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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吳翊正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告 鄭美蘭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王怡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28 號、第1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5日協議書,已載明聲請人為5 人聯名帳戶之聯名人,且協議書上亦有記載聲請人之地址,被告若無法聯絡聲請人,自應先依協議書地址向聲請人為催告始符常情,且外界可透過證人侯嘉琳與聲請人聯繫,並無失聯致無法通知之情。又無論系爭土地買賣事項之聯絡窗口為何人,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最終決定權仍在聲請人,是被告無法聯絡聲請人時理當通知廣一公司,由證人侯嘉琳聯絡聲請人,被告未通知聲請人即另開立4人帳戶供買賣價金匯款之用,顯已違背協議而構成刑法背信罪甚明。

(二)依上開協議書第7 條規定,被告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負責完成簽定永吉段、虎林段土地持份買賣,二個月內履約完畢,如未完成上開條件時,則被告放棄本案一切4 %佣金之權利,是被告需將新臺幣(下同)1 億8 千萬元之土地價款存入5 人聯名帳戶,始得領取4 %之佣金。又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應將款項存入5 人聯名帳戶之目的,本即為確保聲請人可按和解筆錄受領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另行開立4 人聯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分配4 人聯名帳戶時,自仍應秉持協議書之宗旨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然被告於分配價金予其餘地主及中間人時,未將聲請人按80年簡上第109 號和解筆錄所應受分配之款項保留予聲請人,而被告存入5 人聯名帳戶及目前留存於4 人聯名帳戶之款項,總計尚不及被告已領取之1, 500萬元佣金,而依和解筆錄後段,聲請人應領之款項為出售價金之60%,被告所收取之佣金竟高於留存於上開二聯名帳戶之金額,被告顯違背協議書第7 條使聲請人監管款項分配之義務,自無法領取4 %之佣金。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被告有無請求聲請人給付4 %酬金之權限,遽認被告私吞4 %佣金與侵占罪及背信罪無涉,自屬率斷。

(三)再被告之佣金應按92年9 月12日協議書給付,證人吳明謙及陳清河無權同意被告請領4 %之佣金,被告不得僅執切結書主張陳清河及證人吳明謙同意領取4 %佣金。又聲請人並未於93年1 月15日之切結書上簽認,且該切結書之簽名欄後附之手寫文字係被告自行加入,手寫文字後之陳清河、吳明謙簽名係屬偽造,且陳清河及證人吳明謙曾到庭證述係因不得已始在切結書上簽名,其等簽立文件並非自願。被告未經聲請人核對認可,即將款項逕自分配於陳清河及證人吳明謙等人,而陳清河及證人吳明謙未經聲請人核對下,亦任由被告由4 人聯名帳戶提領佣金,足認被告與陳清河及證人吳明謙等人,係以犧牲聲請人之利益達成利益交換。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被告佣金之給付條件及給付義務人,遽認被告得執切結書領取4 %佣金而與侵占及背信犯行無涉,實屬率斷。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將買賣土地之價金匯入4 人聯名帳戶為有理由,然4 人聯名帳戶之開立時間早於訴外人李秀霞帳戶之開立時間,被告實無將價金存入李秀霞帳戶之必要。被告迄今仍未能具體說明將土地買賣價金轉入被告之人頭帳戶即李秀霞帳戶之必要性何在,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本應按約定匯入5 人帳戶,被告先將土地買賣價金存入李秀霞帳戶之目的係為逃避監管,復據此脅迫地主等人同意被告自行剋扣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價金以抵充4 %佣金,實已該當刑法背信罪及侵占罪甚明。

