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曾朝敏
林梅卿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關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關君平共同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魯鳳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
7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朝敏等人認被告魯鳳雲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梁美玉、陳金舜、黃榮賜則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科長及副科長,告訴人曾朝敏、關氏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梅卿之父林德清(已歿),於民國93年間與明緯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並於94年6 月14日與土地銀行信託部簽立信託契約書。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為告訴人等受託處理事務之機會,明知依信託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甲方(即告訴人等)依第
6 條將本案土地信託轉予丙方(即土地銀行)名下後,丙方即依合建契約約定將甲方本案土地之乙方(即明緯公司)合建應分得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乙方,移轉完成後乙方應即再信託為登記於丙方名下」,告訴人等與明緯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即告訴人等係依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再依合建契約將明緯公司應分得之土地40/100部分登記予明緯公司,明緯公司再信託與土地銀行,是以嗣後告訴人等與其他地主、明緯公司依合建契約將土地按60/100、40/100之比例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且合建土地合併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2地號,告訴人曾朝敏、關氏企業有限公司及另告訴人林梅卿之父林德清等信託與土地銀行60/100部分之土地持分別為434/10000 、186/10000 、112/10000 ,然告訴人等依合建契約移轉予明緯公司之上開土地持分40/100,被告等竟違反信託契約之規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8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分別轉讓123/10000 、43/10000、26/10000土地持分予明緯公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使松山地政事務所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魯鳳雲、同案被告梁美玉、陳金舜、黃榮賜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342 條第l 項背信罪嫌云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魯鳳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76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聲請人提起再議主要係以:告訴人曾朝敏、關氏企業及林梅卿之被繼承人林德清於信託登記及合併時,即已依合建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先將應過戶予明緯公司之土地提早過戶至明緯公司名下,明緯公司亦依合建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為負擔40%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之後雙方再辦理信託登記與土地合併申請。換言之,上開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信託權利範圍之土地,屬於地主(即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自行保留之土地,而非合建契約之互易範圍,原處分失察就此未予審酌。
2.又以聲請人曾朝敏為例,其土地辦理信託之過程如下:在與明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明緯公司以節稅為由,要求曾朝敏於93年1 月19日先將其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妻曾吳鳳,曾吳鳳於93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全部」過戶予明緯公司,明緯公司於93年8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之「十分之六」過戶予曾朝敏。雙方於93年9 月30日再依合建契約第17條第5 項規定,各自向土地銀行辦理信託,並辦畢土地合併,土地銀行依信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製作信託財產目錄清冊交兩造各自收執為憑。
3.查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曾朝敏原有之土地面積為
115 平方公尺,以6 比4 之比例,曾朝敏保留60%即69平方公尺,明緯公司分得40%即46平方公尺,所有地主參與本案合建之土地總面積則為1515平方公尺,明緯公司分得一萬分之三百零四,曾朝敏應分得一萬分之四百五十五(115X60%╱1515=0.0455 ,小數點第4 位以後四捨五入),但依土地銀行製作之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曾朝敏實際上取得者僅有一萬分之四百三十四,故明緯公司於雙方各自辦理信託登記前即已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持分。
4.是以,當土地銀行依明緯公司要求,於98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告訴人曾朝敏434/10000 其中之123/10000 土地再次移轉予明緯公司,使曾朝敏持分成為311/10000 ,實係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亦無契約或法令依據之下,違法過戶予明緯公司,違反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規定,就此點原處分全未交代,即率予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不當,其他再議聲請人如關氏企業、林梅卿等,亦均為相同之情形。
5.稽上,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於信託登記及合併時,已將合建契約應過戶予明緯公司之合建互易土地,提早過戶至明緯公司名下。至於上開「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所載權利範圍434/10000 、186/10000 、112/10000 之土地,則為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自行保留之土地,已非合建契約之互易範圍,被告魯鳳雲等人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魯鳳雲等人於98年11月6 日,以土地銀行單方面名義,將曾朝敏信託權利範圍434/10000 中之123/10000 、關氏企業信託權利範圍186/10000 中之43/10000、林德清信託權利範圍112/10000 中之26/10000持分分別移轉予明緯公司,然上開權利範圍123/10000 、43/10000、26/10000,並非合建契約之互易範圍,已如前述,且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與明緯公司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即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並無同意土地銀行得再以「互易」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乃被告魯鳳雲等人以土地銀行單方面名義以「買賣」之不實事項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魯鳳雲等人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與犯行。
