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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戴長勝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林金泉

莊清楠顏溰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金泉明知告訴兼告發人戴長勝之妻張雪玉所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每月5 日開標,以下逕稱為「五日會」),於民國95年11月5 日停標後,張雪玉僅需給付每一未得標會員新臺幣(下同)7,85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4日,向告訴兼告發人及其妻張雪玉佯稱應給付每一未得標會員251,400 元,導致告訴人及其妻陷於錯誤,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51,400 元之本票27張給付予27名未得標會員,告訴人及其妻共受有6,575,688 元之損失。㈡被告林金泉明知於95年1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於案發當時原為「臺北縣新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均逕以現行行政區劃稱之)民族路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互助會停會後所生之債權債務事宜,告訴人並與其妻共同簽發票號分為TH0000000 、TH0000000 ,票面金額分為15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金泉做為處理事務之代價,並同意將張雪玉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4 樓之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金泉,供作票據債權擔保,被告林金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任務,不僅未能妥善處理互助會之事宜,致張雪玉未能與活會會員私下和解,被告更擔任其它活會會員之訴訟代理人起訴向張雪玉請求返還會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㈢被告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明知告訴人及其妻係同意設定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金泉供作票據債權擔保,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泉取得顏溰鋐之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莊清楠設定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顏溰鋐,足生損害於張雪玉。因認被告林金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

2 條背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莊清楠、顏溰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

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本案係因被告林金泉發現聲請人之妻張雪玉疑似借用人頭名義為會員,被告林金泉於99年10月25日要求張雪玉將「五日會」停會,並聲稱有能力代為處理合會停會以後之問題,而要求張雪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金泉,而以此作為協助處理上開合會事宜之擔保金,張雪玉誤信被告林金泉確有協助處理合會事宜之真意,才於95年10月25日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給被告莊清楠,然而被告林金泉竟然與被告莊清楠勾結,擅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不相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顏溰鋐,從而,本案係被告林金泉為謀奪聲請人之妻子張雪玉之財產,才與被告莊清楠勾結,並與被告顏溰鋐共謀,明知張雪玉與被告顏溰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協助擬定合會停會後對活會會員合會金分配計畫為餌,騙得聲請人之妻張雪玉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後,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顏溰鋐,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分別構成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對卷內資料認識錯誤,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金泉辯稱:伊有參加由張雪玉發起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於每月20日開標,下逕稱「二十日會」),該會會期原定由94年8 月20日至98年5 月20日,伊自己參加3 會,伊太太侯淑卿參加2 會,妻舅侯恒光參加

2 會,共計7 會,至95年10月20日,因伊懷疑這個互助會不實在,所以於95年10月23日要求張雪玉開立2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60萬元,受款人分別為林金泉、侯恒光),來確保伊合會債權,並同時要求張雪玉同意設定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給伊擔保本票債權,因伊參加7 個會份,已開標15次,會金2 萬元,所以伊總共可拿210 萬元,當時張雪玉又說不要讓其他會員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給伊,伊說除非設定給第三人,否則大家都會知道,因顏溰鋐為伊員工,伊向顏溰鋐表示要借名登記抵押權,顏溰鋐才答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95年10月26日當天,伊拿顏溰鋐身分證、印章到莊清楠代書事務所與戴長勝、張雪玉夫妻辦理登記事宜,莊清楠問張雪玉是否將房子設定抵押給顏溰鋐,張雪玉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才由莊清楠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被告莊清楠辯稱:戴長勝、張雪玉夫婦、林金泉於95年10月26日當天到伊事務所,林金泉提出顏溰鋐身分證件,張雪玉提出自己身分證件,林金泉稱抵押權要設定給顏溰鋐,張雪玉、告訴人都在場並未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被告顏溰鋐辯稱:林金泉是伊以前的老闆,是林金泉說要借伊名字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當時林金泉是說張雪玉有積欠他會錢,想設定抵押給林金泉,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林金泉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妻張雪玉於93年3 月5 日、94年8 月20日自任互助

