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兼告訴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己○○

丙○○丁○○戊○○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2 人認被告己○○、丙○○、戊○○、丁○○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出面以其為被告戊○○、丁○○代理人之身分,向聲請人乙○○購買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可省下仲介費用為誘因,促使聲請人乙○○與東森房屋解除委託銷售書契約,再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在聯華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 號12樓之10),在被告己○○見證下,由聲請人乙○○授權其女即聲請人甲○○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交付2 紙新臺幣(下同)各40萬元之支票予甲○○,並約定買方應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致聲請人甲○○誤信被告等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而代理聲請人乙○○簽約及用印,雙方並委由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並於簽約時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丁○○、戊○○簽發受款人為乙○○、面額64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己○○代為保管;被告等接續於96年9 月11日交付80萬元予聲請人甲○○(含土地增值稅額),聲請人甲○○因而於同日簽立賣方同意先行騰空房屋之同意書予被告。詎聲請人等依約將房屋騰空,被告等竟藉口房屋未騰空而不願代償30萬元之華南銀行貸款及支付尾款610 萬元,致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又被告等僅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580 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前揭華南銀行貸款及房屋尾款,卻以願代償華南銀行貸款誘騙聲請人簽約。嗣聲請人獲悉法院拍賣系爭房地,遂於97年1

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進行點交、代償貸款及交付尾款,然迄98年4 月14日法院進行第1 次拍賣,長達1 年半時間,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不依約履行,足認被告4 人有詐欺之事實。另被告己○○為本件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契約上訂立不利聲請人之約定,將系爭本票約定由代書即被告己○○保管,而於被告丙○○等違約時,竟不交付聲請人行使權利,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保管持有之系爭本票,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聲請人甲○○屢次催討,拒不交付,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 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附卷之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證書登記簿影本1 紙、刑事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 枚(見高檢署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 頁、第12頁)可憑,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契約之締結,除非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以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締約與否、締約對象、締約內容、履行方式等,在締約過程中均可透過討價還價之方式,經自行評估,爭取對自己有利條件後而締約,倘認對方所擬契約條款對己不利、不公,自得拒絕與之締約,否則一旦締契後即應依約履行,要不得事後因認契約條款對己不利或較有利於對方,即遽認對方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鑒於房地買賣應屬人生中重大交易事件,交易價額動達、數百萬、數千萬元,價額甚鉅,交易風險亦甚高,聲請人甲○○既係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未透過專業仲介而自行與被告丙○○及丙○○覓得之代書即被告己○○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在簽約時本應詳閱契約條款,注意相關代書作業流程、價金給付時間,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且被告丙○○早於96年5 月14日、16日即開始與聲請人甲○○接洽購屋事宜並給付訂金,為聲請人甲○○所自承(見98年度他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2 頁、第56頁),則距96年5 月23日正式簽約,尚有一段時間供聲請人甲○○事先查詢相關成屋買賣資料,且聲請人甲○○亦有委請證人即新大昌代書事務所代書呂耀元於簽約時到場幫忙審閱契約,業據證人呂耀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甲○○)說我比較了解,要我到場幫忙看買賣契約,當時簽約算順利,感覺雙方沒有糾紛、意見,契約基本上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就我第一次參與簽約的狀況,並未發現有何瑕疵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偵查卷第57頁)屬實,並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丙○○於簽約前即已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將登記在被告戊○○、丁○○之名下,除據聲請人甲○○自承在卷外(見98年度他字第29

8 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丁○○、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乃公公即被告丙○○購買與其2 人,有將個人印章交付及委由被告丙○○處理購屋事宜,被告丙○○有開立2紙80萬元支票與聲請人,及代開640 萬本票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98年度調偵字第649號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戊○○、丁○○確有授權代理權與被告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立約書人處雖未明示記載其2 人姓名,但已有記載其2 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代理意旨。從而,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利用聲請人年老、無經驗、可欺而簽訂偏護買方之不公平之買賣契約,而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又查,一般房地買賣之付款方式,大體上分為簽約款、被證款(用印)、完稅款、交屋款(尾款)等4 階段,惟當事人仍可自行合意變更上揭付款流程,業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係將第一次款及第二次款之流程同時於96年5 月23日完成,即簽約、用印一併進行,而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4 日申請登記時因義務人(乙○○)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而經通知逾15日未補正即駁回等情,有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支票影本2 紙、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586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第93至98頁、第

