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金志雄律師
羅啟恒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9 月2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65之2號(下稱65之2號建物)5樓之屋主,被告丙○○係該棟公寓之管理員,渠等明知該公寓6 樓為聲請人乙○○於97年間所購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至98年間之某日,將原屬聲請人所有由6樓通往5樓頂陽台之鋁門及鐵捲門拆除竊取,並以水泥牆封閉,且未徵得5 樓頂陽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5樓頂陽台搭建違建,並將通往5樓頂陽台之鐵門加鎖封閉,而將該5 樓頂陽台據為己有;嗣於98年12月19日聲請人欲裝修而前往6樓房屋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佔、竊盜及毀損罪嫌,而於99年3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竊佔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竊盜、毀損部分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10月11日(按99年10月10日為週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0號卷宗核閱無誤,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65之2號建物共有7 層,並無所謂A、B、C棟之分別,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被告所提出之「A 棟」住戶同意書,認定被告甲○○就65之2號建物5樓頂樓陽台(下稱該頂樓陽台)有約定專用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甲○○雖然早於77年間即已在該頂樓陽台搭建儲藏室,但並未將該頂樓陽台佔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聲請人於98年底發現被告甲○○搭建之鐵皮加蓋新違建,已將該頂樓陽台全部遮蓋,並將其他住戶通往該頂樓陽台之鐵門加鎖封閉,排除他人使用,故其竊佔行為應自98年底起算,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之竊佔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自屬有誤。
(三)縱使假設被告甲○○就該頂樓陽台有約定專用權,然上開鋁門及鐵捲門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對於該鋁門及鐵捲門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自行將鋁門及鐵捲門拆除,應負刑法毀損罪責。
(四)聲請人99年3 月18日告訴狀中已記載被告甲○○「穿門入戶」將聲請人所有65之2號6樓建物內之鋁門及鐵捲門敲卸而竊取,並將該建物通往該頂樓陽台之出入門「以水泥牆封閉而致告訴人無法出入」,已敘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及第304 條強制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均未審酌,有已請求事項未予偵查之違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五、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自79年起即受僱擔任65之2號建物之管理員,房子是告訴人的,伊只是管理員,管不到這些事等語。聲請人則於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告丙○○的理由?)他是這棟大樓的管理員,我們的主委沒有經過選舉,管理員是主委雇佣的,主委是被告甲○○的先生張盈科,因為我去繳管理費時,丙○○都未告訴我房子被封起來的事,我認為他是共犯。」(見他字卷第32頁),顯係基於臆測而認被告丙○○涉及本案。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就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與被告甲○○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推論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丙○○涉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竊盜、毀損等犯行甚明。
(二)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65之2號建物是在74年時改建完成,共有A、B、C三棟,三棟是相連的,A棟蓋到5 樓,B、C棟蓋到7樓,當初改建時伊先生羅斌是改建的委員之一,當時所有改建住戶曾協議頂樓是由頂樓之住戶專用,77年時,伊即在該頂樓陽搭建一儲藏室,曾被查報為違建,但有准許緩拆,65之2號6樓蓋的時候就有那道牆,85年時,原6 樓住戶即航聯公司董事長夫婦因為覺得光線不好,向伊及羅斌以每年2萬元之價格租用5樓頂,伊才讓他們把牆打掉,後來因為該對老夫婦已往生,伊才於98年
9 月間將上開鋁門及鐵捲門拆除,並將該面牆回復等語。經查:
1、竊佔部分:
(1)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就竊佔罪之本質而言,如其並未擴充原房屋佔用之公地面積,僅依原竊佔面積重建,則僅能認係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主體及使用方法之變更,無另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74年購置65之2號建物A棟5 樓後,即在該頂樓陽台搭建突出屋,並將右方空地以石棉瓦、舊帆布等遮蓋,復於77年2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在該頂樓陽台上搭建
