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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聲 請 人 金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同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甲○○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及丁○○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0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7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23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3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9年7月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99年7月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統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5條規定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方才屬之,倘行為人所持有者自始即為自己之物,要無所謂侵占可言。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創作不實文書,或加工於他人尚未完成之文書而完成之行為,其製作名義人及文書之內容皆出虛構,是故必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因而有製作權者,縱令不應製作而製作,或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或雙方同謀而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或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代有製作權人書寫文書等行為,皆非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非此所稱之偽造。

㈡經查:

⒈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分別於69年11月3日、72年5

月11日設立,並由被告甲○○、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嗣告訴人聖昌公司於86年11月28日由時任董事即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及證人鄭瑛峰改選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為董事長迄今,至告訴人金統公司則於85年3月間由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出賣予證人劉榮駿,復於87年6 月間由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向證人劉榮駿買回後出賣予林張錦,再於93年9月間出賣予證人即現任告訴人金統公司代表人乙○○,有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劉榮駿、乙○○到庭具結屬實,是於85年3月26日起,被告甲○○與丙○○於金統公司已均無股份,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存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乙節,業由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其中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認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敗訴,係以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雖能提出支付大安路不動產原屋主王小林價金之支票中,有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分別支付858萬2485元、800萬元之支票共6紙,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且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無從以上開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即認定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與被告甲○○間有信託或借名之合意。縱大安路不動產貸款2000萬元本息係由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負擔,惟此屬個人與公司間內部理算問題,不能遽認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與被告甲○○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曾為夫妻並同居一處,大安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持有,亦屬常情,且占有係事實行為,占有之原因多端,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與被告甲○○間有信託或借名關係等情,有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不起訴處分意旨以上開判決已確認大安路不動產非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所有並信託予被告甲○○之事實,因認被告甲○○出賣大安路不動產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等語,自非無據。

⒊另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自93年間起,已針對被

告甲○○藉處理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資金及該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機會,掏空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資產乙節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2392號、95年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甲○○確有透過與其弟即任職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副總楊明川、其姊即任職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襄理楊秀幫忙向親戚、朋友借調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週轉需要時之資金,並匯入以楊明川名義於新竹三信、新竹十信設立之私人帳戶以供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週轉不足使用,復於告訴人聖昌公司、告訴人金統公司工程款匯入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公司帳戶時,才將款項轉匯給楊明川或楊秀,再由楊明川或楊秀將款項償還予借款之人,且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於該案偵查中自陳,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被告甲○○就會向楊秀及楊明川借等情,有新竹地檢署94年偵字第2392號、95年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於97年11月24日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聖昌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是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向伊借調金錢,而先後將告訴人金統公司、聖昌公司列為大安路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等語,亦屬有據;又質之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亦表示伊常年負責承做工程等外務,財務部分皆由被告甲○○處理,且伊與被告甲○○長期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設立抵押以籌措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及國星公司、瑛弘公司之資金,本來大安路不動產是先承接原屋主王小林在臺灣銀行2000萬元之貸款,嗣於81年6月間轉貸2200萬元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復於86年間因親戚在安泰銀行當經理希望幫忙作業績,又將大安路不動產轉貸至安泰銀行,後來係因87、88年承接工程需要一筆履約保證金,才由被告甲○○提供北門段1952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安泰銀行,之後銀行就將貸款分散於大安路不動產、北門段1952號土地,擔保1200萬元、1000萬元等語,益徵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甲○○間之資產確有長期互相流通、公私混合之情。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設立於臺北辦事處

之會計姜雪卿到庭證稱:因為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都設立在新竹,只要新竹那邊有錢匯過來,都算是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或被告甲○○的錢,伊會記「股東往來」,像大安路不動產的支出伊也是寫「股東往來」等語,與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提出記載「股東往來」之帳冊內,除有大安路不動產支出、亦有個人洗衣費、家人保費支出等記載比對,顯見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時,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與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間之財務彼此緊密相依,縱大安路不動產出賣於91年1月間過戶予被告丁○○後,仍以告訴人聖昌公司名義代為繳納大安路不動產貸款,亦與常情無違。

⒌被告丁○○於90年12月30日向被告甲○○買受大安路不

動產除當場繳交50萬元訂金後,復於91年1月11日至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臺灣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戶)內,並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陸續交付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付款人均為萬通商業銀行(後合併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2紙,及匯款12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臺北郵局信維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維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共計已撥付920萬元,加上相關支付稅金46萬4514元及現金33萬5486元,共計已付款1000萬元予被告甲○○,有被告丁○○提出其於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4月9日止之存摺明細、相關匯通銀行匯款回條及大安路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足憑,另參以被告丁○○設於匯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1年1月16日至3月7日間,被告丁○○之姊陳戴麗共匯入209萬元、被告丁○○之妹戴信美、戴美惠分別共匯入130萬元、150萬元,總計489萬元,核與被告丁○○所辯購買大安路不動產部分款項係向其姊妹商借等情互核相符,亦有證人周焰蒼設於萬通銀行11763號帳戶,91年1月25日起至92年10月6日之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加上被告丁○○持大安路不動產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200萬元,經彰化銀行於91年3月13日如數核撥後,告訴人聖昌公司設於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存入1200萬元,堪認被告甲○○、丁○○賣買大安路不動產之交易係屬真實,是被告丁○○以大安路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出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房屋之訴,難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雖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認被告甲○○、丁○○於90年12月30日簽署之大安路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所載簽約日期係90年12月30日,與被告甲○○實際在臺期間不符,並提出被告甲○○於91年1月7日之入境臺灣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佐其說,惟上開大安路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被告甲○○、丁○○名義製作,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縱日期部分確有記載不實之事實,無論是否生損害於他人,亦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⒍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甲○○於89年6月2

