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莊榮兆共 同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胡宏亮
顧霖生趙榮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莊榮兆2人,以被告胡宏亮、顧霖生、趙榮鎮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聲請人漏載第1項)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處斷(按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同法第9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違反第70條規定者。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是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雖視為侵害製版權,然不在同法第93條處罰之列,是聲請人告訴被告3人於96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93條規定處斷部分,應係誤載,故本件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部分審究,先予敘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1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99年11月12日起計算,因聲請人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5日,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99年11月26日(星期五),而本件聲請人係於於99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先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誤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民安公司)改作之瓦斯防爆器認係實施「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之無罪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發回更審,而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判決)亦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所指有改作及重製瓦斯防爆器,而判民安公司罰金銀元2萬元,另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罰金銀元15萬元,而生確定力及既判力,係因民安公司另提再審及非常上訴數次均遭駁回,且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詳歷次再議狀證即明,未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第7頁第4至24行竟指非改作,曲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亦認依聲請人6325圖形著作作成立體物,係實施而非改作,亦有事證不符之矛盾,暨違採證及論理與經驗法則,係顛倒是非處分,且與4次命查之指示相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既認有原創性,亦不容歪曲為無原創性之妄斷。
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認侵害美術著作有罪確定
判決,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誤認民安公司重製之瓦斯防爆器認美術著作「無著作權」,故非保護之範疇之無罪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撤銷發回更審,而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判決)亦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所指多圓圈定時器及三色帶兩圖形著作「有原創性」,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82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判決確認有原創性,即有侵害有所重製瓦斯防爆器告訴人莊榮兆享有000000-000000圖形著作權,而判民安公司罰金銀元2萬元,另遠寶公司亦判罰金銀元15萬元而告確定,而生確定力及既判力,係因民安公司另提再審及非常上訴數次均遭駁回,且於89年7月3日法人及自然人均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駁回遠寶公司等上訴,而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720號改判有罪確定理由二段㈤小項有原創性及有侵權之論述及歷次再議狀證即明,未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處分書第5至6頁竟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中所述不明確云云及82年度偵字第344號未吃案…亦有曲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亦認依告訴人6325圖形著作作成立體物,係實施而非改作,亦有事證不符之矛盾,暨違採證及論理與經驗法院,係顛倒事非處分且與4次命查之指示相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既認有原創性,亦不容歪曲為無原創性之妄斷;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據上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發回更審判決所示,另認面板圖形著作有原創性及有侵害,而判罪確定,即對同案被告即生既判力及拘束力。
㈢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71號處分書第4項第5至8行既認遠寶公司重製物(即瓦斯防爆器),其中附著於主體上之多圓圈定時器面板美術圖形著作權,即117273號著作權執照及長中短弧形三色帶美術圖形著作(即117274號著作權執照),於第3頁第17至18行美術著作3種及攝影著作4種均為無罪…全案終告確定云云,即顯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駁回遠寶公司及民安公司與許革非之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局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改判有罪確定之結果相反,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3311號判罪確定執行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局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改判有罪理由第二段第㈤小段節錄如下:「㈤經本院勘驗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扣押之遠寶公司製造之測漏表皆為平面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間執行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執至歸零即自動關閉,圓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民安公司之測漏表由外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大小,業據被告許革非與自訴人莊榮兆於本院勘驗時分別說明,有勘驗筆錄及自訴人提出及扣押之遠寶公司所生產民安牌測漏表、定時器面板可憑,依上述勘驗實物並比對附表一之面板圖形結果,扣案由遠寶公司生產之民安牌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117275號(附表一編號7)所示圖形著作幾乎完全相同,其圖形各部分表示功能之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遠寶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附表一編號8、9之面板圖形機乎完全相同,此由前揭扣押物與附表一編號8、9之面板圖形加以比較可知。查被告遠寶公司之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小結:上揭美術著作認有原創性及重製之侵權,而改判有罪確定,而非無罪,處分書竟公然再犯如檢察官歪曲馬英九之供述與曲解有利馬英九證人之證詞,即有性侵女童未違意願,而為色狼脫罪之荒唐及妄斷。
㈣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同有上揭相同曲解不法外,尚有如下不法:
憑處分書第10頁第13至17行:「最後8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維持無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0號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全案終告確定,亦即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6種、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3種及攝影著作4種均為無罪,此有歷審裁判書、各上訴人之上訴狀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公然曲解美術著作3種(即定時面板及存量表三色帶圖形)均無罪確定,顯屬歪曲。事實上遠寶公司有侵害定時面板及三色帶圖形美術著作「改判」有罪確定,詳上揭㈤小段判罪確定之理由幾乎相同而非不同,故符交付審判之規定,特此指膽。
㈤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上聲議字第40
號處分書歪曲不利被告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惡意曲解改作而成之瓦斯防爆器「為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確有異曲同工顛倒是非之不法,且該處分書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認本件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所使用之圖形無原創性,隱匿其未載公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溫耀源庭長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書第70頁指有原創性而判被告胡宏亮1年2月有罪判決之法理有何瑕疵,而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有違有利不利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為此狀陳如上,懇請不怠職法官閣下能重視智財之保護,賜准交付審判,因本件確符公訴門檻,不當恐龍而當包公,詳如前述有罪確定判決。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㈡經查:
⒈聲請人莊榮兆原與民安公司訂有專利契約,允民安公司使
用設備及瓦斯圖等,原有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製銷之合作關係。嗣聲請人莊榮兆與民安公司發生糾紛,聲請人莊榮兆乃於80年11月4日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
被告顧霖生、胡宏亮、趙榮鎮原均是民安公司員工,被告等3人與當時民安公司多名員工連署具陳情書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以免失業未果,遂由尤景三、許革非(聲請人莊榮兆另提自訴,訴訟結果後述)以原班人員於81年3、4月起,轉而任職另籌組設立遠寶公司,並由尤景三之妻尤陳淑霞擔任董事長,並以許革非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顧霖生在臺北市○○○路3段217巷7弄7號4樓之1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副理,被告胡宏亮任營業課課長,被告趙榮鎮任營業主管。
聲請人莊榮兆認尤景三、許革非明知終止授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後,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享有著作權之瓦斯圖形著作,認尤景三、許革非均涉犯著作權法罪嫌之重製罪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判決後,歷經第5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判決,認許革非、尤景三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部分無罪,駁回聲請人莊榮兆之自訴,嗣聲請人莊榮兆繼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莊榮兆上訴,全案終告確定,均有判決書及卷證可查。
