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34、1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萬得福房屋仲介公司,先由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購買其配偶洪錦雪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房屋之使用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丙○○簽訂房屋使用權之讓渡書,被告丙○○並交付65萬元與告訴人。被告丙○○再佯以尚未遷入戶籍為由,要求前往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1 樓之辦公室協商,被告丙○○又偽稱在辦理戶籍遷入前,先將65萬元交由被告甲○○保管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已收受之65萬元轉交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代為保管。迨被告丙○○與告訴人就無法遷入戶籍乙事,雙方認知有所落差,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辦公室,以「男子漢沒有氣魄、沒擔當、連女流之輩都不如」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嗣被告2 人均拒不返還65萬元讓渡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公然侮辱、詐欺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2 人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3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處分書,以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2 月4 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於99年
2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34、1235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訴詐欺、侵占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
2、被告丙○○於98年4 月13日,以65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之配偶洪錦雪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三段
20 6巷46號房屋之使用權,當日買賣雙方簽訂讓渡書,現場有告訴人、被告丙○○、證人萬全在場,嗣於同日在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內,被告丙○○將60萬元之價金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18
3 號卷第5 頁),並有讓渡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使用權,被告丙○○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而於同日被告丙○○至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時,因戶政事務所要求需待電費單之姓名更改後,始得辦理遷入戶籍,致簽約當日無法辦妥遷入戶籍一事,被告丙○○即要求至被告甲○○之辦公室與告訴人協調後續事宜,嗣告訴人與被告丙○○合意先由被告甲○○保管65萬元之買賣價金,待98年5 月17日電費單更名及戶籍遷入事宜均辦妥後,再將65萬元交付與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萬全於偵訊時證稱:98年4 月13日告訴人與被告丙○○簽約時,其有在場,當日因該屋不能馬上遷入戶籍,所以就到被告甲○○的辦公室協調後續事宜,約定1 個月內的時間由被告丙○○修繕房屋,並完成戶籍遷入,告訴人即可向被告甲○○拿65萬元之價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8 3號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且有由被告甲○○簽立之保管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卷第8 頁),其上載有:「本人甲○○代為保管丙○○、洪錦雪兩人房屋買賣臺北市○○區○○路三段206 巷46號之買賣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待雙方協議完成前代為保管。... 本買賣因需要等到98年5 月17日,電單更名後方始遷入戶籍,完成讓渡。... 」等語,足認上開買賣交易須待電費單更名、遷入戶籍均辦理完畢,告訴人始能取得由被告甲○○保管之買賣價金。嗣被告丙○○未辦妥上開房屋之戶籍遷入手續,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卷第7 頁),被告丙○○並以上開房屋四周均係墳墓,土地地目係墓地為理由,向告訴人請求返還65萬元之價金,告訴人則予以拒絕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丙○○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7 至1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丙○○所質疑的該房子地目是「墓」,根據地政機關說法,地目僅供參考,其主要用途應以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為準,況且其是房子使用權買賣讓渡,未牽涉土地買賣,所以被告丙○○不應以該土地之地目作為不給付讓渡金的理由,又該房子週遭本就是墓園,買賣前被告丙○○就已知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之地目確為墓地,且四周均係墳墓。
3、綜觀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丙○○買賣上開房屋使用權之交易過程,告訴人將上開65萬元之價金交由被告甲○○保管時,應已評估上開交易之風險及不確定性,且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之地目為墓地,四周均係墳墓一事,本屬買受人考量是否承買房屋使用權之重要因素,無論被告丙○○於上開買賣成立時是否知悉,實屬該買賣契約可否依法撤銷或解除之民事糾紛,是難以告訴人將上開價金交由被告甲○○保管,及被告丙○○請求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即遽認被告丙○○、甲○○有何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丙○○、甲○○並無詐欺犯行。
4、另被告甲○○保管上開買賣價款之緣由,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萬全證述如前,且有前揭保管書影本可佐,查被告丙○○既已就上開買賣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迄未辦妥上開房屋之遷入手續,則被告甲○○以告訴人與被告丙○○之買賣協議尚未完成,其依前揭保管書應繼續保管上開買賣價金為由,而拒絕將價金交付告訴人,自屬有據,難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關於告訴人指訴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2、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當時情形,被告丙○○辯稱:因為伊說如果伊把屋頂修好,而戶政事務所不讓伊遷入,告訴人能否再承受這間房子,告訴人說伊遷不進去,伊還告訴人,告訴人也遷不進去,伊才說「你是一個男子漢,怎麼那麼沒有擔當,要不然我來承擔好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83號卷第7頁),證人萬全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丙○○有對告訴人講「是不是男子漢、畏畏縮縮,沒有擔當,不如女流之輩,很龜縮,沒有擔當」,因為被告丙○○希望買賣價金可以再少個10萬元,告訴人不肯,所以被告丙○○才會對告訴人說這種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83號卷第6頁),佐以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丙○○就上開房屋使用權買賣過程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丙○○所言前揭話語,應係用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憤怒情緒,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所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是縱然告訴人因聞及被告丙○○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丙○○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無何減損、貶抑,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公然侮辱、詐欺等之犯行,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詐欺、侵占及背信等之犯行,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