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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共同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甲○○以被告丁○○、戊○○涉違反信託業法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0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21號第二次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三次提起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第四次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99年1月14日依法送達。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曾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理財專員。明知富邦銀行在國內招募各種類型美金債券或基金,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2年7、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由被告丁○○、戊○○向聲請人乙○○○、甲○○佯稱該行招募之「7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每年固定利率為7.25%,每半年配息1次,而未告以該金融商品之風險,亦未交付約定書由聲請人自行研讀,致聲請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美金1萬元、2萬元。

㈡於93年4月間,被告戊○○向聲請人丙○○、甲○○佯稱該

行招募之「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每年固定利率7%,每三個月配息1次,亦未告以相關之風險,致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投資美金10萬元及美金2萬元。

㈢嗣聲請人乙○○○、丙○○、甲○○投資上開債券後,「7

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第1年上、下半年固均依約配息7.25%,但第2年上半年僅配息2.98%,下半年僅配息0.94%,第3年上半年甚至零配息,而「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前6季固依約配息7%,第7季(95年1月)卻僅配息1.07%,第8季甚至零配息,始知受騙,並於95年5月18日與富邦銀行終止合約。上開7年期債券,聲請人乙○○○僅取回本金美金7,489.6元,聲請人甲○○僅取回本金美金1萬4979.21元;10年期債券,聲請人丙○○僅取回本金7萬73

13.56元,聲請人甲○○僅取回本金1萬5462.71元。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信託業法第23條之罪嫌,而應論以同法第49條之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一次續行偵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甲○○確曾投資「7年期好利滾

滾保息連動式債券」及「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且該等投資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海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均有風險告知一欄,其上載明投資有利率市場風險、資金流動風險、發行銀行信用風險及匯率風險,其中利率市場風險更表明:該商品之收益取決於6個月其倫敦銀行間拆款利率,存續期間並不保證每天一定有利息收益,且可能因發行機構行使提前到期的權利,而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等文字記載。

㈡證人關澤仁證稱:聲請人丙○○、甲○○原簽署之「10年期

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相關文件,遭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於94年4月間至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詢問時撕毀等情,並據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偵查中坦承:當時確有撕毀1張文件乙節相符。堪信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於聲請人丙○○、甲○○決定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後,確有交付相關文件,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甚明。參以聲請人乙○○○亦陳稱:「7年期好利滾滾何息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及委託人簽章均係親簽,被告戊○○曾至住處之管理員櫃檯找伊,伊將聲請人丙○○及甲○○之印章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持印章蓋在「10年期十在優利VI利率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上等語,則聲請人三人陳稱被告丁○○、戊○○並未交付相關文件以供審閱乙節,難認屬實。且於94年4月間即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撕毀文件後,聲請人乙○○○將聲請人丙○○、甲○○印章交付被告戊○○蓋印,同意繼續持有上述10年期商品,是聲請人等於投資前應已知悉投資債券之風險及銀行並未保證固定配息,難認聲請人三人決定投資當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㈢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陳稱:94年4月間即撕毀文件時,「

10 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仍是固定配息7%,惟伊擔心臺幣會升值,於94年4月間,要求被告戊○○寫出93年至95年間之匯率比較,再以各種不同匯率計算是否會虧本等語。被告戊○○於「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仍固定配息7%情況下,應聲請人原代理人之要求,於94年4月間親筆寫下上開計算式,另觀之聲請人原代理人所提出94年12月9日聲請人丙○○、甲○○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2紙,聲請人丙○○、甲○○均有投資相同之「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被告戊○○在聲請人丙○○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上註明「每年固定配息7%」,但在聲請人甲○○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上則註明「利率7%,3個月配息」,參以被告戊○○於94年12月9日在客戶庫存資料查詢之商品親筆書寫摘要時,聲請人丙○○、甲○○所購買之「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確實已配息過6次,每次配息確實均為7%。又質之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自陳:聲請人丙○○、甲○○另外投資之「港利發發Ⅰ利率連動債」及「港利發發Ⅱ利率連動債」商品亦為固定利率3%等語,惟被告戊○○並未在聲請人丙○○、甲○○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上註明「固定利率」字樣,顯見被告戊○○僅是在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作簡略註記94年12月9日聲請人丙○○及甲○○當時投資金融商品之情形,並未詳列聲請人丙○○、甲○○所有投資商品詳細內容。且94年12月9日當日距投資日期即93年4月23日逾1年以上,距同意繼續持有「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日期即94年4月28日亦逾半年以上,要難以此認被告戊○○於聲請人丙○○及甲○○投資「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聲請人乙○○○、丙○○、甲○○曾以受詐欺為由,對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返還投資金訴訟,因聲請人乙○○○、丙○○、甲○○於申購上開債券後,已帶回說明書及申購約定書等文件加以審閱,難認渠等投資前未充分瞭解計息方式及評估投資風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81號返還投資金事件判決敗訴在案,益見被告丁○○及戊○○之行為,不構成民事法上之詐欺,遑論刑事法上之詐欺。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認為:

㈠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卷附之上

開投資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海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分別有乙○○○之簽名、印文及丙○○、甲○○之印文,亦有風險告知欄。聲請人認被告丁○○、戊○○事前如有交付該項約定書,則補發時應註記「因聲請人聲言先前交付之約定書遺失或找不到,乃請求其重行影印給付」等字樣,足以反證被告等於聲請人投資時,並未交付約定書予聲請人。惟該次補發係因聲請人代理人先前於94年4月間,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內,將「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相關文件撕毀後,再由銀行補發予聲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指係購買前開債券時,銀行未給予相關文件後再補發,應有誤解。況依一般用語,所謂的「補發」,應係指先前已核發某種文件,因持有人遺失或遭竊,另申請原核發機關再次發給文件之意。例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故聲請人指「補發」係之前未發給,故才有「補發」而認本件係銀行事先未發給投資債券相關文件,似有誤會。

㈡依社會經驗,一般人於投資購買股票、基金、債券等衍生性

金融商品時,事先均會設法瞭解該商品之內容,包含價格、期間、利率、風險等,並詢問投資專家、理財專員、銷售人員,或對此有研究之親朋好友,再決定是否購買,而投資此類商品,或可獲取高額利潤,亦可能因利率或匯率隨著國際局勢之變動而血本無歸,此為眾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既購買前開債券,依經驗法則而言,自當有此認識,殊不能因投資之後,事後之報酬未達原先之預估,遽認銀行銷售人員於銷售當時有詐欺行為。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向聲請人乙○○○、甲○○遊說投資「7年期好利滾滾何息連動式債券」時,係聲言每年固定利率為7.25%。

另遊說聲請人丙○○、甲○○投資「10年期十在優利VI利率連動式債券」時,亦聲言每年固定利率為7%,其等均未交付其他任何文書。而富邦銀行亦未單獨印制「商品說明書」及「風險告知書」,被告二人自亦無從向客戶說明或交付予客戶研讀。被告二人亦始終沒有提出上開資料作為證據,本件高檢署多次發回時,聲請人皆具狀聲請檢察官開庭調查命由被告丁○○、戊○○提出聲請人當初投資該二項債券時,確有提出交閱之單一印製「商品說明書」及「風險告知書」作為證明方法,檢察官皆未置理,被告詹、謝二人皆未提出,則該二人在第一次偵查時之陳述即屬虛偽不實。

