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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李家瑢

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高國畯共同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黃仁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82、17383、17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家瑢、高國畯告訴被告黃仁虎誣告部分: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指聲請人2人混淆仕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出告訴,此部分顯然事實認知錯誤。被告係日電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2人所任職之仕野公司,因日電貿公司購買該公司超過半數以上之股份,而掌有仕野公司之實際主控權,仕野公司之法人代表亦為被告,此其聲請人2人針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原因之一。而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本於真實」之認知,以其為日電貿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向日電貿公司作說明,致使日電貿公司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誣告告訴,高檢署就此部分不但不查,還引用錯誤之事實內容,指摘聲請人2人不應混淆仕野公司之法代與日電貿公司之法代而提起告訴,此部分事實認知顯然錯誤。

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業已明確陳明,被告誣指聲請人

「有違背競業義務」、「聲請人與太太計畫性離職,將當時任職仕野公司之魏長莉、李賜貞…挖角到廣立登公司上班」及「與當時仕野公司之常年客戶旌宇公司員工鄭梅香裡應外合,將旌宇公司之訂單都搶到廣立登公司,致使仕野公司有72萬多之備料損失」等三行為態樣,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根本沒有前揭行為。又關於上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被告顯有違背真實認知,而對聲請人2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此舉已彰顯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惟原偵查檢察官就此均未加以調查,僅針對「聲請人高國畯確實成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確實有接獲旌宇訂單」之情事,而認日電貿公司有合理懷疑而為不起訴,卻未針對聲請人上開告訴狀所指述之三行為態樣,何以會構成被告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此情形,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消極要件,均未加以調查,即在未傳訊被告之情形下,為不起訴處分,且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就上開情事具體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顯有疏漏。

⒊又原偵查檢察官僅以證人廖麗淑之證述即為具體認定,卻未

斟酌被告之供述及其主觀意識,甚至未傳訊被告本人到庭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偵查檢察官顯有疏漏及違法。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就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主觀上之故意要件加以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告訴被告誹謗部分:

⒈聲請人廣立登公司提出誹謗告訴時並未超過6個月:聲請人

廣立登公司與案外人高國畯在法律上係個別獨立之主體,雖然案外人高國畯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不等同聲請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即有透過董事會告知聲請人,而案外人高國畯係於其與日電貿公司間之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後,始向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董事會報告,原偵查檢察官以案外人高國畯個人知悉時間點(即民國98年4月8日)作為判斷基準,顯然錯誤。

⒉況依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及該案件之起訴狀內容,聲請人廣

立登公司僅能知悉係日電貿公司透過經濟日報登載內容,對聲請人廣立登公司為誹謗行為,惟並無從知悉該誹謗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究係何人,直至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日電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99年1月7日出庭作證時,始知悉被告為本案誹謗罪之行為人,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查,混淆案外人高國畯與聲請人廣立登公司為同一主體,遽以案外人高國畯至遲於98年4月6日,即已看到相關報導,即認定案外人高國畯知悉之時點即為聲請人廣立登公司知悉之時點,既未調查或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其悖於公司法、民法認定之具體理由,亦未判斷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何時知悉之時間點,顯有不依法律判斷之錯誤情事。

⒊原偵查檢察官以證人廖麗淑之證詞,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加

重誹謗之故意,卻未就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具體公布之內容,與經濟日報記者所具體採訪內容作一釐清,逕認被告無誹謗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故意,顯然擅斷。而依聲請人廣立登公司提出之經濟日報內容及原偵查檢察官之判斷,本件經濟日報之報導既係經濟日報記者依據日電貿公司公告之內容所為之報導,即表示係被告要求網站公告及受訪問之內容須將聲請人廣立登公司刊載入內,惟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點均未加以調查,亦未傳訊被告就其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加以調查,實乃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況既然訴諸媒體,依據媒體衡平報導之原則,必會進行雙方訪問,經濟日報記者竟未訪問聲請人廣立登公司,讓聲請人有辯駁或陳述之機會,就經濟日報記者,即有加以傳訊之必要,以釐清其是否為共犯,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點亦未加以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⒋綜上,原偵查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與公司為獨立法人格

