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駿樺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王振志律師被 告 張介白
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734、8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駿樺以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8734、8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44號卷第41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9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所謂「脫產」係指將自己有形無形財產置於任何人無法得知
之處所而言。然本件聲請人係將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 號之建物及土地於98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新婚妻子,並非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至何人無法得知之處所或第三人,何來脫產之有?加之,被告張介梅前早於98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事後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准為假扣押,將聲請人超過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以上財產執行查封,確已足以滿足被告張介梅求償之金額,何須擔心求償無門?㈡況聲請人自與被告張介梅於84年結婚後,所有銀行存摺、權
狀及各項基金等物均由被告張介梅負責保管,則被告張介梅豈有不知聲請人全部財產明細之理!再由被告張介梅之姐即被告張秋萍、兄即被告張介白2人不時向被告張介梅探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下,渠等3人早已知悉聲請人全部財產現況,以及已遭法院扣押等情,何來如原檢所稱:「足徵被告2人當時之受訪應係顯具『相當理由』基於己身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有何誹謗之主觀故意」可言。
㈢由聲請人與被告張介梅於96年離婚後,聲請人一本雙方曾有
夫妻之情份下,又於97年由被告攜聲請人前往位於內湖五期購買價值高達2,300 萬元之預售屋,成交時聲請人向售屋公司指定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張介梅之名下;事隔二週被告張介梅又偕同聲請人及教友前往南港購買3,300 萬元預售屋,並登記被告張介梅名下,若此之舉,可證聲請人並非無情無義之人,更無被告張秋萍及張介白所稱拒不給付贍養費!乃原檢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未進一步傳喚證人,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脫產,被告張介白、張秋萍、張介梅知
之甚稔,渠等於媒體訪問時即應主動誠實告知媒體,被告張介梅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獲准,方屬正辦,卻隱瞞上開事實,企圖製造受害者及弱者之假象,反指聲請人脫產及拒不付贍養費之行為,若此行為非屬故意誹謗,又該當如何解釋?況永康街冰館之營收已因被告張介梅需索無度,聲請人已呈現入不敷出之資金缺口,加以永康街冰館租期已到,聲請人豈能不予遷離?上開之情,被告張秋萍及張介白為何於媒體訪問時不主動告知?至於聲請人自承確已委託搬家公司將永康冰館店內之生財機具搬走等語,要係基於「永康街冰館租期已到」所造成之事實,乃原檢竟認:「被告
2 人當時受訪之發言應係顯具『相當理由』基於己身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有何誹謗之主觀故意」等語,為被告2 人該當真實惡意原則開脫,無視於聲請人之合法權益。
㈤由證人張豐澯到庭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張介白表示聲請人
可能要在別處再開一家」等語,已在在證明被告張介白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脫產之行為,又未加以查證下,為圖貶損聲請人名譽,與被告張秋萍2 人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意圖及犯意聯絡,除在媒體上大肆指摘聲請人拒不給付贍養費,造成外界誤認聲請人為不負責任之男人外,又不斷誣指聲請人脫產,進而再以聲請人可能要在別處再開一家冰館等污名化手段相互呼應,肇致聲請人陷於萬劫不復之困境,諸此行為應該當「實質惡意原則」。
㈥被告張秋萍於99年1 月16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時,即以
目擊民眾及附近店家之身分接受訪問,而同日接受三立新聞記者訪問時除以附近店家之身分接受訪問外,更背對鏡頭且戴口罩之方式刻意隱瞞其身分,此有聲請人於告訴時所附側錄光碟內容可資為證,乃原檢未予勘驗光碟內容,逕以「告訴人指述被告張介白、張秋萍假藉附近店家名義受訪,恐有誤會」否准聲請人之告訴,令聲請人無法接受。
㈦被告張介梅於壹週刊發行刊物時,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出面澄