㈡戊○○代表該公司於94年12月9日依電腦資料顯示制作聲請

人三人投資該公司各項債券之種類、幣別、債券金額、年限及每年固定利率等資料,其中有關本案詐欺部分:即1.「丙○○(十年優利)債券美金USD100,000元,發行日93.4.23,到期日103.4.23『每年固定配息7%』」、2.「甲○○投資USD20,000元,記載『每年利率7%』」亦相同,3.乙○○○投資7年期債券美金10.000元,甲○○7年期債券美金20,000元利率皆為7.25%,此為該分公司記載聲請人三人投資各種債券之說明書,即係該公司發給客戶正式之文書。此外,另有其他種類投資資料之記載共3頁。該文書第1頁下端並無任何附註文字之記載,但戊○○答辯謂有「附註」之文字等語,應不可取。另聲請人等人於94年4月間因戊○○無意中告知其中一項投資債券期限為10年,因乙○○○當時已73歲,能否再活10年已有疑問,乃請求該分公司終止該「10年期」投資約定書,當時戊○○保證:「該10年期債券,每年固定利率為7%,並親書丙○○投資該10年期債券100,000、甲○○20,000,共為120,000。上述文書皆足以證明戊○○於當初聲請人等召募該10年期及7期美金債券時,確係以「高利、每年固定利率為7%、7.25%」為誘餌,使其陷於錯誤並信以為真,而參與10年期及7年期投資債券之行為,顯見謝、詹二人確有實施詐欺之行為無疑,原處分書以「不能因聲請人代理人事後要求戊○○服務,以此反證戊○○於聲請人申購債券時對聲請人詐欺」云云,應不可取。又上開二份文書均為戊○○代表分公司制作聲請人三人投資該分公司各類債券資料說明書,為何不能採為被告二人以高利引誘聲請人投資之證據,原處分皆未說明法律上及理論上之依據及如何不能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

㈢依我國文字解釋,所謂「補發」或「補件」二字,乃表示「

以前並未交付」,本件投資七年期美金債券約定書亦無註明:「因聲請人聲言先前交付之約定書遺失或找不到,乃請求其重新影印給付」等字樣,由此足以反證證明聲請人先前投資二項債券時,詹、謝二人事先既未說明該約定書內記載之「產品內容要旨」及「可能發生之風險」,更未交付該約定書由聲請人等自行研讀,應屬無疑。原處分檢察官僅憑個人臆測,並舉依「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遺失」得依書面文書申請主管機關「補發」之情「類比援引」,認本件7年期及10年期投資約定書似同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由被告及該公分司於95年4月19日及95年4月

26 日先後補行發給上開二投資約定書,益加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及說明可能風險之告知書。且聯合報95年11月20日報導近行來各銀行理財專員為獲取高額獎金或收取回扣,隱瞞投資商品風險,召募客戶投資債券,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事先確有實施詐欺之行為。原處分書依其個人主觀意識判斷,而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抹殺不理,即認定「一般人投資債券,事先皆會瞭解該商品之內容及風險或對此有研究之親友之意見,再決定是否購買...」云云,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

㈣當事人向銀行申請貸金或投資人投資連動債券或各種基金,

銀作業程序皆有嚴格之規定,即必須當事人親自簽名始為有效。被告丁○○、戊○○接受有台灣金融研訓院銀行辦理信託及金融業務專業之訓練,其召募本件連動債券,焉有不知應由投資人再投資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之道理,當初其囑咐乙○○○取出「郭惠貞」、「甲○○」印章,暗中在櫃檯內加蓋後發還,被告二人為何未命丙○○、甲○○二人親自簽名,更足證明詹、謝二人原先有「詐欺」之陰謀。原處分書認定:「我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帶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認郭惠貞、甲○○在該二項投資約定書蓋有印文,認定該二人投資當時自會知曉該二項投資約定書之「產品內容之要旨」及「各種可能發生之風險」等記載。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可議及疏失。

㈤本件十年期連動債約定書共6頁,連同塑膠表皮背面共8頁,

七年期連動債券約定書共5頁,連同塑膠表皮背面共7頁,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如何能一時憤而撕毀。當時雙方為十年期連動債券和解時,關澤仁僅帶出10年期約定書內記載:「委託人郭惠貞信託金額伍萬元」一紙,並無提出該債券「內容要旨」及「各種風險」之重要部分資料。至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於94年4月間與北富銀安和分公司洽商10年期投資約定書終止問題時撕毀者,即僅係該約定書內無關緊要部分之1頁,並非約定書之全部。是原處分書謂證人關澤仁偵查中證稱丙○○、甲○○原簽署之十年期連動式債券相關文件,遭代理人郭柏成撕毀,顯非真實。

㈥被告詹、謝二人再歷次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當初向聲請人召

募該二項債券時,確有提出該7年期及10年期連動債券並詳細說明該二項債券「內容記記載要旨」及「可能發生之各種風險」之書面證明,或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文書,作為其沒有「以高利7.25%、7%」及沒有「施用詐術方法」引誘或遊說聲請人投資該二項債券之情形,原處分書如何能為被告詹、謝二人有利之認定,並將聲請人人依法申請再議作駁回之處分,顯有重大之違誤。

