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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6月2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 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六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委由代理人郭方桂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九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全部拆除滅失之照片足憑,且被告自拆除後仍繼續給付告訴人租金、盈餘,顯見原房屋並未滅失;另被告未提出新建房屋之建照執照及證明於何日由何人承攬建造、建造範圍,難以證明該房屋為新建;況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拆除再重建之房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被告未重建;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該建物自拆除後仍繼續存在,此請函詢林務局尤屬明確,且被告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十土地謄本原因發生時間為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益徵被告非以新建房屋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高檢署認為事實問題,與登記本身無涉,與上開登記簿記載不符,亦未向地政事務所函調申請卷或查明,實有調查未盡,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

稱原存建物),原係由第三人劉繼宗占用國有土地自行搭建之建築物,劉繼宗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讓渡予第三人紀常雄,嗣後紀常雄因資金不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紀常雄、被告及告訴人簽訂共同承購地上物(房屋)權利使用書,約定紀常雄將上開房屋使用權提供予告訴人及被告共同承購,總價約定為二百五十萬元,由紀常雄、被告及告訴人平均比率出資購買,並約定訂約之後如政府機關之法令而強制拆除不予負責,且對房屋之出賣或其他用途由三人共同開會決定;又於同日由紀常雄、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另行簽訂合夥契約,約定三人共同於上開房屋經營海產店,推由被告為該海產店登記名義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出資二十萬元,紀常雄出資十萬元,告訴人出資十萬元,房屋每月租金六萬元,每月十五日結算,嗣後紀常雄於一個月後退夥,而紀常雄之合夥股份讓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各二分之ㄧ,然並未就本案房屋使用權及合夥契約有更新約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二千九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八○一-○○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等情,有上開讓渡書影本、共同承購地上物(房屋)權利使用書、合夥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八三一九三五七○○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五財臺北區地售字第AA○九五E一○○五六○ 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一二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九頁、第六二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第八九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稽之卷附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所檢附之臺北市○○區○○○

路○○○號違建相關資料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上開房屋坐落位置勘查,認定於該址處之建築為擅自搭建之新建建築,並於同年月五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四三二六二號函通知住戶,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違建經勘查認定須拆除,拆除範圍為鐵架、木造一層、高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後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以北市工建(查)七七八一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載明請第十一小隊儘速依法拆除;末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由違建戶自行拆除上開房屋致不堪使用,並由承辦員於八十年六月三十一日填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案號八十年四二五二號)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都建違字第○九八七三六五二一○○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第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見上開他卷第一○三頁),該照片內顯示之案號為八十年四二五二號,拍照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且照片內現場已將房屋屋頂、內部裝潢等均拆除而不堪使用,顯見上開原由被告、告訴人及紀常雄所共同承購之房屋即原存房屋,確實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經由違建戶即被告自行拆除,且房屋已呈不堪使用之狀態無訛,亦即上開原存房屋係因遭認定為違建已由被告依法自行拆除,現存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現存建物)已非告訴人當時共同出資承購之房屋。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係於某年某一時空自空中所拍攝之

照片,其僅能證明某一時空之狀況,未必能據以推論原有建物之變動狀況。另按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雖定有明文,是被告拆除上開違建後再予以重建,則依法確屬有違,然不能因被告未遭起訴或判刑而由此推論被告未出資興建現存建物,此僅係被告違法之問題。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確因使用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洽購該址所坐落之土地,衡情現存建築苟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何須出資購買遭他人占用之國有土地,是被告稱現存之房屋為被告於依法拆除後自行興建,合於常情,尚非無據。

㈣另據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

中第三字第○九八三一九三五七○○號函既所附現存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見上開他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七頁),於該申請書所載現存建物申請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似可認現存建物發生登記原因為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然查依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被告,臺北市○○○路○○○號門牌最初設籍時間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八三○三九五二○○號函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七三頁),即為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顯見被告係以上開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所載之日期記載,而非以現存建物實際建築之時間點為認定而記載在申請書內,是尚無法以上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之日期認定現存建物即為原有建物。

㈤而考之上開共同承購地上物(房屋)權利使用書雖約定房屋

之出賣或其他用途由三人開會決定,不得擅自主張,然上開原存房屋之拆除並非被告自行決定,而係因違反建築法遭認定為違建始由被告拆除,足見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再者,上開共同承購地上物(房屋)權利使用書亦未約定房屋經拆除後各方之權利義務,且該權利使用書之約定僅係針對原存房屋之使用權利,並未約定對於所占用土地須為如何主張,甚且上開合夥契約書亦未為相關之約定,是被告嗣後自行興建之現存房屋,告訴人自無法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現存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未違反上開與告訴人之約定,因此,現址之房屋既為被告所重建,被告後續並支付土地價款以承購取得該土地,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㈥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出資經營之「好小子海產店」九十七年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上開他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好小子海產店」九十七年度帳載結算金額為虧損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再據「好小子海產店」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之損益表所載(見上開他卷第九○頁至第九一頁),「好小子海產店」之損益金額亦為虧損一百七十四萬七千零十八元,顯見「好小子海產店」於九十七年一月起迄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經營狀況均係處於虧損而無盈餘之狀態;再者,佐以「好小子海產店」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資遣員工謝心怡、張麗連、陳春男、陳春輝、曾俊康、陳月玲等人,有上開資遣費收據影本可參(見上開他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益徵「好小子海產店」營業狀況不良,被告始須以資遣員工之方式減縮該海產店之固定成本支出,是被告辯稱因「好小子海產店」經營虧損,致無法給付告訴人紅利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既因「好小子海產店」經營困難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當無給付告訴人紅利之可能,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

七、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犯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