會會首,成立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即「五日會」、「二十日會」),並招攬如附表一、二會員欄所示之人入會(互助會起迄時間、會款金額、內外標、真正會員姓名、遭冒用或未經同意之會員姓名、死活會、入退會狀況均詳如附表一、二之記載);繼之張雪玉竟利用會員並非每次開標均會親自到現場,且彼此間不熟識,僅於每次開標後以電話向張雪玉詢問開標、得標狀況之便,於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

40、43、45所示開標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開標時,持用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製作,內容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投標金額」之紙條,出示予到場會員,佯稱為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0、43、45所示之人以該等假標單內記載之金額投標並得標,使到場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自己沒得標而依張雪玉誆稱之得標狀況繳交會款,張雪玉復一一向其他未到場之真正會員,佯稱有人以前開假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得標,而要求給付會款,致其他會員亦先後陷於錯誤繳納等事實,均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及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張雪玉於擔任上開「五日會」會首期間假借其他會腳名義冒標共數會之情節,亦為證人廖文瑞即互助會會腳廖文瑞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342 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則被告林金泉辯稱:本案上開互助會因為會首即聲請人之妻張雪玉之冒標行為而停會之情,自堪以採信,聲請人一再指稱前開「五日會」、「二十日會」係因被告林金泉拒繳死會匯款,在林金泉要求、逼迫下才停會,卻始終避談停會之真正原因,係張雪玉有冒標之行為,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足採取。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日會」會員知悉會首張雪玉涉及冒標

情事以後,於95年11月5 日在張雪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內召開「五日會」之協調會,會議由被告林金泉擔任紀錄,聲請人擔任見證人,並做成該互助會自即日起停標,全體活會會員同意由張雪玉每月收齊會錢,從95年11月9 日至98年1 月5 日止,共計27個月,每位活會會員可分得251,400 元,且由張雪玉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票額同上列金額,會員如有一活會、一死會可直接相抵,會首承諾按協議結果實施,每月交付上開金額,如有違反協議,會員即採取必要之法律訴訟行動等協議結果等情,有「張雪玉初五互助會停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16至19頁);另如附表所示「二十日會」會員則於95年10月27日在張雪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內召開協調會,會議由被告林金泉擔任紀錄,會員廖文瑞擔任見證人,並做成以下結論:該互助會自即日起停標,全體人員同意,由張雪玉每月收齊會錢,每活會會員每會7,500 元,從95年11月20日至98年5 月20日止,共計31個月,總金額為232,500 元,且由張雪玉開立商業本票,票額232,500 元,會員如有一活會、一死會可直接相抵;會首承諾按協議結果實施,每月交付上開金額,如有違反協議,會員即採取必要法律訴訟行動等情,有「張雪玉初二十互助會停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20至23頁)。據上,足堪認被告林金泉於前開「五日會」及「二十日會」會首張雪玉涉及冒標行為事發以後,確曾出面替張雪玉召開處理後續事宜之協調會之事實甚明,則被告林金泉辯稱有開臨時會協調關於張雪玉合會糾紛案件乙情,亦屬實在。

㈢再張雪玉應告被告林金泉之要求,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

抵押予被告林金泉,被告林金泉及張雪玉委請被告莊清楠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金泉另商請其員工即被告顏溰鋐同意提供身分證件做借名登記,由被告莊清楠於95年10月2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顏溰鋐,擔保債權金額為210 萬元,又張雪玉並開立面額各為15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金泉、侯恒光等事實,分別據被告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分別陳述甚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區○○段○○○號土地及明德段第3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編號TH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 份(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60萬元)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89號案卷第241 至246 頁)。又據被告林金泉陳稱:其要求張雪玉開立上開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因其有參加張雪玉發起之「二十日會」,會期從94年8 月20日到98年5 月20日,每期會款2 萬元,每月20日開標,共46會,其自己參加

