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何啟瑞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被 告 周白雲
陳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6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啟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白雲、陳啟明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6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於翌日起算10日內即99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 年 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㈠加重誹謗罪部分:
1.聲請人指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無非係以「被告等偕同市議員召開「記者招待會」向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散播不實訊息,對系爭建案附近環境為不利指述,並稱系爭建案基地坐落於順向坡等」、「被告於99年4 月16日發出緊急陳情書之內容指稱聲請人送交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議之文件,其中協調居民之文書紀錄為弄虛造假,甚至偽造文書,欺騙市府都發局」、「偵查卷附證物6 之壹周刊第
467 期報導內容,檢察官未予傳訊該報導之記者或被告等2人調查究竟有無報導中所指摘之內容」、「被告所寄發之證物5-北投石牌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係被告向居民指摘傳述前揭不實內容,再以連署方式為之,更足構成散佈於眾之事實」,及「系爭建案根本未處於順向坡,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且涉及被告是否刻意散佈不實言論之判斷」等上開事項為交付審判之理由,另聲請人主張依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選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是以被告等人根本未為任何查證,即虛構「系爭建案處於順向坡甚至隨時可能崩塌」、「系爭建案不安全」等不實內容,透露給壹周刊記者,並利用安全議題要脅聲請人以高價購買其房地,渠等顯非純善之動機及目的,均足堪認定,其行為亦已違法,再議處分竟認為壹周刊第467 期報導「未登出全名,該二人亦未指出該處係順向坡,自不能即認該二人有誹謗之意」等語,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云云。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為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可參)。
3.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99之1 、100 、100
-3、101 、105 、112-1 、112-2 、162 、163 、164 、164-1 、168 、168-1 、170 、170-1 、171 、172 、172-1 、173 、175 、177 、178 、179-2 、181-1 、182-1 、183-3 、183-4 、186 、215-1 、219-1 、236、237 、238 地號等33筆土地,原係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所有,並已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度使字第289 號使用執照(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6-8 頁),嗣上揭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而由聲請人何啟瑞經拍賣程序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並繼受取得前述使用執照上之開發權利,聲請人欲在上揭土地進行「何啟瑞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在原有核准整地後基地上,興建地下1 層,地上19層三棟建築,將整地面積縮小,建築面積變小,留出較大空地,並配合一樓開發空間,使整個基地由下向上延伸之集合式住宅興建計劃,惟遭臺北市○○區○○○路」與「木柵路4 段33巷」住戶居民所組成之「萬芳居民自救會」、「木柵居民自救會」所抗議,渠
2 處等居民主張聲請人應受8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陳幼麟所認證,由康和公司與萬芳自救會代表陳寶蓮就上開地號之「康和木柵萬芳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案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內容(略以:康和公司最遲應於89年12月31日前開始拆除前揭擋土牆,面向33巷所配置之建築物樓層均不得超過7 樓等約定)所拘束。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周白雲、陳啟明2 人,欲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4 段33巷12號建物(與告訴人上開領有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僅相隔6 米巷道)以新台幣5,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聲請人遭拒後,乃心生怨懟,為圖阻撓聲請人推出建案,於99年2 月4 日在上開土地現場聲請人召開興建說明會時,被告陳啟明不斷離席並串聯煽動居民拒絕配合;復於99年4 月30日由被告二人連署居民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指摘告訴人蓄意隱瞞、偏離事實,誤導臺北市政府官員以利申請建照云云;復於不詳時、地,向臺北市政府及民意代表陳情,並向媒體表示上開土地坐落於順向坡;再於99年4 月16日,以「木柵居民自救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緊急陳情書」,以文字指摘告訴人「送交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議之文件,其中協調居民之文書紀錄均為弄虛造假甚至是偽造文書,欺騙市府都發局」等語,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⒋按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
