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曉芬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甲○○)係不假外出,且拒不與公司聯絡,公司無法取得被告保管之印鑑,致(告訴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造成公司財務危機,並影響公司商譽一節非虛(原不起訴處分第八頁);而證人高儷瑜(原名高淑卿)於本案明確證稱華格公司委請鎖匠打開被告抽屜確實未發現公司大章,顯然該大章早已遭被告侵占並拒不返還,乃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被告未侵占華格公司大章,其認識用法自有違誤。二、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收受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其遭告訴人免職云云,惟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帳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於此期間被告若有進公司上班,焉有不知其業遭免職,且須將自小客車及公司大章一併返還之理?顯見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斷,顯非適法。三、詎料駁回處分竟無視於上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再議之意旨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於法自有違誤。為此告訴人華格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格公司以被告涉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華格公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一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華格公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八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華格公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章等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原係
告訴人華格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告訴人公司保管該公司之印鑑章(即大章)、客戶資料及使用告訴人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不滿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其減薪、免職並要求繳回原配發之上開自小客車,而不假外出,且拒絕歸還上開物品,經告訴人華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始歸還上開自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而且,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審究告訴人華格公司提
出之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六月五日董事會議紀錄、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華格公司印鑑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領車證明書,並傳訊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華格公司之董事長楊曉芬、總經理蔡耀雄、會計陳惟君、人事總務高儷瑜(原名高淑卿)後,以①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華格公司之客戶資料部分,質之證人陳惟君自陳:其於九十四年底,依蔡耀雄指示,將原由被告保管之客戶資料拿到手中,作為對帳使用,經對完帳以後,其就保管該客戶資料;直至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離職,才將該等資料交接給華格公司其他人保管等情,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前,已將其原保管之客戶資料交付陳惟君,並未持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該等客戶資料,自難僅憑告訴人華格公司片面指訴,率以上開罪責相繩。②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華格公司之大章部分,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緊急會議,通過被告執行財務稽核不當,暫不發放被告之九十五年五月份薪資及由董事會收回被告保管公司大章之權利,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日下午四時召開董事會,以被告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擅離財務主管職務,致告訴人華格公司無法正常以公司大章用印,造成告訴人華格公司商譽及財務損失,而將之解職,而該等會議紀錄上所蓋用告訴人華格公司之大章印文,並非蓋用被告所保管之大章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華南銀行華格公司印鑑卡在卷可稽,且證人高儷瑜證稱:其負責製作華格公司薪資清單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將上開清單交由被告蓋用華格公司大章,被告發現沒有他的薪水,表示要問蔡耀雄,於當日下午即找不到被告;又隔幾天,其見被告到公司,當天七和實業公司蔣連成也到公司商討事務,楊曉芬亦在辦公室,應由楊曉芬去問印章的事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參與華格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且被告於最後一次至告訴人華格公司時,並未知悉其已告訴人華格公司遭解僱,而須清點其保管上開自小客車及將華格公司大章一併交還告訴人華格公司一情甚明。又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委請鎖匠開啟被告於華格公司之個人使用之置物櫃及抽屜後,已取出被告所保管華格公司之法務專用印章,然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寄發給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僅檢附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催討被告所保管上開自小客車,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書、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華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自小客車一輛,而對被告所保管華格公司客戶資料及大章,較上開自小客重要之資產,均隻字未提,而被告於離職前,並未保管客戶資料,已如前述,告訴人華格公司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是否已自行尋得被告所保管之華格公司大章一情,尚非無疑。另被告離職後,固負有返還告訴人華格公司所有上揭大章之義務,惟被告知悉告訴人華格公司解除僱傭契約後,即無法進入告訴人華格公司辦公室取出原保管之華格公司大章,且查無被告再行使用該華格公司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前,保管華格公司之大章,而遭告訴人華格公司無預警解僱乙節,遽認被告有將上開華格公司大章,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而以上開罪責相繩。③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華格公司之自小客車一輛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其已遭告訴人免職並向其催討上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而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華格公司所指派之代理人馬中恆,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書、領車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知悉告訴人華格公司已將其免職,隨即歸還上開自小客車,並無延誤,足認被告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侵占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罪嫌尚有未足,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