3 個會份,其太太侯淑卿參加2 個會份,其妻舅侯恒光參加

2 個會份,共計7 個會份,因為合會從95年11月20日停標,已開標15次,還有31個月,最後一次開標是95年10月20日,其懷疑這個互助會不實在,才要求張雪玉開立面額共計210萬元本票,確保其合會債權,並要求張雪玉同意在上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其擔保本票債權,210 萬元是以每期會費2 萬元,繳納15次,共7 會計算(計算式為:2 ×15×

7 =210)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236 、

237 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訊以:「林金泉有無參加妳太太發起20日互助會,共幾會,死會還是活會?」,陳稱:

「對,林金泉及侯恒光、侯秀卿一共參加7 會,他們7 個都是活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89號案卷第275 頁),經核前開「二十日會」之互助會名單,編號22、23號之會員為「侯秀卿」,編號24至26之會員記載「林金泉」,編號27、28號之會員則為「侯恒光」,與被告林金泉、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前揭編號TH0000000 、000000

0 號本票下方均由聲請人本人註記「本章本票適用於張雪玉每月20日之會錢(停會後應付之金額)」等文字(見99年度他字第3689號案卷第39、40頁),再審酌無論被告林金泉當時係提出何種條件讓張雪玉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於其名義下,其因為參與「二十日」會共7 會,至上開冒標事件爆發之時,均仍屬活會,則當時其對於會首及死會會員尚可能主張高達210 萬元之合會債權,而會首張雪玉既已被查明之前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則無論就張雪玉之經濟狀況或個人信用而言,能否確實清償該210 萬元債務,已顯有疑義,足認被告林金泉辯稱其與侯淑卿、侯恒光參加7 會「二十日會」,均為活會,為了確保其自己對於張雪玉之合會債權,才要求張雪玉開立總額21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抵押等情詞,應與事實相符,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林金泉所述不實,自不足採取。

㈣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甚明。經查:前開「五日會」原訂會期由93年3 月5 日至

98 年5月5 日,每期會款1 萬元,該互助會於95年11月10日停會時,尚有活會27會,死會32會,「二十日會」原訂從94年8 月20日至5 月20日,每期會款2 萬元,至95年10月27日停會時,尚有活會31會,死會15會等節,均為聲請人所自承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101 頁),「五日會」、「二十日會」既係因張雪玉涉及冒標而停會,則如依前揭民法規定,會首張雪玉本即應對尚未得標之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會款之義務甚明,故就前開「五日會」,會首張雪玉應連帶給付每一未得標會員27萬元(計算式:1 萬元×27= 27萬元),前開「二十日會」,張雪玉則應連帶給付每一未得標會員30萬元甚明(計算式:2 萬元×15= 30萬元),然依據前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就「五日會」部分,出席活會會員同意由張雪玉支付每一活會會員251,400 元,就「二十日會」部分,出席活會會員同意由張雪玉支付每一活會會員2,375,000 元,顯見依由上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同意只取回已付出之本金,而不再向會首張雪玉及死會會員追償利息之部分,此由參與前開「五日會」協調會之會員廖文瑞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5年11月5 日下午4時召開之互助會協調會議紀錄,並詢以:「當天251,400 元如何計算?」,證稱:「當天是在張雪玉家裡開協調會,到場的人有張雪玉、戴長勝及其他活會會員,我當天也有到場,會議結論算出每一活會會員應得251,400 元,是指每一活會會員取得之前實際繳納的會金的總額,不收取利息錢,也就是本來應該可以一個活會會員本應取得270, 000元,但因為我們協調後,只收取實際繳納金額,所以算出活會會員一人是251,400 元;當天每一活會會員都取得1 張面額251,40

0 元的本票,但均未兌現」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42 頁)。從而,被告林金泉所召集上開協調會討論之解決方案,係由先前已經繳納會費之活會會員同意放棄向會首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則依上開協調結果,相較於前揭民法條文規定,對於會首張雪玉並未較為不利。