法設有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99之1 等地號32筆土地,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均位於臺北市山坡地範圍,又依台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山坡地災害歷史資料庫網站資料(http: //gisweb.ed.taipei.gov.tw/gisweb/),本案32筆土地中,其○○○區○○段○○段○○○ ○號於90年9 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前後,即90年9 月17日21時14分許發生萬芳路33號屋後坍方,災害類型為淺層崩塌,成因推估為邊坡崩塌;而同地號於90年9 月19日零時1 分高速公路下方填土區發生之淺層崩塌導致擋土牆破裂,土石滑落堆積阻塞道路及社區一樓(有照片1 及照片2),影響範圍包含木柵路4 段33巷住宅及道路。另同小段224 地號亦於90年9 月17日於萬芳路26巷6 號屋後發生坍方;○○○區○○段○○段59、61地號,亦曾於87年9 月28日發生土石坍方,大量泥流水,從山坡直灌「豐華天藍」大廈一樓後院,災害類型亦為淺層崩塌,成因亦推估為邊坡崩塌,以上均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影本1 紙、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系統影本
1 紙、山坡地災害歷史資料庫災害勘查處理資料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6-75 頁) 及本案證人汪琪關於木柵路萬芳路口水患投訴市長信箱,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0年10月1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69510 200 號電子郵件函覆(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144 頁)等在卷足憑。是以,縱然聲請人提出87年6 月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社區整地工程基地工程地質安全鑑定報告書及何啟瑞萬芳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節本(含初步水土保持計劃),用以證明本案32筆建地均非位於順向坡,係位於逆向坡或斜角坡(反向坡),故基地開挖整地時,不致有岩層傾角小於地形坡角而引起地層順向平滑動情形,不會構成引起順向坡及平面滑動之機制,然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基地工程地質安全鑑定報告書中:【三、地層與結構3.2 現場勘查「…結果顯示基地層面走向呈N78 度E 至N85 度W ,傾角以42度至50度向南傾斜。由於岩性以砂頁岩戶層為主,故層面對於工程性質影響很大,若順向坡腳被開挖,岩體重量必須由岩層面之剪力強度抵抗,若層面傾角較岩體內摩擦角大,或因豪雨使頁岩軟化形成弱面,可能引起順向坡平面滑動】(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65頁),據此,縱基地工程之建地位處於逆向坡或斜角坡(反向坡),若順向坡的坡腳不小心被開挖或因豪雨使頁岩軟化行成弱面,仍可能引起順向平面滑動;又該鑑定報告書敘明本鑑定報告係以工程地質角度檢核,至於檔土牆、地錨、監測儀器之穩定分析則不在該報告內(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69頁)。另99年4 月16日「何啟瑞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區○○段○ ○段99之1 等地號32筆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第2 次幹部會議記錄(見99年偵字第20680 號卷第101-108 頁)中,其中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意見第3 點表示「本案屋突高度及量體有調降空間」,另產業發展局總幹事以書面意見表示第4 點:聲請人所提之都市審議報告書第1-5 頁「…地形大致呈西高東低…」,地形方位有誤;第5 點:第1-6 頁「…本基地大致朝西…」,與圖1-3 坡向圖不符、第18點:請依92年修正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檢視原雜項執照之水土保持設施和檢討既有擋土構造物之安全穩定分析等語,在在顯示不論原康和公司所提出87年6 月萬芳路社區整地工程基地工程地質安全鑑定報告書或聲請人所提出之「何啟○○○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內容仍有部分矛盾與錯誤,且均無法具體證明該基地工程之安全性,並有效解決被告等人及萬芳路及木柵路4 段居民之隱憂。故原康和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雖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惟因確有災害發生之事證,並已造成附近居民對於工程安全之疑慮。是無論何人接手興建,繼受前述土地開發權利及義務,皆應注意安全維護,避免釀成災害,並誠摯與居民溝通,此亦與上開99年4 月6 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第2 次幹事會議之結論:「本案涉及量體、地坡安全、環境議題以及協議之處理,宜先提請委員會審議後,再進行細部設計之審查。請申請人(何啟瑞)依本局98年4 月22日函以及歷次幹事會之審查意見進行檢討,提請委員會討論。本案建築設計有關坡地安全部分,應適用新法規據以檢討,並參考居民意見,進行專案分析,納入委員會審議。請申請單位對居民之訴求,製作對應之說明及處理方式。本案有關對原簽署協議書之效力,以及對本案建造執照之影響,經建管處及法規會說明,後續建造申請如擬維持原申請案之延續性,承買土地應續受原協議書之限制…」(見99年偵字第20680 號卷第107-108 頁)相符,故聲請人本應對於新建案附近居民之訴求,製作對應之說明及處理方式,且應續受原先協議書之限制,始為正道,而非無視居民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之感受,仍申請地下1 樓,地上19層樓高新建案之建築許可執照。