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黃雅婷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係以被告甲○○、乙○○2人明知其等所屬之長鴻興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承攬強威建設公司代銷桃園縣平鎮市○○路(陶園新世界)建地房屋乙案,所銷售之戶數根本未達11戶,卻仍佯稱上開房屋已銷售11戶,如果能銷售達15戶以上,即可向弘威建設公司請款,每戶可抽取百分之5以上的服務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僅差4戶即可向弘威建設公司請款,因而交付60萬元投資款票,而認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9年6月7日本人領取後,於99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收狀日期為99年6月15日之本院字第09138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並加計在途期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上之真鍋咖啡店內,向聲請人丙○○佯稱:伊所屬之長鴻興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承攬強威建設公司代銷桃園縣平鎮市○○路(陶園新世界)建地房屋乙案,上開房屋已銷售11戶,如果能銷售達15戶以上,即可向弘威建設公司請款,每戶可抽取百分之五以上的服務費用,希望其能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僅差4戶即可向弘威建設公司請款,因而匯60萬元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開立6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投資保證,然依告證六以觀,被告2人至96年5月至多僅銷售8戶,依告證七以觀,被告至95年5月23日至多僅銷售7戶,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交待。又被告尚挪用客戶黃憶湄支付之款項,檢察官也未調查。再者,關於聲請人所交付該張60萬元支票部分,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甲○○所指60萬元之款未撥下來、錢是用在工地究為何指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始,即具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施用,因之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長鴻興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承攬強威建設公司代銷龍潭建地房屋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觀之,於該合約書第8條第7項係規定:「第8條第1項之請款(即總成交底價金額達(含)5成時,服務費以百分之5計算)、總銷售未達15 戶時,甲方保留請款金額,並於達成銷售率時開放請領」,亦與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之告訴狀所指稱「被告甲○○於遊說伊投資時向伊表示按承銷合約約定總銷售戶未達15戶時不得請款」等情相符。又依聲請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一開始被告甲○○表示係被告乙○○全權委託其處理此事,伊說投資案要有很詳細之計劃,被告甲○○才去找被告乙○○與伊碰面,被告乙○○與伊碰面後,即表示確有該投資計劃,並且係委託被告甲○○全權處理,而伊也有到工地與接待中心查證過,確有成屋,且成屋已建7成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於投資前確有至工地及接待中心查證過,且已有7成的成屋。再參以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乙○○所代理之長鴻興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所屬之總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所簽之桃園縣平鎮市○○路陶園新世界銷售案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係規定「15戶達到始可請款( 目前已達11戶)」,佐以卷附被告乙○○所提出之「陶園新世界銷況表」顯示,至95年10月23日止,共有預訂12戶,其中2戶於同年7月間退訂,又2戶分別於同年11月退訂,1戶於96年1月間退訂,其餘均簽約完成,況證人謝祥平及李洪州2 人均證稱:曾到陶園新世界訂過房子,但是後來退訂及決定不買了等語,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客戶購屋臨時預約單1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確有承攬上開陶園新世界房屋廣告並與被告甲○○合作銷售之事實,且被告乙○○與甲○○於聲請人投資時向聲請人陳述之內容,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指稱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有。
(二)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六以觀,該文件係96年5月8日之請款明細表,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於95年10月投資時銷售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七銷況表與被告乙○○所提出之「陶園新世界銷況表」互核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告證七銷況表並未列出已於95年7月間退訂之2戶、同年11月退訂之2戶及96年1月間退訂之1戶,且觀之卷附謝祥平、李洪州之客戶購屋臨時預約單可知,謝祥平係於7月2日預訂、95年7月16日退還訂金,李洪州係於95年12月9日預訂、嗣已退戶,此並未登載於聲請人提出之告證七銷況表上,而有登載在被告乙○○所提出之「陶園新世界銷況表」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之告證七尚不足證明於95年10月底前已銷售且尚未退訂之戶數為多少,從而,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2人既有承攬上開房屋廣告及合作之事實,而聲請人亦有查證過上開工地及接待中心,亦確有證人表示訂屋後退訂之事實,尚難認被告2人邀聲請人投資之始有施用何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既已不成立詐欺罪責,則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所謂60萬元之款項未撥下來、錢是用在工地究係何指,檢察官未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乙○○另涉犯背信罪,及被告2人尚挪用客戶黃憶湄支付之款項而為,檢察官未予調查部分,因此部分涉及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憶湄到庭調查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當然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