㈤據上,被告林金泉既為確保自己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而搶先

行動,要求張雪玉提供本票、不動產作為擔保,即難認為被告林金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被告林金泉當時固曾聲稱會幫張雪玉處理合會問題,讓張雪玉願意簽發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房地抵押予被告,然而本件合會糾紛係張雪玉冒標在先,張雪玉顯然是考量到如無法妥善與所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協調處理此事,將來恐須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始同意被告林金泉此一條件,又被告林金泉當時只表示要替張雪玉協調互助會冒標糾紛事宜,並非承諾將來絕對不會對張雪玉提出民、刑事告訴,而其之後亦確實有幫張雪玉召集相關協調會,而該協調會協議結果,亦使會首張雪玉免除支付利息之責任,則尚不能僅以最後張雪玉無力按上開協議履行,被告林金泉及其他活會會員對張雪玉提出刑事告訴,即反推被告林金泉自始並無替告訴人夫妻協調處理此一合會冒標糾紛之真意,是亦難認被告林金泉有何施用詐術或背信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林金泉此舉雖會影響其他活會會員就張雪玉所有財產價值公平受償之權益,然此僅屬於其他活會會員得否在民事上對於被告林金泉有所主張之問題,併予說明)。

㈥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稱:被告林金泉參加「五日會」共

計3 會份,其中1 會為死會,2 會為活會,被告林金泉之妻侯淑卿參加「五日會」2 會份,均已為死會,故依照被告林金泉所提協議方案,被告林金泉只能向死會會員及會首連帶請求502,800 元(251,400 元×2 =502,800 元),死會部分則應給付810,000 元(270,000 元×3 =810,000 元)死會會款交給會首轉交予活會會員,即被告林金泉夫妻在活會、死會相抵以後,尚應支付張雪玉307,200 元,被告林金泉、侯淑卿另參加20日會,尚餘5 個活會,依照95年10月27日召開之互助會協調會議紀錄,每活會可分得232,500 元,故被告林金泉夫妻總計應可得1,162,500 元,從而,被告林金泉夫妻活會部分可主張之金額,為活會金額總計1,665,300元,扣除其死會所應支付之金額810,000 元,共計855,300元(502,800 元+1,162,500 元=1,665,300 元);另侯恒光參加20日會有2 會份之活會,依照95年10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每活會可分得232,500 元,則其可向會首及死會會員連帶請求金額為465,000 元,並非被告林金泉所稱之60萬元,故被告林金泉稱其因為對於告訴人夫妻有210 萬元之合會債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按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

9 之規定,被告與死會會員應對活會會員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則以本案前開「五日會」會費為每期1 萬元,標金為內扣式,前開「二十日會」會費每期2 萬元,標金為內扣式,則就前開「五日會」部分,張雪玉與死會會員原應連帶給付每位活會會員27萬元,就前開「二十日會」部分,張雪玉與死會會員原應連帶給付每位活會會員30萬元,故被告林金泉當時以其與妻子侯淑卿、妻舅侯恒光共7 會活會計算,主張張雪玉應提供土地擔保其210萬元之合會債權,均如前述,至於聲請人所謂232,500 元及251,400 元均屬嗣後召開協調會中,出席之活會會員同意放棄利息而讓步後之協議結果而已,故本案係被告林金泉主張因「二十日會」對張雪玉有210 萬元債權,要求張雪玉提供擔保在先,後經召開協調會,活會會員始同意不向會首及死會會員請求利息,不容混淆;又被告林金泉當時係依據其本人與侯淑卿、侯恒光參加「二十日會」之合會債權而對於張雪玉有所主張,此與被告林金泉、侯淑卿參加「五日會」有

