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徐肇亮
曹連生許美女共 同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李湖沌
張哲仁李基禎譚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此均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而言,此觀之91年2月8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因而參考國外立法例,使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暨刑事訴訟法第256條、258條之規定用語甚明。是若有檢察官漏未實施偵查,或經偵查後未為起訴與否之判斷,換言之,即未經檢察官為起訴裁量權之行使者,即非前述交付審判制度所規定由法院逕行介入審查之範疇,仍應由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後,進行起訴與否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建中、李基禎、張哲仁、李湖沌於民國91年間,分別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法律處處長、人事處處長、板橋廠廠長、板橋廠副廠長。緣聲請人徐肇亮、曹連生、許美女為大同公司之員工,於88年12月25日依大同公司所頒之退休優惠辦法辦理退休,惟依該退休優惠辦法未將聲請人以「預支金額」名義所領取之加班費列入工資所得,致計算初支退休數金額遠低於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於9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大同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大同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則主張聲請人所領取之「預支金額」並非加班費,而係不定期之工作績效獎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故法院乃於91年3月21日開庭時,要求大同公司提出主張該「預支金額」為績效獎金之大同公司內部辦法作為依據,詎被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大同公司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同公司該案承辦人徐強華(已歿)偽造不實之「板橋廠電鍋中心發放工作績效季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用以表示聲請人所領取之「預支金額」為不定期之績效獎金而非加班費,並經被告審閱核准後,於91年4月23日庭呈法院作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嗣後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時,使臺灣高等法院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30日判決聲請人敗訴,大同公司因而免於支出新臺幣2700萬元以上之退休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前述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被告譚建中、李基禎、張哲仁、李湖沌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嫌,被告譚建中、李基禎均辯稱:系爭辦法並非偽造,且臺北地院反而因系爭辦法判決聲請人等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亦非根據系爭辦法判決聲請人等敗訴等語。被告張哲仁則以:大同公司每個廠都會有季獎金辦法,由人事單位草擬,當時徐華強是人事課長所以有權擬定系爭辦法等語。被告李湖沌辯稱:發放獎金一定會製作辦法作為依據,對於系爭辦法是否因為大同公司與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臨時所擬出的,其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98年6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收文日期之記載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徐肇亮、曹連生、許美女3人原係大同公司員工,均於88年12月25日採用大同公司所頒之退休優惠辦法辦理退休,嗣聲請人認依大同公司所頒之退休優惠辦法所計算領取之退休金,遠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所訂為勞工應得退休金之最低標準,故於90年4月間對大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嗣於該案審理當中,大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職員徐強華於91年4月8日即擬定「板橋廠電鍋中心發放『工作績效季獎金』辦法」草案,並上簽經由板橋廠副廠長李湖沌、板橋廠廠長張哲仁、人事處處長李基禎、法律處處長譚建中簽核後,於9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板橋廠電鍋中心發放『工作績效季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做為證據資料,嗣本院於91年12月6日以90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依系爭辦法認定大同公司所核發之季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判決聲請人勝訴。大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依大同公司所頒之退休優惠辦法申請退休,大同公司並如數給付退休金,聲請人並簽具協議書表示不再向大同公司為任何請求,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之情形,故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判決並因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辦法、徐強華91年4月8日簽呈(下爭系爭簽呈)、上開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查依證人即大同公司退休員工胡紹錚於偵訊中之證述,大同公司板橋廠本有權擬訂辦法作為發放獎金之依據,而被告譚建中、李基禎、張哲仁、李湖沌既時任大同公司之法律處處長、人事處處長、板橋廠廠長、板橋廠副廠長,對於系爭辦法自屬有權制作,則被告擬定系爭辦法,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聲請意旨雖稱:91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庭開庭當時,徐強華已調離人事單位而至視訊電子廠總務科,非有權辦理系爭辦法文件之制作權人,且系爭辦法係徐強華於91年間臨訟所製作,惟該辦法第8條卻記載自88年4月26日起實施,足認徐強華倒填日期,且屬無制作權之人云云。惟查,系爭辦法既名為「板橋廠電鍋中心發放『工作績效季獎金』辦法」,有權制作之人應係「大同公司(板橋廠)」,則系爭辦法既係大同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徐強華所擬定,並經有權責之板橋廠副廠長李湖沌、板橋廠廠長張哲仁、人事處處長李基禎、法律處處長譚建中簽核,其等即屬有權制作之人。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關於擬定系爭辦法之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認定:「觀之91年4月8日之簽呈(即系爭簽呈)中擬辦欄內容為:
⑴茲參考88年5月至12月每月季獎金(即屆退人員加班費)明細資料擬定工作績效季獎金分析表;⑵依據該工作績效季獎金分析表算出考核點數後,擬定板橋廠電鍋中心發放工作績效季獎金辦法擬案;⑶板橋廠電鍋中心發放工作績效季獎金辦法呈准後將於91年4月23日庭訊時送呈審判長參考......,足認系爭辦法確實係由徐華強依據88年5月至12月之每月季獎金(即屆退人員加班費)擬定出工作績效季獎金分析表後,再依據該分析表製作系爭辦法。」;且查,聲請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案件辯論時,亦自承薪資中確含有「預支金額」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姑不論「預支金額」之性質係聲請人所稱之加班費,或大同公司所稱之工作績效季獎金,惟聲請人確有領取上開預支金額,且依系爭簽呈所載,可知系爭辦法係依據88年5月至12月每月季獎金(即屆退人員加班費)明細資料即實領情形所擬定製作,則系爭辦法之規範內容,尚有所本,且與聲請人確有領取預支金額(即大同公司主張之工作績效獎金)之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行為不惟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其等主觀上應無為大同公司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觀諸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惟依被告(大同公司)之主張,預支金額為依上開板橋廠電鍋中心發放工作績效季獎金辦法核發之季獎金,而該發放辦法雖列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工作態度、整理整頓、出勤規律為考核項目,惟以工作數量所占考核之比重最高,被告亦陳明季獎金主要是依據勞工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且員工並非必須達到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量才可領取季獎金,則其與對於工作績效達某稗標準以上所給與之勉勵性獎賞,尚屬有間,該項金額既係勞工於相當時間內,一般正常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自為勞工工作之報酬,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可知被告提出系爭辦法,係依據聲請人在88年5月至12月每月季獎金之實領情形而擬出,且法院係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足認系爭辦法係有利於聲請人,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尚難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亦難認被告有訴訟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
(七)系爭辦法第8條記載該辦法自88年4月26日起實施,固與該辦法實際上係91年4月間由徐強華臨訟製作之事實不符,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88年間確有實領「預支金額」,而系爭辦法既然係依據88年5月至12月每月季獎金明細資料所製作,已如前述,則表示88年間即有季獎金發放制度,僅係無相關辦法明文規範,則系爭辦法僅係將當時之獎金發放制度予以明文化,從而,系爭辦法記載88年4月26日起實施,與實際獎金發放制度之現況並無不符,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自無偽造文書罪之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有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此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聲請意旨另主張徐強華93年8月27日之簽呈,欲證明系爭辦法確係被告為求勝訴判決及減少退休金之支出,臨訟所共同偽造而成之文書,並致聲請人敗訴且無法領得差額退休金之損失云云。惟查,該份簽呈係徐華強所製作,觀其內容主要係為其擬定系爭辦法而向上級邀功,內容不免誇大,且並未經被告簽核,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基於被告係有權製作系爭辦法之人,且該辦法係依據88年5月至12月每月季獎金之實領情形而擬出,又前開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系爭辦法又對聲請人有利,而認被告之行為,尚與偽造文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