6.原處分就被告魯鳳雲等人於98年11月6 日所移轉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告訴人指係地主自行保留之土地,明緯公司則稱屬於合建契約之互易範圍,兩造各執異詞,並未切實調查與辨明,於調查能事顯有未盡,更就上述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於信託登記及合併時為已先將應過戶予明緯公司之土地提早過戶至明緯公司名下,之後再辦理信託登記與土地合併申請之事實以及由土地銀行製作如再證1「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明白記載曾朝敏信託權利範圍434/10000 、關氏企業信託權利範圍186/10000 、林德清權利範圍112/10000 ,乃地主自行保留之土地,並非合建契約之互易範圍之事員,均恝置不論,原處分竟相反認定並謂被告魯鳳雲等人以土地銀行單方面名義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明緯公司為建商與地主合建互易之土地,主觀上顯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云云,此一認定顯與上開卷存訴訟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
7.再者,兩造地主與建商就合建分屋之分配與找補發生爭議,除有再證2 「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再證3 「台北市政府處函」可稽外,證人龔龍山於到庭時亦係證稱明緯公司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找補仍有爭議,但為求先行取得土地,故要求土地銀行配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單方過戶登記等語,惟此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4 項「信託目的完成時為乙方(建商)與甲方(地主)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即土地銀行)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約定明顯不合,原處分就被告魯鳳雲等人明顯違背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行為,絲毫未與論及與非難,反一再稱被告魯鳳雲等人以土地銀行單方面名義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明緯公司,係按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執行云云,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違背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
(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1.聲請人等將土地信託與土地銀行,兩者間存有信託關係且依信託契約第2 條規定:「甲、乙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之目的,委託丙方(即土地銀行),辦理下列事項:... 五、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丙方應依甲、乙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顯見土地銀行有為聲請人等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詎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梁美玉、陳金舜、黃榮賜等與明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魯鳳雲共謀,擅自移轉原屬聲請人信託予土地銀行之土地持分,則土地銀行自屬違背信託任務,且聲請人等之財產,亦因此致生有損害、自屬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彰彰甚明。
2.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土銀)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乙方:
一、... 依甲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與甲方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價金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顯見土地銀行應在信託目的完成,聲請人等地主與明緯公司就選屋價金找補等事項辦理完竣後,方得與兩造併同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原處分對於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及被告魯鳳雲等共同所為,明顯違背上開契約約定之行為絲毫未與論及,反一再稱被告等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均係依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所為,並無主、客觀上之違法云云,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及違背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
3.況查,同案被告梁美玉是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黃榮賜是信託部科長、被告陳金舜為信託部副科長,均屬本件信託案之承辦人員,而被告魯鳳雲係屬本案明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土地銀行及明緯公司承辦本件合建與信託之實際行為人,而被告魯鳳雲雖係上開合建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並非實際受聲請人之託辦理信託及土地移轉事宜之人,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見解,本件被告魯鳳雲與土地銀行之承辦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協同辦理將應屬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過戶登記與明緯公司之事,而有行為分擔,縱然被告等人之間並無分得利益,但均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然原處分見未及此,竟以被告魯鳳雲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非背信罪之主體,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屬率斷,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裁判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件聲請人曾朝敏、關氏企業及林梅卿等一再爭執就被告魯鳳雲等人以土地銀行單方面名義,移轉渠等依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內容信託予土地銀行系爭土地434/10000 、186/10000 、112/10000 中之123/10000 、43/10000、26/10000部分之土地持分予明緯公司,非屬合建契約所約定範圍,係告訴人自行保留之土地,且聲請人曾朝敏等與明緯公司間亦無買賣該部分土地持份之合意,是被告魯鳳雲率以土地銀行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之不實事項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明緯公司副總經理龔龍山之證述:當初過戶40%
的土地給明緯公司為一暫時的比例,最後地主應保留多少土地持分,應依據地主所選之房屋及車位,並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地政機關計算每戶土地持分後,始能確定地主應保留多少土地持分,又依據雙方合建契約第3 條第
2 款規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另依信託契約第8 頁第15行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明緯公司)通知丙方(土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合建地主)、乙方(明緯公司)之土地持分,告訴人已於94年6 月14日共同簽署信託契約,應已同意本案之土地持分由地政機關計算後,即由土地銀行逕行調整等語(見99他1164卷第130 、131 頁),並有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4 至85頁)。據此,縱依聲請意旨所述,地主即聲請人等係按6 比4 之比例過戶土地持分40%予明緯公司,上開「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所載權利範圍434/10000 、186/10
