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德政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被 告 張鈺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六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德政以被告張鈺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六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送達代收人魏憶龍律師為送達後,聲請人於十日內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六九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德政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接獲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電話行銷人員電話,謂可代為整合債務,並與銀行協調利率。聲請人因經常在大陸經商,且數家銀行信用卡繳款日期亦不相同,在聽完東京公司人員稱可代為整合成單一窗口及繳款時間後,便同意洽談細節。被告張鈺資嗣即來電連絡,見面後,聲請人告知目前有六家銀行之信用卡繳款問題,希望能整合成一家以方便繳款,而利率倒是其次,並且不可以影響到聲請人用卡,否則就不用辦理,被告聞之信誓旦旦保證絕對不會影響,於是雙方即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並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作為手續費用。孰料被告竟以債務協商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聲請人經銀行通知,始知被告並未如委託書內容所述之整合,致使聲請人名下所有信用卡遭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停卡,聲請人雖數度與被告聯絡處理,惟被告均不置理,且發手機簡訊稱:她已經離職,別再聯絡,因為她已經到警局備案,如果再騷擾她,就要報警等語。聲請人不得已便與銀行協調退件,但所有信用卡已遭停用,房貸部分亦遭銀行催促早日還款,聲請不堪其擾,祇好將房子賣掉清償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聲請人指稱:伊當時有欠六家銀行共七十萬元之債務,並希望每月還款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認聲請人確係委託東京公司代為洽辦整合其七十萬元債務,並希望能協議每月還款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支付手續費二萬元。是聲請人所指稱僅欲委託東京公司代為整合繳款日期乙情,顯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簽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內容不符,尚難認聲請人之指訴堪予採信。又聲請人簽約後,東京公司確有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協商,係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才未續行協商,亦有台北富邦銀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在卷可佐,則東京公司既確有代聲請人向銀行提出協商整合債務之申請,自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簽約之始有施用何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議審核後,認為:被告僅係代表東京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並收取二萬元服務費,並由東京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簽約後東京公司亦有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協商,是被告收取之服務費,乃為東京公司提供服務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服務費情事。聲請人雖指稱簽約當時曾告知被告若會影響其用卡權益,將不辦理,被告亦保證不受影響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保證不影響聲請人用卡權益之事,供稱當時僅告訴聲請人卡片如何使用,要看發卡機構如何決定等詞,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雙方所定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亦無東京公司一方辦理債務整合事宜時,保證不影響聲請人用卡權益之約定,自無從依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提供此一保證,聲請人認東京公司未依約定辦理委託事項致影響權益云云,核屬彼此民事糾葛,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情事,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妨害信用乙節,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在原告訴範圍,亦非本件再議所得審究,因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對於陷於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經濟上已陷入困境之債務人,依一定之法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更生其事業或經濟生活之制度,實質上與宣告破產無異,對於債務人於金融交易上之信用有嚴重之影響。被告及東京公司從事於專業資產管理業務,事前經聲請人明確告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故在明知聲請人並無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卻仍未以其專業知識承辦聲請人所委託事宜,並以聲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提出債務協商,致聲請人於金融交易上之信用有所貶損,故被告收費二萬元,卻以不專業之行為,影響聲請人信用,顯係以不正確之事實傳達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難謂無詐術手段,其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誤信,對聲請人信用產生問題,及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不實情事,而依金管會規定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使聲請人金融交易上之信用遭致不利益社會評價,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即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就被告所涉妨害信用罪部分予以起訴,惟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名部分,全無交代。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亦以妨害信用罪部分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使被告得免於被訴追妨害信用罪,有違上開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聲請人既已陳明其告訴意旨,檢察官知被告涉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情事,即應依法為偵查,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此部分皆略而未論,亦無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事實,顯有未盡調查之職,參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另查被告前於警察局調查時,曾坦承其有向聲請人保證不影響聲請人用卡權益之情事,可證被告有以詐欺或妨害聲請人信用之意圖及故意,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此皆略而未論,且聲請人亦於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再次陳明「被告亦向聲請人陳稱彼所任職之東京公司有提供本項服務,並稱此即所謂債務整合,並聲請人保證絕不會影響其使用信用卡之權益云云,此亦有被告前於警察所作之警詢筆錄可稽」等語,仍不見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有任何交代,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盡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之責。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諸多重要證據未加細查,為此,爰特狀請鈞院依法將原駁回再議處分裁定交付審判,以維公信云云。

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明確說明被告僅係代表東京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並收取二萬元服務費,並由東京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簽約後東京公司亦有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協商,嗣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才未續行協商,是被告收取之服務費乃為東京公司提供服務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服務費罪嫌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稱,被告前於警察局調查時,曾坦承其有向聲請人保證不影響聲請人用卡權益,可證被告有以詐欺或妨害聲請人信用之意圖及故意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明白陳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李德政稱:我服務之公司(東京公司)對此種帳務整合十分有經驗,而且與銀行關係良好,且信誓旦旦,保證不受影響」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0頁),並無聲請人前揭指稱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向聲請人保證不影響聲請人用卡權益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與事實顯有不符。

(四)另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於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既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當即依法偵查,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此部分竟略而未論,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事實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妨害信用乙節,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在原告訴範圍,亦非本件再議所得審究等語,顯無有聲請人指摘之略而未論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前開所稱被告是否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無理由,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