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甘國秀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被 告 魏幸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甘國秀以被告魏幸雄涉犯妨害祕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8 月3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航空公司)負責人,其於98年7 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告訴人即前員工甘國秀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於中華航空公司任職之相關勞動契約資料,無故洩漏予不知名人士。嗣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許,接獲不詳人士之電話,告以要求告訴人解決與中華航空公司債務糾紛等語,告訴人因此將上情披露於媒體,經中華航空公司回應係將該勞動爭議委由「高柏公司」處理,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查本件告訴人與中華
航空公司間,因勞動契約而有民事糾紛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足徵中華航空公司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債務等情,並非全然無由;且中華航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係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上開民事糾葛原由,足見該資料並非刑法第
316 條、第317 條、第318 條所規範因職業上、業務上、公務上或同法第318 條之1 透過電腦設備等方式,所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秘密。又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並無任何涉及工業、商業上具有經濟效益,諸如新發明、企業經營計畫等事項,亦與刑法第317 條及第318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係刑法
第318 條之1 之罪,依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即構成犯罪,並不限於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本件被告代表之公司設有法律專責部門,其已就勞動契約爭議開啟司法程序,竟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令聲請人錯愕及心生畏懼,有立法委員抨擊「其行為像黑道」,顯違比例原則,亦與一般人所確信之社會道德規範不合等語。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以:本件聲請人雖
指稱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等情,但查,聲請人與中華航空公司間,因勞動契約而有民事糾紛乙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足徵中華航空公司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債務等情,並非全然無由;且中華航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係聲請人之姓名、住址及上開民事糾葛原由,足見該資料並非刑法第316條、第317 條、第318 條所規範因職業上、業務上、公務上或同法第318 條之1 透過電腦設備等方式,所取得聲請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秘密。本件原檢察官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秘密犯行,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經核依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雖指稱其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依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即構成犯罪,並不限於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一節,經查縱原不起訴處分所述之秘密係指工商秘密之見解不當,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提供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與他人之行為,係中華航空公司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債務等情,並非全然無由等情,業經原檢察官查明已如前述,是其尚非「無故」洩漏聲請人之資料,其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無故」不該當,不能以刑法第318 條之1 罪名相繩,聲請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罪名,非無誤會。又聲請人所陳本件被告代表之公司設有法律專責部門,其已就勞動契約爭議開啟司法程序,竟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洩漏與不相干之第3 人,令聲請人錯愕及心生畏懼,有立法委員抨擊「其行為像黑道」,顯違比例原則,亦與一般人所確信之社會道德規範不合等情一節,查被告應如何處理其與聲請人之民事糾葛,處理之方式是否適當,並非認定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名之積極事證,尚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查本件聲請人除其指訴外,聲請人聲請再議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調查,以憑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8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祕密」,自法條文義解釋觀之,該條處罰之行為係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取得」之祕密,而不包含處罰以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方式洩漏祕密,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無權洩漏之祕密,必須是屬於他人之「電腦祕密」,且屬於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祕密,至於非以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之祕密,卻將之以電腦或相關設備提供無關之第三人,則不該當本條處罰之要件。中華航空公司固不否認將聲請人之姓名、電話、地址及勞動契約保證人個人資料交與委任之高柏資產管理公司追討債務,惟聲請人及勞動契約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均係由聲請人提供予中華航空公司,並非中華航空公司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取得而知悉或持有之電腦祕密,則中華航空公司縱有將聲請人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以書面交與高柏資產管理公司,仍與刑法第318 條之1 所規定之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祕密罪有間;且承前說明,縱使中華航空公司係將聲請人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以電腦建檔後,以電子檔形式交給高柏資產管理公司,亦難遽認有何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祕密而將之洩漏。
㈡其次,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祕密」,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洩密故意」始構成本條之犯罪,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洩密故意,則與本罪無涉。聲請人原擔任中華航空公司機師,中華航空公司欲解雇聲請人,並以聲請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要求聲請人賠償違約金,聲請人乃於98年3 月30日離職,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嗣中華航空公司委託高柏資產管理公司追討違約金債務,高柏資產管理公司需得知債務人之聯絡電話、地址以利進行追討,中華航空公司因而提供與高柏資產管理公司,不能謂非正當理由,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洩密之犯意。
㈢綜上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