清,係在媒體報導出聲請人欲對其提出告訴時才匆忙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並與壹週刊相互勾串,被告張介梅得以卸責,既然壹週刊記者張志勤之本意係欲訪問被告張秋萍及被告張介梅,而訪問之地點又為大直某餐廳而非被告張介梅家中,則斯時被告張介梅對於被告張秋萍所述內容既未加以反對或對於不實之處立即更正,即屬同意被告張秋萍之說法。再者,被告及證人皆當庭表示被告張介梅於訪問當天因為身體不適,所以不打算接受採訪,惟何以被告張介梅事後卻推託完全不知情?若被告張介梅當真不知情又何需向記者表明其身體不適?又被告張介梅於壹周刊出刊三週後曾電話聯繫聲請人,電話中表明要與聲請人共同攜手澄清此事並擬向壹周刊提出告訴,設若被告張介梅果真欲替聲請人平反,何以僅寄一張存證信函予壹週刊後即毫無下文?從而壹周刊所刊登之內容,要係被告張介梅提供無誤。再者,所有採訪若當事人在場均會對於各項疑問進行瞭解或查證,而證人即壹週刊記者張志勤既然在採訪被告張秋萍後會打電話向聲請人查證,又為何對是時在場之被告張介梅卻一反常理不予查證?況壹週刊記者張志勤打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時,聲請人即於電話中向壹週刊記者張志勤表示絕無此事,既係如此,證人張志勤又豈會不再向被告張介梅反覆求證?乃原檢對此明顯勾串之詞竟予採酌,令人無法置信。
㈧證人張志勤前於99年7 月30日臺北地院(案號:99年度重訴
字第621 號)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張介梅心情不好,所以由被告張秋萍出來採訪,當天我有問被告張秋萍是不是代表被告張介梅,她說是,…」云云,而被告張介梅則於同日臺北地院詢問時陳稱:「(法官:剛剛證人所述被告張秋萍是否代表你去接受專訪?)被告張介梅答:不是」等語,而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詢問被告張介梅:「(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張秋萍接受專訪時,被告張介梅是否知道?)被告張介梅答: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張秋萍與被告郭秀華接受專訪後,有無告知你?)被告張介梅答:沒有,我是看到壹週刊報導才知道的」等語,另被告張秋萍則於同日在臺北地院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張秋萍是在何情況下接受專訪的?)被告張秋萍答:當時我是瞞著我妹妹接受專訪的,報導出來之後,我妹妹很生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跟記者說是代表被告張介梅來接受訪問的?)被告張秋萍答:沒有。我只是覺得我妹妹受原告的欺負,我講的都是我個人的不平之聲」云云。綜上被告張介梅與張秋萍及證人張志勤所言內容參互以觀,足證被告張秋萍是否代表張介梅接受訪問,各執一詞,互相矛盾,各該說詞確係事後勾串,不足證明被告張介梅確未接受採訪甚明。
㈨本件壹週刊自標題開始即載述:「張介梅則打破沉默、接受
本刊專訪時泣訴」,繼於本文中陸續載述:「老闆娘張介梅則首度打破沉默,接受本刊專訪」、「張介梅向本刊哭訴,她還指控…」、「張介梅回憶起二十多年前的往事說」、「張介梅含淚表示」及「張介梅指稱」等內容。綜觀壹週刊本篇報導全文上下連貫,一氣喝成,若非被告張介梅接受採訪,證人張志勤如何得以自行杜撰之如此逼真?再者,果如被告張秋萍所言係聽被告張介梅之哭訴而知,則壹週刊所載有關「十年沒有性生活」、「道出她人生最快樂的時光」等較為隱私之內容,若非被告張介梅親自陳述,被告張秋萍又從何得來進而轉述?若證人張志勤於採訪當時被告張介梅不在現場接受採訪,則該刊編輯徐文正又如何自編自導自演得以寫出上開內容,以及「當本刊專訪張介梅時,一位郭姓女加盟商也在場」如此之內容?原檢不察,率以證人張志勤所為不實證詞,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有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背法令。況乎渠等受訪時,除文字記者張志勤外,壹週刊另有不知名之攝影記者在場,應可傳喚到庭證明受訪者為何人?另尚可傳訊張志勤之主任陳肅瑜及編輯徐文正等人到庭,由4人對質以確認該篇報導內容、標題等是由何人所決定。㈩被告張介梅於壹週刊在99年2 月4 日出刊前,曾打電話給案
外人劉宜安,而案外人朱謙雅(小名寶兒)在旁聽到劉宜安與被告張介梅2 人之電話談及接受壹週刊訪問之事,遂於99年2 月3 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注意壹週刊」,此足證明被告張介梅所辯未受訪之詞均屬虛偽,原檢不查,率予縱放,應有偏頗餘地。
聲請人果如被告張介梅等人所云拈花惹草,則被告張介梅又
豈會於98年11月27日書寫:「親愛的Frank :將這你背最好看的背包送給你!也感謝你將我這愛的舊包袱送給父神!生日快樂」、「親愛的Frank :你曾是我最親愛的愛人!明天
10 月7日是你曾給我甜蜜美好的婚姻紀念日!感謝你對我的愛和付出!…感謝神讓我遇見你!」之書信予聲請人之必要?足認被告張介梅、張秋萍臨訟編纂不實之詞。
本件處分參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
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聲請人當初委任之律師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議,導致全案確定,實情無法獲得澄清,進而讓被告以此為由脫免刑責,乃原檢未能深究實質惡意原則之本旨,擅以該原則認被告張秋萍不該當刑法誹謗罪責,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背法令。