131 頁、第148 至160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己○○在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拿印鑑章蓋(筆錄誤載「賣」)在公定契約書(辦移轉用的)上後,印鑑章即交還,可以核對授權書上的章、契約上的章及請領印鑑證明的日期,我印象中事後沒有補章,依契約約定,第一次簽約時,就應將所有移轉證件備齊,因為我們簽約、用印併在一塊,錢一起付,(經提示公契後)我記得章是與授權書上一樣,可能蓋錯,之後補印鑑章等語,及證人徐琬淋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過戶所蓋的章與印鑑章不符,打她(甲○○)手機,找不到人,就直接到她家去留紙條,宋小姐還是沒有跟我聯絡,我就直接找呂代書,從投遞到取得印鑑章不到半個月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偵查卷第58頁、第246 頁)相符,並有上揭紙條影本1 紙在卷可考(同上卷第94頁),參以證人呂耀元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6年

10 月 間有接到徐小姐電話約2 、3 次,請求協助連絡甲○○,徐瑞玲她有電話告訴我拿到第二次付款,土徵稅也有繳,而當時印鑑章是甲○○交給我辦理另1 間房子過戶事,徐小姐問我有無印鑑章,我審核已符合用印鑑章條件、稅單都在,契稅、土徵稅都有繳,印鑑證明、權狀正本都有提出,甲○○也有收到第二次款,補用印前,聯絡不到甲○○,因第二次付款後,印鑑章來就要蓋好,徐小姐只是要補正等語(見同上卷第285 頁),及聲請人甲○○亦自承:有收到紙條,我心裡有這個意思(補印鑑章)只是聯絡不到他們等語,可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確於96年10月

4 日因印鑑章不符被通知補正,被告以電話、投遞址條及透過證人呂耀元均無法聯繫聲請人,故於96年9 月11日依約給付第三次款項80萬元予聲請人時,要求聲請人簽訂賣方同意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房屋之同意書,亦據聲請人甲○○自認在卷(見98年度偵調字第649 號偵查卷第31頁),故被告因遲至96年10月11日仍未接獲聲請人通知已依約騰空房屋之事,擔心聲請人取得價款後卻不願配合騰空交屋,為保障自身權益,於補正用印後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常理無違。

(四)至聲請人雖辯稱96年9 月1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係受詐欺而簽立云云,惟衡諸成屋買賣,最常發生糾紛即未能騰空點交,而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貸款640萬元整,除代償賣方原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後,餘款於交屋時一次付清‧‧‧」、第6 條「‧‧‧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理‧‧‧」,雖約定賣方負有騰空房屋之義務,然並未約定騰遷期限,被告丙○○因中國信託銀行批示需進內拍照始核貸,及稅單核下後被告須依約給付第三次款項80萬元,為確保聲請人確實騰空房屋,而於96年9 月6 日以臺北12支局第1869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出面受領及洽談入內拍照、房屋騰空期限等事宜,並於96年

9 月11日簽訂上揭同意書,要求「賣方同意配合買方貸款行庫看屋、賣方於騰空房屋後,由買方代償賣方華南銀行貸款本息、賣方應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房屋,賣方騰空房屋點交予買方時,買方應付清全部價款」,衡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再者,據證人中國信託仁愛分行房貸部專員宋明哲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經總行核准,有批示條件,須進入補拍室內照,第一次沒有約到,過一陣子,代書說可以去拍,我去拍後,確定是住家格局,就等通知撥款,惟該屋在交屋前無法騰空房屋,我們暫停撥款,到現在沒有接到撥款訊息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49號偵查卷第244 至245 頁),可證被告確有依約辦理貸款,惟因慮及一旦銀行撥款下來,被告即須負擔利息費用,又因被告遲至96年10月11日尚未接獲聲請人騰空房屋之通知,故乃告知申貸之中國信託銀行房屋無法騰空之事,並委由證人徐婉淋於96年10月17日以紙條投遞信箱、於96年10月22日以臺北112 支存證信函第49號催告聲請人履約,亦經證人徐婉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246 頁),並有上揭紙條1 紙、存證信函用紙、掛號函件執據暨回執共2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95頁、98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44頁、高檢署99年度上議字第554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應可認被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確有催告聲請人依約騰空房屋並配合辦理代償華南銀行抵押本息塗銷抵押權、點交房屋、結清尾款、稅費等事宜。

(五)聲請人甲○○雖提出上述古亭搬家公司96年9 月28日收據及上述存證信函信封所記載「查無此人退回」佐證業已搬遷騰空房屋,並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乙○○於96年10月

