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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被告乙○○涉嫌侵占及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對其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已蓋妥發票人甲○○印章之票號A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以下稱華信銀行)三重分行之發票日、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侵吞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支票影印三紙,自行填入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參佰萬元及貳佰萬元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將之置於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縫隙上,藉以恐嚇告訴人安全,俟再於不詳時、地,以機械方式填具面額參佰捌拾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後,持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惟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未獲兌現。」之侵占遺失物、恐嚇安全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號發回續查。同年八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就被告前述犯行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餘犯行另經起訴在案)。告訴人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聲請再議,同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五五號發回再續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再就前開犯行,以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五四號發回續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六五號,就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四四號),該處分書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十日內之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予以掛失,係因不知支票遺失所致,原不起訴理由認告訴人知悉支票所在云云,殊嫌率斷。

㈡證人陳俊潔僅可證明被告有交付帳冊予告訴人,而未參與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帳,其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向其借款一節,根本未曾親見或經歷,僅協助被告將手抄帳冊製作成電腦帳冊,並聽信被告片面說詞,率予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其陳述核屬傳聞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自白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及借款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但在交付帳款時陳俊潔在場等語,與證人鄭翔麟陳稱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空白授權支票擔保云云矛盾,且鄭翔麟為被告之夫,證詞當有迴護偏頗之虞,更有為被告脫罪之動機,其證詞不足採信。

㈢電子帳冊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承認,被

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證明,自難認該資料與事實相符。且依前開電子帳冊所載,截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告訴人共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如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則借款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略載: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向被告借貸五百零五萬二千元。則無論是否為被告保有匯款轉帳單據所結算之金額,均與前開電子帳冊所載告訴人截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積欠之借款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明顯不符。況且被告親筆自設之借款往來帳,甚至有截至九十年二月底,告訴人共積欠被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借款之記載,亦與前述電子帳冊所載告訴人至九十年二月底止積欠之借款金額二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五元明顯不符,則上開帳冊究竟孰真孰假、何以有不同版本,實令人罪夷所思,益徵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既為告訴人之下游零售商,自須給付藝品買賣或代工之款項予告訴人,則被告前開帳冊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借款、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合法授權得逕自填載發票日及借款金額等,均大有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詳查,亦未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即率予推論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款項並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實未盡偵查之能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擅自認定之違法,且其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答稱:告訴人分三、四次

,交付七、八張空白支票,不知系爭空白支票係何時交付云云。惟告訴人倘向被告借款,並以空白支票作為擔保,按諸常理,告訴人僅需提供一張空白支票,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即可,何須分「三、四次」交付「七、八張空白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根本未以空白支票提供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更無授權被告逕於其上填寫金額。

㈤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表示:告訴人為被

告代工之工資僅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云云,惟證人陳俊傑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曾證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時)兩造借貸金額應該是三百八十一萬元云云。倘其證述屬實,於不扣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藝品銷售利潤時,告訴人係積欠被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如將扣除告訴人之銷售利潤,則告訴人之借款增為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換言之,依雙方原始協議,告訴人共可分得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之銷售利潤分紅。惟倘告訴人之代工工資僅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豈可能分得高達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之銷售利潤?顯見告訴人為被告代工之費用根本不足被告所述之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前述電子帳冊所載被告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亦非告訴人借款,何況該電子帳冊如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明細,又為何連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勞保及健保等費用均明列其中?顯見被告實為掩飾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試圖拼湊接近於系爭支票面額之帳冊,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多為借貸關係云云。

㈥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被告三百八十一萬元,該金額並非小額數目,何以被告遲近二年後始填載日期金額於系爭支票上,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再者,告訴人如確有欠款三百八十一萬元,被告豈會於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前,即於九十二年間自行非法擅自影印並填入各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之不實票面金額,而不直接填載金額請求付款?足見告訴人根本未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一萬元,且被告以填載不實支票金額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亦有跡可循。

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系爭支票後加以偽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究被告所提電子帳冊之真實與否,亦未調查有關人證、事證以查明實情,其所憑之理由,均係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及證人迴護偏頗之語,復對告訴人本於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驗證據法則所為之指訴於不論,率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難令告訴人甘服。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有待調查釐清,請准裁定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合法權益等語。

四、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科處最重本刑銀元五百元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又刑法第八十條關於時效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延長為五年,然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一年時效規定。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發現遺失(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偵查卷㈠第六頁),並於九十二年間在其住處門縫發現業經填載不同金額之支票影本云云,是本件縱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即系爭支票之時間,迄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提出告訴時,亦逾一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駁回告訴人此部分之再議聲請,並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於告訴人蓋用發票人印章完畢之系爭支票上,填

載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持以提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權為前開填載(發票)行為。

㈢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其因經商之故,隨時備有三、四張蓋好

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故未發覺何時遺失云云,然其早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許支票用完時,要向銀行領新支票時,才發現遺失一張空白支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偵查卷㈠第六頁),嗣於偵查中亦陳稱「(每一張票開出後)我會貼一張小標籤,回去會登記在小本子上,我的小本子到九十五年間還有。那麼久了,我有登簿但是找不到了。」等語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一七一頁),足證其早已知悉並得以特定系爭支票未在其持有之中。又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原名稱: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照前三條規定辦理,付款行庫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前項票據之止付通知書,票據權利人未能記載之事項,以嗣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票據所記載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並未排除所謂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故系爭支票果係告訴人不慎遺失,衡情當於發現後速予掛失止付,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失,而無任令業已蓋用印章完成之空白支票,長期處於流向不明狀態,既不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案遺失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為其不慎遺失而遭被告取得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夫鄭翔麟證稱:「(問:告訴人押了幾

