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漂亮一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麗君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余雪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余雪玉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4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雪玉係告訴人漂亮一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路明曜百貨公司專櫃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8年3 月至7 月間將預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95,975 元未向公司報告據為己有,又⑵於98年6 、7 月間以員工購價賣出9 筆共4,930 元據為己有。另⑶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派人至明曜百貨公司清點商品時,發現庫存有22大箱之物品價值約6 百萬元,未向告訴人公司報告,亦有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就前開預收貨款195,975元之部分:

1.被告任職期間,僅向告訴人報告明曜百貨公司週年慶預購活動,從未向告知有何預收行為,聲請人乃遲至偵查中證人郭芬芬之證述,始知悉被告竟然私下幾乎每個月、每季都在做預購之事,然而,被告卻從未報繳上開款項予聲請人。若證人郭芬芬之證述屬實,則多年來被告自行辦理預購之事,完全未向聲請人報告並繳回款項,此部分更為被告犯行確鑿之明證。況且,被告辦理預收不上報聲請人,就不能計算業績,就不能領取業績獎金,因此被告不上報預收之行為,完全不合理,更違背了公司委任其擔任專櫃銷售小姐,應誠實申報之忠實義務。聲請人因被告私下預收行為而未能向百貨公司請款,造成金錢上之損失,乃屬背信行為自明。

2.另證人彭秀媛亦證稱:公司不知被告有做預收,係由明曜樓管處告知,方知被告有預收等語,無論由證人朱麗君、曾卓東之證詞,均可正名此預購為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被告之預收行為、從未報告公司,公司亦無從收取此部分款項。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置此不顧,實有未洽。

㈡以員工購價賣出9 筆共4,930 元之部分:

1.員購價乃告訴人公司以較低之折數優惠公司內部員工之福利價格,明曜百貨之員工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非屬員購價通用之對象乃為當然,且被告從未向公司報告其以員購價出賣公司商品,更遑論其辯稱累積一定數額再上報之事,任何公司均無可能允許專櫃小姐有自行收取款項卻不需事先向公司報告之行為,況被告所賣出物品有多項係公司規定根本不得打折,被告卻自行打折賣出,即便款項經一再追討後繳回,仍使公司受有損害自明。

2.被告私自以員購價賣出公司商品,為告訴人公司發現後,仍一再否認、推諉,最後始因犯行明確方將款項繳回,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由99年4 月19日朱麗君證稱:「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有員購,一再追問後被告才說有忘記,要回去算,最後8 月14日我們才請業務小姐去收這筆款項」、證人彭秀媛證稱:「明曜樓管跟我說被告有賣他5 折,曾卓東問被告有沒有做員購,被告說沒有,後來才承認,之後曾卓東派我去把錢拿回來」、「員工才能買員購價,錢不用交給明曜,是要交給漂亮一身公司」、「每週一、週四有報表袋,若有員購則週二、週五收報表袋回到公司,公司就會知道有員購」、「被告不是主動把錢交回來,是跟曾卓東講完之後,曾卓東才派我去拿回來的」,均可知被告犯行至屬明確,然駁回再議處分竟將被告遭發現犯行後繳回款項一事,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令人難以置信。

㈢就庫存有22大箱之物品價值約6 百萬元之部分:

⑴實則係告訴人發現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低價

賣出告訴人公司之物品(甚至包括公司規定「不予打折」之商品)並侵占款項、甚至囤藏公司總計22大箱、市值高達新台幣5、6百萬元之商品,被告除遭公司發現後始繳回款項外,尚一再拒絕、妨礙公司盤點,於告訴人公司發現可能尚有其他貨品之時,被告方無奈交出,其不法意圖乃屬明顯。有關被告私藏之大量商品,雖告訴人公司多年來相信員工之態度,未時時監察,以致於發生此員工侵占、背信之弊端,然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之信任心態,從事不法行為,已屬可惡;事後又飾詞欺矇司法,更可見其顯無悔悟之意。

⑵證人朱麗君證述:「被告寫的盤點單跟我們去盤點不一樣

,在他的櫃位上與明曜倉庫中放了22箱商品,一再拒絕盤點」、「98年7 月30日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拒絕公司盤點,當時被告一再說沒有別的貨了,後來曾卓東請被告回來,被告才承認有貨在明曜倉庫,一盤點才發現有22大箱」、99年6 月4 日證人曾卓東證稱:「我多次問被告,公司同事也去盤點,被告都說沒有貨了,之後才承認」,上開證述卻未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加以審酌。

㈣綜上:

1.由上開99年4 月21日彭秀媛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對於員購商品款項應報告公司並繳回款項,有所規定,而預購活動除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告訴人公司予以配合外,其他期間根本無為預購,更遑論被告從未向公司報告並報繳款項,預收之事僅被告知悉,明曜百貨公司因有錢收,是否有人索取發票亦不關心,告訴人公司完全不知此事。配合被告私自藏放侵占大量商品之事,被告可自行以任何價格賣出商品,而顧客要求發票時,再以先前之預收款項名義向明曜百貨公司要求開立發票即可,進而侵占商品價金,告訴人根本不會發現。故被告一方面領取告訴人薪資、獎金,另一方面再將侵占公司之商品賣出,以賺取高額之外快。甚且被告自行所為之預收,竟要求客戶於購物付款後半年以上始回專櫃取發票,完全不合告訴人公司規定,亦不合百貨公司營運之常情。若按被告之辯詞,專櫃負責人可不需公司同意即自行決定為預收,且不需開立發票使公司得向百貨公司請款,則告訴人公司無錢可收取,根本無從營運!

2.甚且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以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之郭芬芬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未洽。郭芬芬係被告所找為其代班之臨時人員,所能證述者至多僅為被告所告知、教導之業務,而由渠等之證詞可知,被告及郭芬芬所為全然不合明曜百貨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運作之情況,亦有證人朱麗君、彭秀媛、曾卓東證述可憑。固毋論郭芬芬是否刻意偏袒被告而做不實證述之可能,惟由其為被告之代班人員所得認知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犯罪之行為及意圖,亦顯然有悖於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

5 條第1項 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客觀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且辯稱:

百貨公司週年慶時一般專櫃皆會進行預購服務,而客戶預購時填立顧客訂貨單,貨款逕交明曜百貨公司收銀台,待週年慶時顧客再拿取發票,專櫃現場人員並未收取、保管現金;而員工購物折扣,依慣例除本公司員工外,尚含百貨公司員工,而告訴人所指之員購價9 件共4,930 元,已將貨物標牌、款項存放專櫃內,待一定數額再繳回告訴人公司;另明曜百貨公司內有22箱存貨,係因告訴人公司數年來均未盤點,且專櫃之進出貨品,公司均有詳細紀錄,並未占為己有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引用之證人彭秀媛、告訴代理人朱麗君陳述內容多已增加原偵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無之意旨,實有誤導之嫌,故與筆錄記載不符之部分,本院自不予參酌,核先敘明。

2.就前開預收貨款195,975元之部分:⑴被告供稱:一般專櫃於百貨公司週年慶前皆進行預購服

務,客戶預購時填立顧客訂貨單,貨款逕交百貨公司收銀台,專櫃人員並未收取現金保管,待週年慶時百貨公司再補開發票,俾顧客憑發票享有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之消費優惠或贈品兌換,若客人一直未拿取發票,明曜百貨公司會於12月底以前將帳報出來與聲請人結算等語(見偵字卷第7 、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休假代班人郭芬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百貨公司有預收單子,週年慶會比一般還要低...我們會填預收單,一式3 張,1 張給客人,1 張給明曜,我們留存1 張,客人在週年慶時會再持單來拿發票,東西客人先拿走,錢是明曜拿走」、「(發票有無重複使用?)不可能。不行,若明曜有發現,會叫公司換掉小姐」、「(你在7 年中有無辦理過預收?)有」、「(你有無在百貨公司週年慶外的時間辦理過預收?)有」、「(你是否了解百貨公司預收只有在週年慶才有的商業習慣?)不只,只要有做活動,就可以做預收,因為活動會有較低的折扣,老顧客看到DM會來先買,做預購」、「(去(98)年的3月到6 月,你代班時有無辦理預收?)有。我去那裡7年,不是只有漂亮一身這樣做,每個專櫃都有這樣做。

應該是百貨公司要給專櫃小姐衝業績的便宜行事」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0-22 頁)。且明曜百貨公司亦確實配合被告上開作法,收取現款、開立單據予客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明曜營一部」傳真明細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0頁背面、21頁)。是可故依證人郭芬芬之上揭證言、及明曜百貨實際配合作業,足見被告任職明曜百貨公司專櫃期間,為衝業績非僅於週年慶期間凡相關折扣季節例如換季折扣、母親節折扣、教師節折扣等亦有預購活動,行之有年,且為明曜百貨與其他百貨公司專櫃實際存在之作法,而與常情相合。

