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陳秋琴
陳來弟陳明揚代 理 人王可富律師被 告林裕峰
張憲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琴、陳來弟、陳明揚等3 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憲鈞、林裕峰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認為被告張憲鈞、林裕峰涉犯詐欺等案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6 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聲請人於99年6 月18日至派出所領取後,即於99年6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99年6 月28日(以下均為本院收狀戳日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99年7 月15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99年10月6 日緊急聲請調查證據書狀所載。
四、本院經查:
(一)就復華 (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部分
1、按「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分別為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第1 項、第112條第3 款所明文規定。
2、聲請人指述被告張憲鈞、林裕峰等2 人當時所任職之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係於境外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公司,於國內並無營業據點,且該公司並已於95年11月21日完成解散登記(參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2月29日銀局控字第09860014530 號書函- 本院卷第18頁),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詳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第107 條規定),竟仍假合法之控股公司名義,行訛騙投資者之實而違法從事法律所禁止之銷售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張憲鈞、林裕峰等人當時所任職之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稱Fuhwa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係原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復華控股(維京群島)有限公司(子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孫公司),此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財務(季)報表附註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99年偵字第5570號卷第33-35 頁),又查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既未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其所屬機關申請辦理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此業經臺北地檢署函詢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主管機關金管會以99年
4 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3290號函(參見99年偵字第557 0 號卷第38頁)復說明略以:「本件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非屬經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之事業,並所詢「兆豐金控ECB 及資產交換選擇權(FHC ConvertibleBondOption Transaction)」之金融商品,不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並非該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幕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查證屬實。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2 仟萬元,是以,本件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因非屬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資本額未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標準之規定,故本案尚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聲請人所稱本案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
107 條之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本院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檢附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再次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該會以99年12月6 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66951號函覆略以:「依法院來函所附『兆豐金控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交易』契約內容分析,其中已就權利金、選擇權型態與種類、買賣雙方、履約價及履約與結算程序等事項進行約定,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選擇權契約』,次查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非經本會核准之期貨商,本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非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豁免情形,該公司於國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12 條第3款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既非屬金管會核准之期貨商,亦不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項 之豁免規定情形,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選擇權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故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張財育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就上開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張憲鈞、林裕峰部分
1、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自始均未就被告張憲鈞、林裕峰等2 人是否具備投信投顧業務員之專業證照及是否於未領有專業證照之情形下,仍可招攬、銷售系爭投資商品等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詳為調查、斟酌,即率爾做出處分,所為之處分顯違反證據法則甚明。其又主張被告渠等2 人持有復華金控、復華證券、復華投資管理公司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及專員名片,在台北市○○○路○ 段○ 號
7 樓及8 樓與復華金控同一地址(此有名片影本二張-本院卷第19-20 頁),被告張憲鈞、林裕峰向聲請人等
3 人捏稱該公司不但係復華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且亦為復華綜合證券公司之合夥公司(此有復華公司概況簡介影本一件- 本院卷第21-22 頁),從事選擇權衍生性金融產品業務之行為乃合理與合法,使聲請人等3 人陷於錯誤,投入鉅資,血本無歸,核被告張鈞憲及林裕峰等以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以復華金控及復華證券公司為號召暨復華銀行為掩護,在復華銀行內,從事選擇權衍生性金融產品交易業務,未依信託業法第
2 、3 、4 、16、及18條等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核定及依同法第18絛規定,應經中央銀行之同意,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本項業務中涉及外匯事項部分之許可等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確實為原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外轉投資事業,此有95年12月12日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正式完成解散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報備函文影本共4紙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元金字第0990001627號函文正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本院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依職權傳訊聲請人等3 人、被告等2 人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相關承辦人員於99年11月12日到庭接受調查訊問,當日僅聲請人等未到庭,其餘人員均到庭表示意見,據被告張憲鈞於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陳稱:「我在90年的時候,是在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員,我到復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是在91年的10月份,名片上是通路組副理,實際上的職務是通路組的專員,後來在94年7 月31日的時候,公司被元大合併後,就任職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上是投資經理,實質上是業務副理,到今年5 月底的時候離職」、「法官所提示99年9 月3 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98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指稱復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係屬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未經合法設立登記,而且在我國境內亦未設有營業據點,對此,我當時並不清楚這個狀況,我們的辦公處所也是由復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我當時並不清楚復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在國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的情形,因為當初我進入該公司時,我的面試有經過三道關卡,第一個是由該公司副總林昌興面試,第二個是經由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國際部副總鄭義所面試,第三個是經由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人事部協理面試」。