㈦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其投資債券約定書記載內容:當累計票息達11.50%,即於該配息日提前到期償還本金,此係「減輕預定契約發行銀行之責任」。而聲請人(即投資人)若於7年期內提前贖回,則發行銀行「無法保證提前贖回時本金之全部回收」及「可能會產生本金損失之結果」,顯係「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即終止權)。發行債券銀行得視其本身利害關係,自行縮短或延長,即有顯失「衡平原則」,應認該7年期及10年期投資債券約定書顯屬無效。

㈧按信託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被告詹、謝二人為貪圖高額酬金或回扣,罔顧投資人(即聲請人)之權益,竟以無效之該二項投資債券約定書並依「高利每年固定利率為7.25%、7%」為詐欺之方法,遊說聲請人等人投資該二項無效之債券,被告詹、謝二人顯係未盡上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欠缺「忠實業務」,致聲請人等三人贖回時,遭受重大之損害。被告詹、謝二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甚為明顯,自應論依同法第49條規定之刑責。

七、經查:被告被告丁○○、戊○○曾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理財專員;聲請人乙○○○於92年7月間,經由被告丁○○申購富邦銀行推出之「7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美金1萬元;聲請人甲○○於92年8月間,經由被告戊○○申購該行之「

7 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美金2萬元,以及於93年4月間,聲請人丙○○、甲○○經由被告戊○○申購該行所推出之「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各美金10萬元及美金2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購約定書四份,及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甲○○、丙○○分別於94年4月28日出具同意繼續持有上開十年期連動債券之同意書二份在卷參(參他字第1685號卷第59-63、69-81、189-190頁)。上開申購約定書中所附「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海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均有風險告知一欄,其上載明投資有利率市場風險、資金流動風險、發行銀行信用風險及匯率風險,其中利率市場風險更表明:該商品之收益取決於6個月其倫敦銀行間拆款利率,存續期間並不保證每天一定有利息收益,且可能因發行機構行使提前到期的權利,而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等文字記載。惟聲請人指稱:被告丁○○、戊○○二人係以固定利率7%、7.25%之高利引誘聲請人投資,其二人事先未說明該約定書內記載之「產品內容要旨」及「可能發生之風險」,更未交付該約定書由聲請人等自行研讀,且富邦銀行亦未印製單獨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告知書」供客戶研讀、簽署確認,違反規定云云。並提出被告戊○○分別於94年4月間及94年12月9日親書之投資說明書,及丙○○之十年期連動債「海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上註記「此文件為94/4客戶來行表示意見,並將原簽訂之產品說明書撕毀後,經FC Mikele關說明後,重新簽立之產品說明書(並加旗【應為騎】縫章)」之內容等為其論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分別承作聲請人所訴之上開四項商品,但均堅稱有告知投資風險,也有把契約書讓聲請人帶回審閱後,由聲請人至銀行櫃檯辦理。約定書最後一頁就是風險告知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被告二人在遊說聲請人投資上開七年期及十年期連動債券之商品時,是否有告知或提供上開風險說明,其二人有無隱瞞上開風險,而以固定利率7%、7.25%之高利引誘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之情事。查:

㈠聲請人乙○○○於92年7月25日經由被告丁○○向富邦銀行

申購「7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時,已於申購約定書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委託人簽章欄內用印外,並親自簽署姓名。業據聲請人乙○○○於偵查中陳稱:「7年期好利滾滾何息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及委託人簽章均係親簽等語在案(參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購約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乙○○○既已親自簽名、用印於其上,足認其對於該說明書及指示書之內容均已知悉。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乙○○○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聲請人甲○○於92年8月11日經由被告戊○○投資「7年期好

