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丁○○代 理 人 王永森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上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七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七十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召開派下員會議、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綜理會務、管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收益及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等事務,均係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甲○○、丙○○、乙○○均明知祭祀公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做成祭祀公業土地只能與人合建,有關被告甲○○及丙○○前與其他建商洽談而積欠之款項均與祭祀公業無關之決議,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決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九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之低價,將祭祀公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地號等十一筆面積共四千六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萬芳段土地)售予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建設公司)股東黃明慶,價金較被告甲○○及丙○○先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黃明慶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金四億八千五百萬元為低,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又被告甲○○及丙○○將黃明慶購買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所交付之款項中五千三百萬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被告甲○○、丙○○二人擅自訂約所生之違約款項(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甲○○、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丙○○、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七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七六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同年七月九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越前述十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本件被告甲○○、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將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售予黃明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本來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是要跟黃明慶合建,後因無法履約,且土地面臨查封拍賣,才會將合建契約改成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參加祭祀公業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委員會會議,因此不知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要採合建之決議,也沒管合建之事,且其認為要在對祭祀公業有利之情形下出售土地,至於應如何出售要請教律師;其僅參與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事宜,其餘買賣或合建均是甲○○、丙○○擅自與他人簽約;出售土地予黃明慶之得款金額屬於三房部分,除因死亡尚無繼承人及因失蹤多年之派下員尚未分配外,其餘價金均已分配與派下員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經查:㈠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
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祭祀公業鄭必陶設有管理人,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事宜,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民三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同意備查)第六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及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決議通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丁)七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一九七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第十五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設定及其他權利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可知二者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均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前者增加後者所無「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限制;而管理章程訂定之時間晚於規約,再細觀此兩份文件之內容,二者規範之事項大致相符,惟管理章程之規定較規約之規定更加細緻、完備,可知祭祀公業之所以於制訂規約後,仍另行訂立管理章程,乃有意以管理章程之規定取代或補充規約之不足,是二者規定有異時,管理章程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易言之,因管理章程第十五條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所設規範,與規約第六條之規定不同,管理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管理人方得為之。又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售予黃明慶之交易,締約前後祭祀公業並未就該等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一節,業據被告甲○○、丙○○及乙○○一致坦認在卷,依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即難認斯時擔任該公業管理人之被告甲○○、丙○○、乙○○,已獲該公業派下員之授予處分該等土地之權限。彼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黃明慶締結出售該等土地之債權契約,實係以該公業派下員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而彼等既未獲派下員授權處分土地,自亦未獲派下員授權與黃明慶成立買賣該土地之債權契約,是彼等與黃明慶成立該債權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此債權契約非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承認,對於各派下員本不生效力。惟縱使被告三人未獲派下員授權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而為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彼等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付託,負責管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在此一委任關係存續中,倘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因彼等處分祭祀公業土地前未經特別授權之行為(即無權代理),反認彼等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未存在任何委任關係,而得解免其背信罪責。
㈡興洋建設公司股東黃明慶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祭祀
