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61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99年6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1號卷第17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上日期(見本院聲判卷)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誣告聲請人侵占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曾主張聲請人不當得利,另行提起民事返還之訴,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敗訴確定,依上開裁判要旨,系爭帳戶確為被告之子許智傑(嗣更名為許逸宏)所管理支配,被告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且無證據認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係被告所有,則該等款項既係供許智傑於臺灣家中使用,依常情係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與許智傑,為許智傑所有,是被告既非帳戶存款之所有人,亦非實際管理人,並非本院97年度自字第108號自訴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對聲請人提起侵占自訴。㈡被告明知前揭不得對聲請人提起侵占自訴等情,亦知聲請人並未侵害被告財產,猶假稱其係侵占自訴案之犯罪被害人,刻意虛構明知不存在之事實,誣指聲請人侵占其「所有存款」云云,而向本院提起97年自字第108號刑事自訴案,並在上開自訴案中以刑事理由㈠、㈡、㈢、㈣狀及於本院審理時作虛偽不實之陳述,羅織罪名,欲陷聲請人於囹圄;其雖於98年2月16日侵占自訴案審理中,表示倘另案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訴訟敗訴,就考慮撤回侵占自訴云云,惟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仍不願撤回自訴,確證被告係基於被告之子許智傑對聲請人種種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一事,欲對聲請人遂行報復,憤而濫用司法資源濫行提告,其誣告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向聲請人提起侵占自訴之行為,顯已該當誣告罪責,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許智傑之父,明知許智傑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僅於提款時始交付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依許智傑之指示提款或轉出款項,或存入龍爵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由許智傑收受現金,聲請人並未侵佔任何款項,然被告竟虛構上開存摺及印章均由聲請人保管,告訴人未經許智傑同意,自95年5月22日至96年1月19日止,藉由許智傑委託領款及保管款項之便,將領得款項部分或全部轉匯至告訴人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多次侵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66萬元之事實,向本院提起侵占自訴(本院97年自字第108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經許智傑同意,將伊所有之金錢款項存入許智傑名義之系爭帳戶中,作為伊所經營之龍爵公司及臺北家中所需花費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伊;聲請人趁伊極為繁忙、疏於過問系爭帳戶內匯款使用情形之機,惡意提走款項,確有伊所指訴侵占之事實,伊向聲請人提起侵占自訴顯有所本,絕無誣告之事實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自訴(
本院97年度自字第108號)一節,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有自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9598號卷),被告對此亦坦承在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未經伊及伊兒子
許智傑同意,竟於95年間非法提匯伊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少55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給付,嗣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而告敗訴確定,固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在卷可稽。
惟前開歷審裁判均以被告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為其個人所有,無法認定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並非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均無管領力;反之,亦認定系爭帳戶內,確有部分款項為案外人黃阿萬等數人依被告指示匯入,其金額占上開帳戶自94年4月間設立帳戶時起至96年1月19日聲請人最後一次提領日止存款總金額之百分之31,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定可供參照。縱被告指示他人轉入之資金,可能係供聲請人開設之龍爵公司資金流通所需,或提供家庭生活花費所用,而有贈與給許智傑之意思,然被告既為龍爵公司之負責人,又為許智傑之父,對於維持自己公司營運所需或提供子女作為家庭內花用之金錢,主觀上自具有身為資金來源者之認知,其因而自行認定對之仍具有實質上管領力,亦與常情無違,實難遽論被告有明知其非為款項所有者,仍提起自訴之故意。
㈢被告指稱聲請人有將系爭帳戶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業據提出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長春分行、城內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上開他字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0614號卷)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許智傑曾於誣告案件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為伊前女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伊父親的錢,伊於94年中到95年底經常出國,聲請人表示願意幫忙跑銀行,因此曾經有請聲請人幫忙,從系爭帳戶匯錢到龍爵公司的帳戶,當時伊很信任聲請人,不知道她匯走那麼多錢,之前伊被羈押時父母去查,才查出來是聲請人從系爭帳戶內偷伊父親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伊父親在提告前有問過伊,伊回答說裡面的錢沒有要給聲請人花用,的確沒有授權聲請人可以匯款到她自己的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8至29頁),參以系爭帳戶係以許智傑名義開設,被告長年在外工作,亦無證據可證其對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已知許智傑與聲請人間有何委託取款之約定,是被告於發現有鉅額款項匯出至聲請人戶頭後,除調閱、檢視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亦先行向許智傑詢問、確認,則被告所訴侵占內容,應係基於查證後所生之合理懷疑,難謂有明知無該事實、故意捏造之情,自難謂具有誣告故意。又被告對聲請人所提起之侵占自訴,雖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判決理由均認被告就其主張渠為系爭帳戶款項所有人一節,並無依據,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欠缺事實上管理力,故其指稱所有存款遭聲請人侵占之情即無從成立,縱認聲請人侵占事實成立,亦不得提起自訴,而非已然認定聲請人並無侵占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不得因此推斷被告所提自訴事實均係子虛烏有、憑空捏造。聲請人泛指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之刑事自訴理由㈠、㈡、㈢、㈣狀中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於該案審理時作虛偽不實之陳述,已構成誣告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已表示倘另案
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訴訟敗訴,就考慮撤回侵占自訴,惟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上訴至最高法院敗訴確定後,仍不願撤回自訴,足徵其行為係為報復聲請人、濫行提告云云。惟被告既提起自訴,事後撤回與否,核屬其法律上之訴訟權利,且上開民事訴訟歷審裁判,均未實質認定聲請人有無自系爭帳戶中私自領取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自不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考慮有條件撤回自訴,嗣後不予撤回,即遽認其一開始提起自訴之行為係本於報復濫訴之心,而具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誣告犯行,是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