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官立婷代 理 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陳世民
彭添富邱麗蓉林百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背信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官立婷以被告陳世民、彭添富、邱麗蓉及林百福等涉犯背信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9年11月2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依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係至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係至德大廈98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成員,竟怠於執行該大廈全體住戶於96年度決議之頂樓修繕議案,認渠等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至德大廈於96年12月8日召開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會議紀錄「五、議案討論(三)討論頂樓漏水處理事宜」部分,決議:「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於新臺幣100萬元內,處理2樓公用露台及頂樓公共區域滲水問題。」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0頁),固堪認系爭決議已授權至德大廈管委會在一定金額內,整修大樓樓頂漏水工程,惟關於該次決議之贊成人數、後續工程執行時間、執行方法、執行範圍或執行經費來源等細項,則未同時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予以明文記載,而至德大廈管委會執行職務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所謂決議事項之執行,既係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見至德大廈管委會執行之事項,係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公眾事務,倘決議方法並非適法、決議之內容並非明確,至德大廈管委會為避免執行決議事項後,招致住戶的質疑或指摘,認有進一步,就系爭決議之適法性及細部事項,透過全體住戶表示明確意見時,則有關召開會議等所涉事務或時程的耗費,即難認係怠於執行決議事項,逕指為不法。
㈡又查,上開決議通過後,至德大廈97年度之管委會乃依該決
議於97年11月1日公告關於2樓及頂樓公用區域擬施作防水修繕工程之內容及與廠商議價之金額,並於公告之說明三陳明:「住戶提出對本案之建議,若短期內無法解決,本案將轉本年度住戶大會處理,若無異議,預計自97年12月起施工」等語,可知至德大廈管委會就此修繕工程案之具體執行內容及時程,仍需徵詢住戶之意見,以避免事後遭住戶質疑或指摘,然於公告後,即有該大廈27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對該公告修繕案有異議而提出連署書,其內容略以:要求立即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提早開本年度大會,以討論此事,且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召開前,管理委員會不得動用公共基金修繕頂樓等語,有該份連署書附卷可憑(他字卷第67-68頁),足見97年度管委會於公告修繕內容後,因有多名住戶連署聲明異議,被告等98年度管委會成員始未於次年度繼續依該公告從事頂樓修繕。又系爭96年決議嗣經97年11月29日召開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結果,決議「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僅載明『通過』字樣,但無票數說明,該項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以向臺北市政府函詢之方式解決,嗣該疑義經臺北市建管處函覆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若採用表決方式通過,會議紀錄自應記載決議人數,以杜爭議,又如會議紀錄未記載表決人數,該決議是否有效,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略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其對住戶、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倘認為會議決議方式確有違法,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臺北市建管處98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7741938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12、16、17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臺北市建管處係認定系爭會議紀錄未載明決議之票數乙情確有可議之處,如管委會質疑該決議是否有效,宜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98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世民於98年間亦依上開函覆內容,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然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後,因慮及需動用至德大廈公用基金而未繼續進行訴訟,此有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773號裁定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陳世民於收受上開回函後,主觀上即認系爭決議之方法係屬違法,雖基於經費考量而未繼續進行撤銷訴訟,惟依上開97年管委會之公告顯示,執行此修繕工程需花費公用基金之數額達97萬元之多,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甚鉅,是系爭決議是否確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即有進一步向全體住戶確認之必要,待確認無誤後再予以執行,以杜紛爭,此由至德大廈嗣於98年12月15日召開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討論該頂樓漏水修繕案,並已明確決議採局部修繕方式辦理乙情自明,並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乙份為證(他字卷第69、70頁)。是被告等辯稱:因渠等認為系爭決議尚有表決方式違法之疑義,始未於渠等任職98年度管委會期間逕依97年度之公告內容執行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等98年度之管委會成員因系爭96年度決議遭部分住戶質疑其表決方式之適法性,為避免執行決議事項後,招致住戶的質疑或指摘,認有再向全體住戶確認之必要,則有關召開會議等所涉事務或時程的耗費,即難認係怠於執行決議事項,逕指為不法,或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又本件事證既明,檢察官未再依聲請人所請傳喚證人周韋任,亦核無不當,附此序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背信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