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聲請人甲○○已於上開申購約定書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委託人簽章欄內,蓋用聲請人甲○○之印鑑章,此亦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購約定書在卷可按。該文書內雖無聲請人甲○○之親自簽名,惟質之聲請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是我跟著乙○○○去,由乙○○○接觸處理等語,另聲請人乙○○○亦陳稱:這次連動債商品是我跟銀行接觸的等語(參他字第1685號卷第91頁)。足認聲請人甲○○有委託聲請人乙○○○處理上開商品購買之意至明。而查,聲請人甲○○於92年8月11日所購買之投資商品與聲請人乙○○○完全相同,均是「7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承前所述聲請人乙○○○在先前購買時,已親自簽署相類文件而知悉上開投資商品相關風險,是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戊○○對聲請人乙○○○、甲○○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

㈢聲請人丙○○、甲○○經由被告戊○○申購「10年期十在優

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部分,上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委託人簽章欄內,亦蓋有其二人之印章。聲請人指稱:卷內的申購約定書是事後補件的,係被告戊○○囑咐乙○○○取出「郭惠貞」、「甲○○」印章,暗中在櫃檯內加蓋後發還,沒有交付或告知風險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聲請人分別所提出之該銀行販售之「10年期十在優利

Ⅵ利率連動式債券」申購合約書中均有「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且其內復有風險說明,亦如前所述。則聲請人丙○○、甲○○申購上開商品時所簽立之契約,衡情自亦相同。

⑵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0年期十在優利Ⅵ利率連動式債券」

申購約定書上雖分別有「補件雅紅95.4.19交付雅紅」、「補件95.4.19雅紅」等字樣。聲請人並據以主張被告戊○○未於簽約時交付該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云云。惟查,證人關澤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郭柏成不承認有購買產品,我請理財專員戊○○及其他同事將存檔的交易文件(交易申請書正本)調閱出來給他看,是兩份完整的交易文件,包含說明書、申請書等,郭柏成表示沒有本人簽名不算數,我說蓋用印鑑章就有效力,郭柏成很激動就把文件撕毀,並把撕毀的文件都帶走了等語(參他字第1685號卷第197頁)。而質聲請人之原代理人郭柏成於該同次庭訊時亦坦承:當時確有撕毀1張文件,我也不知道我撕毀的是什麼文件等語(參他字第1685號卷第198頁)在案。足認證人關澤仁之證詞非虛。因此,富邦銀行重行製作申購約定書,並將之補件予聲請人,係導因於聲請人之原代理人郭柏成之撕毀文件行為所致,自難以上開二份十年期連動債申購約定書上有「補件雅紅95.4.19交付雅紅」、「補件95.4.19雅紅」等字樣,據以認定聲請人原無簽署及收受上開文件之事實。參以前開遭聲請人之原代理人郭柏成撕毀之文件原本並未扣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均未提出該已撕毀文件之原件予檢察官調查。而查,銀行係以上開定型化之契約與不特定客戶簽約並交付契約書,衡諸常情聲請人甲○○、丙○○亦當已簽署相同之文件,基於罪嫌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戊○○所辯:聲請人丙○○、甲○○當時確已依銀行之作業習慣簽署並收取相關之申購約定書等文件等語可以採信。聲請人等人既已簽約,足認聲請人等於投資前應已知悉投資債券之風險及銀行並未保證固定配息,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甲○○、丙○○決定投資當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戊○○於94年4月間,應聲請人原

代理人郭柏成要求,親筆書寫聲請人之投資金額、93-95年間之利息,以及被告戊○○於94年12月9日應郭柏成之要求,親筆書寫聲請人投資標的、金額、日期、利息,其並在聲請人丙○○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上註明「每年固定配息7%」等字樣,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戊○○所不爭執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可參(參他字第1685號卷第44頁、155、

156 頁)。但查:⑴被告戊○○於94年4月及於94年12月9日分別書寫聲請人所出

之文件,距離聲請人甲○○於92年8月11日投資上開七年期連動債券已逾1年半以上;距離聲請人丙○○、甲○○二人於93年4月投資上開十年期連動債券之時間亦已逾1年以上,尚難以此認被告戊○○於聲請人丙○○及甲○○投資上開商品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⑵聲請人丙○○、甲○○均有投資相同之「10年期十在優利Ⅵ