3 會死會,而對其他活會會員應負之債務,實屬二事,亦不可混為一談,是聲請人執上開「五日會」、「二十日會」協調會中所協商之數額,指稱被告林金泉所述不實,自無足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淑卿參加「五日會」有死會2 會,被告林金泉參加「五日會」則有死會1 會,該「五日會」因故停會,被告林金泉及侯淑卿應將渠等身為死會會員未繳納之會費給付予張雪玉等情,經核純粹屬於被告林金泉、侯淑卿、張雪玉與其他活會會員間之民事糾紛而已,自應由張雪玉或其他活會會員自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甚明(因上開「五日會」、「二十日會」均已停會,且會首張雪玉後亦未依照前揭10月27日、11月5 日協調會協議結果履行,則張雪玉能否再為全體活會會員向被告林金泉、侯淑卿收取會費,亦或此部分只能由活會會員向被告林金泉主張,則屬於張雪玉與被告林金泉、侯淑卿、其他活會會員民事上法律紛爭,非本件刑事案件所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㈦另聲請人指稱張雪玉事先並不知道被告林金泉要將上開房地

設定登記至第三人顏溰鋐名義下,而認為被告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之行為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莊清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2 號張雪玉對被告顏溰鋐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法官訊以:「張雪玉所有系爭房屋的抵押權設定給被上訴人顏溰鋐,是否是你辦的?」,證稱:「是。95年10月25日當時張雪玉去地政所要求撤回陽台補登記案件,她說因為她急著要把房子設定給別人,所以我在95年10月26日上午把陽台補登記案件撤回,下午張雪玉跟戴長勝、林金泉一起到我事務所,要請我辦理扺押權設定,當時我有問雙方抵押權的金額及權利人,並要林金泉出示文件,林金泉說因為他要幫助張雪玉夫妻處理合會的問題,用林金泉的名義不方便,所以他有帶被上訴人(即被告顏溰鋐)的身分證及印章,說要設定給被上訴人,我有詢問雙方都表示同意後,完成抵押權設定文件在當天下午4 、5 點就送件,第二天地政所才登記完畢,所以謄本上登記日期是10月27日,關於設定的金額是他們直接告訴我的。」,訊以:「設定時是否有問被上訴人與林金泉是何關係?」,證稱:「我有問,林金泉說被上訴人是他員工。當時上訴人夫妻都在場,所以他們知情。當時林金泉已經說明被上訴人是他的人頭,所以我們都不認為有什麼不妥」,訊以:「當時張雪玉是否有說不要讓活會會員知道設定給林金泉,林金泉說第二類謄本任何人都可以查閱,不可能會不知道?」,證稱:「當時有聽到類似的話,他們三人有交代我設定的事不要給其他的人知道」,訊以:「辦理設定時,是否就認識林金泉?」,證稱:「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8 號案卷第217 、218 頁)。經審酌被告莊清楠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並不認識被告林金泉一節,業據被告莊清楠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莊清楠係聲請人及其妻張雪玉所找之代書,與聲請人及張雪玉之間已有多年之交往,亦為聲請人於該案中所不爭執,且被告莊清楠本人尚為上開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於上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自無迴護被告林金泉、顏溰鋐之必要,足見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據上,足堪認聲請人及張雪玉均知悉係為處理合會問題,才提供前開房地給林金泉作為擔保,且該房地並非直接登記於林金泉名下,而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金泉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張雪玉既然已經同意將上開房地提供給被告林金泉做為擔保,亦知悉被告林金泉會使用第三人名義作為借名登記,則被告林金泉請被告顏溰鋐提供身分資料,交付予被告莊清楠辦理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顏溰鋐,均係在張雪玉與被告林金泉事前之合意範圍內所為,是以自難認為被告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此部分之行為,有何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附表(以下各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名稱依據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但「候」實為「侯」之誤):

附表一(五日會):