20.72 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經該處函覆「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嗣因經過25年,屋齡老化,屋頂嚴重漏水,而在98年間由承租人出資修建加蓋防水雨蓬,並已取得經65之2號建物A棟1至4樓住戶簽章之同意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3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3062號函影本(見偵字卷第15頁)、99年4月6日同意書正本(見他字卷第45頁)各1 份在卷足稽。又該頂樓陽台確有增建一混凝土儲藏室,該儲藏室內部並有樓梯可進入被告甲○○名下之5 樓房屋,儲藏室右方空地搭建有遮雨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7 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8頁)。由上足認被告甲○○至遲於77年間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佔用該頂樓陽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甲○○縱有竊佔該頂樓陽台之行為,應於77年間即已完成,其時效應自彼時起算,而刑法竊佔罪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顯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不得再行追訴,核無不合。
(2)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8年底發現被告甲○○搭建鐵皮加蓋新違建,已將該頂樓陽台全部遮蓋,並將其他住戶通往該頂樓陽台之鐵門加鎖封閉,排除他人使用,故其竊佔行為應自98年底起算云云。惟聲請人曾於99年7 月22日偵查庭中陳稱:伊於97年間看房屋時,該5樓頂陽台出入口只有1個,就是伊指訴被竊盜的落地鋁門及鐵捲門,而伊當時發現5 樓頂陽台還有1 個可供其他住戶出入的鐵門,但是已經被封起來,從內部用壁紙將門遮起來,住戶無法使用(見偵字卷第7至8頁);參以該頂樓陽台增建之混凝土儲藏室內有樓梯可進入被告甲○○名下之5 樓房屋(見偵字卷第27頁照片),堪認聲請人於97年間購買6 樓房屋時,該頂樓陽台早已非一般住戶均可自由使用狀態。另依上開同意書所載,被告甲○○於74年購置65之2號建物A棟5 樓後,即將右方空地以石棉瓦、帆布等遮蓋,98年間僅係由承租人出資修建為防水雨棚。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曾擴張佔用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其在98年間有修建遮雨棚等行為,亦僅為佔有狀態繼續中使用方法之變更,無另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聲請人主張被告甲○○於98年底始加蓋新違建將頂樓陽台遮蓋、排除他人使用,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8年底起算云云,顯屬無據。
2、竊盜及毀損部分:
(1)查證人羅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甲○○為同居關係,65之2號5樓房屋是伊買的日本房子改建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74年改建時,伊擔任改建委員會之副主委,當時改建的住戶曾協議頂樓住戶有頂樓陽台之使用權,別的住戶不能使用,80幾年時,航聯公司董事長范德峰以每年2 萬元向伊租用該頂樓陽台,他都是在過年時拿錢給伊,沒有立契約,而頂樓陽台通往6樓房屋之鋁門及鐵捲門,是伊於98年9月間請工人拆除並回復為原來的牆面,這是伊與范德峰的協議,且是伊自己叫人來拆除的,被告甲○○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又同棟公寓之7樓頂,亦有增建房屋2戶,僅留有水錶使用空間,有上開99年7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7樓頂搭蓋之鐵皮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再依65之2號建物之6樓平面圖所示,聲請人所指遭竊之鋁門及鐵捲門位置,原本之設計為牆面,並無設置出入口(見偵字卷第34頁)。綜上堪認被告甲○○辯稱65之2 號建物之頂樓陽台曾約定專用、係為回復原狀始拆除前開鋁門及鐵捲門,並將牆面回復等語,尚屬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甲○○並無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2)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方能成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需具有竊盜、毀損之故意,方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駁回再議處分係綜合偵查卷內所附之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同意書、平面圖,以及前引聲請人於99年7 月22日偵查庭中所為陳述等事證,認定被告甲○○辯稱就該頂樓陽台有約定專有使用部分,尚屬有據,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或竊盜之犯意,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65之2 號建物1至4樓住戶出具之同意書為唯一論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上開同意書認定被告甲○○就該頂樓陽台有約定專用權,認事用法違誤,以及縱使假設被告甲○○就該頂樓陽台有約定專用權,然其自行將鋁門及鐵捲門拆除,仍應負刑法毀損罪責云云,亦無理由。
(三)另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係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2人應構成竊佔罪責、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鋁門及鐵捲門(見他字卷第1頁);嗣於警詢中明確指稱係要告被告2人涉嫌竊佔、毀損,亦有聲請人之99年5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未曾指述被告2 人涉有強制罪嫌,亦未表明訴究被告2 人侵入住宅罪責之意,則就侵入住居部分,已缺乏訴追要件,檢察官依法未予審酌,尚難指為違法。縱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述,其告訴狀所指述之範圍包括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惟聲請人既主張該等部分檢察官漏未偵查、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何以此等部分亦為不起訴之理由,即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需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後,告訴人仍不服者,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顯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之竊佔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毀損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