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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曹玉岱代 理 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周銘淦

周銘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 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玉岱以被告周銘淦、周銘鴻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99年10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淦、周銘鴻與聲請人曹玉岱於97年1月21日簽訂認資協議承諾書,約定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3小段310號地號土地,並由聲請人出資20%,爾後出售或出讓該筆土地權利,扣除必要費用依匯入認資比率分配盈餘,聲請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周銘鴻之銀行帳戶後,被告2人先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告知於98年7月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聲請人所出資之100萬元之本金及土地出售獲利之盈餘,待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於偵查庭開庭之前一日(即

98 年12月2日)將自行結算之盈餘獲利1,455,905元匯款予聲請人,惟對於聲請人所投資之100萬元本金,仍持續侵吞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一)聲請人係主張被告等至今仍侵吞聲請人所投資之本金100萬元拒不返還,惟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誤認聲請人係主張被告等侵吞合夥盈利32萬餘元,故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基之事實顯有違誤。(二)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關係縱係合夥關係,依照民法第699條之規定亦應先返還出資再分配盈餘,原不起訴處分不僅未審究被告等並未返還聲請人投資本金100萬元之事實,亦未就被告等所稱取得土地之相關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及其領據調查是否屬實,即驟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有不當。(三)被告等不僅隱瞞私下出賣三人合資所購之土地乙事,縱經聲請人自行透過網路查詢得知土地已移轉後,於98年9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其等結清盈餘,被告等亦不予聞問,顯已具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本金及盈餘易為所有之意思;又被告等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同年12月2日方匯款1,455, 928元予聲請人,並於同月14日偵查庭中供稱投資款項待99年度所得稅申報完結後再與聲請人結算餘款云云,顯係已自承未返還投資本金,具侵占犯意至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卻疏未審認及調查相關事證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曹玉岱指稱與被告周銘淦、周銘鴻簽訂認資協議承諾書共同集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爾後出售或出讓依匯入認資比率分配盈餘,然聲請人僅出資100萬元即10%,後土地以28,687,932元賣出,聲請人於98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分配盈餘,被告等於98年12月2日始匯款1,455,905元予聲請人之事實,為被告等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認資協議承諾書、臺北市青田言局第01590號存證信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主動告知土地出售之事,且遲至98年12月2日方匯款予聲請人,對聲請人之催告均不聞不問,顯已具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已成立侵占犯行云云,惟於聲請人及被告等簽訂前開認資協議承諾書時在場見聞之證人王偉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人簽訂認資協議書時,是說好雙方都可以賣,看誰的價位好就由誰來賣,賣掉後照比例來分配,並沒有講分配的程序和時間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三人簽訂認資協議承諾書時,並未言明分配盈餘之期限,因為是朋友,依照一般善良風俗方式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7頁)相符;又依卷附之認資協議承諾書,其中僅約定依照認資比率分配盈虧,並未有出售土地時應先通知他方並得他方之同意及限期分配盈餘之相關約定,此均足證被告等與聲請人並未有約定須得聲請人同意方得出售土地及應於固定期限內給付盈餘之約定。故,本件縱有如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等出售土地未得聲請人同意或通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後方匯款之相關情事,然雙方就事務分配及盈餘分配期限本無相關約定,且被告等確有給付金錢予聲請人,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等未通知聲請人即出賣土地及未於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後立即給付盈餘等情事,即遽以推論被告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等迄今尚侵占其投資之100萬元本金而未返還云云,惟被告周銘鴻辯稱:合資部分已買土地用掉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系爭認資協議承諾書中則係記載「扣除必要費用依匯入認資比率分配盈虧」之約定,被告等亦依此約定內容提出決算表,並已詳載出資比率、相關費用支出(含購買土地部分)結餘金額及分配表,相關金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讓渡書、支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等相關領據在卷可憑,由前開決算表內容即知,聲請人及被告等三人分配盈餘之方式均相同,而並無被告等有另行取回投資本金而獨漏聲請人之狀況,顯見被告等計算盈餘時並無將投資本金摒除在外,故聲請人所執本金迄未返還乙節,應係就盈餘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所致,此本屬民事糾葛,不影響本件被告等刑責之認定,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得僅因盈餘計算之方式認知相異,即驟然指稱被告等有侵占犯行,本院自礙難採憑。

(三)聲請人遞以出售土地之相關必要支出費用過高,可能係被告等需列支出費用以減少聲請人之盈餘分配,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該等費用及其領據調查是否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云云,然查聲請人僅空言泛汎稱部分單據係由被告等自行書寫或自簽,卻未曾具體指摘其等單據與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何筆費用將額過高而得合理懷疑虛報之處,本院自礙難僅依聲請人之空言臆測,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支出費用部分予以調查係屬不當。又聲請人稱被告等於本件偵查中陳述欲待99年所得稅申報完畢後再予結算餘款乙節,係已自承未返還投資本金具侵占犯意云云,經查上開陳述係被告等之辯護人所言(詳偵卷第79頁)並非被告等之親口陳述,且該等陳述至多僅得用以瞭解被告等係因故而未立即分配盈餘匯款予聲請人之原因,尚無從以此即得證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相關意圖,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顯屬謬誤,殊無足採。

(四)再查,原駁回再議處分或就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再議意旨有所誤認,然該處分書僅於略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部分,就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侵占之金額部分有所差異,並未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所涉犯嫌部分之基礎事實為相異之認定,並已就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相關卷證研議處斷並載明理由之;此節自不足以動搖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之認定基礎事實,亦無得謂原駁回再議處分即有所不當。

(五)末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罪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及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認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