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茂樹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鄔保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茂樹以被告鄔保國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1月5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茂樹即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間,聲請人之兄弟姐妹欲出售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房屋,詎施秉森得知此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聲請人與施秉森簽訂房屋銷售委託書,委託施秉森銷售房屋。施秉森為遂行其前開不法利益之犯意,竟施用詐術,夥同黃文雄共同找來黃信誠、盧淑青,即由渠等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板橋加盟店鴻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鄔保國處理上開房屋銷售案,嗣施秉森、黃文雄、黃信誠、黃莉莉共同向聲請人佯稱業已覓得上開房屋之買主即盧淑青,並持發票人為盧淑青、票據號碼為F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交予鴻璽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嗣由被告持已填妥資料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要求聲請人之代理人李紫涵於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賣方確認欄位簽名、蓋章,約定以前開200萬元之支票供作斡旋金,待雙方買賣價金談妥,該斡旋金即抵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擇期簽約,盧淑青與被告並發函告知聲請人儘速簽約,聲請人則依要求交付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相關資料如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惟之後黃文雄即一再挑剔而不願意簽約,施秉森復要求聲請人暫勿將相關資料取回,聲請人因此起疑,經查證得知該紙支票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為黃信誠而非盧淑青,聲請人始知受騙。施秉森等人取得上開聲請人所交付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後,竟未告知聲請人,私自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之登記,而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3樓及100號2樓、3樓之建物與土地均過戶至黃莉莉名下,又將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2小段147地號之土地(持分為1400分之188),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予黃莉莉,因認被告與施秉森等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原處分書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一)被告於95年3月17日委請專業律師發函內容略以:「本店不負所託,已覓得買受人盧淑青,除加以告知楊世川等人外,且代為收受買受人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支票一紙,爰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催告楊世川等人於文到後三日內前來本店辦理簽約事宜,逾期即視為楊世川等人違約...本店除將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通知買受人盧淑青,依法向楊世川等人訴請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等語,該文載明:「代為收受買受人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故被告係居間之房屋仲介商,且上開律師函亦明白表示已為聲請人收受200萬元之定金支票,甚至還向聲請人表示如不出面簽約,即須加倍返還2倍定金云云,則被告在知悉所收到之200萬元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實際上未收到200萬元之款項,因何仍向被告(應為「聲請人」之誤繕)隱瞞該事實,且稱收到200萬元云云,縱聲請人未因而交付200萬元,該行為亦難逃詐欺未遂之犯行。
(二)上述被告明知20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乙節,稽諸黃信誠於96年7月25日臺北市調處供稱:「(問:你前揭以盧淑青擔任發票人,開立不具效力之發票,作為與張茂樹等簽訂買賣不動產委託書之斡旋金(保證金)等情事,你老闆黃文雄是否知情?)答:...第三、我曾交代21世紀公司人員(即鄔保國),該張支票不能兌現,在前揭不動產確定能夠成交後,我會再拿別張同額支票來交換。」;黃信誠於97年5月7日偵訊筆錄:「(問: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有何答辯?)答:...我是跟仲介說若談成交易後我才要換票」,甚至被告在95年3月17日之前,業已將上述支票返還予買受人盧淑青(即黃文雄、黃信誠之人頭),亦即被告並無收受任何款項,因何還於95年3月17日再以律師函向聲請人佯稱渠有代為收受二百萬元支票一事,此明知不實之事還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豈無詐欺不實之事。有關被告早已在95年3月17日之前,將200萬元之芭樂支票退還給黃信誠之証據,稽諸黃信誠於96年12月ll日檢方偵訊時供稱:「(問:巫(鄔)先生何時把票還給你?)答: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前,他就還給我了...我記得沒多久,買賣談不成,巫(鄔)保國就把支票還給我了,我是這樣推算出他還票給我的時間約十一月十日之前」等證詞即明。
(三)被告身為居間之仲介商,係雙方之代理人,渠既已代聲請人收受200萬元之支票,因何未經聲請人同意又可擅自退還支票,豈無違背職務、背信之犯行,被告上述自己之作為既已成立犯罪,此即本案重點所在,與黃文雄等人是否共犯並無關連。甚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明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被告所負之責豈僅係出售者之單方面義務而已,故處分書所載明顯違法,亦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對仲介之責任認知。
