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世上
陳美華洪淑美陳美珠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共 同代 理 人 賴見強律師被 告 陳世錦
敖芸芝陳惠萍辛雅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9年7月1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經查:依下列各節,足認告訴人等名下保單及財產長期以來,均全權授與陳沼濤處理,因而告訴人等身分證及印章始交予陳沼濤保管,衡陳沼濤自90年以至95年12月間,意識均非常清楚,豈可能任憑被告陳世錦、敖芸芝等多次竊取己印章,進而偽造保單、歷年續約或變更受益人,甚或任意移轉部分告訴人等名下財產,而渾然不知之理,堪證被告陳世錦所為,係依陳沼濤指示而為,被告陳世錦與敖芸芝、陳惠萍、辛雅芬間,並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⒈告訴人陳壽美到庭陳稱:伊父親陳沼濤於80年間幫伊投保,
伊保險費由陳沼濤代繳,第一張保單伊沒有簽名,但陳沼濤有跟伊說,之後陳沼濤只跟伊說有陸續投保,於80年以前,伊跟陳沼濤住一起,於80年後,被告陳世錦回國,即由被告陳世錦與陳沼濤同住,伊印章都由陳沼濤保管等語。
⒉告訴人陳美華到庭稱:伊於93年有一次確實有授權陳沼濤辦
印鑑證明,同意出售淡水不動產,伊於78年間在美國,陳沼濤有說要幫伊辦保險,伊有保,保險契約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自己亦未繳交保險費,保險費是由陳沼濤用伊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繳交,伊名下不動產,為陳沼濤購置並過戶給伊,伊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等語。
⒊告訴人陳麗美到庭稱:伊父親陳沼濤很會理財,都有幫伊處
理,陳沼濤於78年間有說要幫伊投保,陳沼濤幫伊保的險,伊從來沒有簽名或蓋章,陳沼濤沒有詳細說要保幾張,只說是退休生活保障,當時伊在臺灣,伊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用以處理伊名下動產、不動產等語。
⒋告訴人陳美珠到庭稱:伊於10幾年前在美國,陳沼濤於78年
、80年間曾說要幫伊辦保險,伊證件及印章均交陳沼濤保管,伊有同意陳沼濤幫伊投保,並同意由陳沼濤繳交保險費,伊名下不動產繳納稅金等事項,由陳沼濤使用伊證件及印章處理等語。
⒌告訴人陳世鎮到庭稱:伊定居在國外,但常回來,陳沼濤生
前用伊名義處理財產,都會跟伊說等語;又其於97年3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自字第20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問:父親過世的前幾年,這些繳稅以及出租的事情,也還是委託你父親辦理的嗎?)答:以前是委託我父親辦理的,被告陳世錦回來之後,都是被告陳世錦在管理的…」等語。
⒍告訴人陳世上到庭稱:伊父親生前確有用兄弟姐妹名義處理財產之事等語。
⒎告訴人洪淑美到庭稱:伊婚後名下財產需使用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伊從未繳交過保險費等語。
⒏再佐以卷附告訴人陳世鎮及其配偶謝漢宜於77年2月16日所
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同意謝漢宜名下動產、不動產屬陳家所有,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陳沼濤或陳家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及卷附告訴人陳世上、洪淑美2人於75年12月29日立具之同意書,同意告訴人洪淑美名下動產、不動產屬陳家所有,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陳沼濤或陳家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足徵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洪淑美主觀上均確實知悉渠等名下多項財產,均授與陳沼濤全權管理及處分;復參酌上揭⒈-⒎證據,可知陳沼濤自78年間起,確有以告訴人等名義投保,而告訴人等名下財產亦全權授由陳沼濤管理、處分,且為告訴人等所悉,是告訴人等始交身分證、印章予陳沼濤保管,以憑辦相關事宜。
㈡復參以告訴人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住居國內;且告訴人陳
世上、陳壽美、陳麗美均稱:返家探視陳沼濤之頻率極高,陳沼濤於95年11、12月間,因病時常進出醫院,但腦筋都非常清楚,甚至提醒告訴人等有保險一事等語;告訴人陳世鎮配偶謝漢宜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案件主張:陳沼濤生前事必躬親,生活事務均不假他人之手,文書簽名亦親自為之等語;告訴人洪淑美、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等人亦均到庭陳稱:陳沼濤於90年間至95年12月間,意識均非常清楚等語,是陳沼濤身體、精神狀況既尚可,其個性又甚小心慎謹之人,豈有對被告陳世錦長達數年之久,屢次竊取己所持用保管之告訴人等身分證、印章,為多次訂約、續保、變更受益人,抑或移轉、處分部分告訴人等名下財產等行為,渾然不察之理,足證陳沼濤確係交付告訴人等印章、身分證,委由與之同住之被告陳世錦為上揭行為,核其情形,僅屬民事法律關係上,陳沼濤個人是否違反與告訴人等間委任契約,而為不適法之複委任,亦即,陳沼濤個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然被告陳世錦既係依先前曾獲告訴人等概括授權之陳沼濤指示所為,自難認其有何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㈢末查:遍核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敖芸芝、中國人壽保險職員即
被告陳惠萍、辛雅芬與被告陳世錦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敖芸芝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陳惠萍、辛雅芬為部分保險契約之承辦人一節,遽認其亦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等犯罪嫌疑
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