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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劉晁顯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藍明和

藍健晏藍煥然徐進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晁顯以被告藍明和、藍健晏、藍煥然、徐進達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770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65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99年11月29日因未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於99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99年12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藍明和為址設○○區○○路○○○號13樓之1之「勝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藍健晏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藍煥然為該公司董事,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30日,在勝德公司,利用聲請人劉晁顯(原名:劉邦清)急需用錢,口頭承諾願意負擔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向聲請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32及432之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聲請人、劉邦釧、劉邦康、劉邦柱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使聲請人誤以為無須負擔稅款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出賣系爭土地,並收受1,000,000元現金作為定金,現場且簽下定金收據。惟於97年7月26日聲請人(兼劉邦康之代理人)與劉邦釧、劉邦柱之代理人陳瑞枝、林當榮前往勝德公司欲與被告藍明和簽約時,被告藍明和竟未準備價金,亦不履行簽約,另否認由其負擔增值稅等情。其後被告藍明和於97年12月30日誘騙聲請人轉交其與劉邦康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等物給代書即被告徐進達,言明繳款後始得辦理過戶。聲請人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向被告徐進達索討前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等物,被告徐進達經聯繫被告藍明和後,被告等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轉持有為所有意思,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明知並未與聲請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竟由被告徐進達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於98年9月18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2 分之1之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藍煥然。經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時,始查知上情。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忽略下述證據而有

違誤:聲請人依照當初定金收據之約定,於97年7月26日將其他地主之代理人即陳瑞枝、林當榮一併約到勝德公司,準備集體簽約出售,惟至現場被告藍明和未依約準備頭期簽約款3,000,000元,更推翻前議表示拒絕負擔稅款,導致買賣破局,原檢察官竟未傳喚預計簽約當晚所有在場人士以釐清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究竟由何人負擔,此涉及被告是否施行詐術,及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是原審調查正具有重大欠缺,偵查程序未臻詳盡之瑕疵。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藍明和為址設○○區○○路○○○號13樓之1之「勝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藍明和之姪兒被告藍健晏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藍明和之子被告藍煥然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藍明和於97年4月30日,以勝德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定金收據,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32及432之1地號土地2筆(分別為既成巷道及道路用地,為聲請人、劉邦釧、劉邦康、劉邦柱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定金為1,000,000元,買賣總價為9,500,000元,於97年7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為97年7月30日簽約款(含定金)3,000,000元,97年

9 月30日用印款3,000,000元,97年11月30日完稅款及尾款3,500,000元,被告藍明和當場交付1,000,000元定金給聲請人收執。於97年7月間某日被告藍明和、代書即被告徐進達、聲請人(兼劉邦康之代理人)及劉邦釧、劉邦柱之代理人陳瑞枝、林當榮至勝德公司欲簽約時,因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簽立系爭土地買賣之書面契約。嗣聲請人、勝德公司於97年9月26日委任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即被告徐進達所屬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之相關事務及一切登記案件,聲請人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2月30日間即將聲請人與劉邦康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徐進達,惟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並於98年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經債務協商減免利息一次清償570,000元,並於98年9月10日約定由被告藍煥然(實際由被告藍明和)代聲請人清償,期間因印鑑證明過期,聲請人於98年7月28日重新聲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徐進達,後勝德公司於98年9月17日指定被告藍煥然為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即聲請人及劉邦康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於同日至被告徐進達事務所要求取回先前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遭被告徐進達拒絕,聲請人即於同日報警控告被告徐進達及藍明和詐欺及侵占,被告藍明和於98年9月22日代聲請人清償聯邦銀行上開570,000元,及於同日交付聲請人500,000元,聯邦銀行即撤回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因聲請人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及長春分行債務,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98年10月6日經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查封,即由被告藍明和於98年10月13日繳交劉邦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1,166,341元後,並於98年10月14日將劉邦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藍煥然,被告藍明和再於98年10月23日代聲請人償還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及長春分行各231,576元、108,318元後,經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11月11日申請塗銷查封,被告藍明和於98年11月11日繳交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1,166,341元,於98年11月13日將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藍煥然之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和於98年11月30日警詢、98年12月21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18至19頁【下稱偵卷一】、98年度他字第11175號卷第15至19頁【下稱他字卷】、99年度偵續字第770號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下稱偵續卷】)、被告徐進達於98年12月21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他字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時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於98年9月17日、98年10月1日警詢、98年12月21日、99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偵卷一第5至7頁、第21至22頁、他字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3紙、勝德公司資料(他字卷第4至6頁、第22至24頁)、聲請人99年9月22日出具之受款500,000元收據、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代償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長春分行98年10月23日代償證明(偵卷一第45至48頁)、97年4月30日定金收據、劉邦康93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書、97年9月26日委任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8年7月28日印鑑證明、清償協議書、登記名義人確認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99年6月3日(99)聯電催行字第188號函文及附件、本院公告、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9年6月7日春放字第0990000043號函及附件(99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8頁、第15頁、第17至32頁、第41至54頁、第56至58頁,下稱偵卷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偵續卷第67頁、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藍煥然及被告藍健晏就本件並無知情或參與:

被告藍明和於98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藍煥然是我兒子,藍健晏是我弟弟的兒子…藍健晏及藍煥然對本案都不知道,我買賣是用藍煥然的名字。藍健晏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弟弟藍立全在經營,但藍立全只負責總買賣,過程我最清楚。」(他字卷第18至19頁)等語。足見被告藍健晏、被告藍煥然雖分別為勝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處理系爭土地交易者為被告藍明和,核與聲請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見過其他被告(指被告藍健晏、被告藍煥然),所有事情都是藍明和出面。」(他字卷第16頁)等語相符,既然在交易過程中聲請人未曾見過被告藍健晏及被告藍煥然,實難認被告藍健晏與被告藍煥然就本件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合先敘明。

㈢難認被告藍明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聲請人雖稱被告藍明和以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而詐欺聲請人與之交易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藍明和以勝德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之97年4

月30日定金收據(偵卷二第8頁),僅議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額價金為9,500,000元,於97年7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為97年7月30日簽約款(含定金)3,000,000元,97年9 月30日用印款3,000,000元,97年11月30日完稅款及尾款3,500,000元,被告藍明和當場交付1,000,000元定金給聲請人收執等內容,並無系爭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書面記載。而當時僅有被告藍明和與聲請人二人在現場洽談(他字卷第

16、18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藍明和於簽訂定金收據時答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惟為被告藍明和所否認(他字卷第18頁)。此外,被告徐進達於98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97年)7 月間藍明和、劉晁顯及他們兄弟代理人在場,約在藍明和的辦公室談,當天談買賣總價款9,500,000元,約好如定金收據所載日期交款,但重點在談增值稅。因為土地有2筆,一筆是道路用地,一筆是建地,道路用地不用增值稅,建地一個人約1,180,000多元,當時沒有談妥增值稅要誰付,所以沒有簽約,當天沒有拿錢,大家就回去了。」(他字卷第17頁)等語,足見97年7月間,係因雙方對於高額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未有結論而終未簽定書面契約。則97年4月30日被告藍明和與聲請人簽訂定金收據時,雙方是否已談妥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之負擔方式,實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指稱依據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間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高達129,000元,是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076,900元,如非被告藍明和答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聲請人豈有可能召集兄弟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為9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00元(見系爭土地97年4月3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第33至34頁),分別為既成巷道及道路用地,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經3次拍賣均未拍定,經定最低拍賣價格2,980,000元(拍定者需負擔地價稅),亦無拍定之紀錄,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經債務協商後約定以570000元清償之事實,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99年6月3日(99)聯電催行字第188號函文及附件、本院公告(98年3月30日北院隆97執未字第53331號)各1份(偵卷二第41至54頁)附卷可按,則系爭土地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價格,非無疑問。況且,即令雙方對於買賣價款有共識,但對於買賣衍生的稅賦及代書費用負擔,則未必會達成共識,而需再行議定,此種交易情形亦屬常見,是尚難據此即推論必有聲請人所指已約定由被告藍明和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之情。⒊另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傳喚劉邦釧、劉邦柱之代理人陳

瑞枝、林當榮作證,有所不當云云,惟97年4月30日約定時僅有被告藍明和及聲請人在場,陳瑞枝及林當榮係事後97年7月間欲進行書面簽約時始到場,已如前述,是即令其等所述有關稅賦及代書費用負擔,亦係聽聞他人轉述,此等傳聞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此指摘原處分之不當,委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藍明和已於97年4月30日簽訂定金收據時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之任何證明,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即認被告藍明和有其所指以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之方式誘騙之情,㈣難認被告藍明和及被告徐進達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⒈聲請人前於97年9月26日委任被告徐進達處理系爭土地

交易,其後交付其與劉邦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被告徐進達,於98年間,因原交付之印鑑證明過期,經被告徐進達要求後,聲請人於98年7月28日重新辦理其印鑑證明並交給被告徐進達等情,此據聲請人於98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他字卷第16頁)陳述明確,並有97年9月26日委任書1紙(偵卷二第17頁)、被告徐進達之陳報狀及98年7月28日印鑑證明(偵卷二第6、27頁)在卷可按。惟被告徐進達同日亦受被告藍明和之委任等情,亦據被告徐進達於98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他字卷第17頁)甚明,復有服務收費明細表(偵續卷第7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徐進達同時受任於被告藍明和及聲請人處理本件系爭土地交易,需對雙方負受任人之責任,堪以認定。