(四)至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7162號援引95年3月21日之授權黃莉莉(臺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案)資為論據,姑不論95年3月21日係發生在95年3月17日之後,與被告95年3月17日發生在前之犯行根本無涉,有關95年3月21日黃莉莉偽造文書事件亦係檢方查證不週,使聲請人有冤難訴,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號判決明察秋毫,業判決聲請人未欠黃莉莉任何欠款,既然聲請人未積欠黃莉莉欠款,豈有可能於95年偵字第17947號之案件相同事實中,於95年3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黃莉莉供作債權擔保,可知前開案件中認係出於合法授權,非出於偽造云云,即有錯誤,應屬明灼。此外,另有新事證即可請求予以重新偵辦,故而以95年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資為論據,委不合事理,業如上述,爰於法定期間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認為被告鄔保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係鴻璽公司之業務員,受黃信誠、盧淑青等人委託負責處理上開房地之仲介買賣事宜,被告明知黃信誠所交付以盧淑青名義開立供作買賣斡旋金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且早於94年11月14日前即已由黃信誠取回,被告身為居間之房屋仲介商,不僅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復於95年3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表示已為聲請人收受200萬元之定金支票,如聲請人不出面簽約,即須加倍返還2倍定金云云,致聲請人將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施秉森等人,而遭施秉森擅自辦理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由同事處得知此房地買賣案後,即告知伊兄鄔保才,鄔保才又介紹買主黃文雄,並以200萬元支票支付斡旋金後,再由伊與施秉森及聲請人協談,事後因雙方價錢付款方式未談成,買賣契約未成立,充作斡旋金之支票即返還予買主,自始至終並無成交,伊已經不記得支票係是直接返還或委託他人返還,但黃文雄不是伊直接認識,是伊兄認識,伊忘記將支票交予何人,但支票確實係由伊手上交出,上開房地買賣案並無談成,至房地之成交及移轉予黃莉莉乙情與伊無關,伊根本不知道,又伊會委託發律師函係因原本案子有機會成交,並相約在銀行洽談,但告訴人又反悔,當時寄律師函即係希望告訴人出面簽約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欲出售其與家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之房屋,乃委託施秉森代為銷售該房屋,而被告則係受黃文雄、黃信誠、黃莉莉等人委託,負責居間斡旋上開房屋之買賣,嗣經多次協調未成,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信誠、聲請人之妻李紫涵證述明確。又參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案件中供述之情節,係稱:其前委託施秉森仲介銷售其所有之中華路2段98、100號房屋,於覓得買主盧淑青時,施秉森有要求其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作為簽約之用,之後其與盧淑青因故未簽約,遂再次委託施秉森銷售上開房屋,並再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施秉森備用等情,則聲請人係在未能與盧淑青締結買賣契約,且為再次委託施秉森銷售上開房屋後,始再行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予施秉森,至為明確,是足認聲請人交付辦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狀之事與被告仲介買方盧淑青等人購買上開房地,或被告是否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委託人即買方盧淑青等人之事不具有任何關聯性,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施秉森等間有何共謀、勾串情事,自不得單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二)又聲請人前就本案之指訴意旨對施秉森、黃莉莉提出偽造文書、背信、重利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未再議而告確定,聲請人並於該案中自陳係其未將意思完全表達清楚,方誤會施秉森而提出告訴等語,並與施秉森、黃莉莉達成和解。其後聲請人又對黃文雄、黃信誠、盧淑青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黃文雄等人罪嫌不足,因而以96年度偵字第24602號、97年度偵字第1572號案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具狀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後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案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各1份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不過係受買方黃文雄一造之委託,代為斡旋上開房屋之買賣而已,最終獲有財產者乃係施秉森、黃莉莉,渠2人既經查明未涉不法情事,又委任被告之黃文雄等3人亦經認定無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則施秉森、黃文雄、黃信誠、黃莉莉、盧叔青等人既無犯罪之情,被告與渠等間當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又關於房屋仲介買賣,仲介業者尋得有意購買之買方後,通常先向買方收取一筆斡旋金,旨在確認買方確有購買房屋之意,以便進入議價之程序,用以排除僅為詢價而無購買真意之人,此乃目前不動產買賣之常態。故本件被告向買方黃文雄等人收取斡旋金200萬之支票後,被告亦僅只能邀約買賣雙方即黃文雄與聲請人進入議價程序,聲請人對於買賣之價格仍可自行決定,不受該筆斡旋金之影響,亦即該筆斡旋金之關係僅存在於買方黃文雄與被告之間,是被告何時返還斡旋金與賣方即聲請人無涉,被告縱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發生。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向聲請人宣稱已向買方黃文雄等人收取斡旋金200萬支票,並於議價完成後將轉作價金云云,卻又將200萬之支票返還予黃文雄,於95年3月17日復又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聲請人簽訂契約等情縱均屬實,則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並切實履行契約內容時,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賣方依約得沒收定金時,被告既宣稱已代為收取定金,於前述情形成就時自應負交付該筆定金予聲請人之責,惟被告到時能否交付該筆定金,乃屬民事上債務履行之問題,聲請人如未能收到該筆定金,自可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除此之外,聲請人並不因誤信被告已收取定金之事而有財產上之損失,是以,上開95年3 月17日之函文核其性質亦不過係催促賣方儘速履約,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至被告係受黃文雄委任乙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當亦無涉背信罪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所舉證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係確認聲請人未積欠黃莉莉款項,然此民事判決與本件被告無關,且聲請人是否執該民事判決依刑事訟訴法第260條規定再對黃莉莉依法提告,則屬另一問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