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甲○○、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嗣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訴請祭祀公業履行移轉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被告甲○○、丙○○、乙○○以該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彼等於訴訟進行中,與黃明慶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達成和解後,繼而在訴訟中對黃明慶起訴及擴張之聲明均表示不爭執之意,復未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效力均屬未定之抗辯,亦未表明彼等並無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權限,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黃明慶勝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在卷足憑。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稽上,被告甲○○、丙○○、乙○○三人本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在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承認之情形下,對於各派下員尚不生效力,俟彼等在訴訟進行中與黃明慶達成和解,對於黃明慶所提訴之聲明及證據均不予爭執,以致法院判決祭祀公業應將萬芳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效力因而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等處分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之結果是否有損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及彼等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仍須審酌其他證據以斷,尚不得僅以彼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未遵照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及在訴訟中與對造黃明慶達成和解之訴訟行為,即遽論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嫌,此亦先予敘明。
㈢再者,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原由被告甲○○、丙○○、委員
鄭昌霖、鄭家盛等至興洋建設公司與黃明慶商談合建事宜,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雙方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黃明慶並給付訂金一千萬元與被告甲○○、丙○○,但因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致被告甲○○、丙○○無法履行契約,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將合建契約變更為土地買賣契約,買方並改為黃明慶本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慶到庭結證在卷,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甲○○、丙○○及委員鄭昌霖、鄭祖銘、鄭勝芳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興洋建設公司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又因為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欠稅被稅捐處假扣押,面臨拍賣,需要興洋建設公司出代墊款三億元,先解決祭祀公業困境,祭祀公業再拿土地去抵押借款來償還,但因祭祀公業土地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解約,祭祀公業又無法償還訂金一千萬元,就由被告甲○○、丙○○代表祭祀公業與興洋建設公司協議改為買賣交易等節,亦據證人即興洋建設公司負責人謝麗華結證明確,且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復稽之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中第二條約定「一切建築費用…均由乙方(即興洋建設公司)負責」、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祭祀公業)所提供之土地,應保證產權清楚…若有他項權利,或預告登記…或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時,甲方應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自行解決完畢…」、第十八條第十五項約定「甲方同意本基地土地提供乙方向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等內容,堪認被告甲○○、丙○○原係依祭祀公業委員會會議決議,將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提供與興洋建設公司合建,惟因該等土地無法向銀行抵押貸款,恐違約後,祭祀公業無力返還訂金一千萬元,復因上開土地欠稅被稅捐處查封而面臨拍賣,始將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再參諸卷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祭祀公業土地開發之前的開銷明細表,臚列:一千二百土地地價稅萬元(93/11/10要拍賣)、柯仁杰反扣押六千五百萬元、增值稅一億二千萬元…等開支共計三億元,並敘明祭祀公業土地需配合建商設定抵押乙情;又觀諸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黃明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即約定甲方(即黃明慶)須於簽約同日給付乙方(即祭祀公業)五千三百萬元,用以塗銷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中之七四五、七四七、七四八及七四九地號土地,分別經債權人柯仁杰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及因積欠地價稅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囑由地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益徵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確實面臨遭查封拍賣之窘境,而合建猶需配合建商以土地設定抵押,被告甲○○、丙○○係因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無法向銀行抵押貸款,惟恐違約後無法返還訂金,復為解決該等土地將遭法院及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之問題,始與黃明慶協議後,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據此,難認被告甲○○、丙○○將祭祀公業與興洋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改為與黃明慶間之買賣契約,主觀上具有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再揆諸卷附祭祀公業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均未見被告乙○○之署名,而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被告乙○○之印文,代表祭祀公業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業據被告甲○○、丙○○自承在卷,復由證人謝麗華證稱:當時簽合建契約時,乙○○沒有出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合建改買賣後,因為乙○○一直不出面簽約,我們才去找他,大概是九十四年三、四月找到乙○○,乙○○說再談看看,他後來反悔,說不要處理地上物的事,要我們去處理,我們不願意,要他們還我們錢,但他們還不出來,又不願處理地上物,所以我們才告民事訴訟,告了以後,律師一直勸我們雙方和解,後來我們才答應他們的條件,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和解後,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觀之,被告乙○○所辯其未參加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不知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要採合建之決議,也沒管合建之事,且其僅參與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事宜之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復參以證人即律師劉錦隆結證稱:「…(曾經幫過鄭必陶祭祀公業處理過案件嗎?)