關於被告張介梅指述之「張姓女加盟商」、「日本加盟店女
店長」、「知名巨乳女明星」,及被告張秋萍指述之「免稅店女經理」、「李姓女子」、「某銀行理專」,原檢於偵查時未諭知被告張介梅、張秋萍舉證,率予處分不起訴,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係針對行為人就其所發表非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所憑據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而言。被告張介白及張秋萍、郭秀華接受媒體專訪時所陳述之事實內容,均屬對告訴人之家務事、私生活等私德事項之指摘,與公共利益毫不相干,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公共事務而可受公評,並無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實無誹謗罪之阻卻或免責事由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媒體採訪時惡意憑空指摘傳述純涉私德
、悉與公益無關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原處分維持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實屬偏頗錯誤適用釋字第509 號所揭真實惡意原則,足以誤導大眾,殊有交付審判必要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張秋萍對其於99年1 月16日向電視台記者指摘聲請人「他就不履行,就一直逃避、脫產、再婚這樣子」、「他跟前妻的離婚贍養費官司他不願意給付,然後就這樣子脫產」,,及其於99年1 月間接受壹周刊專訪時,指摘聲請人「與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羅駿樺也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張家又發現羅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羅與陶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被告張介白對其於99年1 月17日向電視台記者指摘聲請人「他可能在別的地方再重組(新店),很明顯就是脫產」;被告郭秀華對其於99年1 月間接受壹周刊專訪時,指摘聲請人「她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姐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羅駿樺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羅駿樺花心分手」、「羅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對於郭女指控的一切,張介梅也證實確有其事」等情,固均不爭執,惟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張介白辯稱:我認為這些是事實,因為鄰居有告訴我們早上看到聲請人的媽媽把店內的機具都搬走了,所以我猜他是要在別的地方開店等語;被告張介梅辯稱:我沒有接受壹周刊的訪問,也沒有告訴他們這些等語;被告張秋萍辯稱:我跟壹周刊記者說的話都是事實,因為羅駿樺把他在外面的風流史每天回家逼我妹妹(即被告張介梅)聽,我妹妹都跟我哭訴,所以我知道等語;被告郭秀華辯稱:聲請人的確有跟我加盟店的一位張性女加盟商發生性關係,且聲請人自己告訴我他跟日本加盟店的店長也有男女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
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關於被告張介白、張秋萍向記者指摘聲請人不給付贍養費、脫產之陳述:
查被告張介梅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於7 日內履行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嗣因聲請人仍未給付,被告張介梅遂於98年10月29日向臺北地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98年10月29日獲得臺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後,於98年11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另聲請人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三筆不動產贈與其現任配偶洪嘉珮,並於98年11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業經被告張介梅於99年1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撤銷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訴訟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聲請假扣押狀、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第17至37頁),是被告張介白、張秋萍基於被告張秋梅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未果,進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並於該假扣押之法律動作進行期間,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三筆不動產贈與且移轉登記予其現任配偶等事實,主觀上因而產生聲請人拒絕給付贍養費、脫產之認知,尚非無據。