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章民強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告 徐旭東
羅仕清葉清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所為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章民強以被告徐旭東、羅仕清、葉清水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1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7 月2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為8 月8 日,但因8月8 日適逢星期日之例假日,故期間之末日順延至9 日。故聲請人於同年8 月9 日始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委任陳彥希律師、董浩雲律師為代理人,程序應屬合法,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8號(含98年度他字第947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94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徐旭東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董
事長,被告葉清水係遠百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羅仕清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太設集團係伊一手創辦,於90年9 月間,因太設集團財務吃緊,伊乃委託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協助財務紓困,詎渠3 人為圖自己及遠東集團不法之利益,與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共同違背伊委託之任務,致遠東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其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中控公司)60%股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共同涉嫌背信案件,經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徐旭東等人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多次虛構事實提出不實告訴、以太百公司名義干擾太設公司股東會之進行、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等,使伊疲於奔命。尤有甚者,被告徐旭東等人對於中控公司前於西元2001年5 月23日與太設公司子公司即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下稱太控公司)簽訂美金4 千萬元之「貸款合約」(下稱系爭「貸款合約」),中控公司拒絕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太控公司不得已於西元2006年3 月21日向國際商會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中控公司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國際商會仲裁庭於2009年
8 月24日做成8 項仲裁判斷主文,決定中控公司應依約支付太控公司本金、利息合計美金55,176,170 .48元,且中控公司所為反訴請求太控公司返還已支付之美金9,719,288.69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遭駁回,此仲裁判斷內容業經壹週刊於98年
9 月2 日刊載發行。㈡被告徐旭東、葉清水、羅仕清均明知上開仲裁判斷之內容,
竟共同基於妨害伊名譽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3 日以遠百公司名義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指摘:「該事件為中控公司前經營者章民強家族涉嫌淘空公司資產的手法之一」、「章家藉由不同法律體系規定,將涉嫌淘空之不法行為合法化……企圖藉由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將涉嫌淘空中控公司之不法行為合法化」,被告羅仕清復於同日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指摘:「這份貸款合約根本是做假帳」、「我們認為過去這筆交易就是太設章家一貫的淘空伎倆」等不實且足以毀損伊及其家族人員名譽之事項,並經由媒體加以登載,散布於社會大眾,致生損害於伊及家族人員之名譽,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羅仕清固坦承係太百公司財務本部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發布前已知悉上開公開觀測站訊息及在媒體前為如上發言等語,被告葉清水則供承係遠百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至被告徐旭東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被告羅仕清辯稱:聲請人之太平洋建設集團於91年間將中控公司賣給太百公司,迄今帳冊仍未移交,中控公司亦始終未收到4 千萬美金之貸款,又當時記帳方式並未按照一般會計原則記帳,故伊認為這份貸款就是假帳等語;被告葉清水則辯稱:伊雖為遠百公司發言人,然上開訊息係因轉投資公司太百公司再轉投資之中控公司為國際仲裁判斷之一方當事人,故遠百公司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要求說明仲裁事件之指示後,乃將太百公司提供之相關訊息代為發布,伊無從知悉及決定訊息內容等語;至被告徐旭東之選任辯護人答辯稱:被告徐旭東身為遠百公司負責人,要處理的事情非常多,以上內容並非伊所撰寫,且上開訊息所述為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旭東、葉清水於上開訊息發布前是否知悉內容: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清證稱:伊為太百公司發言人,上開公開觀測站訊息係請公司同事依照伊指示先擬稿,最後內容由伊定稿,故公開發布之訊息、文章等皆由其決定,被告徐旭東、葉清水僅分別為遠百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並未實際接觸上開訊息等語。