有,很多件,有土地的民事糾紛、偽造文書案件、管理人之間的爭執和賣十一筆土地的經過…我和乙○○都不知道祭祀公業曾經開會說土地要合建,是丙○○來跟乙○○說希望這十一筆土地(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能夠跟興洋建設一起合建,乙○○來徵詢我的意見,我有跟他說祭祀公業的土地跟人合建很不妥,將來建物無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所以建物蓋好會有麻煩,且這土地上有很多建物和土地都被派下員佔用或賣給外人,這是祭祀公業長久以來無法解決的事情,如果跟人家簽約就要設法去排除,如果不能排除就是違約,再來就是興洋建設要求土地要先過戶給他們,如果將來建商蓋不,土地就沒有辦法再過戶回祭祀公業,我建議不要合建。之後就接到法院通知,說黃明慶去法院告,要我們移轉土地,法院寄給我們的資料當時是買賣契約書,當時乙○○也是不同意的,買賣契約書上沒有乙○○的蓋章和簽名。後來我們認為既然沒有賣給他,就不能過戶給他,但黃慶明一直來要求…我們就簽了…和解書,附了一個條件,地上物的問題他們自己處理,還有三房各自賣,甲○○是大房,丙○○是二房,乙○○是三房,只是簽在同一份和解書,但錢分平均三份,錢是各自拿…」(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等語。足認被告乙○○並非明知違背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採合建之決議,主動將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出售予黃明慶,係因黃明慶起訴請求,經律師勸告而達成和解,同意以買賣方式將萬芳段土地出售予黃明慶,且被告三人按照和解條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未必損及祭祀公業利益,自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㈤又上開黃明慶與祭祀公業訴訟期間,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除
七四九地號土地仍因積欠地價稅由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外,另七五三、七五四及九六地號土地,業經債權人吳太旺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00671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查封登記紀錄在卷可證(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五頁);復參酌被告甲○○、丙○○、乙○○與黃明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積欠之地價稅(含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由甲方(即黃明慶)負擔,甲方先前為乙方(即祭祀公業)代墊繳之地價稅五百萬元,不得向乙方催討」,同契約第五條第五項則約定「吳太旺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由甲方出借反擔保金給甲○○、丙○○私人撤銷假扣押」,則被告三人在上開土地經法院及行政執行處查封將遭拍賣之情形下,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以有效解決上開土地可能因拍賣產生之跌價損失為目的,且經由雙方律師居中協調之結果,與黃明慶達成和解,避免祭祀公業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以降,因故無法履約而可能違約之風險及賠償問題,並減少雙方訟累所生之成本,自難認彼等主觀上有損害祭祀公業或圖利他人之故意。況被告三人出售萬芳段土地交易價金截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業已分配與鄭茂助等一百四十名派下員(大房
90 人+二房10人+三房40人),約占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一百九十九人(大房117人+二房40人+三房42人)之70%,顯已超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半數,此有土地分配款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參(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五號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九頁;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堪認被告三人出售萬芳段土地與黃明慶之交易,事後已為祭祀公業三大房多數派下員之共識,並已受領土地出售價金分配款項,縱使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予追認,要難謂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何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即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㈥另徵諸黃明慶與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固為四億八千五百萬元,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甲○○、丙○○、乙○○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總額二億七千九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為高,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者亦是)至點交土地日止概由乙方(即祭祀公業)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即黃明慶)負擔」、「有關買賣發生時之增值稅歸乙方負擔」;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則明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積欠之地價稅(含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由甲方(即黃明慶)負擔,甲方先前為乙方(即祭祀公業)代墊繳之地價稅五百萬元,不得向乙方索討,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工程受益費由甲方負擔」。嗣黃明慶因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一億三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地價稅含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共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又為排除萬芳段土地之地上物障礙,與地上權人及無權占有人和解,因而支付和解金七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合計約二億二千九百六十萬五千一百十五元,此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和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五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一紙、繳納祭祀公業土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四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二紙、、繳納祭祀公業土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一紙(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一○○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丙○○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黃明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對祭祀公業非較原訂契約為不利。又聲請人雖指訴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鄰近每坪市價至少六十、七十萬元,然被告甲○○、丙○○及乙○○卻以低價出售本案土地而認涉有背信一情,惟土地行情係依土地現況及雙方談判而定,並非一方當事人片面期望即得決定,況萬芳段土地因有數派下員於其上興建房屋,而相關地上占用戶不論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約定應由黃明慶自行處理,此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中明定,而黃明慶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亦因之對萬芳段土地之佔有人提起調整租金、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此有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一頁),故祭祀公業萬芳段土地之真正價值為何,因未經客觀之第三者鑑定而無標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或說明與本案土地條件相同者,確曾以每坪六十、七十萬元成交之實例,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有何第三人願以高於黃明慶支付之價格購買萬芳段土地,自難率認上開交易有低價買賣之情事,而遽以推論被告甲○○及丙○○、乙○○涉有何背信犯行。
