○○790 萬元而犯侵占罪,事實尚有不明。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688 號判決固認定:甲○○於77年至78年間,陸續交付款項共計790 萬元予乙○○,並全權委託乙○○與羅國柱洽商投資事宜等節,惟亦未認定乙○○侵占甲○○上開 790萬元款項,此觀該判決內容即明。
(三)告訴人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9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77年間,伊在台北市○○街○ 段○○號麗華餅店,交付現金給乙○○共790 萬元,乙○○表示要投資工藝品或林地的事情等語(94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告訴人未能提出乙○○收取790 萬元之收據或簽收單,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收到甲○○交付的30萬元,甲○○拿500 萬元給羅國柱,甲○○並沒有拿790 萬元給伊等語,告訴人甲○○復供稱:伊好像有拿200 萬元給羅國柱,其他伊不記得(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是確有部分投資款項係由告訴人直接交給羅國柱,則告訴人經由被告轉交予羅國柱之款項數額究竟多少,即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伊沒有收到790 萬元等語,應非完全虛妄。
(四)證人羅國柱於該案件中證稱:乙○○當時介紹台北的甲○○來投資,甲○○出錢當金主,我們有買土地,在台東縣○○鄉○○段的山坡地買了很多筆,我們預計作小木屋渡假農場,當時台北有人先做被禁止,所以我們的投資案就不行了... (甲○○那邊拿多少錢給你?)乙○○交給我的只有500 多萬等語(9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與羅國柱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拿去購買台東縣○○鄉○○段土地,告訴人亦坦稱:乙○○表示要投資工藝品或林地的事情,有帶伊去台東縣卑南鄉的土地現址去看... 伊後來有賣掉一塊地等語(94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羅國柱所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拿去購買台東縣卑南鄉土地,則此等情形即難謂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被告於95年度偵字第11115 號案件告訴稱:伊並未侵占告訴人790 萬元,亦非完全無據。
(五)證人羅國柱證述:那時候我們不做了,虧了以後我跟甲○○、乙○○結算,實際上是乙○○出面來結算。(你跟乙○○當面結算的時候,乙○○有沒有跟你說他可以代表甲○○?)有,我有跟甲○○通過電話1 次... (結帳有沒有什麼文件留存下來?)有,大概500 萬元左右,跟他們算的... 我台北有房子,當時我打算給乙○○500 萬元,就是把房子作價500 萬元過戶給他,抵償500 萬元的合夥的退款,我就交給乙○○去處理... 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9 號案件9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人上開投資計畫失利,故拆夥結算等節,堪以認定。至於事後被告有無將羅國柱房屋作價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與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投資之790 萬元款項並非一事,尚難逕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投資款790 萬元。被告因此認自己並未侵占告訴人790 萬元款項,亦非屬憑空捏造。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須證明告訴人係明知為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始能論以誣告罪,如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之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查本件被告確有購買土地之舉,而被告是否經手告訴人交付之790 萬元款項,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此部分事實,是被告於94年度偵字第12220 號案件中具狀告訴稱:伊並未經手代轉甲○○所說790 萬元,未侵占甲○○790 萬元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其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明知為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
(七)再查,告訴人對被告於94年3 月10日告甲○○涉嫌誣告,及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告甲○○、羅國柱涉嫌偽證,所為涉嫌誣告罪,提出告訴,先經台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發回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98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仍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惟就其告訴被告誣告告訴人及羅國柱涉嫌偽證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92號命令認聲請人此部分再議為不合法,另行簽結,此有該命令在卷可參(98年度偵續一字第138 號卷第3 頁),則關於被告涉嫌誣告告訴人、羅國柱偽證部分,偵查程序業經終結,檢察官就此部分誤再為不起訴處分,即屬有誤,此部分程序既因告訴人先前之再議不合法而告終結,自不得再以聲請交付審判而使此部分之程序重新開啟,本院亦不應就該部分之實體內容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為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