又查臺北市山坡地常見之各類地質災害,尚包括山崩(淺層崩塌、落石崩塌)、地滑(弧形崩塌、順向坡滑動)、土石流、侵蝕(河岸侵蝕、向源侵蝕、溝狀侵蝕)、基礎沉陷(斷層破碎帶、土石堆積區、煤渣堆積區、人為棄填區)、地盤下陷、活動斷層,不單純僅限於順向坡滑動地質災害一種,故本案建地附近之居民所組成之自救會,在聲請人未提出對應之說明、有效處理方式及安全性防範計劃下,所為之向有關機關陳情、對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訴諸媒體、議員召開記者會,無非係經歷風災、土石流、淺層崩塌及走山等自然災害侵襲後,居民因擔心其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想喚起政府單位及輿論之注意,迫使建商能遵守先前與自救會居民之協議,自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聲請人所提之緊急陳情書、存證信函、媒體報導,均由被告2 人及其他自救會代表成員所共同簽名提出,此亦有證人彭家發、汪琪之證述及卷內陳情書、存證信函、經認證之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文等書證可知,而被告等或於他人寄發信函、存證信函時擔任連署人;或向主管機關寄發陳情書表達立場,經核其內容並未捏造事實,純係表達維護該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場,促請聲請人應遵守前手康和公司業已承諾之協議內容,並表達建案所引發之工程安全疑慮,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意見表達自由及權利之行使行為,尚無誹謗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捏造上開土地位處順向坡不實事實偕同市議員召開記者會透露不實消息予媒體及緊急陳情書內指摘聲請人於第2 次幹部會議所附與居民協調文書係弄虛作假甚致偽造文書等情乙節,查99年5 月8 日蘋果日報報導前,木柵社區自救會、萬芳社區自救會代表成員(非僅以被告渠2 人名義)已分別於99年4 月16日、99年4 月19日、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3日、99年5 月4 日多次以陳情書(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153-158 頁)向台北市長郝龍斌、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市議員林奕華、秦儷舫、立法委員蔣乃辛、賴士葆等陳情,加上北二高七堵發生國道嚴重山崩意外,順向坡或山崩區住宅話題引發討論,不僅成為立委、議員質詢課題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調查對象,更成為全民公共討論議題,其中「山坡地住宅」、「順向坡敏感區」、「山崩潛感區」等事實與山坡地發生崩塌、土石流等意外災害之關聯性,已成為廣泛討論之話題,是壹周刊等媒體報導(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54-59 頁)非單就木柵、萬芳社區報導,而係就大台北地區之山坡住宅包括士林北投區、中和、汐止、新店及各名人所居住山區,作成綜合報導,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另被告等社區自救會成員,認為聲請人97年12月5 日向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造所附居民協議書、協議實錄(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145-152 頁)僅係向居民之說明會並無任何實質協議內容,卻以「原起造人與鄰房居民協議實錄」名稱,作為送審依據,有魚目混珠、製造溝通假象、脫離事實,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疑…(見99年他字第7646號卷第158頁)等語,是被告等與自救會成員共同連署之陳情書中言論,僅能認為係出於個人對法律事實涵攝之主觀意見與評論,是被告等社區居民係基於社區居住環境之安全,而書寫「陳情書」予都發局等,尚不能將之視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核與被告等人、證人於卷內所辯及原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所查證亦相符合,故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已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加重誹謗犯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為不足。以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述明白,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㈡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開價要求聲請人以5,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地未果,被告即聯合居民阻撓「何啟瑞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檢察官查明聲請人99年7 月5 日刑事告訴狀所自行提出證物2.之98年11月4 日下午2 :30-5:00「與黃秀莊建築師會談紀要(密)」內容記載:『一、申請建照有兩個難關⑴山坡地附近居民必須同意⑵必須都審會通過(委員均各大學教授)
二、目前面臨的狀況⑴本來可以切割,但因康和公司原負責人曾宏昌出面又引起鄰居記憶⑵因鄰居反應,都審會及建管處又重視當年與康和約定⑶但因為這是這塊地與居民關係,即使換公司,關係很難改變⑷19樓估計難以通過,除非鄰居同意,但也不一定。三、如何解決? (何啟瑞提議買下鄰近房屋是上上策⑵如何買? 重點突破,以個人名義…⑷買後利弊分析: 可都更,但需時間,利息負擔是問題; 都更可享許多優惠,但很可能不如當年…』,另98年11月11日下午3 點至5 點「會議記要(密)」,出席人員有何啟瑞、黃秀莊(建築師)、周白雲、陳啟明4 人,內容:『結論:一 、保密原則1.有關收購鄰房事,只限在場人知道。二、何董(何啟瑞)決定: …2.仍依目前之設計的三幢十九層大樓申請,除非都審會有意見時再議。三。克服難關的方法:1. 何董同意依黃建築師的建議: 先逐步買下鄰近的第一排中的三戶(12號至16號),其他以後再說。3.同意周董(周白雲)之建議: 通過仲介以個人名義購買』等等,從上開文件可知,聲請人欲購買被告渠2 人房屋,原係聲請人自行提議,並聽從黃秀莊建築師建議而對被告等2 人提出購買房屋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等2 人提出之房屋價金過高,導致買屋協商不成,雖聲請人提出與被告會談時紀錄,有「被告周白雲以聲請人一直沒有給被告交待,其當然要投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是否願意購買被告等之房地,聲請人原有決定之權,就算被告等人不投訴,亦仍會有其他鄰地居民針對坡地安全性議題向有關機關及立委、市議員投訴,況建造執照是否核發,係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尚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等有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等有犯罪之行為。是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指述事實情節顯有諸多瑕疵疑點可議,而聲請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本院經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檢署之理由亦屬相同,其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加重誹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已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