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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才瓔

李沂璟共同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高文海

張高月鳳游任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才瓔、李沂璟對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游任進提出恐嚇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11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高才瓔,於99年11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李沂璟,嗣聲請人等於同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與聲請人高才瓔為兄姊妹,緣被告張高月鳳與聲請人高才瓔住家電表共用,每月電費皆由被告張高月鳳代聲請人高才瓔先行支付,聲請人高才瓔則未返還代墊費用,詎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其2人未經聲請人高才瓔同意欲強行進入屋內,而從後方強行將聲請人高才瓔推入屋內,妨害高才瓔自由進出該房屋之權利;且渠等強行進入屋內後,聲請人高才瓔要求渠等離去,渠等卻仍留滯屋內;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又恐嚇稱其與黑白兩道及民意代表均很熟,如不繳交電費,要將房屋掀掉等語,令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聲請人2人之安全;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復以不詳方式,將該房屋大門門鎖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刑法之強制、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等罪嫌。

(二)於97年4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轄區員警前來新店市○○路○段○○號處理上開損毀門鎖事件時,在上址公然指稱聲請人2人同居在一起,聲請人高才瓔「放ㄤ、放仔、不知羞恥,與承租人搞在一起(臺語)」等語,後於同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再度於上開地點,以相同言語辱罵聲請人2人,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三)於97年9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未經聲請人高才瓔同意,夥同電匠即被告游任進,將上址房屋原有之電表拆卸,並換裝2個新電表,致令原電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高才瓔,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4月5日下午所涉強制、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罪嫌部分:

1.本件被告2人當日下午係先在聲請人高才瓔屋內與其就水電費是否應繳,有言語上往來後,聲請人高才瓔才表示如果再進一步騷擾,將要報警處理等情,此為聲請人高才瓔所自承(見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第59頁);又證人即聲請人李沂璟證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4月5日下午初踏進上址屋內,即遭聲請人高才瓔連門帶人一同推出屋外,是聲請人高才瓔把他們2人趕出去,之後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即在屋外敲打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第57頁),足證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2人初始係為索取水電費而進入上址屋內,而聲請人高才瓔亦未反對渠等進入屋內並與之發生言語衝突,俟聲請人高才瓔要求離去後,其2人即遭趕出,是被告2人初始進入時,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且渠等遭趕後既已離開,亦難認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之侵入住宅犯行可言。而強制罪部分,除聲請人高才瓔之片面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對聲請人高才瓔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聲請人高才瓔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實難認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何強制犯行。

2.聲請人2人固指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同日下午曾為恐嚇之犯行,惟聲請人高才瓔先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稱:被告張高月鳳最近一次表示黑白兩道,她都認識,管區她也認識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卷第47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指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4月5日下午,在其住處,恐嚇其認識黑白兩道,管區也認識,不給水電費就要把門弄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第59頁),而證人即聲請人李沂璟亦證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曾於97年2、3月間表示,如果高才瓔不交水電費,要把房屋掀了,至於97年4月5日當日有無說到該等話語則無印象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第58頁),足見聲請人2人對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何時出言恐嚇一事,前後時間指訴不一;再參諸證人即聲請人李沂璟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僅係對伊說要交房租,黑白兩道都很熟,並無恐嚇要找人傷害伊之言詞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954號卷第14頁),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

3.至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被訴毀損門鎖一節,聲請人李沂璟於98年5月6日偵查中先陳稱:97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聲請人高才瓔將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趕出門外,當時門半開,伊有聽到被告高文海用鐵器敲打門鎖的聲音,且有看到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敲幾下就走了,伊未看見被告高文海以異物注入門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108頁);後陳稱:聲請人高才瓔將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趕走後,門就自動關上,關上後伊就聽到門外敲打聲音非常響,約敲打10分鐘後就沒有動靜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觀之聲請人李沂璟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如何破壞門鎖、敲打門鎖及當時門係半開或關閉狀態之陳述不同,且其並未親自看見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以異物灌注門鎖內,縱該門鎖鑰匙孔確實於當日遭人以不明物體注入而損壞,亦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所為,尚難僅憑聲請人等單方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就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部分:

1.關於97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之妨害名譽部分,證人即97 年4月5日晚間前往上址處理之員警尹宏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場有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及聲請人高才瓔、李沂璟等人,被告張高月鳳與聲請人高才瓔在現場爭執,被告高文海及聲請人李沂璟在旁邊沒有講什麼,伊無印象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說「放ㄤ、放仔、不知羞恥,與承租人搞在一起」、「與承租人同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99頁),是聲請人2人前揭指訴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上開公然侮辱、毀誹等之行為,即乏實據,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之單方指訴,即為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不利之認定。

2.就97年9月7日晚間8時許之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高才瓔雖指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當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房屋亦有妨害名譽犯行,然質之當時在場之聲請人即證人李沂璟於

99 年1月14日偵查中卻證稱:97年9月7日的部分沒有辦法確定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無妨害名譽之情形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5號卷第121頁);嗣於99年9月30日偵訊時又改稱:我記得97年9月7日當天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也是有講跟4月5日相同的話等語(見98年偵續一字第185號卷第

199 頁),是聲請人李沂璟就有無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若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真有辱罵上開言語,豈會連同為本案聲請人之一之李沂璟對該妨害名譽事實亦無明確記憶,是聲請人2人所述,要難採信。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高才瓔及李沂璟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

3.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高文海已坦承有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高文海於98年4月6日偵訊時自承:伊在上一次偵查庭中有說聲請人2人是同居關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60頁);嗣後於98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在派出所及第一次偵查庭做筆錄時,有說聲請人2人同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108頁);最後於99年1月14日偵查中則供述:說聲請人2人同居的話,是在警察調查時講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5號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高文海並未自白於97年4月5日或97年9月7日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聲請意旨爭執於此,顯有誤會。

(三)被告3人於97年9月7日下午2時許,涉犯毀損罪部分:

1.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均辯稱:渠等於97年9月7日請被告游任進至上址更換電表係因電表經常跳電,經被告游任進檢查發現超載27.5安培,電線會發燙,故請被告游任進處理等語;被告游任進辯稱: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要伊檢查電表,上址房屋原本僅有1個電表,用電量太大,故伊另外申請3個電表,97年9月7日下午前去更換,裝設電表時有經過聲請人高才瓔同意,且里長王明籐經過上址時,還有與聲請人高才瓔聊天,安裝完成後,聲請人李沂璟回來,即大聲爭執,不同意安裝,後來即到派出所處理等語。

2.證人即新店市頂城里里長王明籐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7日下午伊在頂城里內巡視,剛好經過上址,看見被告游任進在屋內拉電線,伊問被告游任進在做何事,被告游任進稱因電力負載過重,電線會過熱,故更換大一點的電線,當時聲請人高才瓔就在被告游任進旁看著,另當天晚上被告張高月鳳打電話請伊到派出所,才知道雙方因下午電的問題發生爭執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100至101頁),是被告游任進施工時,聲請人高才瓔既在現場且未加阻止,足認被告游任進前揭辯稱係經過聲請人高才瓔同意後,始進入上址屋內拆換電表等語,應堪採信。

3.至聲請意旨又稱:倘聲請人高才瓔同意換裝電表,何以被告3人在頂城派出所同意回復云云。然查,渠等於頂城派出所內協調之時間為97年9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若聲請人高才瓔自始即未同意,於安裝電表之下午2時許,即可當場表示反對並報警處理,而不是在被告游任進旁看著,更無須等到當天晚上10時5分許才至派出所協調,顯見應係聲請人高才瓔同意安裝在先,嗣後因聲請人李沂璟返回租屋處且不同意安裝,方衍生後續糾紛而至派出所協調,被告3人才因此同意回復原狀,而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高才瓔自始即未同意,是被告游任進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有強制、侵入住宅、恐嚇、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被告游任進涉有毀損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