1萬元1標,內標。

時間:自93年3月5日至98年1月5日止。

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59位,真正會員(不含會首)56位。

會首:張雪玉。

┌───┬────┬─────────────────┬────┐│編 號 │姓 名 │死會/活會 │備 註│├───┼────┼─────────────────┼────┤│ 一 │蔣秋梅 │活會 │ ││ │(蔣孟倩│ │ ││ │以姐之名│ │ ││ │參加) │ │ │├───┼────┼─────────────────┼────┤│ 二 │陳水濱 │死會 │ ││ │(蔣孟倩│ │ ││ │以夫之名│ │ ││ │參加) │ │ │├───┼────┼─────────────────┼────┤│ 三 │陳水濱 │死會 │ ││ │(蔣孟倩│ │ ││ │以夫之名│ │ ││ │參加) │ │ │├───┼────┼─────────────────┼────┤│ 四 │美玲 │活會 │ ││ │(實際姓│ │ ││ │名為黃金│ │ ││ │財) │ │ │├───┼────┼─────────────────┼────┤│ 五 │鄔蔡嫦娥│活會 │ │├───┼────┼─────────────────┼────┤│ 六 │鄔蔡嫦娥│活會 │ │├───┼────┼─────────────────┼────┤│ 七 │李淑美 │活會 │ │├───┼────┼─────────────────┼────┤│ 八 │王莊 │死會 │ ││ │(王粧)│ │ │├───┼────┼─────────────────┼────┤│ 九 │侯恒光 │活會 │ │├───┼────┼─────────────────┼────┤│ 一○ │侯恒光 │活會 │ │├───┼────┼─────────────────┼────┤│ 一一 │劉春煌 │活會 │ │├───┼────┼─────────────────┼────┤│ 一二 │柯忠宏 │活會 │ │├───┼────┼─────────────────┼────┤│ 一三 │張碧玉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一四 │張碧玉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一五 │洪佩宜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張碧玉│ │ ││ │) │ │ │├───┼────┼─────────────────┼────┤│ 一六 │洪佩宜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張碧玉│ │ ││ │) │ │ │├───┼────┼─────────────────┼────┤│ 一七 │洪來春 │死會 │ ││ │(黃來春│ │ ││ │) │ │ │├───┼────┼─────────────────┼────┤│ 一八 │洪來春 │活會 │ ││ │(黃來春│ │ ││ │) │ │ │├───┼────┼─────────────────┼────┤│ 一九 │黃艷瓅 │退會(繳了5期後退會) │ │├───┼────┼─────────────────┼────┤│ 二○ │黃艷瓅 │退會(繳了5期後退會) │ │├───┼────┼─────────────────┼────┤│ 二一 │候阿桂 │死會 │ │├───┼────┼─────────────────┼────┤│ 二二 │候阿蘭(│活會 │ ││ │候孟伶)│ │ │├───┼────┼─────────────────┼────┤│ 二三 │黃雪琴 │活會 │ │├───┼────┼─────────────────┼────┤│ 二四 │黃新展 │活會 │ │├───┼────┼─────────────────┼────┤│ 二五 │黃新華(│活會 │ ││ │黃敬華)│ │ │├───┼────┼─────────────────┼────┤│ 二六 │黃敬華 │死會 │ │├───┼────┼─────────────────┼────┤│ 二七 │候淑卿 │死會 │ │├───┼────┼─────────────────┼────┤│ 二八 │候淑卿 │死會 │ │├───┼────┼─────────────────┼────┤│ 二九 │阿泉(林│死會 │ ││ │金泉) │ │ │├───┼────┼─────────────────┼────┤│ 三○ │阿泉(林│活會 │ ││ │金泉) │ │ │├───┼────┼─────────────────┼────┤│ 三一 │阿泉(林│活會 │ ││ │金泉) │ │ │├───┼────┼─────────────────┼────┤│ 三二 │莊錦連 │活會 │ │├───┼────┼─────────────────┼────┤│ 三三 │周燕珠 │死會 │ │├───┼────┼─────────────────┼────┤│ 三四 │周燕玉 │活會 │ │├───┼────┼─────────────────┼────┤│ 三五 │周玉林 │死會 │ │├───┼────┼─────────────────┼────┤│ 三六 │周玉林 │活會 │ │├───┼────┼─────────────────┼────┤│ 三七 │碧珠( │死會 │ ││ │黃盈樺)│ │ │├───┼────┼─────────────────┼────┤│ 三八 │碧珠( │活會 │ ││ │黃盈樺)│ │ │├───┼────┼─────────────────┼────┤│ 三九 │廖文瑞 │活會 │ │├───┼────┼─────────────────┼────┤│ 四○ │陳淑華 │活會 │ │├───┼────┼─────────────────┼────┤│ 四一 │陳祝 │死會 │ │├───┼────┼─────────────────┼────┤│ 四二 │黃有良 │活會 │ │├───┼────┼─────────────────┼────┤│ 四三 │黃有良 │活會 │ │├───┼────┼─────────────────┼────┤│ 四四 │黃有良 │活會 │ │├───┼────┼─────────────────┼────┤│ 四五 │陳素珠(│活會 │ ││ │黃素珠)│ │ │├───┼────┼─────────────────┼────┤│ 四六 │陳素珠 │活會 │ │├───┼────┼─────────────────┼────┤│ 四七 │張美玉(│活會 │ ││ │高美玉)│ │ │├───┼────┼─────────────────┼────┤│ 四八 │張美玉(│活會 │ ││ │黃候玉春│ │ ││ │) │ │ │├───┼────┼─────────────────┼────┤│ 四九 │王碧雲 │活會 │ │├───┼────┼─────────────────┼────┤│ 五○ │黃英花 │活會 │ │├───┼────┼─────────────────┼────┤│ 五一 │戴妤璇(│死會 │ ││ │張雪玉之│ │ ││ │女) │ │ │├───┼────┼─────────────────┼────┤│ 五二 │張雪楣(│實際有此人,但張雪楣並未入會,且未│遭冒標 ││ │張雪玉之│同意張雪玉以其名義入會,嗣於94年7 │ ││ │妹) │月5 日,張雪玉以其名義冒標 │ │├───┼────┼─────────────────┼────┤│ 五三 │洪美華 │死會 │ │├───┼────┼─────────────────┼────┤│ 五四 │黃秀蓮 │死會 │ │├───┼────┼─────────────────┼────┤│ 五五 │林億萍 │死會 │ │├───┼────┼─────────────────┼────┤│ 五六 │陳媽媽 │王碧雲否認以「陳媽媽」名義參加本會│ ││ │ │,亦未同意張雪玉以「陳媽媽」名義替│ ││ │ │其入會,但張雪玉未利用「陳媽媽」名│ ││ │ │義冒標 │ │├───┼────┼─────────────────┼────┤│ 五七 │黃香蘭 │死會 │ │├───┼────┼─────────────────┼────┤│ 五八 │戴春宿 │死會 │ │└───┴────┴─────────────────┴────┘附表二(二十日會):