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49款明訂所謂「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或其聯屬公司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本案中控公司係遠百公司轉投資之太百公司再轉投資之公司,經國際仲裁判斷需清償美金55,176,170.48元予太控公司,應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需由遠百公司發布對此訊息之解釋,故本案由遠百公司加以發布上開訊息,洵為前揭處理程序所規定,尚難證明被告徐旭東、葉清水於發布重大訊息前及被告羅仕清在媒體發言前已知悉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徐旭東、葉清水與被告羅仕清間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羅仕清就上開訊息及發言內容是否構成誹謗:
聲請人認上開訊息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仲裁判斷為據。惟就系爭「貸款契約」以觀,係90年5 月23日簽訂,簽約雙方當事人之代表人均為告訴人章民強,借貸金額為美金4 千萬元,約定以美國紐約州法律為契約準據法;又國際商會仲裁庭之仲裁判斷主要內容為中控公司與太控公司已合法簽署貸款契約,太控公司得以合約要求中控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等情,有系爭「貸款契約」影本及國際商會仲裁判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前揭文件均未提及太控公司曾支付中控公司4 千萬美金之貸款,聲請人亦未提出太控公司給付貸款予中控公司之相關證明,是被告羅仕清就上開訊息及發言內容稱以「這份貸款合約是作假帳」,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㈢又上開訊息及發言內容涉及中控公司與太控公司間之貸款糾
紛,且渠均為上市公司,其經營管理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結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羅仕清依證交所指示發布上開訊息內容,係澄清及說明本案貸款過程之始末,應屬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故被告羅仕清主觀上並不構成誹謗之犯意。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癥結點並非被告徐旭東、葉清水是否知情,而在於前揭重大訊息揭露及媒體體報導內容是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符。是以,縱使被告徐旭東、葉清水不知系爭訊息內容之辯解,不可採憑,亦不得據此推論渠等確有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57 號、56度臺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貸款合約」縱經國際商會仲裁庭認定為有效,揆諸上揭判例,刑事判決認定不受拘束。準此,聲請人所提出國際商會仲裁庭之認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何況,是否合法「簽署合約」?與是否依約「給付貸款」?分屬不同事項。縱使合法「簽署合約」不必然依約「給付貸款」;反之,依約「給付貸款」非必然曾合法「簽署合約」。被告羅仕清辯解迄今帳冊未移交,未收到貸款,未依會計準則記帳等情事,資以認定作假帳,因而為作假帳訊息之表述,衡情酌理,難認主觀上虛構事實,客觀上惡意攻訐。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貸款合約」為兩家公司當時因引入第三者投資人前所
做合理商業安排,「貸款合約」僅係合約名稱,實質係在調整兩家公司過去交易之價款。被告3 人對此知之甚詳,且該合約經國際著名之國際商會仲裁庭3 名夙負盛譽之資深國際仲裁人認定為有效商業文件,中控公司依法負有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詎被告3 人明知合約為合法且經確定仲裁判斷所確認,竟仍誣指伊作假帳等。
㈡被告徐旭東為遠百公司負責人及遠東集團之領導人,對系爭
涉及5 千多萬美金標的之重大仲裁案自知之甚詳,在明知系爭訊息內容不實,仍一意詆毀聲請人及其家族之名譽,且明知一旦該不實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將為大眾所知悉之情形下,仍同意發布系爭不實訊息,顯見被告徐旭東誹謗之故意。被告葉清水為系爭不實訊息之發布名義人,自必須就該訊息內容負責,被告葉清水辨稱其不知該訊息內容,顯不符常理。而被告羅仕清為太百公司財務本部之副總經理,亦甚暸解中控公司與太控公司間之系爭貸款合約為有效商業文件,並經仲裁確認,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接受媒體採訪時,故意發布聲請人家族作假帳、掏空太百公司之不實情事,其顯亦有誹謗之故意。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持理由顯屬率斷:
⑴行為人僅要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認識其行為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即有誹謗之故意。是以被告徐旭東及葉清水事前是否知悉系爭不實訊息之內容,當然攸關誹謗罪之成立。而被告徐旭東、葉清水在系爭訊息發布前必定知悉,且同意系爭訊息之內容,渠等並在明知該訊息內容並非事實,以及散布該訊息將毀損聲請人及其家族名譽之情形下,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該不實訊息,渠等確已有誹謗故意,而構成誹謗罪。原處分書以被告徐旭東、葉清水是否知情,並非本案關鍵,即非的論。
⑵觀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57 號及56年度臺上字第118 號
