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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林芳如律師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 月3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Ben D.Harvey(哈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8 月5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為

8 月15日,惟因8 月15日適逢星期日之例假日,故期間之末日順延至16日,聲請人雖於同年8 月16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加重誹謗部分:被告在公開發送予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康成大廈住戶之函文內容中,刻意隱瞞聲請人曾向代書江玉盈提出停車位解決方案之實情,反稱聲請人不願處理康成大樓地下室編號4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問題,導致聲請人受到該大廈住戶之誤解而嫌惡,名譽已受損。(二)被告強制行為部分:被告基於妨害聲請人使用上開編號4 號停車位之故意,於未經康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下,逕將地下室出入口鐵門之遙控器予以更換,致聲請人欲使用停車位時不得其門而入,已產生強制作用而妨害聲請人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三)被告竊佔行為部分:康成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經起造人倪麒時與各戶房屋買受人特別約定為專有部分,其中上開4 號停車位已由聲請人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被告發予全體住戶之信函中亦提及此事,顯見被告藉機濫用其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職權,故意更換地下室停車位出入口遙控器,藉以排拒聲請人對上開編號4 號停車位之占有,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竊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Ben D.Harvey(哈偉)固坦承有以康成大廈管委會主委名義發函予各住戶及更換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大門遙控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強制及竊佔罪之犯行,辯稱:伊自98年4 月起至9 月止,擔任康成大廈管委會主委,因前任主委及其他住戶要求伊解決聲請人停車位之問題,且因聲請人已將房屋出售,搬出逾1 年,但仍使用上開編號4 號停車位,並遲未提出產權證明,且伊透過代書江玉盈和告訴人溝通,聲請人仍未回應,是伊基於主委之職責才發函及更換遙控器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8年5月20日以不實事項發函予各住戶及事後更換停車場出入口遙控器,妨害聲請人行使停車權利並占用上開停車位為其論據。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5 月20日發予康成大廈各住戶之函文,上載「可惜龔小姐對於4 月13日的禮貌性的信函不做回應,因此禁止她進出大廈的行動是必要的,加上她對我們大廈的要求表現出不願理會的態度。」、「對於我們的信件,或是(由為我們工作的代書提出)面對面開會討論的要求,他都沒有回覆。」、「她向管理員提過打算控告我,這是企圖嚇阻我的卑劣手段,令我深惡痛絕」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函文內容僅為被告陳述就上開停車位問題處理之經過,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或有可再確認之處,惟上開函文之用字遣詞在客觀評價上,是否足使聲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有貶損之危險或可能,非屬無疑。此外,依證人江玉盈證稱:伊受被告所託,與聲請人確認有無上開停車位之合法產權登記,聲請人當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表示願意將證明拿給其他住戶看,伊有將與聲請人談論之結果告訴被告,但就伊所知,聲請人事後並沒有將相關證明文件給其他住戶看等語,又據證人傅正乾證稱:伊在康成大廈擔任管理員,於98年4 、5 月間,聲請人曾向伊表示不願提供地址,並表示不再理會被告轉交之信件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伊在撰寫上開函文時未獲聲請人回覆等情,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雖指稱在等候證人江玉盈之安排,要在公開公正之地方將產權資料公開等語,惟被告既未獲得聲請人明確回覆,且聲請人自身亦未出示產權證明,是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於發函時主觀上即有捏造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其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要求聲請人出示產權證明未獲回應,而更換停車場出入口遙控器並禁止聲請人使用乙節,乃是依其身為康成大樓管委會主委之職責,出於防衛康成大廈所有住戶人車進入安全及對地下室停車位管理使用所為之行為,況被告亦未對聲請人施以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等脅迫之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此外,偵查中亦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罪或竊佔罪之犯行。至於聲請人就上開停車位是否享有排他之合法使用權限,核屬民事問題,與上開刑法罪嫌均無涉。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