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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林春年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林文秀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文秀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8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8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聲請人係以其之指訴及證人許正信之證詞指稱被告確有命證人許正信填載系爭票據之金額及日期,並由被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系爭本票上蓋印,也沒有同意聲請人及證人許正信以伊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伊是在陳淑靜詢問為何開立五千多萬的票後,才知道有系爭本票的存在,伊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所稱證人許正信已明確指稱係受被告指示而填製系爭票據上之金額、受款人、日期等事項,可知系爭票據顯然已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等節。原處分係以證人許正信與聲請人曾為偽造有價證券遭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證人許正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有歧異之處,無從逕以證人許正信之證詞而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業已詳細說明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所稱伊非保管系爭印章之人一事,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為保管系爭本票及印章之人,因而認聲請人確有冒用被告名義發票之機會。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業經援引證人陳淑靜、許寶淑之證詞及相關存證信函詳實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所稱被告因償還代墊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原處分以聲請人於以被告身分受偵查時並未提出此一抗辯,係至法院審理時始行提出,有臨訟杜撰之虞。而證人許正信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及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即代書趙敏捷及會計師陳添旺均在場協助雙方洽談投資結算,在雙方已經清算投資財產之情形下,大至不動產、股權,小至車輛、電話費、保證金均詳加細分,何以獨對如此鉅額之代墊款卻未有任何書面約定,認聲請人所述有違常理。又聲請人所稱之代墊款項原因,其中數筆與證人曾慶麗、陳淑靜之證述情節有異,且有多筆主張業經民事法院實質認定不存在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給付價金事件),因認聲請人所稱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一節有疑,難以推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已依卷內證據就上開認定依據詳加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從而,原處分以聲請人指稱被告因返還代墊款而親自或授權證人許正信簽發票據一事並無足夠證據可資確認,且以系爭票據業經民事法院實質認定係屬聲請人偽造確定為由(本院9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19 號損害賠償事件),認聲請人指述有多項可疑之處,難認被告係屬捏造事實而為提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均無相違。

(五)至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間並非如檢察官所認定之合夥關係,因認原處分對聲請人未以合夥資產歸墊代墊款之質疑有誤。然無論聲請人與被告間所存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合夥契約,雙方間必存有契約關係始有結算之必要而訂立協議書分產。是在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所稱之代墊款與系爭本票總金額不符為由而不採信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之情形下,無論原處分所認定之契約關係是否正確,均對原處分推論之合理性並無影響,自不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六、本案聲請人及被告就親身所經歷之事項有不同說詞而分別提告,雖可知必有其中一人係以虛構事實申告而涉嫌誣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論述卷內所存證據及判斷理由,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猶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認可調取證人許正信於他案之錄音檔案加以核對,則屬聲請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所許可之調查範圍,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