000 、112/10000 土地,為聲請人曾朝敏、關氏企業、林德清自行保留之土地,並非合建契約之互易範圍,然雙方既簽有上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同意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於工程完工後由土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所核算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則土地銀行依信託契約書第26條及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調整聲請人等之土地持分,即將聲請人曾朝敏信託權利範圍434/1000
0 中之123/10000 、聲請人關氏企業信託權利範圍186/10
000 中之43/10000、林德清信託權利範圍112/10000 中之31/10000(誤載為26/10000)持分分別移轉予明緯公司,自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背上開信託契約或合建契約之約定,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或犯行可言。
⒉又關於土地銀行為何以買賣為原因,將聲請人上開持分(
分別為123/10000 、43/10000、31/10000)移轉予明緯公司部分,已據證人龔龍山於偵查中證述:就稅法規定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為以物易物之交換行為,即地主之土地與建設公司之房屋做等值之交換,若房屋興建完成取得權狀後,再與地主之土地做交換過戶,地政機關即可以互易之原因辦理產權過戶,本案因地主所選房屋尚信託在土地銀行名下,無法立即過戶給告訴人等,所以土地銀行應過戶給明緯公司的土地持分在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因明緯公司無過戶房屋給告訴人,故地政機關不同意以互易之原因辦理互過戶房屋及土地之產權,故只能以買賣名義辦理單方面之過戶等語(見99他1164卷第132 頁)。且依內政部69年3 月4 日台(六)內地字第10755 號函示「土地與股票相互移轉,得準用買賣移轉登記辦理」及財政部84年
1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建商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換出房屋及換入土地互易時,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且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其不含營業稅銷售額應屬相等」,亦足顯示合建分屋之行為在稅捐機關認定係屬買賣交易性質。準此,於明緯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通知土地銀行調整該公司與地主間(含聲請人)土地持分時,土地銀行依照信託契約第26條及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規定,以上述財稅機關所認定合建契約性質,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給明緯公司,應認於法無違,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本件大多數地主對此項土地持分調整之方式均無異議及爭執,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梁美玉、陳金舜、黃榮賜)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或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亦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⒈按被告魯鳳雲為明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明緯公司為本案
合建契約書之建主及信託契約書之立約人,係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明緯公司既為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為即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亦非受聲請人等處理事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非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即難繩以該罪罪責。
⒉又土地銀行依信託契約書上所載雖為聲請人等及明緯公司
之受託人,亦屬信託契約當事人,有為信託人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惟依信託契約書第26條規定「本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土地部分,應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明緯公司)通知丙方(土地銀行)依據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份逕行調整甲方(合建地主)與乙方(明緯公司)之土地持分」;再依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土地部分之約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份登記;乙方(明緯公司)分得之土地由甲方(合建地主)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梁美玉、陳金舜、黃榮賜等人,於98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分別轉讓聲請人等所信託之土地持分123/10000 、43/10000、31/10000予明緯公司,所為既係按上開信託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辦理執行,調整移轉聲請人及明緯公司間之土地持分,自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或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不法意圖,尚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又同案被告梁美玉、陳金舜、黃榮賜等人既無法成立背信罪,則被告自不可能與渠等有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不生聲請人所指訴之身分共犯之問題。
⒊至依信託契約書第15條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土銀)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乙方:
一、... 依甲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與甲方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價金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然依信託契約書第26條既有「本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土地部分,應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明緯公司)通知丙方(土地銀行)依據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方(合建地主)與乙方(明緯公司)之土地持分」之規定,則土地銀行在工程完工後信託目的完成前,自負有依據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之義務,而聲請人認依第15條規定,土地銀行應在信託目的完成,聲請人等地主與明緯公司就選屋價金找補等事項辦理完竣後,方得辦理土地持分之調整登記,顯係其片面解讀信託契約書之約定,縱有爭議,亦屬聲請人與明緯公司間就合建分屋信託契約之所生民事糾紛,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魯鳳雲涉有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均已認定被告等無涉及刑事責任,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理由,經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且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