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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蔡明憲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告 裴偉

陳美靜朱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憲(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裴偉、

陳美靜、朱明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99年12月15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 ling 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條之適用上雖有不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其規定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3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裴偉、陳美靜及朱明分別為「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兼

總編輯、文字編輯及記者。98年4月23日出版之第413期「壹週刊」封面登載有標題為「扁最後3月升10將軍,蔡明憲成賣官關鍵」;內頁內文第38頁至第40頁登載有內容為「扁政府末代國防部長蔡明憲,在3月不到的任期內,竟違規指示人事單位,讓10位學、經歷不符規定的中、少將占缺」、「蔡上任後,積極部署人馬,甚至直接下條子,由專人交給當時的聯一人事次長趙希平中將,要求依紙上名單做安排,據指出,當時趙希平曾為蔡明憲交辦的人事案,親自向蔡說明,指名單上的將校級軍官,因年資與經歷不符人事作業規定,恐無法晉升,但在蔡堅持下,趙只能依指示進行占缺晉升的人事作業」、「蔡明憲找來少將年資不到3年、經歷不足的施慧敏擔任部長辦公室主任,占中將缺,確實讓軍方內部跌破眼鏡,並議論紛紛,因為施慧敏算是破格占了中將缺」、「當時國防部國會聯絡處長,原本是由資深的空軍少將黃兆勇擔任,蔡明憲在上任不到半個月後,即於3月16日改由陸軍上校余貴勇升任,占少將缺,3個月後就能晉升,在馬政府上任後,果然晉升為少將」之報導,係由被告朱明所撰寫等情,業據被告朱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為被告裴偉、陳美靜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週刊之封面及內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系爭報導內容係被告朱明所撰寫,被告裴偉為壹週刊之社

長兼任總編輯,並未介入具體新聞報導內容之撰寫及審查,亦未指示被告朱明撰寫及修改該篇報導之相關內容,且被告陳美靜為壹週刊之文字編輯,主要負責文章校對,另就系爭報導僅於文章之贅字及語法上作調整,並未更動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朱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裴偉、陳美靜所辯相符,而各家媒體擔任「總編輯」、「文字編輯」職位者之工作內容、權責範圍,本會隨各該媒體之組織設計、分工需求而有所不同,自無法一概而論,更無從單憑望文生義,即驟然斷定「總編輯」、「文字編輯」必會參與每一篇報導之撰寫或內容決定。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因被告裴偉、陳美靜分別為壹週刊之社長兼任總編輯、文字編輯,理應對系爭報導之內容有決定權或參與編寫之單一、主觀臆測,遽認被告裴偉、陳美靜均有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或內容決定。

㈢又聲請人於擔任國防部長不及半個月內,即於97年3月16日

將陸軍上校余貴勇升任為國防部國會聯絡處長,占少將缺,嗣於馬英九總統就任後之97年7月1日晉任為少將之情,有國防部99年4月6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4881號函所檢附之余貴勇退除兵籍資料、國防部前部長蔡明憲任內(97年2月25日至97年5月20日)調佔中、少將職務人員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朱明此部分報導內容,自無悖於真實可言。