另據被告林裕峰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陳稱:「我在復華證券公司任職大概一、兩年左右,復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主管林昌興就問我要不要轉任到復華投資管理公司,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這家公司是怎麼登記的,我只是30歲出頭的年輕人,我不了解公司的真正狀況,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該公司經營的業務可不可以作,我是從基層員工做上來的,且復華金融控股公司是上市公司」,本院審酌被告張憲鈞、林裕峰於到本案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前,均係分別從當時原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轉任到復華(維京群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資公司),被告渠2 人均係受復華投資公司副總經理林昌興之邀約,才轉任到該公司任職,且該公司從名稱之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以為復華投資公司即為復華金控公司旗下之直接關係企業,又復華投資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及8 樓與復華金控公司同一地址(此有名片影本二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20 頁),是被告渠2 人主觀認知,均係以其仍在原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相關之關係企業公司工作,從而未進一步查證該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申請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或以外國公司身份申請經濟部認可,亦無查證復華投資公司所販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是否已經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生效,按一般人之事實認知與經驗法則,實難合理期待求職者,會主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或金融主管機關查詢所任職之機構或公司,是否業經合法登記或核准相關商品之販售,尤其金融保險、投資理財種類繁多,一般消費者、甚至從事販售之業務員自己本身,亦難以逐一查證,況向行政主管機關查詢,因分工之細膩,除公示資料得易藉由網路系統查詢得知外,其餘事項查詢亦有一定困難度,實難認為可歸咎於被告渠2 人,本應詳知該公司於國內未經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且於國內未設有營業據點,亦未經許可即販售金融衍生性商品(屬公司內部結構管理事項,非一般公司員工可直接知悉、接觸之公開性文件資料),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渠2 人主觀上有「明知」該公司不法,卻仍與該公司共同詐騙聲請人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是聲請人所指謫被告渠
2 人有明知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復華金融控股集團下銀行子公司場所,向聲請人陳來弟、陳秋琴、陳明揚行銷投資理財商品,尚乏具體證據,不足採信。
(2)次查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調查證據時,當庭曉諭被告張憲鈞、林裕峰應於開庭後一週內將渠2 人於民國93年從事金融業務時,所持有相關金融之證照影印後,將影本呈報於法院。嗣被告張憲鈞檢附90年
8 月29日核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90年10月2 日核發之期貨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暨91年2 月8 日核發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另被告林裕峰亦檢附90年12月24日核發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91年6 月20日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理財規劃研習班之結業證書、90年3 月核發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3-218 頁)。是93年被告等2 人從事金融業務招攬時,確實已依法持有相關金融證照,查尚無違犯其他金融從業人員相關法規範之情事。另據被告張憲鈞於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陳稱:「聲請人陳秋琴亦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任職,地點同在1 樓。與我們是在同一個金控集團,而復華銀行又屬於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與聲請人認識是林裕峰先認識的,但是那時候林裕峰還不是復華投資管理公司的員工,是我先去跟陳秋琴講的,所以陳秋琴和陳秋琴的妹妹陳來弟都算是我開發的客戶,所以由我負責。本案產品的風險預告書我是於開戶時同時交付客戶的,我對於陳秋琴有說明過這種商品所會產生的風險,對另外兩位聲請人沒有」、「這種商品之交易操作方式為由聲請人傳真交易單至公司,通常陳秋琴會打電話到公司跟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傳真,跟我說他要賣,我會把這個下單的指示給交易員,由公司的交易員在市場上詢價,詢價以後我再回報給陳秋琴,告知有沒有成交。陳秋琴除本案外,另在93年2 月9 日的時候,他有買了一筆兆豐金可轉換公司債的選擇權,在93年3 月26日的時候,他有做賣出,有賣成功,有賣掉,他當初買的時候是
7.5%的權利金,約3 萬多,那賣掉的時候約12% 的權利金,獲利約5%。本案我是有接過他要賣的通知,但因為他出的價格是市場上無法成交的價格,所以都不能成交」、「復華投資公司其實也有給陳秋琴有關本案的獎金,因為公司把他看成是本案介紹人,公司對介紹人有提撥獎金,也就是手續費收入的15% ,以本案而言,也就是50萬美金的手續費2500元美金的15% ,且在交易之後的次月匯入他的帳戶。我跟林裕峰2 人也有拿獎金,比例是手續費2500元的7.5%作為獎金,我們就本案而言,也只拿這一次。另外我要補充的是本案的聲請人,在買本案商品的期間,除買兆豐案的選擇權外,也有買其他商品,也都是選擇權,包括新光金、竹商銀的選擇權,而其他商品都有交易,也有賺錢」,是被告渠2 人對於聲請人陳秋琴部分,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現金客戶協議書」、「風險預告書(中文版)」、「兆豐金控可轉債選擇權交易」等文件,顯見被告等2 人確有交付聲請人等該投資標的說明文件及告知相關投資風險。況上開風險預告書敘明「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於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等語,且聲請人陳秋琴已於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及蓋章,對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應有所評估,難謂被告等2 人有何詐術之施用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此業經臺北地檢署、高等法院檢察署詳加調查並予指出敘明。另就聲請人陳來弟、陳明揚係被告等2 人透過聲請人陳秋琴所招攬之業務,實際上被告張憲鈞、林裕峰均未親自對聲請人陳來弟、陳明揚完成當面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亦未當面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雖符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依同法條第119 條規定應處罰期貨商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然查上開規定處罰之主體為依法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國內、外期貨商,非其從業人員,故本案業務人員被告渠2 人,尚無前揭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19條之適用。本院經核本案所調查之證據與被告張憲鈞、林裕峰前揭所辯及原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所查證亦相符合,據此認定被告張憲鈞及林裕峰等2 人並無詐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情形存在。
(3)末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主體為被告張憲鈞與林裕峰等2 人,尚不包括復華投資公司,又前揭公司業於95年11月21日完成解散登記完畢,該公司負責人張財育、董事盧慧蓉及在國內之實際負責人林昌興是否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12 條規定處罰,宜由聲請人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違犯詐欺等罪乙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