判例之要旨,係要求不得僅援引民事判決之判斷作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而非謂不得援引民事判決之判斷,作為對刑事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3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渠等是否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有關,而此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為足以證明渠等明知之重要事證。被告3 人明知「貸款合約」為兩家公司就過去交易調整之給付安排,並不涉及「貸款」之給付,亦明知國際商會認定中控公司及太控公司間之「貸款合約」有效,且中控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之公司,太控公司為香港之公司,其依合法契約作帳,毫無不實可言,亦未違反相關國家法令,卻仍一味辯稱並未收到太控公司「貸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3 人明知系爭貸款合約並無涉及貸款給付或違反BVI (英屬維京群島)法作假帳等情事,伊與家族人員亦無掏空太百公司之情形下,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接受媒體訪問時,公然指摘傳述詆毀伊及家族名譽,顯見渠等誹謗之意圖。
⑶依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中控公司既負有償還「本金」之義
務,則除非該仲裁判斷事後被撤銷,否則足以認定系爭貸款合約已合法簽署,且中控公司應負償還「貸款」之義務。因遠百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規定必須公開其公司或子公司任何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被告等乃依此規定將此仲裁判斷之敗訴結果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然而,遠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之訊息內容,實已遠超出公開訊息之制度原旨,或澄清、自衛、自辯之範園,而顯有故意詆毀聲請人及家族名譽之故意。至於被告羅仕清辯稱:至今並未移交帳冊,(中控公司)未曾收到貸款,或未依照會計準則記帳云云,此與「貸款合約」或BVI (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或會計原則,甚或其發布重大訊息之義務無關,且原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調查,僅憑被告羅仕清之證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偵查程序自未完備;而原處分書以被告羅仕清之前揭證詞,認定被告羅仕清誣指聲請人及家族作假帳之表述,並無誹謗之故意,亦難昭折服。
六、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七、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3 人有何誹謗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㈡查聲請人與遠東集團間之經營權糾紛,歷來訴訟治絲益棼,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整理表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第30至33頁告證三),可知雙方爭訟不休。以本案所涉之系爭「貸款合約」而言,核諸被告徐旭東擔任董事長、被告葉清水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之遠百公司發布前揭內容之重大訊息、被告羅仕清身為太百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而公開發表前揭言論中,所稱「掏空」、「做假帳」之措辭均源自於中控公司質疑系爭「貸款合約」之真實性,因此,首應辨明中控公司對於系爭「貸款合約」之質疑是否有合理根據可信為真實。亦即,倘中控公司質疑系爭「貸款合約」之論點非無合理依據,則遠百公司及被告羅仕清據此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公開發言,即難認有何「真實惡意」可言。就此,聲請人認為前揭遠百公司重大訊息關於「掏空」及被告羅仕清所指「作假帳」等傳述不實,無非以國際商會仲裁庭之仲裁判斷為其依據。茲就太控公司與中控公司間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內容,分述如下:
⑴本件國際商會仲裁判斷開宗明義即認系爭「貸款合約」應以
紐約州法為準據法,故雙方提出之全部爭點均應依紐約州法解決(見98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第54頁反面),則關於下列各項法律問題之判斷,自有可能與我國法律適用之結果不同。何況,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是以,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我國仲裁條例第5 條第2 項、現行仲裁法第6 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國際商會仲裁庭之仲裁判斷,僅係太控公司、中控公司間就系爭「借貸合約」是否有效、中控公司應否清償本息之私法自主解決手段,無從拘束本院適用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更非謂仲裁結果等同於事實,應先辨明。
⑵首先,中控公司質疑系爭「貸款合約」係由聲請人1 人同時
代表中控公司與太控公司所簽訂,有該份契約書附卷足考(見98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第207 至210 頁被證八)。就此雙方代表之問題,為我國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蓋雙方代表涉及利害之衝突,故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由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從而,聲請人同時代表太控公司、中控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合約」,於我國公司法觀察,其效力即非無疑。
⑶再者,中控公司質疑系爭「貸款契約」所載借貸金額美金4
千萬元並未實際交付。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我國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僅因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故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第474條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仍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對於舉證責任之影響,經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揭櫫:「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依我國民法規定,本件關於系爭「貸款合約」是否已完成民法第474 條要求之「移轉金錢」要件,即應由貸與人太控公司負舉證之責。因此,倘太控公司無從證明確已實際交付借貸款美金4 千萬元予中控公司,即難認定雙方之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然而就以上2 爭點,國際商會仲裁庭依照紐約州法New York