1日在美國互生家庭暴力爭執已如前述,有被告甲○○提出美國緊急保護令申請書及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提出該事件之犯罪報告、譯文附卷供參,顯見該時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情感幾近絕裂邊緣,雖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提出於90年10月10日之日記,上載與被告甲○○討論大安路不動產如何處分等情,以佐證被告甲○○明知大安路不動產已交由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處理,被告甲○○僅負擔竹南不動產之過戶,有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90年度日記影本在卷可參,惟上開記錄僅能證明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確有討論名下不動產應如何處理,而未有進一步結論或明確依據,況被告甲○○於90年6月11日透過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發文予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就2人名下不動產及置於雙方親友名下不動產之產權及債權處理提出協議書,然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所是認,若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甲○○已就大安路不動產如何處分達成共識,焉有不以協議書等書面方式記明之理,復參以被告甲○○申請補發大安路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係89年9月27日,有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提出之被告甲○○簽名之大安路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附卷供參,與出賣大安路不動產與被告丁○○之時間點相隔1年有餘,而被告甲○○於回國後遍尋不著大安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欲透過證人鄭瑛鋒以協助尋找或詢問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之方式取回大安路不動產所有權狀,證人鄭瑛鋒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透過告訴人聖昌公司代理人黃心賢律師具狀表示:伊知道大部分登記在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名下及登記在告訴人聖昌公司、被告甲○○、雙方親友名下之財產,所有權狀應該是由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保管,其實印象中之前都是在辦公室裡面…大安路不動產的權狀印象中沒看過,也是在新店的櫃子那邊,之前寫的證明書是在美國寫的,內容是被告甲○○告訴伊的,因為被告甲○○與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2個已經沒有在講話…他們兩個已經沒有在溝通了,所有事情都是透過伊…伊印象中有去找找不到,但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說沒有就放在那邊啊…就是沒有看到等語,有告訴人聖昌公司99年4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五暨陳報狀附件12在卷可稽,是證人鄭瑛鋒身為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之子,在兩人感情不睦情況下,為被告甲○○代尋大安路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被告甲○○信任證人鄭瑛鋒之陳述,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大安路不動產所有權狀,主觀上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2人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大安路不動產非聲請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所有並信

託予被告甲○○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出賣大安路不動產之行為自無由律以業務侵占罪責。

㈡被告甲○○確有透過與其弟即任職於新竹三信副總楊明川

、其姊即任職於新竹十信襄理楊秀幫忙向親戚、朋友借調聲請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週轉需要時之資金,並匯入以楊明川名義於新竹三信、新竹十信設立之私人帳戶以供聲請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週轉不足使用,復於聲請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時,才將款項轉匯給楊明川或楊秀,再由楊明川或楊秀將款項償還予借款之人等情,業據新竹地檢署94年偵字第2392號、95年偵續字第98號案件調查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2紙在卷足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於97年11月24日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聖昌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是聲請人稱依81年8月26日轉帳傳票記載,有於收到2200萬元的貸款以後,其中2100萬元隨即以「股東往來匯三信」的名義,分兩筆,一筆1400萬元,一筆700萬元還給了被告甲○○口中的借款人楊明川及楊秀乙情縱係屬實,該筆2100萬元亦有可能係匯給楊明川或楊秀,再由楊明川或楊秀將款項償還予借款與公司週轉之人,尚不足以據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甲○○

間之資產確有長期互相流通、公私混合之情之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縱丙○○與被告甲○○兩人之間有財務內帳尚未理清之問題存在,亦不能憑之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㈣至於聲請人所稱聖昌公司以及金統公司於80年7月25日的

股東往來,最後一筆呈現貸方餘額,從90年7月30日以後,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與股東有借有還,聖昌公司以及金統公司根本沒有列為大安路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人之必要云云,與本件之待證之事實無直接之關連,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大安路不動產係聲請人聖昌公

司、金統公司所有並信託予被告甲○○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另與被告丁○○共同涉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無由成立。

五、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㈡聲請人雖執稱略以:⒈檢察官沒有查證被告甲○○的確資

金來源的情況之下,為何能直接認定大安路不動產係被告甲○○所出資購買?⒉被告甲○○並沒有急需用錢之情,為何甘願賠本1400萬元,並將大安路不動產係以2200萬元賣給被告丁○○?另1400萬元貸款為何仍由金統公司在負責清償?為何甲○○不負責償還?被告甲○○又為何願意折價予被告丁○○成立買賣關係?⒊「股東往來」是公司和股東之間的關係,而非股東彼此間的關係。告訴人所提出的「股東往來」帳冊內,雖有個人洗衣費、一家人保費的記載,而堪信丙○○與被告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時,告訴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與告訴人聖昌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間之財務彼此緊密相依,惟這些關係均足以證明公司與股東丙○○或股東甲○○的關係,並不代表丙○○之間的關係。表示所有的「股東往來」的紀錄,都是個人的紀錄,而非公司的紀錄,是否為公司的債務,應視公司有無該項交易事實而定。⒋公司和股東是不同的主體,本件係公司以法人立場提出告訴,並非丙○○以被告甲○○前夫的身份提出告訴。即便丙○○以被告甲○○兩人之間有財務內帳等問題存在,也應該與公司理算清楚。

檢察官已將股東之間關係與法人與股東之間的關係加以混淆,丙○○也從來沒有透過「股東往來」,從聖昌公司或金統公司取得任何金錢;再者,本件「股東往來」也根本看不出哪些是新竹那邊匯過來的錢。檢察官採用證人姜雪卿證詞,否認購買大安路不動產的資金係源自於金統公司,顯有瑕疵云云。

㈢然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聲請人以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則聲請人所指疑點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暨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