之原則明顯抵觸,且未具體就本件加重誹謗之故意要件加以調查。本件觀諸媒體的內容及媒體反應被告主觀之意思,可明顯知悉被告有加重誹謗其公司商業上競爭對手即聲請人廣立登公司,而將無關聲請人之不實事項訴諸媒體,已該當加重誹謗罪。

㈢、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廣立登公司分別以被告涉犯誣告、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82、17383、17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99年10月4日向聲請人李家瑢之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寄存送達於其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同年9月30日向聲請人高國畯、廣立登公司之營業所、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其等受僱人即金矽谷科貿廣場大樓管理員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8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日電貿公司之負責人及仕野公司之前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於96年9月間未與日電貿公司簽署競業禁止契約書,亦未授權蔡美蘭代表簽署該契約書,竟仍意圖使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受刑事訴追,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於96年10月12日共同發起設立與日電貿公司之子公司仕野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廣立登公司之虛構事實,惟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之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號、第27397號案件)。

㈡、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將上述不實之事項,於97年9月26日、97年9月27日,分別於經濟日報及該報紙網站刊登「因子公司仕野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等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據廣立登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的資料,公司負責人為高國畯」、「因離職員工高國畯等另開立廣立登公司,產品線與仕野公司同質性高,有違反禁止競業條款之虞,因此提出訴訟」等不實報導,足以毀損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五、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382、17383、17384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6847號駁回再議處分要旨略以:

㈠、妨害名譽部分:⒈本件告訴意旨被告藉由媒體散布之不實報導,係於97年9月

26日、97年9月27日即刊登於經濟日報,有聲請人廣立登公司提供之報紙影本及經濟日報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國畯至遲於98年4月6日,已看到相關報導,此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國畯於98年4月6日在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自難以聲請人廣立登公司所稱係99年1月17日,被告因上開民事案件至臺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後,聲請人廣立登公司始確認被告有誹謗之行為,作為聲請人廣立登公司知悉犯罪時之時點,故聲請人廣立登公司遲至99年5月19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查,顯見聲請人廣立登公司對於上開犯行所提出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⒉縱聲請人所言為真,而未逾告訴期間,惟被告確曾因質疑法

定代理高國畯涉嫌背信而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電貿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是日電貿公司始於97年9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嗣經濟日報記者見到該公告,旋即致電日電貿公司發言人即證人廖麗淑詢問相關公告之依據為何後,始有上開之報導,業經證人廖麗淑證述屬實在卷,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⒊又聲請人聲請再議雖質以:聲請人廣立登公司與法定代理人

高國畯在法律為個別獨立之主體云云。查,高國畯個人與聲請人廣立登公司,在法律上雖為個別獨立之主體,但高國畯同時為廣立登公司之代表人,在事實上,其有二身分,一為個人、一為廣立登公司代表人,無從分割。從而,原檢察官以高國畯知悉之時,認已逾告訴期間,並無不合。

㈡、誣告部分:⒈仕野公司前以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於96年9月30日、96年7

月31日離職後,旋於96年10月12日設立廣立登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負責人乙職,此舉有違契約書第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且於廣立登公司設立後,原屬仕野公司之客戶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即陸續減少對仕野公司之採購,並自97年開始即不再對仕野公司採購,轉而向廣立登公司採購,故強烈質疑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因知曉仕野公司之商業機密,於設立廣立登公司後,以低價等策略吸引旌宇公司,而對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提出背信之告訴,業據證人廖麗淑證述在卷,並提出日電貿公司與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之代表人蔡美蘭簽訂之契約書影本為據,顯見仕野公司係合理懷疑原任職仕野公司之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設立與仕野公司相同業務之廣立登公司後,致原有顧客流失,始對聲請人等提出前案之背信告訴至為灼然。

⒉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於離職後即設立廣立登公司,且原屬

仕野公司客戶之旌宇公司,亦於廣立登公司設立後成為廣立登公司之客戶等情,均為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所不否認,顯然仕野公司於前案所為之指訴尚非無因,雖該案經偵查後,本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之背信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仕野公司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準此,即難據此偵查結果即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述,仕野公司對聲請人李家瑢、高國畯提出背信告訴

之案件雖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仕野公司於前案所為之指訴既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擔任仕野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妨害名譽部分: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兼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是告訴乃論之罪,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既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自應以法人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個月之告訴人期間及其告訴是否合法。本件聲請人廣立登公司為法人,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代表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以被告於97年9月26日、同

