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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文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田永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田永進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1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10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2年8月8日委託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樹

公司)製造「網織式模具」,被告明知該模具為聲請人所有,仍以不詳方法取得該模具之占有,並要求聲請人給付金錢贖回,顯已涉犯侵占罪。檢察官未查被告與龍樹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並無製造上該模具之約定,且被告自陳上開模具為聲請人所有,逕以該契約認定上開模具為被告所製造,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承認方塊型上蓋、方塊型網子、扇型上蓋、扇型網子、

亂石型上蓋、亂石型網子等6組模具,係受龍樹公司委託製造,並為龍樹公司所有,被告長久以來配合龍樹公司,於聲請人盤點模具時將上開模具運至龍樹公司,矇騙聲請人,且上開模具經聲請人驗收後,即為聲請人所有,被告竟占有上開模具,並要求聲請人以金錢贖回,顯有侵占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託製作上開模具,認為被告行為與侵占罪要件不符,而未判斷上開模具製造人、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有不法意圖,是否有權處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有違背。

㈢檢察官以聲請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被告持有之「網

織式模具」,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僅係民事糾紛,被告未有侵占犯行,漏未考量上開模具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及處分權限,並未以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特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經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而遭駁回之部分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於91年6 月間涉嫌與龍樹公司負責人鍾黃六妹(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鐘年興、鐘年音(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犯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因未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且該部分與經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於96年4 月間涉嫌侵占部分,倘均成立犯罪,亦因其行為有異,犯意各殊,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不在本件應予審查之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當僅限於聲請人所指侵占部分,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就本件析述如次: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如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點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者,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是若非於完成侵占罪之客觀行為時,已具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因其與龍樹公司有債務糾紛,並認存放於龍樹公

司之上開「網織式模具」乃龍樹公司所有,因而暫不返還自龍樹公司取得之上開「網織式模具」模具,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又該模具業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足認於被告占有該模具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之期間,該模具之所有權人為何尚有爭議,尚難僅憑被告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自陳上開模具為聲請人所有一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12號卷第52頁),即遽認被告於持有時即已明知上開模具為聲請人所有,是檢察官認被告無刑法上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㈢檢察官認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託製造模具,而係依被告與龍

樹公司之契約生產模具,並有被告與龍樹公司間之合作契約影本1份為據(見97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持有之方塊型上蓋、方塊型網子、扇型上蓋、扇型網子、亂石型上蓋、亂石型網子等6組模具為龍樹公司所有,因伊與龍樹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而拒絕返還模具予聲請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對他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承認上揭6組模具,係受龍樹公司委託

製造,並為龍樹公司所有,被告長久以來配合龍樹公司,於聲請人盤點模具時將上開模具運至龍樹公司,矇騙聲請人,且上開模具經聲請人驗收後,即為聲請人所有,被告竟占有上開模具,並要求聲請人以金錢贖回,顯有侵占犯行。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與龍樹公司間之契約,自難僅憑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該等模具均為聲請人所有之認識,而以侵占罪相繩。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參與聲請人與龍樹公司就上開6組模具(方塊型上蓋、方塊型網子、扇型上蓋、扇型網子、亂石型上蓋、亂石型網子)之簽約過程,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上開模具乃龍樹公司所有,其並無返還模具予聲請人之義務,又因被告與龍樹公司尚有債務存在,故留置上開模具以擔保其債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㈤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判斷上開模具製造人、所有權人為

何,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不法意圖,及是否有權處分云云。然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或意圖,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上開所指,模具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權處分部分,如有爭議,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無從遽此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是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㈥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侵占

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