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告訴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6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8號發回續查,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9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遠東集團自91年底入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後,被告即指示所屬清查聲請人家族經營太百公司期間之所有帳務,明知聲請人家族並無掏空太百公司情事,卻一再對聲請人家族提出掏空告訴,其明知所提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16813號、9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077號、96年度偵字第4935號、96年度偵字第15938號)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在案,仍於97年8月29日指示所屬散佈內容不實之聲明稿:「乙○○家族為填補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經營不善造成的財務黑洞,涉嫌掏空太百新臺幣160餘億元,……」「章家涉嫌挪用資金」,並刊登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遠東集團網站,顯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應成立加重誹謗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90號處分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妨害名譽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係遠百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迭因太百公司經營權糾紛而涉訟在案,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期間所涉詐欺、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6813號、9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077號、96年度偵字第4935號、96年度偵字第1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於89、90年間,太百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因資金往來異常,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在案等事實,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8月29日以「司法還遠東公道」為標題,散布內容為:「乙○○家族為填補太設集團經營不善造成的財務黑洞,涉嫌掏空太百新臺幣(下同)160餘億元,……」等不實資料與文字之遠百公司聲明稿,並刊登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遠東集團網站,致告訴人信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以: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答辯稱:被告身為遠百公司負責人,要處理的事情非常多,前開聲明稿內容非被告所撰寫,且就乙○○家族掏空公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做成9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乙○○等人有罪,前開聲明稿所述為事實等語。查:
1.關於被告是否於發布前即已知悉前開聲明稿內容:被告於99年4月14日提出答辯狀,說明該聲明稿係由太百公司之法務、財務人員草擬,經公司副總經理羅仕清確認內容與其所提太百公司之財會表冊核符後,交付新聞媒體以駁斥告訴人在95年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公布之際所為之不實說明,該聲明稿發出前並未上呈被告,被告亦未參與製作等情,核與證人即太百公司副總經理羅仕清於另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73號)以被告身分供述該公司發佈文章之最後內容由其決定等語相符,故上開聲明稿最後確認者非被告;又該聲明稿復未具名由何人撰稿,尚難證明被告於聲明稿發布前確實知悉其內容。
2.上開聲明稿內容是否構成誹謗: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上開聲明稿中指摘告訴人涉嫌挪用資金,掏空太百公司160餘億元為其主要論據,經被告長期及多次指控告訴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卷交易法等案件,可列出告訴人自太百公司支出項目如下:(1)太百公司資金貸與太設公司計46.5億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021號、12562號、12564號提起公訴。(2)太百公司資金貸與章家及太設關係企業(如太鴻興業、太平洋新興、聯合太平洋媒體等)共計61.15億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資參照。(3)以太百公司現金19.6億元向章家關係企業購入與本業不相干之有線電視股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4)章氏父子以太百公司資金分別於90年6月前取得持有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多家投資公司股權,再於90年底將各該投資公司股權售予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更於91年上半年再將其轉售予太設公司,而利用三角移轉方式達到太設公司掌控有線電視經營目的,其中非但利用太百資金,造成資金成本外,於太百出售上述股權予關係企業時,有關價款約18億元未收回,再者,以太百公司資金貸與太設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再轉貸給北京太運公司從事大陸地區地產開發金額約4.5億元,又利用太百公司資金25億元購買太設公司股票造成鉅額損失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71號判決理由認定屬實;(5)以太百公司資金支付太設關係企業營運所需之資產及人員薪資、修繕、租金等相關費用達4.32億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明確。可知客觀上告訴人確實自太百公關係企業關係企業司支出如上資金達約179億元,縱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惟部分仍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上開聲明稿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且上開聲明稿係被告因太百公司經營權糾紛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無罪同日所發布,益徵上開聲明目的在於澄清被告未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原檢察官僅憑其辯護人之答辯,逕認被告事先不知本件聲明稿內容,並依聲明稿發布時點認為本件聲明稿之發布並非出於惡意,其偵查程序尚未完備。且本件聲明稿係在遠東網頁,以遠百公司名義發布,被告身為遠東集團之領導人及遠百公司之負責人,親自拜訪前總統府吳淑珍女士做簡報並確定惡意併購太百公司,對於遠東集團因惡意併購太百公司而與太平洋集團間之爭議,遠百公司對外發布如此大篇幅新稿,豈有不經過被告同意過目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又被告以遠東集團及遠百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主導惡意奪取太百公司經營權一事,倘太百公司非經營成效極佳,而果真為聲請人掏空,被告又何必煞費苦心奪取太百公司經營權?足證聲請人並無掏空太百公司之事實,況被告所提掏空案件,亦分別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在案,若被告卻無誹謗之故意,即應停止此類言論,而等待判決結果,被告在明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之情況下,仍繼續發布本件聲明稿,並將該聲明稿刊登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遠東集團網站,顯見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再原檢察官以本件聲明稿係被告因太百公司經營權糾紛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無罪同日發布,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惡意,顯有偏頗。被告發布該聲明稿縱使意在澄清遠百公司爭奪太百經營權之正當性,仍無須同時詆毀聲請人之名譽,被告明知其所指控聲請人家族掏空太百公司之不實指控,業經檢察機關或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繼續為不實之指控,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自有誹謗之故意,應成立犯罪等語。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傳訊被告應於9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適被告任董事長之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召開98年度第3次董事會,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如認無傳喚之必要者,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再議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偵查程序未完備等情,尚有誤會。