年月27日,分別於經濟日報及該報紙網站刊登「因子公司仕野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李家瑢...等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據廣立登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的資料,公司負責人為高國畯」、「因離職員工高國畯等另開立廣立登公司,產品線與仕野公司同質性高,有違反禁止競業條款之虞,因此提出訴訟」等不實報導,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其公司代表人高國畯代表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他5398卷第1至3頁)。惟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代表人高國畯於其個人與被告間之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曾於98年4月6日具狀檢附載有上開內容之經濟日報報紙及經濟日報網站列印資料,並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認被告係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之人一節,亦有上開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經濟日報報紙、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代表人高國畯至遲於98年4月6日(即撰具上開民事答辯狀之日),即已閱得並取得上開經濟日報之報導及資料,並認被告係刊登上開報導內容之人。而案外人高國畯身為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廣立登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憑,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係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代表人,是廣立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國畯既於98年4月6日即已知悉上開報導內容,並認被告係刊登上開報導內容之人,則其自應於知悉之時起(即自98年4月6日之翌日起算)6個月內,以廣立登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聲請人廣立登公司提起本件誹謗告訴,惟其竟遲至99年5月19日,始代表聲請人廣立登公司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代表人高國畯至遲於98年4月6日即已知悉上開經濟日報報導內容,並認被告係刊登上開報導內容之人,竟遲至99年5月19 日,始代表廣立登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內之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不合法,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⒊聲請人廣立登公司雖指述:法人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係個別

獨立之主體,代表人高國畯知悉並不等同已透過董事會告知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是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人是否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以法人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本件既係由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代表人高國畯代表提起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代表公司提起告訴之人即聲請人廣立登公司之代表人高國畯知悉上開報導內容及行為人之時點為斷,要與高國畯究係何時向聲請人廣立登公司董事會報告、說明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顯無足採。

⒋至於聲請人廣立登公司指訴: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及經

濟日報記者,加以調查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謗故意及有無共犯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云云。然查,本件誹謗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本件告訴不合法之理由,本於「先程序後實體」調查之原則,上開聲請傳訊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動搖本件誹謗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㈢、誣告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⒉本件被告固確有於98年6月間,以仕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代表公司對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提起背信,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聲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仕野公司監察人廖麗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在卷足佐。而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確曾任職於仕野公司,先後於96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離職,旋於同年10月12日共同設立廣立登公司,且於廣立登公司設立後,原屬仕野公司之客戶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轉而向廣立登公司採購等情,此為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於前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李家瑢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確曾簽立內容載有「立切結書人李佳蓉(即聲請人李家瑢)於本公司(仕野公司)任職期間,…以及離職後半年內從事與本公司有相關或相同產品之銷售行為,或將產品進類來源、進貨價格洩漏予第三人,立切結書人願負完全賠償新臺幣500萬元之責任」等文字之切結書,亦有上開切結書為憑,雖就聲請人高國畯究有無簽署同上內容之切結書一節,聲請人高國畯陳述與被告於申告之初所述情節略有不同,惟就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自仕野公司離職後,旋即共同設立廣立登公司,原屬仕野公司之客戶旌宇公司轉向廣立登公司採購等情,並未扭曲事實,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縱令被告以仕野公司代表人身分申告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2人涉有背信一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背信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亦難認遽此被告於前案申告聲請人2人涉犯背信犯罪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⒊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雖指訴:高檢署引用錯誤之事實內容

,指摘聲請人2人不應混淆仕野公司之法代與日電貿公司之法代而提起告訴,此部分事實認知顯然錯誤云云。查,本件被告除為仕野公司之代表人外,亦係案外人日電貿公司之代表人,曾因認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以案外人日電貿公司名義對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2人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固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惟觀諸被告申告聲請人2人涉有背信罪嫌之告訴意旨,被告確係以仕野公司代表人身分,以聲請人2人違反與仕野公司簽定之雇用契約書及載有上開競業禁止文字之切結書約定內容,而提起前案背信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499號、98年度偵字第17396、2739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憑,聲請人前開指摘,要與事實未合,顯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

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且申告之內容復屬民事糾葛,不能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廣立登公司告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聲請人高國畯、李家瑢指訴被告涉有誣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