⒉而聲請人於97年9月17日經向被告徐進達要求返還上開

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遭被告藍明和、被告徐進達拒絕,此有聲請人同日警詢指述(偵卷一第6至7頁)在卷,核與被告藍明和於98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曾找警察到代書(即被告徐進達)處,要把所有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及委任授權書拿回去,但聲請人定金沒還,被告藍明和要求被告徐進達不可返還(偵卷一第24頁)等語相符,亦可認定。

⒊查聲請人要求被告徐進達返回其與劉邦康之印鑑證明及

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藍明和業經交付定金1,000,000元予聲請人收執,並已於98年9月10日與聲請人約定由其代為清償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570,00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藍明和於交付定金後,雖遲未簽定書面契約,尚願意代償聲請人之債務,即在於聲請人將其與劉邦康的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其與被告藍明和委任之被告徐進達保管,據以擔保聲請人將來會移轉系爭土地。則聲請人未獲得被告藍明和之同意,也沒有歸還先前所取得定金之情況下,豈能擅自取回上開證件資料。而被告徐進達因受任於被告藍明和及聲請人,需同時向雙方負受任人之責,復如前述。是被告徐進達經詢問被告藍明和,被告藍明和不答應返還上開證件資料,被告徐進達因而拒絕返還之行為,實難謂被告藍明和有何侵占、被告徐進達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㈤難認被告藍明和及被告徐進達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藍明和及被告徐進達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移轉其與劉邦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藍煥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

⒈被告藍明和前於97年4月30日交付1,000,000元定金給聲

請人收執,並於98年9月22日代聲請人清償聯邦銀行債務570,000元,及於同日交付聲請人價金500,000元,復於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11日繳交劉邦康、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各1,166,341元,及於98年10月23日代聲請人償還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及長春分行各231,576元、108,318元,始分別於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13日將劉邦康、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藍煥然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藍明和業支付聲請人現金1,500,000元、代償債務909,894元,共計2,409,894元,及繳交土地增值稅合計2,332,682元,而已給付相當之價額後,始分別取得劉邦康及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倘聲請人未曾同意移轉其與劉邦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何以前於其印鑑證明過期後,再於98年7月26日申請新的印鑑證明(見偵卷一第16頁)交予被告徐進達,並於98年9月17日要求被告藍明和、被告徐進達返還證件資料未果後,於98年9月22日仍收受被告藍明和給付之價金500,000元,並出具收據(偵卷一第45頁),及仍同意由被告藍明和於98年9月22日及98年10月23日分別代為償還其積欠聯邦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又如未獲聲請人之同意,被告藍明和何需陸續交付上開現金價款及代償前揭債務?是聲請人是否確未同意被告藍明和及被告徐進達移轉登記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藍明和2度代償聲請人積欠聯邦銀行及臺灣

土地銀行之債務,目的即在於撤銷假扣押、撤銷查封,以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聲請人既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經假扣押、撤銷假扣押、查封、撤銷查封,均會通知聲請人,而聲請人竟稱其不知上開情事,也不知道移轉登記乙事,實在匪夷所思。

⒊參以被告徐進達於98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

因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查封,被告徐進達陪同至聯邦銀行談卡債,談好由被告藍明和幫聲請人還,這中間還有陪同談土地契約,都沒有談成,因為有等都市計畫變更的問題,增值稅部分陸續在談,也沒有談成,98年7、8月間,聲請人一直催被告徐進達過戶,因為劉邦康住院,身體不好,98年9月18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下來,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等到98年10月14日才辦過戶,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知道要辦過戶,但因過戶前臺灣土地銀行又來查封,聲請人部分沒有過戶成功,等處理完臺灣土地銀行的債務,聲請人拿土地撤封書要求辦過戶,始於98年11月13日辦理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完過戶有通知被告藍明和及聲請人(他字卷第17至18頁)等語,亦指出其係應聲請人之要求,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實難以認定被告藍明和及被告徐進達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曾見過被告藍健晏及被告藍煥然,其

等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交易,而均由被告藍明和出面處理;且聲請人所指被告藍明和係以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之方式詐騙其與之訂約,除其片面指述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徐進達受被告藍明和及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交易,對雙方均負有受任人之義務,在買賣雙方有爭執下,無法僅依聲請人片面要求即返還聲請人與劉邦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又被告藍明和與聲請人簽訂定金收據且交付定金在先,聲請人要求返還其與劉邦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遭拒後,仍接受被告藍明和給付價金、代償債務及支付土地增值稅,難認其未曾同意移轉其與劉邦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難認被告藍明和、被告藍健晏、被告藍煥然及被告徐進達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藍明和、被告藍健晏、被告藍煥然及被告徐進達有詐欺取財、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