⒉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認被告等原係民安公司之員工,自81年
4月起轉而任職另籌組設立遠寶公司,迄89年9月15日查獲止,其等均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之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金牌獎攝影照片,均係聲請人人莊榮兆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咸屬未經告訴人莊榮兆許可而擅自重製之物,竟與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經莊榮兆另案提起自訴,許革非部分已確定無罪如前㈠所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1號、95度偵續字133號、95年度偵字第21508號提起公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審理並判處無罪確定,有該案卷及判決書可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自96年1月8日至96年11月20日,觸犯相同之犯罪事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97年度偵字第7155號偵查,且移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併案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即維持原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退併後,改分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99年度上聲請議字第40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先予陳明。
⒊本件被告胡宏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顧霖生、趙榮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嫌,被告顧霖生、趙榮鎮均辯稱:86年後公司即結束,並未再有販售聲請人所指產品等語。
⒋經查:
⑴聲請人告訴被告3人意圖銷售而重製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部分:
查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顧霖生、趙榮鎮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於86年後,即未再有販售聲請人所指產品等語,另被告胡宏亮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而未到案,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3人於自96年1月8日至96年11月20日有意圖銷售而重製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
⑵聲請人告訴被告3人意圖銷售而重製定時器面板所使用
圖形(附圖二)及測漏錶面板(附圖一)所使用圖形部分:
①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自74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固經多次修正,然此著作之定義均未曾變更),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立法目的自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並未變更),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從事相關活動時動輒得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保護之最基本要求。
②查聲請人莊榮兆就上揭面板圖形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
登記時,該等面板圖形之著作名稱分別為面板圖形㈢、面板圖形㈡、面板圖形㈠,著作類別均屬「美術著作」,著作權執照字號則各為台內著字第117275、117274、117273號,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可按,是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莊榮兆確為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而民安公司所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
」、「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則登記為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號碼各為第27693、9393、9392號,則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查(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3號卷宗第61至68頁)。
③按我國著作權法自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
該法第4條第1項(即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確有著作權之唯一標準。矧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亦即係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而言,在聲請人所申請之上開面板圖形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況下,自應先審酌該等圖形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特質,亦即上開面板圖形係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美術著作,方有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保障之可言,然聲請人就此等著作究係如何具有美感、藝術創作,並未具體舉證,且就該等面板圖形觀之,該等圖形僅為簡單之線條、點狀等幾何圖形及箭頭、數字等,實無從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是自難認該等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④縱認上開聲請人主張其有著作財產權之面板圖形,並
非屬其向內政部登記之美術著作,而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主張之圖形著作,惟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54年(即民國68年、西元1979年)及昭和52年(即民國66年、西元1977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就測漏錶面板部分,日本昭和56年(即民國70年、西元1981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LP瓦斯的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錶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告訴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以上各情有該等雜誌、廣告、日本昭和56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680號偵查卷宗㈢第204至214頁)。聲請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面板圖形縱認並非抄襲自日本,然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而就本案如附圖一所示聲請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是自亦難認該等圖形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就如附圖二所示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聲請人所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況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而言,與聲請人上開申請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卷宗㈡第22、23頁)及包裝盒等在卷可資比對。另外,遠寶公司所使用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聲請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聲請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已有所差異;另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聲請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不同之顏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聲請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聲請人對於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兩者間之圖形表現,聲請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或部分有所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聲請人主張有著作權之圖形縱均為聲請人所繪製,亦難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而言,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因認聲請人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無違誤。
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82年6月2日就遠寶
公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告訴人就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遠寶公司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豐簡字第22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卷宗第234、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82年11月10日中院瑞民發82簡上201字第201號函、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135頁)可憑,然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之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判決係認遠寶公司雖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本案證人許革非所創作,然未舉出具體事體以供斟酌,尚非可採;而聲請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既經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聲請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判決遠寶公司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遠寶公司原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是確認告訴人就本案如附圖一、附圖二下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事件之當事人係遠寶公司與告訴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告3人,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遠寶公司與聲請人之間,而不及於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案應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查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訴請確認聲請人之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所揭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主張該等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並已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等情,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既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顯不得以如附圖一、附圖二方所示之面板圖形業經內政部核發著作權執照即認聲請人就該等面板圖形享有美術著作權,況該等面板圖形並不具原創性,業已敘明理由如前,是縱該判決認定上開面板圖形有著作權,本案仍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聲請人告訴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金牌獎攝影照片部分:
