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王元貞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陳文慶
張志松劉青峰王德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元貞告訴被告陳文慶、張志松、劉青峰、王德全等四人(下稱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未會晤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慶、張志松及劉青峰原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造管理科人員,被告王德全則為建管處施工管理科人員。被告陳文慶等四人均明知起造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五十八之二、
五十九、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五之三、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六十五之七、六十五之八、六十五之九、六十五之十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係建築每棟十二層共八棟建物之集合式住宅,且各棟建物戶數僅二十三戶;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審查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建字第一八○號建造執照「層樓戶數」欄內登載「地上拾壹層地下壹層壹棟貳拾參戶」、建造執造附表(二)之「變更說明」項下登載「變更戶數為三十戶」,及在臺北市工務局九十三使字第○一四七號使用執照「幢層戶數」欄內,虛偽登載「一棟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十戶」等不實內容,並據以核發,令宏盛公司動工興建上開建物,致告訴人王元貞所承購位於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大樓一、二樓及地下室之部分公設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含括於告訴人所購得之建地面積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文慶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所負責審核之九十年建字第一八0號建造執照及其嗣後三次變更設計,均未載有「一棟大廈」變更為「一棟大廈及七棟別墅」之記錄,惟本件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於現場勘驗後,應明知有上開之重大變更設計,但未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或修改,反而准予備查及繼續興建,顯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又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既明知該重大變更設計,於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際,未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修改後再報查驗,仍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綜上,本件被告陳文慶等四人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查,高檢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六號處分書認為本件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核發使用執照,僅須就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之查核項目審查有或無,無須審查詳細內容,惟使用執照審查表係輔助公務員進行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序,而非得逕憑該審查表決定核發與否,且使用執照審查表中之「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部分,係要求公務員須就勘驗結果是否合格而決定是否發放使用執照,高檢署之見解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參照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立法理由)。查本件主管建築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規定項目」係指內政部頒定之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其中就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言,查核項目包含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規定項目審查表、現地彩色照片(變更設計免附)、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土地登記(簿)膳本、地籍圖謄本、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線指定等;審查項目則包括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符合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土地編定及地目符合規定、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建築物用途等。就使用執照審查表言,審查項目含括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竣工相片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竣工圖是否齊全、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門牌是否編妥、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合格、列管事項是否辦理等,而都發局就上開審查事項僅須形式審查,毋庸審查其詳細內容,有都發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都建字第0九八六九七九九三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在卷可按,且觀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暨立法理由,自應當如此解釋,方符該規定之旨趣。再查,臺北市政府為因應都市快速發展、簡化建造執照申請流程,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審查建造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府都建字第0九七六二八一七三0一號函及臺北市建造執照委託協助審查新制宣導手冊一本附卷可佐,觀諸該協助審查制度,係指經建築師協助審查後之項目,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即不再重複審查,以提昇發照品質效率,簡言之,協助審查之建築師負責實質審查,而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上開審查表為形式審查即已足,此亦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旨趣。是以,本件被告陳文慶等四人均僅基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就核發執照事項,係依據上開審查表所列項目為形式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慶等四人就執照審查,僅須形式審查,已如前述,故就上開審查表以外之項目,被告陳文慶等四人逕依建築師申請之內容予以登載即可,不負實質審查之責。聲請人爭執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之登載與實際建物之幢棟戶數不符,據以認定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然此部既非屬上開審查表所列項目,被告陳文慶等四人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謂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直接故意,渠等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聲請人指摘被告陳文慶等四人應負實質審查之責、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顯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意旨不符,聲請人之見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背信行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而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