張票給被告)前前後後有七、八張」、「…他(指告訴人)拿來的票我們就收起來了,他都蓋好所有印鑑了。金額部分都沒有填。借多少是我太太(指被告)記帳的。」、「他(指告訴人)有口頭授權(在他的票上寫金額)。我太太有帳交給他看,但他都不處理。」、「(問:給他帳冊時你在場嗎?)在場,他(指告訴人)也有收帳冊,我太太(即本案被告)有去找他處理細目,他都不處理」(以上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一七0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及告訴人相識之陳俊潔,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證稱:「九十年五月因為支付帳務,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常跟我借錢,所以知道他們(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中間有很多債務沒有清償,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沒有把錢還給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問:何時參與對帳?)九十一年十月底左右,所以利息計算到九十一年十月底,也有把調票的十萬元金額扣除,所以往來帳原始金額雖寫一百七十萬元,後來支票跳票之後才把那筆塗改為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看到明細帳只收下來表示要再核對,就沒有其他表示,我感覺他不希望有外人介入,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卻沒有任何可證明他們證明借貸關係的證據,同時希望有第三人在場,所以我才會參與對帳…」、「(到九十一年十一月的時候,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金額)三百八十一萬元」、「他們對帳的次數不只一次,之後的對帳還有在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工作室或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的工作室,最後一次是就是在甲○○工作室他們表示分紅金額應該更高,但提不出多少貨品清單交給乙○○,但是沒有否認有借貸金額,從來沒有達成協議要找調解委員會」、「他們任何借貸我都不在場,在爭議的時候無法提出證明,所以希望這份往來帳交付時有他人在場,希望他(即本案告訴人)確認所有金額及項目及簽字,因為有他人在場,他(指本案告訴人)說日後再跟乙○○確認金額。」(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大致相符。告訴人雖以被告自承交付空白支票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等情,質疑證人鄭翔麟所證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等語不實,惟核證人鄭翔麟係證稱其於交付帳冊時在場,借款均由被告記錄等語,與被告前開供述尚無矛盾,自難僅以其與被告間之配偶關係,認其證詞不實。至於電子帳冊(「加福借款往來帳」電子檔)部分,則經證人陳俊潔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參與對帳,暨其整理製作相關帳務資料之情形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一00頁),已可認定其來源及製作情形,此不因被告迄今所保留之原始單據是否完足,及其關於債務金額之陳述是否因時日久遠,記憶有誤致生出入而有影響,告訴人以該帳目未經其簽認且債務金額不符否認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採信。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俊潔僅可證明被告有交付帳冊予告訴人,而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帳,亦未曾見聞彼等之借貸情事。惟其所證告訴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冊等情,核與證人鄭翔麟證指被告交付帳冊欲與之處理帳務細目,及被告辯稱其為核對帳目而交付帳冊等語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非無可採。又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前,並不符合提示付款之要件,亦無擔保價值,是以告訴人之交付行為觀之,應有同意或默示被告於其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意,否則即失擔保之意。

㈤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或因雙方原始單據

保存、或因各項細目計算問題,導致認知額度互有出入,然於本件被告確曾出具帳冊向告訴人主張債權金額之情形下,由被告本於其所認知之計算結果,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認有虛捏金額或逾越授權範圍等不法情事。告訴人主張票面金額不符云云,應屬彼等債權計算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偽造支票之認知。佐以被告先於九十二年間,影印前述空白支票三紙,填載不同金額後,同時置於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縫隙上,亦見其催促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在案),且被告果有偽造支票行使之意,當可逕行為之,更無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始為填載行使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侵占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復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㈠本件侵占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㈡告訴人雖以其因生意之故,身上隨時置放三、四張蓋好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因此若有一張遺失,亦不知情,亦未曾掛失,且未授權被告在該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語;惟又同時結稱,其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但無向被告借款,並未拿過任何空白支票與被告,每張支票之數字均以手寫國字開出,開出後會貼一張小標籤,回家後登記在小本子上,但現已找不到等語,倘依告訴人後者所證,則其每張支票交予何人,均應有詳細記載,倘其中一張支票遺失或非因己意失其占有,因已蓋妥發票章,隨時有遭人填載金額提示或轉讓之風險,善意取得支票之第三人,尚因支票無因性之保護而得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應即刻查明支票所在或逕予掛失以求自保。是其既未將系爭支票掛失,足證告訴人確知該支票所在。又被告堅稱告訴人係因借款而陸續交付支票以為擔保,並於本案及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加福借款往來帳」為證,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有任何借款關係,惟證人即被告之夫鄭翔麟明確證稱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金錢往來,並提供空白授權支票擔保等語,且證人陳俊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具結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左右,有參與被告與告訴人對帳,知道雙方有借貸關係,對帳時告訴人也不否認有調借之事,到九十一年十一月時,扣除分紅部分,雙方借貸金額為三百八十一萬元等語。參諸上開被告取得支票之過程,倘告訴人交付支票果係擔保所借款項,依常情應有同意或默示被告於其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意,否則即失擔保之意。又告訴人否認交付被告任何支票,惟經命提出該張支票前後之登載明細,卻答稱時間久遠已經喪失,未提出何項事證以供查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犯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