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請搬家公司搬走店內機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第49頁),是被告張介白所辯因鄰居告訴其看到聲請人之母將店內機具搬走,故猜測聲請人要在他處開店等語,堪以採信。基此,關於被告張介白、張秋萍向記者指摘聲請人不給付贍養費、脫產之陳述,並非無據,而係依渠等見聞所為之主觀判斷,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指摘,是難認被告張介白、張秋萍主觀上對於渠等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項,具有明知為不實之誹謗故意,自均不構成誹謗罪。至聲請人自行就脫產所為之文義解釋、被告張介梅對聲請人是否有足以求償贍養費之管道、被告張介白、張秋萍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知悉、聲請人將永康冰館店內之生財機具搬走之真實理由等情,均無礙於被告張介白、張秋萍係基於相當理由而為前揭指摘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向記者指摘聲請人花心之陳述: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介梅向壹週刊記者指摘其花心等語,惟
證人即撰文之壹週刊記者張志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這一篇報導起因為何?)是郭秀華打電話給我們,表示投資永康冰館失利,羅駿樺又在外面花心,我們與郭秀華聊過後,詢問有無證人可證明,她說有張介梅、張秋萍姊妹,我就請郭秀華去聯繫,我們就約在大直的餐廳,一開始張介梅心情不是很好去談到羅駿樺的事,張秋萍就出來跟我們聊,張秋萍表示由她代表張介梅發言,當時張介梅也在,在餐廳包廂內,是張秋萍出來接受我們採訪;(採訪張秋萍完畢後,是否有向張介梅確認是否與她本人意思相同?)沒有,我本來是請張秋萍跟張介梅出來採訪,可是張介梅心情不好,採訪完張秋萍之後,張秋萍表示她可以代表張介梅,且張介梅表示她不想傷害她的前夫,所以我也不便再跟她講;(既然張介梅沒有接受你們採訪,為何你於報導內載記張介梅向本公司哭訴?)因為張秋萍的意思是她講的都是張介梅的說法;(從頭到尾張秋萍姊妹是否有主動找你們?)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第80、81頁);佐以被告張介梅於該期壹週刊雜誌出刊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表示其並無接受該刊專訪,為免使讀者誤會,請壹週刊更正報導用語一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張介梅並未接受壹週刊記者之採訪,自難認被告張介梅有何向壹周刊記者指摘聲請人花心之誹謗犯行。聲請人雖舉證人張志勤、被告張介梅、張秋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以渠等說詞互相矛盾為由,認證人張志勤前揭偵查中證詞不足採信,惟觀之證人張志勤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62
1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始終如一,均謂採訪當日因為被告張介梅心情不好,故由被告張秋萍出來採訪,證人張志勤於當日有問被告張秋萍是否代表被告張介梅,被告張秋萍表示是等情,此有前揭偵查筆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44號卷第23頁),被告張秋萍雖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621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否認採訪當日伊曾向記者表示代表被告張介梅受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44號卷第29頁),然因被告張秋萍於該民事事件中亦處被告地位,與訴訟勝敗利害攸關,而證人張志勤與聲請人、被告張介梅、張秋萍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又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證,自無甘冒日後遭追訴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偏袒訴訟中任何一方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張志勤之證詞應堪採信。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張介梅於採訪當日未對被告張秋萍所述內容立即更正,故屬同意被告張秋萍之說法,被告張介梅若真為替聲請人平反,何以僅寄一張存證信函,證人張志勤何以未對被告張介梅進行事後查證,以及若非被告張介梅接受採訪,壹週刊報導所使用文字何以如此逼真等節,均屬聲請人主觀上之揣測,均難以此遽認證人張志勤前揭偵查中證詞係屬不實。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於採訪當日到場之不知名壹周刊攝影記者,以證明受訪者為何人,並請求傳喚證人張志勤之主任陳肅瑜及編輯徐文正,由4 人對質以確認該篇報導內容、標題是由何人決定等節,揆諸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從就此新主張另予審究。