按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所享有攝影著作權之上開如附圖三、附圖四Β所示之照片,並無從看出原攝影者攝影該等獎牌、獎座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是縱被告三人所販售產品之包裝盒上印有上開獎牌、獎座照片或有使用該等照片之情事,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
⒋就被告等意圖銷而重製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使用聲請人
莊榮兆著作之有關測漏錶面板、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圖形,使用金牌獎攝影照片,皆非為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前開㈢⒈、⒉、⒊所述事項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29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等三人縱於96年間再為意圖銷每而重製並販售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使用有關測漏錶面板、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圖形,用金牌獎攝影照片等情之行為,即無何違反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⒌聲請交審審判意旨固指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上更㈠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該等判決書之見解,主張圖形著作有原創力,應予保護,且業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有拘束力及既判力;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誤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之意等語,惟查:
⑴如前所述,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
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且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⑵本件之聲請人莊榮兆以許革非、尤景三、遠寶公司、代
表人尤陳淑霞、詹洪嬌、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等人為被告,違反著作權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自字第921號判決。其後,聲請人莊榮兆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3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許革非所涉於76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1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6張部分有罪,許革非、尤景三所涉其餘部分無罪,嗣經本件聲請人莊榮兆提起第三審上訴,許革非隨後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就許革非上訴部分認不合法定程式,而程序駁回其上訴,就聲請人之上訴部分則撤銷,第一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於87年4月14日以85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被告許革非所涉於76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1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6張部分,及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所涉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3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6種及攝影著作4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許革非、尤景三皆於87年5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6日認被告許革非所涉於76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1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6張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許革非此部分上訴,被告許革非此部分犯行即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審判決關於許革非其餘部分及被告尤景三部分撤銷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此後經上訴,發回等程序,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8號、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最後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維持無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全案終告確定,亦即認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6種、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3種及攝影著作4種均為無罪,此有歷審裁判書、各上訴人之上訴狀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度上更㈠字第56號等判決所載意旨,對於系爭圖形等著作之性質並未確定,應以最後終局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之結果為衡。
⑶雖許革非因於76年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MA
-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1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16張,再分別於82年8月11日、9月8日,以郭美綾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經該部分別核准登記為26537、27994號之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許革非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惟許革非上開犯行係其於76年間某日,擅自重製附表二編號1至6聲請人莊榮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其目的在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許革非所涉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聲請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係許革非經告訴人莊榮兆於80年4月20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新型第28502號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瓦斯防爆器」後,許革非方與尤景三另組遠寶公司,自82年6月間起,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為常業。是依上開自訴意旨,許革非前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約6年,其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所擅自重製之圖形,亦不相同,應屬各別起意而為數罪,是許革非所涉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即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因此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續行審理,最後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4號判決維持許革非及尤景三之無罪判決,此業經該判決書敘明無既判力之原委(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書理由五㈡⑴之說明),是聲請人再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等判決為圖形有原創性,或遠寶公司已判刑應有拘束力之理由,難謂妥適。
⒍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誤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部分,按該判決書之「一、撤銷部分」之「㈢」所載內容為「按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然將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均為著作人專有之權利。而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須視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分別認定。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例如將平面之地圖作成立體之地球儀,該地球儀上所呈現地圖已由原平面之形式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應為改作。又將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均有觸犯著作人專有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自訴被告等將莊榮兆享有著作權之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有重製或改作之情形,原判決僅就被告等並無『實施』,予以說明。然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就他人之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即是否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原判決卻未予說明,亦有違誤。」。此段說明,並未指出本件之情形究係重製、實施、或改作,僅在文中肯定「實施權」之存在情形,如係實施權之情形,即不論依新舊著作權法,均無刑責可言,是該判決書既未確認本件之情形為重製、實施或改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該判決,僅係重申除重製及改作外,另有一實施之態樣,並未引用錯誤或誤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亦提及此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胡宏亮、趙榮鎮、顧霖生所提起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告訴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3人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