㈦由上可知,被告甲○○、丙○○、乙○○所辯,均非無稽,
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
七、至於,㈠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甲○○、丙○○、乙○○身為祭祀公業鄭
必陶之管理人,對於規約書第六條、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知之甚詳,在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授權,即私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興洋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已違反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第六條、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侵害派下員之同意權利,且於訂約時被告竟擅自收受訂金一千萬元,事後未交回祭祀公業,私自侵吞,可見其明知違反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竟為貪圖私利,以祭祀公業土地為誘因與他人訂立合建契約,其出發點即非為祭祀公業之利益而為,私自收取一千萬元訂金顯然中飽私囊,已構成背信罪嫌。惟依卷附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記錄,當日由鄭家盛委員提案合建為祭祀公業爭取最大利益,並經決議通過(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三九四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顯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丙○○、乙○○三人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代表該祭祀公業與興洋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是經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合於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另合建而自興洋建設收取之一千萬元現金,據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記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三九四號卷第十七頁):「因目前公業財務困難,與建設公司訂立草約時,對方擬撥壹仟萬元正以解燃眉之急…公款擬以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基金名義存入銀行(由鄭家盛、鄭樹林、鄭祖銘、鄭昌霖動支」,及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保證金之交付及退還方法記載內容:「1.本合建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訂立本約時付新臺幣一千萬元…其餘待第十八條第十二款之抵押權辦妥後由乙方(興洋公司)配合甲方(祭祀公業鄭必陶)清理現住戶補償、塗銷地上權及限制登記等費用付足以上之保證金。2.保證金之退還:甲方應退還保證金,甲方同意自其分得房地共同出售之價款扣除。」(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三九四號卷第七十五頁),再據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丙○○、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代表興洋建設公司簽約之該公司股東黃明慶簽訂先前合建案之土地買賣契約,將一千萬元訂金轉為買賣價金(本院卷第二頁反面),亦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三九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稽此尚難認被告甲○○、丙○○、乙○○已將於簽訂合建契約自興洋建設公司取得之保證金一千萬元侵占入己。至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代表興洋建設公司簽約之該公司股東黃明慶簽訂先前合建案之土地買賣契約,當日黃明慶交付之價金五千三百萬元,被告甲○○、丙○○分用以清償其二人先前對外所負之賠償債務,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被告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⑴興洋建設公司之代表黃明慶與祭祀公業鄭
必陶簽訂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管理人即被告乙○○之部分,係由被告甲○○偽刻「乙○○」印章用印,已據被告甲○○承認在卷,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未為任何調查起訴,顯有嚴重不法;⑵黃明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對祭祀公業鄭必陶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案審理,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甲○○、丙○○、乙○○明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該合約不能拘束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法律效果由被告甲○○、丙○○自行承擔,而被告乙○○則可主張其未簽名及印文是偽造的,惟被告三人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及契約上「乙○○」欄係由被告甲○○代簽,印文則係偽造之事,均未提出抗辯,反而對黃明慶所主張請求及擴張請求均予自認或認諾,並提出刻意漏附公證書附件㈠議案一、附件㈡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及上、下、左、右影印不全之經變造七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一九七號公證書影本,致使法官未調查即判決黃明慶勝訴判決,此部分涉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檢察官竟能漠視,顯有違誤。然而,聲請人前揭⑴、⑵指摘之事實,非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內容及移送機關移送之犯罪事內容,且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七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七六號處分書經檢察官偵查處理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其中前揭⑴指摘之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前揭⑵指摘之事實,聲請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明慶及被告甲○○、丙○○、乙○○提出告訴,雖先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六三號),嗣經聲請人(告訴人)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原處分而發回續行偵查,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七號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㈢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市價比較一欄表及鄰地 956
-2公告現值及移轉證明,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鄭榮富所受之965-2 地號土地,以公告地價一點六六倍完成交易,主張被告鄭宗榮、丙○○、乙○○所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短少四億七千八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完全未查即逕為認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派下員之利益,完全未顧及未經派下員授權私相授受,以司法程序配合自認達到土地移轉勾結牟利之目的云云。惟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
八、綜上所述,本案均難認被告鄭宗榮、丙○○、乙○○有何背信之犯行,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宗榮、丙○○、乙○○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