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月2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認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於書名「GGY(Guo Guan-ying),甲○○現象之評析」(下稱本案書籍)一書的推薦文中以「讓腐屍蛻變為養分」(下稱本案言詞)等詞,嚴重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一九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然為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四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構成要件並未有公務員與非公務之別,亦無以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成立與否作為前提要件,不起訴處分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八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二○號決議(下稱本案決議)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實有未當。況被告為本案書籍時本案決議尚未作出,何得據之判斷?若公懲會是決議聲請人無失職,不予懲戒,本案告訴是否就可據以成立?且「腐屍」之語,和本案決議理由也無關係,豈可以本案決議判定被告不屬惡意而為合理評論?又,本案決議並未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多次辱臺之行為」。不起訴書以本案決議判定被告評論是屬合理善意,顯屬誤會。再者,原處分固認為「被告本於前開事實,難謂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惡意,並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或有何惡意評論之內容」云云,但因本案相關事實所引起之案件,檢察官或法院之認定標準並不一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參照)。足認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之前後文,係:「一開始顯然我大大低估了甲○○,他在一篇文章裡罵我是『暴獨的宦犬』,我就告他侮辱,讓他知道我不是好惹的:我的意思是,告贏他又能怎麼樣?甲○○或范蘭欽其實是一個集合名詞,或是這本書所謂的『一種現象』或『一種概念』,甚至是當代臺灣『各種難題』的具體而微。就像魯迅筆下的阿Q,代表一種令人哭笑不得的社會劣根性,打個官司能動它分毫?要徹底打敗甲○○,必須徹底解構『GGY現象』,這就必須從歷史、文化、社會、族群、政治、經濟等各種層次做全面宏觀,還要從法學、修辭學、新聞學、流行學、心理學等各種角度作細部微觀,先為甲○○『尋根』、再為GGY『求解』,讓甲○○詆毀臺灣的起意,反成為臺灣社會正常化的起步,讓腐屍蛻變成養分,讓他被自己所擊倒。這不只是這本書的初衷,而且是這本書完成的任務,值得大家細讀。」,此有聲請人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書籍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前述他字卷第三頁參照)。由此觀之,被告無非依據聲請人曾有之言行,而評述其言行可能之動機與所可能代表之某種社會氛圍、社會現象、社會觀點,尚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內。上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調查論述明確,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所以引用本案決議,亦為充作聲請人確曾有被告所欲討論之某些言行事實之佐證,並非徒憑聲請人曾遭懲戒,即認被告任何評述均屬善意(毋論曾否遭判刑或懲戒之人,其人格尊嚴均受法律保障,並非遭懲戒者即可任人無理笑罵),聲請人所陳,容有誤會。至於因本案相關事件所引發之訴訟,雖偵、審結果各有差異。然每件個案情節、事證皆有不同之處,自難以泛為比附援引,聲請人陳稱法院、檢察官標準明顯不一,非可採信。據上,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