⒉關於被告張秋萍、郭秀華向記者指摘聲請人花心之陳述,就
被告郭秀華前揭向壹週刊記者以及於99年2 月3 日接受年代新聞訪問時,所指摘聲請人與張姓女加盟商間之緋聞一節,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2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聲請人於該案中自陳曾與該案被告張素菱發生感情糾紛,該案被告張素菱亦供稱:其有資助被告郭秀華之「冰館冰店」加盟店約4 、5 百萬元,其於96年底後就未與聲請人通電話,聲請人曾表明要與其交往,但其認告訴人交往複雜而放棄,之後被告郭秀華收到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很生氣,其才向被告郭秀華提起與聲請人間之事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5號卷第16至18頁),雖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否認與張姓女加盟商有外遇關係,然自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足認聲請人與張姓女加盟商之間應有男女情事之曖昧關係,是被告郭秀華前揭所指摘者,亦非無據。再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向我前妻張介梅說我的外遇關係,就是機場免稅店的李姓小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第48頁),則於聲請人與被告張介梅共同生活期間,至少有張姓女加盟商與機場免稅店李小姐二段曖昧關係,是被告張秋萍向壹週刊記者指摘聲請人有數段男女曖昧關係,非無所本。另被告張介梅接受今週刊專訪時,指摘聲請人「他其實滿風流的」、「後來他告訴我,他不屬於一個女人,屬於所有女人」、「我是被他逼去離婚,他那時候急,兩個女朋友逼他,想趕快離婚給人家一個交代,他騙我說,離一下馬上就結,只是給外面人交代」等陳述,乃基於前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中,聲請人尚另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事實,而產生之主觀上認知,亦難認被告張介梅為此陳述,有何主觀上之誹謗犯意,從而,就被告郭秀華、張秋萍、張介梅前揭指摘聲請人之陳述,均難認構成誹謗罪行。聲請人雖主張如其確有前揭數段男女曖昧關係,被告張介梅豈有於98年11月27日書寫甜蜜文字之書信予其之必要等語,惟男女間之情愛糾葛,往往剪不斷、理還亂,其間之是非曲直非但不足為外人道,亦常常無脈絡可循,此由被告張介梅固於9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羅駿樺執行假扣押,卻又可以在一週後之98年11月27日對羅駿樺書寫上開濃情蜜意之書信,可見一斑,自不得以被告張介梅對聲請人書寫前揭甜蜜文字之書信,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張介梅之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係因其當初委任之律師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議,始使實情無法獲得澄清等語,惟觀諸前揭引自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屬聲請人與該案被告張素菱於該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而非引用該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故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是否聲請再議,亦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引用無關。
⒊又永康冰館因其自創獨特口味之芒果冰,甚受國人喜愛而崛
起於臺北市永康商圈,聲名甚且遠播海外,每年吸引數以萬計之國外饕客來臺,而成為臺灣重要的美食觀光景點,並進一步帶動商圈的商機,是其是否永續經營,不僅攸關商圈之發展,對於臺灣的美食觀光旅遊之發展亦有其不可小覷之重要性,而被告等人對外宣稱身為永康冰館負責人之羅駿樺,其涉有脫產、拒絕支付贍養費等情,固然不無訴諸媒體、吸引大眾注意及博取同情之嫌,惟上開情事涉及知名商業經營人之個人誠信,亦不無令人聯想永康冰館之財務狀況是否吃緊或有人謀不臧之情,凡此均與永康冰館能否健全地持續經營有關,上開情事以及可能肇致上情緣由之相關婚外情等附隨性議題,自難謂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是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前開陳述之事實內容,均為聲請人之家務事、私生活等私德事項之指摘,與公共利益全不相干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確有妨害名譽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均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張介白、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