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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林秋芬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黃靖智鄭忠全黃錦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秋芬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黃靖智、鄭忠全、黃錦煒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9 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就被告鄭忠全、王唯丞及王博學誣告部分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忠全既係被告王唯丞之同學、且亦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兄弟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谷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自係王氏兄弟之心腹,知悉該公司與其他及其他所有以王氏兄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皆為聲請人所出資,王氏兄弟僅為借名登記之人,則聲請人將該等公司之資金提出,自係聲請人之權利,並無涉及侵占公司資產或王氏兄弟財產之可能,另聲請人將行德公司等之資金提出,一部分係作為支付以王氏兄弟為買受人之房屋購屋款項,王氏兄弟既主張房屋係其所有,自當知悉聲請人所提款項有支付其房屋價款之一部分,且所有公司資金既皆聲請人所出,何來侵占之犯行,王氏兄弟明知聲請人並無侵占之情事,竟教唆被告鄭忠全代理提告,是該三人於本案之誣告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然構成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為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違誤,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三、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誣告部分:查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不及告訴人所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共同涉犯誣告之罪嫌,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亦僅對被告鄭忠全誣告部分聲請再議。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必以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聲請人所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又未經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意旨遽而對此聲請交付審判,實非有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就被告鄭忠全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就本件析述如次: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案聲請人確實於93年12月30日、94年4月6日、同年6月14

日,自行德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先後轉出共計1877萬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此經檢察官認定在案,聲請人亦不爭執,則被告鄭忠全對聲請人提起侵占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被告鄭忠全於偵查中係辯稱:其當時因王唯丞、王博學告知,得悉告訴人擅自挪用行德公司之資金,因擔心王唯丞、王博學成為人頭會有債務問題,依現實狀況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建議其2人可提告,但其2人表示不方便,始聽從張靜怡律師之建議,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出面提告等語。此亦與證人即受被告鄭忠全委任提告之律師張靜怡證稱:其係透過高中同學認識王唯丞、王博學,王博學向其表示聲請人未經同意將行德公司款項轉走,不知如何報稅,其詢問為何告訴人用該二人名義成立公司,王博學表示係因長輩要栽培晚輩,但聲請人動用公司款項卻未告知,擔心聲請人是否將錢洗走,罪責讓該二人承擔,其表示有可能,欲釐清法律關係須依循法律程序,須先確認款項之流向,其即建議提起訴訟,以行德公司名義追查該筆款項,但該二人表示可否不用渠等名義提告,其就將之前處理案件之經驗,表示可透過公司開股東會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處理,不久王唯丞即表示友人即被告鄭忠全願意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赴其事務所辦理委任事宜,以被告鄭忠全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該案告訴,是後來檢察官偵查後始查出告訴人將行德公司匯出之款項一部分拿去幫王唯丞、王博學支付房屋價款,但剛開始提告時,其等均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告前,對聲請人上開自行德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流向或用途並不知情,因王唯丞、王博學之告知,基於合理懷疑,經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後,始同意擔任行德公司代理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以明聲請人將款項匯出後之用途為何,亦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綜上考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㈢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鄭忠全係王氏兄弟之心腹,知悉該公

司為聲請人所出資,王氏兄弟僅為借名登記之人,則聲請人將該等公司之資金提出,自係聲請人之權利,並無涉及侵占公司資產或王氏兄弟財產之可能云云,然行德公司雖係聲請人所出資,就出資部分自屬公司之資產,並非出資人得任意提領,聲請人就此,恐有誤會。檢察官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上開提領等情,因不知款項之流向或用途,始基於合理懷疑代理提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鄭忠全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且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其餘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等人其他犯行之事證,請准聲請代理人向原地檢署聲請閱卷後再補呈等語,然按首揭規定,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是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然僅就被告鄭忠全等誣告部分提出理由,是就同遭再議駁回之其餘被告等犯嫌部分,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理由,縱日後再為補呈,亦難認為適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