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與丁○○為夫妻,與被告甲○○為父子,渠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無故侵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毀損聲請人設置於二樓之廣告招牌」等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三人罪嫌均不足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六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前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時,
該公司固於通知書載明系爭房屋「由聲請人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使用情形,惟聲請人與被告乙○○合作標購系爭房屋時,依彼等所簽立之「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約定,彼等合作方式之一為聲請人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提供被告乙○○合作標購,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將房屋使用權提供被告乙○○,並依該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標得,自難認被告三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再查系爭房屋本由聲請人委託案外人王棋祥管領,王棋祥復
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權交還被告乙○○,此亦有卷附房屋遷出切結書足憑,則被告三人進入系爭房屋,難認無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雖指稱其並未授權王棋祥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然此乃其與王棋祥間內部民事委任範圍,被告三人實難窺知,是王棋祥書立切結書縱屬逾越權限之舉,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三人係未經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㈢又王棋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係以電話聯絡案外人即聲
請人之胞妹柯寶珠,再由柯寶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指稱系爭房屋遭他人無故侵入云云,該勤務中心隨即派遣所屬大直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而非由王祺詳本人報案,且王棋祥於警員到場後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夥同其子即被告甲○○共同抵達系爭房屋後,並未以恐嚇、暴力或其他不法方式,要求王棋祥搬離系爭房屋,反而另行支付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與王棋祥等情;嗣該派出所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派員訪談王棋祥時,王棋祥仍為相同之陳述,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七三四一四四二0一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三人既未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使王棋祥搬離系爭房屋,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強盜或毀損可言。
㈣至聲請人雖指被告三人毀損系爭房屋二樓之廣告招牌云云,
然其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以毀損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核與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強盜等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前揭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