2萬元一標,內標。

時間:自94年8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止。

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46位,真正會員(不含會首)43位。

會首:張雪玉。

┌───┬────┬─────────────────┬────┐│編 號 │姓 名 │死會/活會 │備 註│├───┼────┼─────────────────┼────┤│ 一 │陳宗利 │活會 │ │├───┼────┼─────────────────┼────┤│ 二 │陳宗利 │死會 │ │├───┼────┼─────────────────┼────┤│ 三 │陳水濱(│活會 │ ││ │蔣孟倩以│ │ ││ │夫之名參│ │ ││ │加) │ │ │├───┼────┼─────────────────┼────┤│ 四 │陳水濱(│死會 │ ││ │蔣孟倩以│ │ ││ │夫之名參│ │ ││ │加) │ │ │├───┼────┼─────────────────┼────┤│ 五 │陳文成 │活會 │ │├───┼────┼─────────────────┼────┤│ 六 │黃紀惠(│活會 │ ││ │朱黃紀惠│ │ ││ │) │ │ │├───┼────┼─────────────────┼────┤│ 七 │許秀鳳 │活會 │ │├───┼────┼─────────────────┼────┤│ 八 │許秀鳳 │死會 │ │├───┼────┼─────────────────┼────┤│ 九 │劉蔡妤 │死會 │ │├───┼────┼─────────────────┼────┤│ 一○ │洪月芳 │死會 │ │├───┼────┼─────────────────┼────┤│ 一一 │洪月芳 │死會 │ │├───┼────┼─────────────────┼────┤│ 一二 │張碧玉 │死會 │ │├───┼────┼─────────────────┼────┤│ 一三 │張碧玉 │活會 │ │├───┼────┼─────────────────┼────┤│ 一四 │黃艷瓅 │死會 │ │├───┼────┼─────────────────┼────┤│ 一五 │黃艷瓅 │活會 │ │├───┼────┼─────────────────┼────┤│ 一六 │柯太興 │活會 │ │├───┼────┼─────────────────┼────┤│ 一七 │黃福田 │活會 │ │├───┼────┼─────────────────┼────┤│ 一八 │王瑞淵 │活會 │ │├───┼────┼─────────────────┼────┤│ 一九 │廖文瑞 │活會 │ │├───┼────┼─────────────────┼────┤│ 二○ │黃麗玉 │活會 │ │├───┼────┼─────────────────┼────┤│ 二一 │候秀卿 │活會 │ │├───┼────┼─────────────────┼────┤│ 二二 │候秀卿 │活會 │ │├───┼────┼─────────────────┼────┤│ 二三 │林金泉 │活會 │ │├───┼────┼─────────────────┼────┤│ 二四 │林金泉 │活會 │ │├───┼────┼─────────────────┼────┤│ 二五 │林金泉 │活會 │ │├───┼────┼─────────────────┼────┤│ 二六 │候恒光 │活會 │ │├───┼────┼─────────────────┼────┤│ 二七 │候恒光 │活會 │ │├───┼────┼─────────────────┼────┤│ 二八 │蔡嫦娥(│活會 │ ││ │鄔蔡嫦娥│ │ ││ │) │ │ │├───┼────┼─────────────────┼────┤│ 二九 │鄔純全 │活會 │ │├───┼────┼─────────────────┼────┤│ 三○ │鄔秀華 │活會 │ │├───┼────┼─────────────────┼────┤│ 三一 │鄔秀鳳 │活會 │ │├───┼────┼─────────────────┼────┤│ 三二 │康秀鳳(│活會 │ ││ │許康綉鳳│ │ ││ │) │ │ │├───┼────┼─────────────────┼────┤│ 三三 │莊錦連 │活會 │ │├───┼────┼─────────────────┼────┤│ 三四 │廖婉君 │活會 │ │├───┼────┼─────────────────┼────┤│ 三五 │許金葉 │活會 │ │├───┼────┼─────────────────┼────┤│ 三六 │李敏郎 │活會 │ │├───┼────┼─────────────────┼────┤│ 三七 │陳鳳仙(│活會 │ ││ │孫陳鳳仙│ │ ││ │) │ │ │├───┼────┼─────────────────┼────┤│ 三八 │洪美華 │活會 │ │├───┼────┼─────────────────┼────┤│ 三九 │黃秀蘭 │死會 │ │├───┼────┼─────────────────┼────┤│ 四○ │王麗美 │實際有此人,但王麗美並未入會,亦未│遭冒標 ││ │ │同意張雪玉以其名義入會,嗣於95年1 │ ││ │ │月20日,張雪玉以其名義冒標 │ │├───┼────┼─────────────────┼────┤│ 四一 │洪秀美 │死會 │ │├───┼────┼─────────────────┼────┤│ 四二 │沈世新 │死會 │ │├───┼────┼─────────────────┼────┤│ 四三 │卓金足 │實際有此人,但卓金足並未入本會,亦│遭冒標 ││ │ │未同意張雪玉以其名義入會,嗣於95年│ ││ │ │7月20日,張雪玉以其名義冒標 │ │├───┼────┼─────────────────┼────┤│ 四四 │黃太太、│活會 │ ││ │黃盈樺(│ │ ││ │王瑞淵)│ │ │├───┼────┼─────────────────┼────┤│ 四五 │王碧雲 │實際有此人,且王碧雲亦有參加本會,│遭冒標 ││ │ │但未同意張雪玉以其名義冒標,嗣於95│ ││ │ │年5月20日,張雪玉利用其名義冒標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