㈣而施慧敏於91年7月1日晉升少將後,於97年3月1日擔任國防

部部長辦公室少將主任並占中將職缺,編階為中將一級,復於97年7月1日停年屆滿後,當日即晉升中將,旋於97年8月1日調任待退伍之海軍司令部戰計委員一職,並於98年7月1日退伍;余貴勇則係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碩士畢業,未具戰爭學院之學歷,其於國防部任職之經歷為總政治作戰部政治作戰參謀官、法制官、國防醫學院總務處長及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副處長等職,均屬參謀及行政事務性質工作各情,有國防部99年4月6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4881號函所檢附之施慧敏、余貴勇退除兵籍資料附卷可考。又聯合報及中國時報記者曾分別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之97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撰寫質疑施慧敏接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少將主任係「鹹魚翻身」、「與吳偉榮有關」等報導之情,有該報導影本1份存卷可稽。此外,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亦有媒體指出檢調機關確已著手偵辦軍中買官、賣官不法情事,而監察院之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4屆第3次會議亦決議推派調查,國防部並於98年4月8日召開肅貪防弊研討會,成立「廉政建設行動專案小組」,針對人事、採購、財務等面向實施內部清查,並以媒體披露、個人檢舉及涉買官、賣官或貪瀆不法案件優先查察,將疑涉不法案件移送軍、司法偵辦等情,亦有報導影本、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朱明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及質疑,已非無據。再佐以監察院對於國防部晉升將官之人事作業未符規定一節,已於99年8月17日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案,其案由即載明:「為國防部少數軍官藉外力及金錢等不當行徑,以圖陞遷,確有其事;該部人事作業,長期便宜行事,未落實依法行政;若干晉陞個案與人事規定不符,且未詳載相關緣由;又怠於適時依實際需要、檢討研修相關法規;8名部長任內,晉陞將官之人事作業不符規定者,共計124人,異常比例達13.63%;均嚴重斲害社會大眾對國軍之信賴,洵有違失,爰依法糾正」等語;並於事實與理由內明載:據國防部廉政建設專案清查該部近10年調佔將缺以上人員,逐案審視相關卷案,將以下條件列為異常情形:

1、學、經歷不符者;2、調任上階之服役年限不符者;3、核定權責不符者;4、候選程序無軍種或兵監單位建議者;5、得縮短停年晉陞之考績不符者。國防部並就87年迄98年上半年晉任將級人員,依歷任○○○區○○○段,針對晉任人事作業實施清查,共計清查910人次,符合異常態樣之晉任違常人員計149件次、124人,依人數計異常比例達13.63%。監察院就各任部長任期核對發現,蔡明憲部長任期最短(未滿3個月),惟在該期間人事陞遷異常之比例最高(平均每個月4人);依人數計,蔡明憲部長任內12人(上將1人、中將3人、少將7人、上校占少將缺1人)等情,有該糾正案文1份附卷足稽。且與聲請人所提出其任內調占中、少將職務人員名冊(其上載明調占中將共3人、少將共7人)相對照,可知聲請人擔任國防部長期間拔擢之中、少將人選中,確有經上揭糾正文列為晉任異常情形,益徵被告朱明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及質疑,確非空穴來風、毫無根據或出於虛捏。雖被告朱明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因個人資料依法應保密,故僅能先向軍方人員口頭查證施惠敏之經歷,因而對施惠敏擔任少將之年資有所誤認,惟其於發現有關施慧敏擔任少將年資部分之查證結果與事實有出入時,立即於第414期壹週刊內刊登更正啟事之情,亦有該期週刊存卷可參。基上所陳,足認被告朱明於撰寫系爭報導時,雖就施惠敏之少將年資事實查證部分有所疏漏,然其所報導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單憑主觀臆測恣意杜撰之情,業如前述,核尚未逾一般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自無虛構事實之「真正惡意」與誹謗故意。

㈤另被告朱明根據系爭報導內容所總結之「蔡明憲成賣官關鍵

」之評論,雖其用字遣詞稍嫌聳動、誇張,然綜觀系爭報導所欲強調者應係藉由質疑聲請人於任職國防部部長期間內之人事調動決策,提醒國民注意我國國軍將領晉升與人事調動升遷制度之公平合理性,核屬攸關國家安全之重要公共事務,而與公眾利益具有重大密切關係,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為系爭報導之目的應係為謀取公眾利益,縱係責難性之批判,遣詞用字不當容有再改善空間,然亦屬善意發表言論。況系爭報導內文中亦已登載內容為「本刊向蔡明憲查證,蔡手機未開機無法聯絡上。但知情人士指出,蔡明憲在國防部長任內,都是依法任用並晉升部長室所屬機要人員,並未逾越人事規定」之回應,顯見被告朱明於為系爭報導前,已有事先向聲請人為查證之舉,以期予聲請人說明、澄清之機會,並為平衡報導,尚難遽認上開評論已超出對可受公評事務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或以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自無從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陳文政」

、「檢察官未向臺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總編輯』、『文字編輯』之意涵與工作內容」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系爭報導之標題過於聳動雖有不當,惟動機堪認出於善意,難認有惡意攻訐聲請人之目的,又報導內容依性質為攸關國家安全之重要公共事務,係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正當行為,而屬不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以明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