General Obligations Law 5-1105規定:「A promise inwriting and signed by the promiser or by his agentshall not be denied effect as a valid contractualobligation on the ground that consideration for thepromise is past or executed, if the consideration isexpressed in the writing and is proved to have beengiven or performed and would be a valid consideration
but for the time when it was given or performed 」,係認系爭「貸款合約」具備書面且經雙方公司代表人簽署之形式要件,且中控公司曾有4 筆清償該筆借款本息之紀錄,因此回推認定系爭「貸款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見98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所援用「consideration」之觀念,為我國法律所無,故適用法律之結果顯與我國法不同。至於我國法律之適用情形,仲裁庭認定本件紛爭並不適用我國法律,於此前提下,即無須審酌我國民法、公司法上雙方代表或要物性等問題;至於中控公司主張聲請人違反我國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或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但目前均無證據證明(見98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第57至60頁);此外,仲裁庭強調,聲請人當時代表太控公司、中控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合約」之「動機」或「目的」在紐約州法下,並不重要(見98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第57頁),故國際商會仲裁庭認為中控公司提出之以上爭點,均無礙於系爭「貸款合約」之效力。
⑸綜上可知,遠百公司發布重大訊息指稱聲請人「藉由不同法
律體系之規定」,應係指國際商會仲裁庭因採紐約州法而推致不同於我國法律體系之結論而言,則此指述自非無合理之根據。基此,亦不得僅憑國際商會仲裁庭適用紐約州法所得致之仲裁判斷,遽予認定中控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針對雙方代表及消費借貸要物性之疑義,在我國法律下,既有影響系爭「貸款合約」之效力,且太控公司就已交付中控公司美金4 千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太控公司迄未舉證證明,中控公司卻有4 筆給付本息予太控公司之紀錄,中控公司因而據此質疑「貸款合約」是否係聲請人「作假帳」以「掏空」中控公司資產之手段,尚難認為全然不合理。從而,核諸中控公司前揭主張乃至於遠百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被告羅仕清受訪時發表之言論,固均指涉系爭「貸款合約」有「作假帳」、「掏空」之嫌,然揆諸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此等指述既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因認欠缺「真實惡意」之犯罪故意,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太控公司、中控公司、遠百公司、太百公司均屬公開發行公司,中控公司是否有義務清償系爭「貸款合約」之鉅額本息,與各該公司之投資人及交易對象自有相當影響,就此,遠百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被告羅仕清受訪時發表言論以宣示立場予公眾知悉,亦難認為逸脫就系爭「貸款合約」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綜上,由遠百公司重大訊息內容本身既不能認定有何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可言,自無必要續行調查被告徐旭東、葉清水對此重大訊息之內容是否知情、或被告葉清水對於中控公司與太控公司間就系爭「貸款合約」爭執細節是否知悉。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改稱:系爭「貸款合約」
僅係名稱如此,但實際上係「調整兩家公司過去交易之價款」,被告3 人對此知之甚詳,而認被告3 人應具真實惡意云云。惟觀諸系爭「貸款合約」確實訂名為「THE LOAN AGREEMENT」(見98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第207 頁),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始改行主張系爭「貸款合約」之真意並非借貸,於此之前從未爭執,此顯係與告訴意旨不同之新主張,亦與國際商會仲裁判斷所憑之基礎事實不同,本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因此,揆諸首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從就此新主張另予審究。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
3 人明知系爭「貸款合約」為「調整兩家公司過去交易之價款」而有誹謗之故意云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被告3 人有無共同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而指摘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原處分均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有任何誹謗犯罪之證據,本院亦不得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新主張另行調查證據而為審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