⑵由卷內告訴人提出之明細顯示,被告係自98年3 月23日

起至98年7 月18日止均預收之195,975 元,被告早自告訴人尚未查核日期前之98年4 月8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由明曜百貨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明曜營一部」傳真明細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0頁背面、21頁),是可知被告在不知告訴人將行前往查核前,即早將預收貨款逕交明曜百貨公司收銀台,被告並未經手「持有」現金,甚且就該等已經開裡統一發票之貨款明曜百貨公司亦無法再發還予被告,被告無法終歸自己所有,實難認被告此將貨款交由明曜百貨公司收銀台之行為有「易持有為所有」、或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意圖」。

⑶至告訴人指稱告訴人均不知悉有何「預收」、被告未就

週年慶之外的預購活動向聲請人報告、不能計算業績獎金,以及顧客未全數拿取發票「未能向百貨公司請款」?等,均屬被告有無違反聲請人內部規範,以及聲請人與明曜百貨公司間帳款如何結算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⑷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利用上開預收客人未前往拿取之發

票,私下賣貨給客人,再拿發票給別人」,惟此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倘商品已經出賣預售客人、為預售客人領走,何來其他商品供販賣?告訴人上開指稱均屬臆測。

2.就以員工價賣出9筆計4,930元之部分:⑴證人郭芬芬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告訴人規定員工

折扣最低可至5 折,而明曜百貨公司之員工依據默契,各專櫃均會給予最低價,告訴人員購不會經過明曜百貨公司會計,係收現金直接交回,代理被告期間遇到此情形,會將標籤撕下將錢放在袋子內再交回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核與被告供稱:員工購物折扣依一般慣例除本公司之員工得享外,亦包含百貨公司之員工,而系爭員購價9 筆已均將貨物之標牌及款項存放專櫃內,待一定數額再繳回聲請人等語相符。故雖告訴人公司並無予「非告訴人員工」員工購買折扣之規定,但依據明曜百貨公司專櫃確實有給予明曜百貨員工該專櫃公司員工折扣之默契,被告依此默契辦理員工購買折扣,亦難認係屬為自己不法之意圖。

⑵況據另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彭秀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賣給別人員購的商品(指本件9 筆),錢是在余雪玉那裡,一包一包裝著,錢數和標籤放在一起,總共9 包....」(見同上卷第35頁)。故此9 筆既將商品款項、連同標籤整理之情形,亦與證人郭芬芬證稱應繳回公司之標籤、金額情形相符,倘被告係欲將此員購款據為己有,若本即不欲繳回,在遇有公司查核時,何來標籤以供繳回?⑶告訴人對於員購商品價款繳回公司之時限亦無明文規定

,尚難以被告存有尚未繳回款項情事,即遽認其意在侵占。

⑷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對非其公司員工為員購一事,稽諸前

揭證人郭芬芬所證,為明曜百貨公司之既存「陋規」事實,僅屬被告有無違反聲請人內規之問題,被告身於明曜百貨內,遵此「陋習」之行為,尚難執此「不當折扣販賣」所得「全部」價金均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3.就發現庫存22大箱(即約6百萬元)之部分:⑴告訴人既於明曜百貨公司設置專櫃販售商品,則告訴人

商品存放於專櫃倉庫內,係屬正常之存放方法,尚難以被告將「商品收藏於倉庫」之行為,即認此係被告主觀、客觀有「據為己有」之意思、行為。

⑵又告訴人之經理曾卓東亦陳稱:因時間經過許久,無法

確定倉庫內商品經盤點後有無短少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是既無法確認商品有無短少、未曾確實盤點,告訴人至今未曾提出被告專櫃貨品「應有」若干存量、而「實際」存量報表,難以逕指數目有所「不符」,尚難以盤點「尚有商品存量」,逕遽質疑「尚存之物品均遭被告據為己有」。況以告訴人前開推論「貨早已出售而未向告訴人報帳」之情形,何來「多出庫存」之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臆測」逕推放於倉庫之22箱貨品已為被告「據為己有」。

⑶告訴人公司多年未曾盤點、販賣物品亦屬雜貨乙節,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而此因多年未之盤點、因貨品種類繁多,一旦盤點必生數字誤差,此即需專櫃小姐報告解釋、甚且賠償金額,為避免麻煩而拒絕盤點者,亦不無可能,其中原因更所在多有,則或被告曾有拒絕告訴人盤點之行為,純以「拒絕盤點」即論「存有不法」,尚嫌速斷。

4.又被告前揭預收貨款及以員工購價賣出商品之行為,姑不論是否與聲請人之內規相違,參諸證人郭芬芬之前開證言內容,堪認被告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其所為亦與首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之犯行,自應認為罪嫌不足。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