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被告戊○○在聲請人甲○○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上卻係註明「利率7%,3個月配息」(參他字第1685號卷第45頁)。而無「固定」二字,二者已有出入。又質之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自陳:聲請人丙○○、甲○○另外投資之「港利發發Ⅰ利率連動債」及「港利發發Ⅱ利率連動債」商品亦為固定利率3%等語(參偵續一字第92號卷第109頁),惟被告戊○○並未在聲請人丙○○、甲○○之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上註明「固定利率」字樣,且未詳列聲請人丙○○、甲○○所有投資商品詳細內容。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5月16日丙○○、甲○○之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載(參他字第1685號卷第48、50頁),聲請人丙○○在94年10月31日前之6期配息均為美金1750元,聲請人甲○○在同一期日前之配息均為美金350元,確實均仍配息7%。被告戊○○在上開「10年期十在優利VI利率連動式債券」商品仍固定配息7%情況下,應聲請人原代理人郭柏成之要求,親筆在客戶庫存資料查詢單作簡略註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在其等93年4月間申購之初曾保證固定利率7%之事實。㈣至於聲請人等一再主張銀行並沒有制作單獨之風險告知書,

被告二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當初向聲請人召募該二項債券時,確有詳細說明該二項債券「內容記載要旨」及「可能發生之各種風險」之書面證明,或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文書,有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固定有: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㈣銀行與客戶解除契約,如有約定違約金時,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約定,不得收取過高之違約金。㈤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於交易契約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客戶申訴處理程序辦理。」之規定。惟此一規定,係於94年2月18日新修定。

該注意事項於84年4月25日制定時,並無上開規定。是聲請人乙○○○、甲○○於92年7、8月間購買上開七年期連動債券,以及聲請人甲○○、丙○○於93年4月間購買上開十年期連動債券時,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聲請人甲○○、丙○○於93年4月間申購10期連動債券時,上開注意事項於93年2月13日修定時,於第11條增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㈠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㈡應具備風險預告書(外商銀行應備中文譯本),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㈢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之情事。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台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㈤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之管理機制,以避免訴訟而發生信譽風險。㈥銀行與客戶解除契約,如有約定違約金時,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約定,不得收取過高之違約金。」,僅規定銀行要具備風險預告書,然該規定仍未要求銀行須命申購人簽名確認風險預告書。而承前所述,富邦銀行於販售上開七年期及十年期連動債券商品予聲請人等人,雖未單獨製作風險告知書供聲請人簽署確認,但該行既已於申購約定書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指示書」中載明風險告知事項,難認有何違規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於富邦銀行所擬具之定型化申購約定書蓋印,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推論其等已知悉上開風險,並無不當。

㈤被告二人係以富邦銀行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與聲請人等簽約

,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係由富邦銀行所製作,被告二人係單純之受僱人,其二人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變更之權限。是縱該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況聲請人乙○○○、丙○○、甲○○曾以受詐欺及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平原則無效等理由,對臺北富邦銀行提出返還投資金訴訟,因聲請人乙○○○、丙○○、甲○○於申購上開債券後,已帶回說明書及申購約定書等文件加以審閱,難認渠等投資前未充分瞭解計息方式及評估投資風險,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81號返還投資金事件判決敗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9029號卷第5-9頁)。聲請人三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6年度上字第343號駁回上訴,亦有判決附卷可考(參偵續一字第92號卷第96-98頁)。被告丁○○及戊○○之行為,不構成民事法上之詐欺,遑論刑事法上之詐欺。

㈥至於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若先前如確已交付申購契約書,嗣依

告訴人之請求另行補件,應記載「因聲請人聲言先前交付之約定書遺失或找不到,乃請求其重新影印給付」等字樣,被告等人只記載「補件」或「補發」,足認其二人先前並未交付云云。惟查,銀行補發原有文件予申購人時,應如何記載補發之原因,法並無明文規定,被告二人雖未於補發當時在文件上載明補發之原因,而僅簡單記載「補件」或「補發」,雙方若對補發之原因發生爭議,應依證據加以判斷,自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係因一開始未交付之事實。另聲請人主張聯合報95年11月20日之報導,指訴被告二人係為賺取高額獎金或收取回扣而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聯合報之報導內容係屬傳聞證據,且其內容並非針對本案之被告二人所為之報導,自難據此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