1 至5 日有離開,至97年1 月搬回去住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偵查卷第247 頁),惟上揭搬家公司收據僅記載「搬運家中物品、數量8 、總價32000 元」並未記載係搬運何處家中物品,是否足資認定確係證明聲請人依約騰空系爭房屋之證據,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丙○○供稱:我過戶後,有去找聲請人乙○○,他跟我說不賣房子,聲請人乙○○約96年9 月、10月左右佔住房地,我住附近,三不五時就去看看,聲請人乙○○一直住那邊等語(見同上卷第248 頁、98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偵查卷第96頁),且被告迄至96年10月11日未接獲聲請人騰畢通知,又因聯絡不上聲請人補正印鑑章等情,被告質疑聲請人尚未騰空而有違反同意書之情,即非全然無據,聲請人明知上揭貸款將於96年10月7 日屆至,基於保障自身權益及督促買方依約代償,理應告知對方騰空之事,則被告丙○○鑑於時常看到聲請人乙○○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聲請人甲○○遲未通知搬遷完畢之事,因認聲請人有違約之情,即非無據。尚難因被告擔心難以交屋,而拒絕續行履約,即認被告等於簽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聲請人雖質疑被告等未依約於96年7 月20日申報地價云云,然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第49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所稱「訂定契約之日」,似專指訂定物權契約書之日,而不包括買賣之債權契約成立之日在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9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聲請人及被告於96年

5 月23日簽約時,既已在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賣方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雙方同意本約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日期訂於96年7 月20日申報之」,依前揭說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日應為96年7 月20日,自應於該日起30日內申報土地增值稅。而本件於96年7 月30日申報時業已表示係於96年7 月20日立契,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偵查卷第133 頁至14 0頁),且本件土地增值稅額業於96年8 月7 日核定,有上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佐,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賣方負擔上揭增值稅,被告於96年9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於96年9 月11日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46萬2,727 元後給付33萬7,273 元支票1 紙與聲請人(前述金額計80萬元),有存證信函、同意書、收據、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0至93頁),可認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並無聲請人所稱未依約申報地價之情事。

(七)另聲請人以被告未履行代償華南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被拍賣,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依前揭同意書,須聲請人騰空房屋後,被告始生代償義務,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 條、302條規定明確,而由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狀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所記載,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就代償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之約定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尚不生效力,被告雖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上揭款項,惟被告等要求聲請人配合領取清償證明領據之事,亦無不可,且被告等因對於聲請人是否業已依期限騰空房屋存有質疑,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拒絕先為聲請人代償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八)又聲請人以被告僅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580 萬元,尚不足60萬元,認被告資金不足有詐欺犯意云云,惟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均應於支付第三次款時以現金補足」,是被告縱未依約如數貸得640 萬元,被告依約得以現金補足,況且被告不足數額僅60萬元,被告之前既有能力如數付款達160 萬元予聲請人,被告未必即無能力籌得現金60萬元,再者本件房地經中國信託核貸金額58

0 萬,係以696 萬除以1.2 ,業據證人徐明哲具結證述在卷(同上卷第244 頁),可推知本件房地初估約有696 萬元之市場價值,是以被告並非不得由其他資金挹注,如申辦小額信貸、民間借貸以填補差額等,從而,聲請人以被告申貸金額未達640 萬元即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純屬臆測,尚難採信。

(九)依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買方無論是否貸款均應於交付第三次款同時與登記名義人開立尾款同額之本票交承辦地政士保管,俟核貸後由受託人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之同時,將本票返還買方」,查被告丙○○經被告丁○○、戊○○授權而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乙○○,被告己○○則依約保管系爭本票,業據被告丙○○丁○○、戊○○、己○○4 人供認在卷(見98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同上卷第83至87頁、第104頁),故聲請人認被告己○○保管系爭本票係背信行為,尚難採信。況且被告丙○○既已質疑聲請人未依約辦理騰空交屋,認聲請人有違約情事,被告己○○依約定保管系爭本票,即難謂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十)另基於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交易習慣,多由買方開立與未交付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至於該本票交付之對象有交付賣方保管,但亦不乏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是聲請人於簽約時既未爭取系爭本票交由賣方保管,而被告丙○○已認聲請人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己○○自不得交付系爭本票與聲請人,聲請人徒以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乙○○,被告己○○拒絕交付予聲請人,顯屬幫助被告丙○○、丁○○、戊○○詐欺即非無據。

六、基上說明,聲請人等所提證據尚未能達確信被告4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行為,亦查無被告己○○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準此,本件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不足,分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述理由,認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屬聲請人等與被告等聯繫、溝通不良,而聲請人等卻又未積極履行其契約義務而肇致被告等拒付抵押貸款、尾款之情況下而使系爭房屋遭拍賣等情,核屬民事糾紛範疇,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