(五)侵占罪及背信罪為即成犯,是於被告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價金存入李秀霞帳戶時即已該當侵占罪、背信罪等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將附表金額轉入4 人聯名帳戶而有異,詎原檢察官未察,逕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另被告將附表金額轉存於李秀霞帳戶時,李秀霞帳戶因此獲有孳息,然該等孳息應屬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未將該等孳息匯入4 人聯名帳戶,自已該當背信罪及侵占罪,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查明,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六)依和解筆錄被告應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9,485,903元,而被告僅將出售土地價款中之12,870,347元存入5 人聯名帳戶,聲請人至少受有56,615,556元之損害。又97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作成時間係在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後,然因被告侵占款項事實明確,故上開民事判決仍判決被告敗訴,爰請鈞院參酌民事判決審酌本案。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占、背信犯行明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鄭美蘭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10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係以其與被告、證人吳明謙、陳清河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指稱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土地所得價金存入5 人聯名帳戶,亦未保留聲請人應得款項,卻領取高額佣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絡,所以其他地主才表示要將價金存入4 人聯名帳戶,伊只是仲介處理過戶手續,無法決定價金分配,並無背信或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未將買賣土地價金匯入5 人聯名帳戶,卻另開立4 人聯名帳戶等節,認被告涉犯背信犯嫌云云。然查,原處分以聲請人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遠避美國,被告及其他地主無從覓得聲請人,被告始於吳明謙及陳清河等人提議下開設4 人聯名帳戶,共同監管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等情,而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自無以被告違反92年1月13日協議書約定,另行開設4 人聯名帳戶,並將出售土地價金存入該帳戶,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止。原處分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係因5 人聯名帳戶曾經遭到聲請人之債權人執行假扣押,且聲請人亦未出面處理,為避免影響售地進度,始在其他地主要求下,共同開立4 人聯名帳戶,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另參以證人吳明謙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移轉土地等事件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4 人聯名帳戶是鄭木通、林再興、陳清河與我提議設立的,陳麗君代書有匯款到5 人聯名帳戶,亦有匯款到另一個華泰銀行的4 人聯名帳戶等語在卷。由此可知另一負責出售土地之代書陳麗君,亦有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匯款至5 人聯名帳戶以外帳戶之情,足見被告辯稱有將出售土地價金匯款至5 人聯名帳戶以外帳戶之必要,並非基於損害聲請人或圖得不法利益,容非虛構,堪認原處分上開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以被告為逃避聲請人監管及確保委任報酬之取得,故違反受任義務將部分價金存入李秀霞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惟查,4 人聯名帳戶係因聲請人不出面協同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吳明謙始與鄭木通、林再興、陳清河等地主要求而設立,並同意由被告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匯入4 人聯名帳戶,業如前述。是在聲請人係委任被告將出售土地價金存入5 人聯名帳戶,而未委託被告將出售土地價金存入4 人聯名帳戶之情形下,縱使被告未依約而將出售土地價金存入4 人聯名帳戶,然此是否即係基於損害聲請人之意,本即有疑。次查,參以被告確有依其與吳明謙等地主之約定而將土地出售價金匯入4 人聯名帳戶,並由吳明謙等其他地主領取價金,其他地主則未對被告提出侵占或背信之告訴等情,得否僅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曾先將部分價金存入李秀霞帳戶,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或背信犯意,容非無疑。從而,原處分依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95年9 月22日北富銀松隆字第9560120 號函附李秀霞帳戶及4 人聯名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土地所得佣金收支表等文件,以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存放於李秀霞帳戶之時間,不過短短5 日或最多23日左右,認被告並無背信或侵占犯意,已說明所憑藉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三)再者,本案被告身為代書兼出售土地之人,且係有償受託處理長達40年以上之土地糾紛,是被告若能依約處理完竣,理當領取約定之委任報酬。雖聲請人與被告就委任報酬應否支付一事有所爭執,然聲請人本有依約配合出具所有權狀以出售土地,被告則應依約出售土地以分配價金予地主,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後,確有積極依約出售土地,並依約計算分配款項而交予其他共同委託之地主吳明謙等人,縱使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過程有部分瑕疵,果否得謂被告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或費用,亦非無疑。從而,原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委任報酬或費用應否支付之爭執,且被告在聲請人拒不出面協辦之情形下,於經其他地主同意後,切結保證願與聲請人結算,並提供相關憑證予聲請人核對,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意,難認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未就被告將買賣價金存入李秀霞帳戶內藉此滋生存款利息所涉犯背信犯嫌加以決定,而有漏未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惟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應以原處分已決定之部分為限,是聲請人所稱原偵查機關漏未決定部分,既未經原處分說明理由加以決定,本院即無從審查,應由聲請人請求偵查機關就遺漏部分為補充決定。另聲請人以偵查中未曾出現之事證指摘原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則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亦無從據此准許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