⑵告訴人華格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書面審查後,亦以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聲請再議狀誤載為告訴人)係不假外出,且拒不與告訴人華格公司聯絡,告訴人華格公司無法取得被告保管之印鑑,致告訴人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帳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造成告訴人華格公司財務危機並影響告訴人華格公司商譽乙節非虛;而證人高儷瑜曾明確證稱告訴人華格公司委請鎖匠打開被告抽屜時確未發現華格公司大章,顯然該大章早已遭被告侵占並拒不返還,乃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被告未侵占告訴人華格公司大章,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收受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其已遭華格公司免職,惟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帳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已如前述,於此期間被告若有進公司上班,焉有不知其業遭免職且須將自小客車及公司大章一併返還之理?顯見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斷,顯非適法。請求將本件發回續行偵查云云。②然查,原檢察官就告訴人華格公司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華格公司之自小客車、客戶資料及公司大章等事實,業已詳予查明,並於處分書中詳予論列其認定之事由,另證人高大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華格公司在寄存證信函,有無向被告催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高大永證稱:「我知道寄存證信函這件事,因為我負責歸檔,但我沒有受指派向被告催討自小客車。至於其他人有無用口頭向被告要車,我沒有印象。」證人蔡耀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你何時要求陳惟君對帳?」證人蔡耀雄證稱:「約在九十四年底,華格公司開過一次股東會之後,我們就要求她對帳」(此與證人陳惟君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又於同日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就開董事會解僱被告?」證人蔡耀雄答稱:「當時要被告交帳,他拒不交接,我們在六月五日之前,就口頭通知他,要將他解僱,所以被告在六月五日下午就無故離開,當天下午就開會解僱他,我們也通知不到他,一直到寄存證信函給他,才算正式告訴他。」另經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來有無向被告催討公司的大章?」證人蔡耀雄證稱:「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沒有向他催討,且他與蔣連城到公司那次後,就再也沒回到公司,所以也碰不到他。」另證人楊曉芬於同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詢問:「為何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到華格公司大章部分?」證人楊曉芬證稱:「當時我們是請高大永負責處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沒有記載。」凡此,具見原檢察官於論斷告訴人華格公司指訴被告涉嫌之犯行時,確已詳為斟酌各項既存證據。告訴人華格公司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值存疑。此外,告訴人華格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仍執陳詞,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認告訴人華格公司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⑶上述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全卷核閱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告訴人華格公司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華格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係以,①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不假外出,且拒不與華格公司聯絡,華格公司無法取得被告保管之印鑑,致告訴人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造成公司財務危機,並影響公司商譽;②證人高儷瑜證稱華格公司委請鎖匠打開被告抽屜確未發現公司大章,顯然該大章早已遭被告侵占並拒不返還;③告訴人華格公司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帳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於此期間被告若有進公司上班,焉有不知其業遭免職且須將自小客車及公司大章一併返還之理?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論斷,顯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無視於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之意旨而駁回告訴人華格公司之再議,於法自有違誤,因而聲請交付審判。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⑶被告原係華格公司之股東,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法務、
處理及催收華格公司自客戶收取之問題支票,並保管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支票印鑑大章一節,已據被告、證人高儷瑜、陳惟君、華格公司副理洪唐皓供述在卷;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因得知華格公司不支付其九十五年五月份薪資後,即離開華格公司,至此未再至華格公司上班,僅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曾至華格公司,旋即離開,華格公司董事長楊曉芬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請鎖匠打開被告任職於華格公司期間所使用之置物櫃、辦公桌抽屜,僅發現管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並蓋用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於存證信函,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寄送予被告,向被告催討其任職華格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代公司向各廠商收取之帳款及DD-九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DD-九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華格公司之代理人馬中恆以歸還華格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華格公司,領取私人物品,並與華格公司之代理人馬中恆協議有關被告應返還華格公司之代收款及被告在華格公司股權轉讓等事,被告將持有之華格公司全部股份抵代收款後,剩餘之代收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當場交予代理人馬中恆收訖各情,亦據被告、證人高淑卿、馬中恆供述甚詳,並有交車單、存證信函、協議書(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在卷可稽。
⑷雖然華格公司董事長楊曉芬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請鎖匠
打開被告任職於華格公司期間所使用之置物櫃、辦公桌抽屜,僅發現管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華格公司人事總務高儷瑜依董事長楊曉芬指示清點被告所使用之置物櫃、辦公桌抽屜內物品,未發現華格公司支票印鑑章,高儷瑜則製作被告私人物品清單後交予法務高大全之事實,已據證人高儷瑜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私人物品清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五十六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華格公司之負責人楊曉芬、總經理蔡耀雄依此主張係遭被告攜出拒不歸還。然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華格公司支票印鑑章,歷次以:「我所保管的公司印鑑章一直放在公司辦公桌內,當我外出不在時,高淑卿(更名為高儷瑜)會連絡我方便使用,小章在楊曉芬處…」(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五頁)、「…(為何未把保管之印鑑章、客戶資料、車輛返還公司?)印鑑章及客戶資料都放在辦公室,他們可以自行取用。車輛是我收到存證信函後返還…車子是告訴人配給我開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十號卷第十三頁)、「…我保管法務專用章,這部分有大小章,這個是訴訟使用的。另外還保管一個華格公司的印鑑章,是大章,是用在銀行提款使用,是全部的銀行統一用這個章,至於小章是楊曉芬本人自己保管,這些章我從來沒有帶離辦過辦公室,我都是將他(它)鎖在公司固定的櫃子…我放鑰匙的地方會改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等語置辯。