又該聲明稿於97年8月29日發布,該日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告無罪,被告顯係藉由法院無罪判決,以澄清社會大眾對遠百公司爭奪太百公司經營權之疑慮,因此,以「司法實現正義」為題,引述該判決審理過程,其動機可認定係在澄清被告所屬企業之正當性,並非惡意攻擊聲請人之聲譽。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於本件聲明稿發布時,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所指聲請人家族「涉嫌挪用資金」尚非全然無據。再太百公司資金貸與太設公司計46.5億元、太百公司資金貸與章家及太設關係企業(如太鴻興業、太平洋新興、聯合太平洋媒體等)共計61.15 億元、以太百公司現金19.6億元向章家關係企業購入與本業不相干之有線電視股權、太百公司資金支付太設關係企業營運所需之資產及人員薪資、修繕、租金等相關費用達4. 32億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95年度偵字第20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2年度偵字第6021號、12562號、12564號起訴書可稽。上開達百餘億元資金撥用,或謂資金調度,惟不明實情之人,可能誤為資金掏空或資金挪用,而被告所屬遠百公司於91年底始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尚難期待被告必須使用精準用語描述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間資金調度情形,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文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2.太百公司於97年8月29日確曾於遠東集團網站登載上開聲明書等情,有太百公司97年8月29日刊登之嚴正聲明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9號卷第9頁)。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發布該聲明稿縱使意在澄清遠百公司爭奪太百經營權之正當性,仍無須同時詆毀聲請人之名譽,而被告發布聲明稿時,臺灣高等法院尚未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被告明知依該判決已可證明聲請人無掏空太百公司之事實,仍於判決後對外惡意發表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言論,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云云。惟告訴人及其子章啟明、章啟正3人確因非法挪用太百公司資金180.06億元等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021號、12562號及第12564號起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無罪,然尚未確定,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等狀,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一)第38頁、卷(五)第325頁)附卷足憑,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無掏空太百公司之事實,因此,尚難謂被告發布上開聲明稿係出於惡意所為。又該聲明稿係於被告因太百公司經營權糾紛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判無罪之同日,以「司法還遠東公道」為標題所發布,益徵其目的在於澄清被告未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再上開聲明稿內容非經被告為最後確認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答辯狀說明被告僅事前知悉遠百公司將發佈聲明,至於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乃至行文用字,被告均未參與撰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95號卷第3頁),且經原偵查檢察官查證屬實(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20頁);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對刑法誹謗罪真正惡意原則之解釋意旨,檢察官認被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尚非無據。
3.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散布聲明稿時,臺灣高等法院尚未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被告無從認為聲明稿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聲明稿內容以乙○○家族為填補太平洋建設集團經營不善造成的財務黑洞,涉嫌掏空太百公司新臺幣160餘億元等語,由被告多次指控聲請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偵查及判決內容,可列出告訴人自太百公司支出項目如下:(1)太百公司資金貸與太設公司計46.5億元,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021號、12562號、12564號提起公訴。(2) 太百公司資金貸與章家及太設關係企業(如太鴻興業、太平洋新興、聯合太平洋媒體等)共計61.15億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資參照。(3)以太百公司現金19.6億元向章家關係企業購入與本業不相干之有線電視股權後,轉售與太設公司,利用三角移轉方式達到太設公司掌控有線電視經營目的,其中18億元之買賣價金
尚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4) 章氏父子以太百公司資金分別於90年6月前取得持有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多家投資公司股權,再於90年底將各該投資公司股權售予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更於91年上半年再將其轉售予太設公司,而利用三角移轉方式達到太設公司掌控有線電視經營目的,其中非但利用太百資金,造成資金成本外,於太百出售上述股權予關係企業時,有關價款約18億元未收回,再者,以太百公司資金貸與太設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再轉貸給北京太運公司從事大陸地區地產開發金額約4.5億元,又利用太百公司資金25億元購買太設公司股票造成鉅額損失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7 1號判決理由認定屬實。(5)以太百公司資金支付太設關係企業營運所需之資產及人員薪
資、修繕、租金等相關費用達4.32億元,亦經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明確,並據被告提出相關傳票、公司內部簽呈、支票、應收票據及帳冊等資料為憑(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30 0號卷(一)第47頁至第292 頁、卷(二)至卷(五)),縱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尚難逕認聲請人有背信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然客觀上告訴人確有自太百公司支出如上資金達約179億元之事實,且部分仍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上開聲明稿內容自堪認為有相當之依據,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盡與事實相符,但所述內容均有相當依據,而非憑空虛捏,檢察官認不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4.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自91年底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距發佈新聞稿時已6年有餘,其有充裕時間查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間資金調度情形,非難以期待被告使用精確用語描述資金調度情形,倘被告無法精確描述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間資金調度情形,又如何確信該聲明稿中所述「掏空太百」一事為真實,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云云。惟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間長期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卷交易法等案件而涉訟,且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而上開聲明稿係遠百集團根據現有事證為合理之懷疑,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聲明稿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原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識用法均難認有偏頗。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