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丙○○
丁○○乙○○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 月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偵緝字第1479號、偵緝字第2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偵緝字第1479號、偵緝字第212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1 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證人李政錦早在92年即簽訂契約書辦理南港土地重劃,被告在向聲請人尋求金援時均刻意隱瞞,因此94年3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並未約定除指定登記被告丁○○之外,尚可指定其餘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丁○○故意隱匿李政錦亦為出資人,使聲請人誤以為相對人只有宏騵公司與被告丁○○而同意借款,致嗣後聲請人之借款分文未償,受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戊○○部分自聲請人收受300 萬元後,應無條件配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被告丁○○、戊○○必須付連帶清償責任。乃被告戊○○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主張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被告戊○○自認在94年4月28日將其臺北市○○區○○段2小段384、3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丁○○、李政錦,嗣後更涉一地二賣,以騙取聲請人相信: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向聲請人詐騙借款1500萬元,並由被告戊○○出面同意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負連帶債務,惟只清償900 萬元,餘款迄今分文未付,被告丙○○、乙○○、丁○○、戊○○4 人顯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聲請人與被告簽第二次協議書之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竟受被告丁○○、戊○○指示將抵押權載為買賣之擔保登記,而被告等隱瞞實情未將此告知,繼之被告等再向聲請人詐稱買賣價金應再支付300 萬元,而聲請人誤信其言,乃於94年5 月3日再簽協議書,並支付300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無違反刑法詐欺罪之事實,似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
0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本件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實,係因被告丁○○與證人李政錦合資辦理臺北市南港區土地重劃,李政錦遂依約於92年及93年陸續匯款予被告丁○○,因被告丁○○並無足夠資金,再輾轉向大安公司借款,大安公司遂以該公司員工即聲請人甲○○名義借款,並由聲請人與宏騵公司、被告丁○○簽約,並在證人曹麗文見證下,交付被告戊○○買賣價金共計6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被告戊○○依約將不動產過戶與被告丁○○及其所指定之投資人即證人李政錦。聲請人所述被告丁○○刻意隱瞞證人李政錦亦為出資人,惟嗣後大安公司發現所有權人之一登記為李政錦,遂不願再交付款項,被告丙○○、丁○○及乙○○等人始未依約履行,被告戊○○乃沒收上開600 萬元,被告丁○○再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故上開不動產所有人變更為被告戊○○與證人李政錦,而聲請人為抵押權人,因未能達成協議,臺北市政府乃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逕為塗銷登記,此間被告等雖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證人李政錦名下,然協議書之內容係宏騵公司、被告丁○○向聲請人甲○○借款購買被告戊○○之土地,則不論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戊○○先將系爭土地先於94年3 月賣予被告丁○○1人,之後又於同年4月再將之賣予被告丁○○、李政錦2 人各二分之一,此為騙取聲請人相信,然此一地二賣仍難認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再者,聲請人雖稱在94年5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乃係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之後謝300萬元,然觀該協議書之內容,「甲(即聲請人)、乙(即宏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協議書簽立起四個月,乙方同意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按月支付甲方.....」、「雙方約定屆期若乙方無將300萬償還甲方......,則乙方同意將......辦理所有權移轉」足見聲請人與宏騵公司、被告丁○○間於此300 萬應屬民事借貸關係無誤,而該系爭土地只是本借貸協議書之擔保品。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言被告丙○○、乙○○、丁○○、戊○○等4 人所為分工精細之詐欺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惟此係因民間借貸因資金需求之輾轉借貸關係,尚難認彼4 人間有刻意施以詐術詐騙聲請人金錢之行為,聲請人空言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