⑸而且,依據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召開之董事
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該次董事會出席人員為楊曉芬、陳石明、陳亮廷、記錄蔡耀雄,提案㈡:「由於公司大章委任甲○○(被告)執行,今該員未報請假及未出面交接工作,我公司派員多次連絡均無回應,提議立刻變更公司印鑑,使公司各項工作能正常進行」,及決議㈡:「董事陳亮廷先生管理公司大章,董事長楊曉芬小姐保管公司小章,監督公司對外之用印規定」,並參照華格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均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申請變更印鑑章,此有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華東台存字第○九八三三一號函及檢送之華格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及證人陳亮廷證稱:「…在(九十五年)六月初那個董事會後沒幾天,甲○○就不見了,公司的大章也不見,因為本來章是由他保管…召開的緊急董事會,重刻大章,並由我保管…」(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二一七頁),可知華格公司董事長楊曉芬,董事陳石明、陳亮廷、總經理蔡耀雄等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召開董事會時已知悉因被告當日離開公司後即無法與之聯絡取用華格公司印鑑章,因華格公司需簽發支票支付接踵而至之應付帳款,為避免營運受到影響,於該董事會決議至華格公司所申請開立帳戶之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辦妥變更印鑑手續以因應公司營運,並由此足見前揭原由被告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章之重要性。由於被告原先所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章係公司對外營運用以簽發應付帳款支票之印鑑章,被告若持用此印鑑章與華格公司往來之客戶、廠商簽立任何文件,極易使該客戶、廠商誤認係有權代理或代表華格公司之人所簽立之文件,自會對華格公司造成影響,衡諸常情,仍實際參與經營華格公司之董事長楊曉芬等所有人員,自當積極聯絡被告以取回該印鑑章,惟據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附件-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董事會議記錄,於該次董事會已決議華格公司進行員工減薪、裁員,被告則因執行財務稽核不當,錯誤影響總經理同意執行應收帳款業務,故決議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份薪資暫不予發放,並解除被告副總經理職務,改任法務經理,及收回被告所保管之公司大章,改由陳亮廷保管,並限期被告需於一週內歸還存入個人帳戶之公務車租金,然存證信函內容僅向被告催討其任華格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代公司向各廠商收取之帳款新台幣五百多萬元及DD-九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及要求被告歸還原所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大章;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聲明稿(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僅記載:「…甲○○先生之財務稽核不當,工作績效不彰,故予減薪處分,詎料,柯員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公司之公款新台幣五百萬多元及營運之車輛佔為已有後,即避不見面…」,同樣未提及被告侵占原所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大章拒未歸還一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又至華格公司,除領取其私人物品,並與受華格公司委託之馬中恆協議有關其應返還華格公司之代收款及其在華格公司股權轉讓等事,被告將持有之華格公司全部股份抵代收款後,剩餘之代收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當場交予代理人馬中恆收訖,雙方並在曹子興律師所擬之協議書簽名各情,亦據被告、證人高儷瑜、馬中恆、曹子興律師陳述甚詳,及有協議書、被告私人物品清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在卷可稽;仍未提及被告原所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章應予歸還之事,或做任何協議;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被告離開公司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僱請鎖匠開被告之置物櫃及辦公桌抽屜,未發現原由被告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大章之期間無法取用華格公司印鑑章,且認定華格公司之印鑑大章係遭被告取走侵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返回華格公司處理,均未提及原由被告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大章應歸還公司之事,顯與常理有違。再依告訴人華格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告訴,其中指述被告侵占華格公司客戶資料,該指控遭被告侵占未歸還華格公司之客戶資料,實係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由華格公司會計陳惟君自被告取走對帳後,即由陳惟君保管,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即交接予後手保管,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離開華格公司時,前揭客戶資料係由陳惟君保管中之情節,已據證人陳惟君陳明在卷,因此告訴人華格公司指控被告侵占華格公司印鑑大章是否真實,實令人存疑,尚難僅憑告訴人華格公司負責人楊曉芬、總經理蔡耀雄之前揭指控,即認被告有侵占所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大章犯行。
⑹至於告訴人華格公司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
十一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不假外出,且拒不與公司聯絡,公司無法取得被告所保管之印鑑,致告訴人華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造成公司財務危機,並影響公司商譽,主張被告構成背信罪。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而生損害於本人,則為處理事務人之過失問題,因非故意違背其任務行,自不負何刑責。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於華格公司會計高儷瑜製作薪資表時,獲悉公司不支付其九十五年五月份薪資,憤而離開華格公司,拒與公司聯絡,至此未再至華格公司上班,已據被告、證人高儷瑜供述甚詳,斯時被告因獲悉公司扣留其薪資,因而憤而離開公司,且拒接公司電話,容或有疏失,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意圖加損害於告訴人華格公司之背信故意;而且,被告所保管之華格公司印鑑章,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其離開華格公司前,平日放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該抽屜鑰匙亦放在華格公司辦公室內,除被告保管取用外,如被告不在公司時,則由高儷瑜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取用,此已據證人高儷瑜證明在卷,又如前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離開華格公司時,有將所保管之公司印鑑大章一併帶離公司而加以侵占之行為;稽此,不得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離開公司,拒不與公司聯絡,公司無法取得被告所保管之印鑑,致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應付款因而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造成公司財務危機,並影響公司商譽,即當然認定被告有意圖加損害於告訴人華格公司之背信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告訴人華格公司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其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華格公司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告訴人華格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